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财产纠纷的法律汇总十篇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出的事先约定,但婚约毕竟不是婚姻,在我国不产生婚姻法律约束力。一方要求解除婚约无须经得对方同意,更无须走诉讼或调解的程序。婚约的解除,会相应产生婚约期间财物的返还,由此产生财产纠纷在所难免。

二、婚约财产纠纷的定性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到财物应全额返还。但是对于恋爱中的互赠财物或者订婚中的互赠彩礼,我国婚姻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如何定性。笔者认为,男女双方为结婚而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归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其符合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目的赠与要求赠与人不得要求受赠与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为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此种理论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

三、婚姻财产纠纷的诉讼主体

最高法院下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该规定对婚约财产纠纷作了解释:婚约财产纠纷是指婚约关系存在期间订婚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这里的婚约关系即是指以结婚为目的而事先达成协议的无配偶的男女之间的关系。因婚约财产产生纠纷,其诉讼主体应是解除婚约的男女而不应是其他人。同时笔者认为,婚约财物的给付是按照当地风俗而为的一种行为,无论是双方父母,亦或媒人的参与,均为一种形式,是一种婚约财物赠与的中间人,是一方的行为。是基于婚约双方相信其有权的行为,即为表见行为,表见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系婚约双方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包括婚约双方亲属以该方所为的赠与行为,对方亲属以婚约名义所接受的行为。据此,婚约财物纠纷案件应以婚约双方为当事人。

四、财物范围及处理

婚约财物纠纷的处理,既有法律规定,更须明确财物的范围。笔者认为,在按照当地习俗订立婚约之前,双方所产生的财物往来无论数额之大小,均属礼尚往来之行为,属互赠行为,无须返还。订约时直至以后的彩物往来,则应区别给付之性质,区别处理。第三人的赠与均系迫于习惯势力的影响,并非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一旦婚约解除,第三人赠与的实质条件即不复存在,原赠与归于无效,均应返还。

五、关于返还的标准和数额

我国经济的发展带来了个人资产的不断增多,人们对待婚姻的观念及态度、维权的意识都在发生着变化,在众多的离婚案件当中财产的分割成为了法庭上争论的关键,所以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有效解决离婚案件当中出现的财产纠纷问题是非常有必要的。早在2001年我国的婚姻法就对婚前财产公证给予了明确,自此,我国开始提倡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从理性的角度去给于婚前财产以保护。

1婚前财产公证法律依据分析

在《婚姻法》当中的第19条有这样的规定:夫妻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间对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所有性质进行约定,约定需要以书面的形式进行,若物树木约定则依照《婚姻法》的第17、18条执行,夫妻双方依据财产归属及权利问题可以到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在公证后就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及支持。

在2011年最高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当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解释,在该解释当中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若婚姻当事人之一约定把全部的财产赠与给另外一方,那么一方在房产转移之前撤销了赠与的,若婚姻另外一方请求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则不支持,但是若已经办理了公证的则予以支持”从其中我们不难看出,当前在婚姻财产问题方面公证制度已经越来越重要。

我国的《公证法》当中的第2条当中有这样的规定:经过国公证民事法律文书和事实,应该部位认定为实施的一种依据,但是若有相反的证据能够对该公证的除外。

2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及不利影响

2.1婚前财产公证的有利影响

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的有利影响是多方面的,并且对处理夫妻财产管理有着重大的价值和作用。

(1)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对夫妻的行为进行约束:从法律上来看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异议上属于婚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一部分,属于一种理性的行为,是对可变、不可预测的一种约束及防范。当前社会人们面对更多的诱惑和选择,这对婚姻来说是一种诱惑和危机感的存在,当快餐式的生活方式被越来越多的人接受的同时,离婚率也在增长,很多人开始对婚姻不信任,那么这时候婚前财产公证就对夫妻双方的财产关系进行了明确,能促进夫妻更加理性的对家庭和婚姻负责。

