面对社会的发展和纷繁复杂的现状,法律的原则性和滞后性特点显露无疑。为了细化原则、弥补法律滞后的不利影响,在个案审理上实现公平正义,笔者拟就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所涉及的一个点,即婚前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分配问题进行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为方便讨论,就以笔者审理的一件真实案例引出问题。
男女双方在结婚前一个多月,商量购买一套房屋婚后居住。双方看中一套房屋,总价33.8万元,需交首付款8.8万,为此男方出资7.3万元、女方出资1.5万元。因男方此前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为减少首付款支付比例,享受银行首套房贷款优惠利率,双方决定以女方名义签订购房及按揭贷款合同。婚后,女方开始偿还按揭贷款。交房时,男方支付了购房契税、维修基金、物管费等。在房屋装修期间,男女双方各支付了部分装修款项。现女方起诉离婚,但其诉状未提及购买房屋一事。男方辩称,男方支付了大部分首付款和装修款,该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对该房屋,女方的意见为:房屋应归女方所有,由女方退还男方出资。男女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60万元。
假如男女双方达到离婚条件,上述案例中的房屋应当判决给男方还是女方,抑或判决给男女双方按份共有?如果要将房屋判决给一方所有,那么又应当判决给男女哪一方?得到房屋的一方又应按何标准补偿对方?
在我国,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有:婚姻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司法解释)等。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均有涉及,且存在由粗到细,不断补充细化的趋势。
1.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明确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2.关于夫妻一方财产范围的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明确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规定。婚姻法第三十九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总体而言,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分配的规定较为原则,仅依据婚姻法的上述三条规定,要准确具体回答本文文首提出的几个问题,还存在一定模糊或疑惑之处。
1.第十七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进行明确界定。该条虽然涉及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本案而言,显然不适用。
2.夫妻一方财产的转化问题。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条规定,与本案案例有一定关联,但也不能回答文首提出的问题。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共有二十九条规定,其中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占半数以上篇幅。其中直接涉及房屋分割,且与本案具有很强关联性的条文是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该条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该条规定了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的问题,与文首提出的问题有一个共性,即均是婚前购房,但主体不同,该条是父母为子女出资,而本文案例是婚前男女自行出资,因此,依据本条规定也不能得出文首问题的答案。
1.第12条规定:“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得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该条关于婚后增值部分给予对方补偿的规定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处理方法相同。
综上所述,通观我国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就全面层面而言,对婚前由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属及分配这个问题,我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部分地方法院的指导意见
虽然在全国层面而言,尚无本文论述主题所涉情形的明确具体的规定,但经笔者搜集,我国部分省市的高中级人民法院为指导本地同类案件的审理,已经先行出台了一些指导性规定。笔者相信,这些尝试对全国层面规定的出台大有裨益。
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
2014年5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2014年修订版《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该裁判指引第二十五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该方名下,另一方主张其在买房时亦有出资且婚前买房目的即为结婚共同居住,如果并无充分证据显示有关款项属于借款或者赠与等其他性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双方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共有房产。”本条规定是对此前广东高院婚姻案件指导意见第9条的修正,即考虑到了出资比例的问题,对双方而言,不再是不分出资多少而一律平分了,更具公平性。但该裁判指引,仍然存在共同所有所带来的双方均要居住的矛盾问题。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指导意见
四、我的建议
依上所列,广东高院、北京高院、深圳中院为公平合理地解决本文主题所涉争议作出了十分有益地尝试,确实值得其他地方法院学习借鉴,但客观而言,再完善的规定也仍然有可以改进的空间。依笔者鄙见,我们是否可以避开非此即彼的判断,即不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作出硬性规定,而是让法官和当事人享有更多的选择权。综合上列三家法院指导意见的优点,弥补各家之短。笔者不揣冒昧,提出以下建议:
2.如果登记一方没有能力支付补偿款,而另一方有补偿能力的,可由另一方取得房屋所有权,取得房屋权属的一方再根据上述综合考虑因素给予登记一方合理补偿。
3.双方都没有能力向对方支付补偿款的,可以根据上述综合考虑因素确定为双方按份共有。在此基础上,如果一方要居住,另一方不居住,居住一方可以向对方支付相应比例的租金;如果双方均不居住,可以在房屋出售或出租后按共有份额分割相应价款;如果双方均要求居住的,可考虑由双方竞价承租,价高者承租,未承租的一方按共有份额收取租金。
笔者希冀上述建议能为法院同行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带来些许帮助,更想抛砖引玉,以推动同类案件得到更加公正合理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