(2)有效减少离婚时候出现的财产纠纷: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减少了离婚的成本,也实现了离婚程序的简化。当前的离婚案件当中财产纠纷是主要的纠纷,其中如何去确认婚前财产范畴、以及财产的归属等在司法案件当中都是非常棘手的问题,同时在离婚纠纷当中也备受争议。如何对婚前财产的范畴、产权归属的认定在司法案例当中也属于较难的部分,而婚前财产公证则可以依据公证当中的内容来进行分割,这就减少了离婚时候的财产纠纷问题。

(3)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婚前财产公证有效的避免了功利性婚姻的出现,同时婚前财产公证对于促进夫妻地位的平等、经济独立也起着重要作用,财产所有权的明确实际上是对当事人的一种合法保护,属于婚姻财产纠纷很好的一种解决方法。

2.2婚前财产公证的不利影响

我国公民的思想观念是较为落后的,传统理念当中认为婚姻就应该是双方的无私奉献,一旦谈及到钱就会伤害到感情,所以在现实当中很多人对于婚前财产公证都是排斥的,另外婚前财产公证还让很多谈恋爱的人对婚姻产生了恐惧。在形式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只是对物质的财产进行了公证限制,但实际上在婚姻当中付出最多的是无形的,很多弱势女性在婚姻当中无法得到保护,这从实质上来说是一种不公。我们知道不动产往往会增值,而动产往往会折旧,那么一旦离婚,公证的财产物归原主,动产与不动产的利益维护自然是不平等的。

3婚前财产公证的完善措施

3.1提高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

由于受到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很多的公民对于婚前财产公证还是较为保守的,所以笔者认为要想让婚前财产公证更大面积的产生影响就需要提高人们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让人们认识到婚前财产公C不但不能对婚姻造成任何的限制,而是对婚姻当事人权益的有效保护。我们可以在公共场所、婚姻登记处等地方进行宣传,还可以在婚姻登记之前发放相应的宣传手册,让人们认识到婚前财产公证有所认识。

3.2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完善

在婚前财产公证过程当中我们不应该单纯的去看到动产和不动产等有形的财产,还应该对无形的财产也加入到维护的范畴内,实现对有形及无形财产的全部公证,这样就能够有效的减少矛盾的出现,从而实现婚姻夫妻双方的有效保护。

在婚姻财产公证内内容完善方面,对于一些违反法律及道德的地方应该进行明确:

(1)对于那些为了规避债务而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作为公证机关应该不予以受理,而对于已经受理的则应该进行撤销,一旦查出来申请人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进行的公证申请则应该对申请人以惩罚。

(3)无形财产归属问题的明确规定:婚前无形的财产,如知识产权等法律应该明确的进行归属问题的划分,应明确谁发明归属谁。

3.3提升婚前财产公证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

对内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双方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实际上是婚姻合同相对性的一种重要体现,其所具有的基本效力是保证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的生效和订立,这种约定一定强顶就具有了物权效力的限制,若婚姻当事人一方不同意进行撤掉及变更,另外一方是无法单方进行撤销及变更的。

对内的法律效力主要指的是夫妻所签订的财产约定是否会对第三人产生对抗,若其承认了对外的效力则可以依据约定去对抗第三人,若不承认则不需要依据有关约定却对抗第三人,例如在婚姻当中夫妻所约定的分别财产制。这种约定下,当夫妻当中的一方与别人发生民事行为的时候,所产生的对外效力可以依据个人的财产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不产生任何的对外效力的,实际上登记的双方都会产生对外效力,而未登记的则不产生。最高院就对为了逃避法律约定的有关行为进行了无效的规定,指出了为了逃避法律而进行的夫妻财产约定是没有任何的对外效力的。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夫妻双方为了逃避债务,采用财产协议的方式签订离婚手续,这实际上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明确规定了其属于一种无效的行为,但是这还是不够充分的,所以笔者建议我国的婚姻法应该戏曲国外的经验,采取公示的形式来登记,从而有效的避免和预防出现逃避法律的行为,在司法解释当中,对夫妻的财产约定的对内及对外的法律效力进行提升,健全我国的夫妻财产签订体系。

4总结

婚前财产公证是实现社会私法自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反映出了我国夫妻从一体化到别体化的转变,是个人权力本位立法观念的重要体现,我国自提倡婚前财产公证以来,其实施的并不理想,这与我国的根深蒂固的文化等都有着关系,所以笔者认为提高人们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意识、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范围及内容进行完善、提升婚前财产公证对燃岸酝獾姆律效力都是有效提高婚前财产公证的措施。

参考文献

[1]陈兆曼.婚前财产公证的法社会学探析[J].发展研究.2012(01).

一、家事纠纷的概念

家事纠纷,亦称家事冲突、家庭冲突、家庭纠纷等,是指发生于家庭内部的有关身份或财产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等。家事纠纷是一个复杂的纠纷体系,既包括身份关系案件,也包括由此关系所引发的财产纠纷案件。因此,依据纠纷是否涉及财产关系,可以把家事纠纷分为单纯的人身关系纠纷和同时涉及人身、财产关系的家事纠纷。对家事纠纷进行这样的分类,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家事纠纷的可仲裁性问题。

二、有关家事纠纷可仲裁性的立法现状

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规定,依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对可仲裁事项进行限制是国际上普遍的做法。一般来说,绝大多数国家都把涉及人身关系的事项归结到不可仲裁的范围内,如:《秘鲁民法》在其1913条以否定性列举的方式规定涉及个人法律能力和地位的争端及涉及道德情感和可接受的标准的争端不能成为仲裁标的。

我国现行《仲裁法》只用两条条文简单规定了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问题,即: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由此可知,我国法律是从肯定和否定方面规定了争议可仲裁性的范围,并将家事纠纷排除在可仲裁范围。

三、家事纠纷可提交仲裁的现实可行性

根据以上对家事纠纷可仲裁性问题的探讨,并结合国外的一些规定,可见仲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随着一国的经济、文化以及外交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我国仲裁制度虽然有发展,但仍然存在许多缺陷,特别是限制家事纠纷提交仲裁,这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也不符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在这种现状下,我国有必要将一些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的范畴内。其可行性和理由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为家事仲裁提供了可能。1995年9月1日,我国正式实施了《仲裁法》,将仲裁统一为民间性的协议仲裁,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是从我国仲裁制度建立和发展过程可以看出,我国长期受到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尤其是在国内仲裁方面尚难以完全摆脱以往行政仲裁的烙印,其与现代国际仲裁制度相比较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有必要将一部分家事纠纷纳入到仲裁范围之内。

(二)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可以解决法院诉讼负担过重的现象。为了缓和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法院对仲裁逐渐采取鼓励并支持的态度。但由于《仲裁法》对仲裁的受案范围规定的仅限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一些可以和人身权认定相分离的、只涉及财产权益争议的家事纠纷,我国有必要列入仲裁的范围之内,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法院的诉讼爆炸和司法资源紧张的矛盾,促使纠纷快速得到解决。

(三)将家事纠纷提交仲裁符合仲裁的性质和目的。对于仲裁的性质问题,国际社会主要有四种理论学说,即司法权论、契约论、混合论和自治论。纵观这些理论,我们发现,人们对仲裁的本质属性认识不尽相同,但是都认可仲裁的意思自治属性。在家事纠纷中,一些纠纷是在人身权得到认定的基础上发生的财产纠纷,当事人可以对其自由处分,只要当事人自愿平等地达成仲裁协议,在纠纷发生时将其提交仲裁,那么仲裁机构就没有理由拒绝裁判,因为这符合仲裁的要求,也和仲裁的意思自治理念相符合。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1月版

[2]林一飞.最新商事仲裁与司法实务专题案例(第一卷)[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年12月版

婚后李某与妻子王某共同还贷,还清放贷后第二年,李某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此时房屋市价已升值至200万元,那么对于上述房产的归属,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的规定,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的归属,首先由李某与王某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应判归李某所有。同时李某应向王某补偿。由于离婚时房价从100万升值至200万,因此王、李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贷款70万也相应增值至140万,故李某应支付王某补偿70万。

作者:林娜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1)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及离婚的财产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恋爱引起的财产纠纷、抚养和赡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等。

2)继承遗产纠纷。包括继承权纠纷、遗嘱继承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分割遗产份额纠纷等。

3)土地纠纷。包括宅基地纠纷、侵犯土地使用权纠纷等。

4)房屋纠纷。包括房屋确权纠纷,房屋买卖、使用、租赁、代管、典当、拆迁、调换等纠纷。

5)各种物权纠纷。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纠纷。

6)相邻关系纠纷。包括相邻采光、通风、通行、排水、滴水、噪音、防险等纠纷。

7)涉及人身权纠纷。包括侵害他人身体的侵权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美容致人损害的纠纷,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被动物致伤造成的纠纷,侵犯他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引起的纠纷。

8)债务纠纷。包括合同纠纷、纠纷、追还不当得利纠纷、无因管理索赔纠纷等。

9)知识产权纠纷。包括著作权纠纷,商标权纠纷,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纠纷,发明、发现权纠纷,工业产权转让、使用许可等纠纷。

10)各种票据纠纷。包括股票纠纷、债券纠纷、彩票纠纷等。

(2)第二类纠纷范围。

1)劳动合同争议纠纷。

2)除名、辞退或开除争议纠纷。

3)对企业作出的其他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争议纠纷。

4)关于是否工伤的认定争议纠纷。

5)其他。

一、《婚姻法解释(三)》中有关离婚后房产归属规定的问题

二、对《婚姻法解释(三)》有关离婚后房产归属的完善

(一)正视《婚姻法解释(三)》

在《婚姻法解释(三)》已经正式实施的今天,我们首先所应该做的不是如何批判它,而是正视它,并积极的应对。因为,即使对它争议不断,它也不会轻易改变,与其怨声载道,还不如积极面对,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尽可能的减少自己的损失。更何况若只是从自己一个人的角度来看待新解释通常都是狭隘的、片面的,我们应该站在大众的立场上去评判它。

(二)夫妻双方都应重视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鉴于新解释中对房屋产权归属的明确规定,夫妻双方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同时避免婚后房产纠纷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可在结婚时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明确婚前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房产的归属。另外,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之后,有关房产归属的变动,要依法办理过户手续,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约定为共同财产并且将房产证办理到双方共同名下,从法律上即意味着双方对房屋拥有共同的权利。

(三)夫妻双方都应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女性

在社会迅速发展,各种纠纷纷繁复杂的今天,每一个人都应该尽可能的懂法、学法,以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从而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新解释对女性保护不力的情况下,女性尤其要了解法律,做出一些事先的预防,比如签订书面夫妻财产约定,以防离婚时自己利益受损。

(四)办理婚前财产公证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的范围和权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阿证明的活动。婚前财产公证有助于明确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有着重要的作用。在西方社会,婚前财产公证比较常见,也很少会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因为他们大多认为婚姻情感和个人拥有的财富是两回事,并不觉得划分财产会有损感情。在新解释颁行之下,人们的观念也将会逐渐随之转变,婚姻感情和个人财产将逐渐分离,相应的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将会越来越常见。其实,公证房屋所有权并没有法律效力,不动产遵循登记制度,公证只能证明出资,不代表享有房屋的所有权。但公证在证据效力上是比较高的,由于法官裁判时的“自由心证”,不同的法官认识不同,此时公证的作用就能体现出来了。

三、结语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而在婚姻家庭纠纷中,财产纠纷尤其是房产纠纷占据重要地位,有时候,财产纠纷解决的好于坏直接决定着一个家庭的和与分,因此,婚姻法中有关房产的规定在婚姻家庭中至关重要。可是,婚姻法及之后的两个司法解释在这方面的规定都过于笼统、原则,难以适应日益纷繁复杂的实际需要,在此基础上,《婚姻法解释(三)》应运而生。新解释进一步完善了法律关于房产归属的规定,使其更加务实、进步、具体,既便利了司法裁判,又维护了家庭的和谐稳定。虽然新解释并不完美,有着些微的缺陷,但总体上来说,它是积极的、进步的。相信在一代代法律人的努力下婚姻法会更加完善,我们的婚姻家庭也会更加的和谐稳定。

[1]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

[2]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婚约,从字面理解即关于婚姻的约定。我国著名婚姻家庭法学家巫昌祯教授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地事先约定,又称订婚或定婚。我国在1950年、1958年、2001年及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对婚约均未作规定,订婚不作为结婚的必经程序,但婚姻当事人自行订婚不予禁止,也不予保护,因而婚约对男女双方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只有在双方自愿的条件下才能履行,解除婚约无须经过诉讼程序,男女双方可以自由解除婚约。婚约是双方当事人为结婚所作的约定,是一种约定就意味着双方合意。既然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双方都有义务为这一约定的目的积极的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即努力促成结婚,以及等待对方或某一条件成就时结婚,在约定内不与他人订婚或不从事有损于对方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注释1)可以看出婚姻身份关系的协议也是一种契约,是一种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一、关于婚约的性质、特征和法律效力

(一)婚约的性质、特征:

关于婚约的性质法学界有两种见解:一是契约说。婚约是作为本约的结婚契约的预约,违反婚约的责任的一种契约责任。另一种是非契约说,婚约是结婚的一个事实阶段,但不是必经阶段,不是独立的契约,也不是一种契约之债。因此任何人不能根据婚约提出结婚之诉,也不能约定在不履行婚约时支付违约金。

1、婚约是具有一定形式的确定婚姻关系的预约行为。一般订立婚约应有一定仪式,或由双方口头的约定而为双方亲友和周围群众所公认。

2、婚约确定后在婚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有交换信物或赠送财物等现象。如中出现的“见面礼”、“投契”、“认亲”、“送日子”等。

3、婚约一般不发生同居行为。现实中有不少在订立婚约后便同居生活,这不是婚约的本意,因为它已超出了婚约的界限,具有某种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属于非法同居。一旦婚约解除,往往造成纠纷。

(二)婚约法律效力

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态度和处理原则是:

1、订婚不是婚姻成立的必要手续和条件,是否订立婚约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律不予干涉,但订立婚约必须完全由男女双方自愿,其他人不得强迫干涉。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1950年6月26日公布的《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与解答》中作出了规定(注释2)1953年3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新的《有关婚姻问题解答》(注释3)此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法律的解释以及在司法实践中,都坚持了同样的原则,

2、婚约没有法律约束力。婚约订立后,任何一方均可作出解除婚约的意思表示,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即产生婚约解除的效力。这是因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基于爱情的结合,而且是双方自主自愿,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说明在他们之间已不存在结婚的基础条件,因此应当允许,否则即是干涉婚姻自由。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3、对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区别对待。对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应依法没收或酌情返还。对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归还受害人。对以结婚为目的的所为之赠与(包括定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返还。对婚约期间的无条件赠与,受赠人无返还义务。

二、正确认定婚约财产的性质,是正确处理婚约财产纠纷的前提和基础。

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此类纠纷在民间较为普遍,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通常的做法是将获的财物的手段区分为“索取”和“受赠”而进行处理,由于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对于恋爱中互赠财物或者订婚时互赠彩礼,由于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

(一)关于婚约财产,学者们一般认为在实践中有三种不同性质的类型。

1、基于买卖婚姻而发生的财产给付。这种婚姻不是以男女双方感情为基础。而是由父母或其他第三人强制干涉男女双方婚姻自由,以交付不定期的财物作为婚姻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其目的是索取财物,谋取一定的利益。

2、借婚姻索取的财物。这种形式下的婚姻与买卖婚姻的相同之处在于当事人或其父母在婚前向另一方索取财物,而不同之处在于这种婚姻一般来说并不违背当事人的意愿,男女双方的婚姻往往是在自主、自由原则下确定的。实践中,这种婚姻行为的危害程度有时要远远大于买卖婚姻。由此而发生的婚约财产明显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因而也是违法的。

3、男女双方处于生活上的关心、帮助,或相互尊重彼此感情而相互赠与双方父母、亲属的财物。这种财产赠与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之上的,是双方感情交流的一种方式,法律并不禁止,应属于赠与财产。囿于此,学者们认为因前两种婚约财产纠纷或在男女双方解除婚约时,应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婚约财产应酌情返还。而对于互赠或赠与的财产,因当事人出于自愿,则不需返还。

(二)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婚约财产不限于此,因而婚约财产性质的必须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界定;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时也不能拘泥于上述情况,要注意在法律原则和法制精神统领下,具体事务具体处理:

案例:高某婚前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总价22万,其中首付7万,贷款15万,期限15年。他与李某结婚五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偿还了5万元的按揭款。如今,高某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对于房子如何分配,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李某要求平分房产,而高某则认为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李某参与还贷的部分只能按照债务进行分割。另法庭调查,该房产现时的评估价值为53万,对于升值部分的权属和分割双方也是各执一词。这个案子双方争论的问题主要有三个,而这三方面也正是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前按揭房纠纷的争论焦点。

一、按揭房的产权归属

关于按揭房的产权归属问题,实践中目前已经形成了比较统一的做法:婚前按揭的房产,其产权属于房产证上所登记的所有者,在现实中一般就是给付首付款一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中就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证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该房屋仍为其个人财产。同样,按揭贷款为其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

同时,房产证上写明的只有高某一人,故按揭房所有权属于高某。这也是符合《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其上登记的内容使公众对房屋的产权人产生了信赖,这正如其使债权具有了特定性一样,银行因对特定的购房人即按揭贷款人的资信产生信赖而提供房贷,一旦夫妻离婚,银行亦只能向购房人主张债务。

二、婚后共同还贷行为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婚前按揭房定性为按揭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婚后的共同还贷行为并不影响该房产的产权归属。那么应该如何认定婚后这一共同还贷行为?既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按揭贷款债务则为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行为可以看作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购房人的个人债务,这实际上是在夫妻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在婚姻关系解除时,非房产产权人一方基于“债权人”的身份地位便享有要求对方清偿债务的请求权,债务数额为夫妻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

三、房产增值部分的定性和分割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将房产增值部分定性为婚前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当事人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产、股票、债券、基金、黄金或古董等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行情变化抛售后产生的增值部分,由于这些财产本身仅是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性质上仍为个人所有之财产,抛售后的增值是基于原物交换价值的上升所致,仍应依原物所有权归属为个人所有。

除此之外,也有部分法官和学者将房产增值部分定性为房产自身产生的孳息,因为物的孳息属于所有者,故在主张房产是个人财产的同时也主张房产的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该房产产权人。

无论是婚前个人财产变形论还是孳息说,都主张房产在婚后的增值部分应当归属于房产产权人,共同还贷的另一方不能对房产增值部分主张权利。这种观点强调了对个人利益的保护,但却忽略了《婚姻法》对家庭共同利益的保护以及另一方在取得、维持甚至增加房产价值方面的贡献。

首先,我国《婚姻法》所确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以夫妻生活共同体为伦理基础,使财产有助于实现家庭生活的经济职能。在现实中,大部分离婚诉讼涉及的按揭房,其购买目的并不是为了投资,也不是为了获取上海高级人民法院适用意见所述“抛售后的增值”,而是为了给家庭即夫妻双方提供一个居住场所。正是基于维护家庭居住权的目的,非产权人一方才心甘情愿地共同承担产权人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前财产在婚后为夫妻双方共同使用和维护,而其收益却一概作为个人财产处理,是对夫妻共同承担家庭经济职能这一现实情况的漠视。

1、案件以彩礼纠纷为主,并涉及婚约缔结后的债务问题。在这类纠纷中,不仅包括交付聘礼、见面礼、酒水钱、太婆盘和贵重物品等内容,而且还涉及债务等纠纷。在以上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纯属彩礼的为23件,其余3件还涉及欠款、装修款等债务纠纷,分别占此类案件总数的88.46%和11.54%。

2、案件当事人以缔结婚约的男女为主,并涉及父母。在以上案件中,原、被告为婚约缔结者的有20件,占案件总数的76.92%;涉及父母的6件,其中5件为女方的父亲或母亲,1件当事人双方为男、女双方的父亲。

3、案件当事人以农村为主。以上案件当事人,其中50人分布在我区17个街道、镇的39个居委会和村委会,5人为绍兴、滨江和城区户口。在上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为农村户口的23件,占案件总数的88.46%;一方为农村户口的3件,占案件总数的11.54%,其中女方为农村户口的2件,城镇户口的1件。

4、纠纷以经济发达地区为主。从统计数据来看,以上55位当事人中,有34人(占案件总人数的61.82%)来自我区东片地区10个镇28个居委会和村委会,其中一个镇就涉及到7个村。这些镇的经济实力在我区来说也是名列前茅的。而相对经济欠发达的南片地区仅涉及2个镇2个村。

5、案件标的额相对较大。据统计,以上案件的总标的额为838392元,平均每案为32245.86元,是我区农民人均收入的4.4倍(以2002年7336元为标准)。如果按三口之家的标准来计算,一家人必须不吃不喝一年多才能攒够这笔钱。但是由于长期形成的风俗和子女参加工作不久,彩礼大多要靠父母举债来承担。例如原告吕某与被告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所涉及的10万元彩礼一部分是原告父母借债来承担的。

6、结案方式以撤诉、调解为主。26件案件中,撤诉为11件,调解为10件,合计21件,占案件总数的80.77%。其中双方当事人大多居住在我区各街道、镇的,占撤诉、调解案件总数的90.48%。由于许多案件能够自行和解或调解结案,因此76.92%的案件都能自动履行。而其余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也能在1个月内执行完毕。

二、引起婚约财产纠纷的原因

常言道“金榜题名大登科,洞房花烛小登科”,因此,中国的老百姓对结婚历来十分重视。虽然现在的结婚不象过去那么烦琐,但是产生于西周的“六礼”(即纳采、问吉、纳吉〈卜得吉兆后订婚〉、纳征、请期、亲迎)中的“纳吉”一直流传至今,而且在农村的重视程度甚至超过结婚登记,说到订婚就必然要谈起彩礼。下面分析婚约财产纠纷原因:

1、传宗接代思想根深蒂固。“不孝有三,无后为大”,虽然人类已进入二十一世纪,但许多父母,特别是农村的父母们,总把儿子能不能讨到媳妇当成自己的头等大事,如果办不到,不仅脸上无光,而且愧对祖先和子女。而当前步入适婚年龄的男女大多是独生子女,“不能白养、白送”的想法也逐步被许多人接受,作为男方家庭总是自觉不自觉地认为付给女方彩礼是理所当然的事情,因此,许多男方父母宁可举债也要承担。

3、媒妁之言与现实的差距。虽然父母之命已远离婚姻的形成,但媒妁之言不仅是双方确定恋爱关系的关键,也是订婚成功的基础。尽管当今社会已进入信息时代,但在农村,青年男女的相识一定程度上还须媒人的介绍,因为这种方式对广大农民来说比较牢靠。由于考虑到今后的生活质量,男方的经济条件始终是女方选择对象的首选,因此作为媒人,为了迎合女方的心理以提高成功率,就会将男方的经济条件有所夸大。一旦女方发现言过其实,就会拖延或拒绝登记结婚逼迫对方提出解除婚约。这种情况又以双方或女方家庭条件比较优越居多。如我院审理的一起婚约财产纠纷案,双方均有企业、公司开办,但经过交往后,女方觉得还是自己家庭的经济实力强于对方,由此拒绝登记结婚,导致男方为彩礼将女方告上法庭。

4、非法同居多。有的青年男女追求感官享受,订婚后不久就同居,有的甚至怀孕、流产,一旦发生纠纷,矛盾就更加突出。这也是目前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撤诉、调解率较高的原因之一,因为男方考虑到与女方曾经同居过,在彩礼返还中予以一定让步。

5、一方患病或遭遇其他意外伤害。青年男女订婚后,在恋爱交往过程中如发现对方患有乙肝、肺结核等慢性疾病,或对方因车祸、工伤等意外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的,解除婚约的可能性较大。如今年我院审理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男方经婚检被查出患有尿毒症,女方遂拒绝登记结婚,男方只得提出解除婚约并为彩礼提讼。

三、法院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存在的困难

我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索取所得财物应全额返还。但我国婚姻法没有规定这类纠纷如何解决,所以实际审判过程中各个法官根据不同的认识会得出不同的裁判,缺乏统一的定性和处理标准。以下是对于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几种观点。

1、将支付彩礼认为一种纯粹的赠与行为,所得财物一律不予返还。这种观点问题在于将缔结婚姻过程中双方互赠财物的行为等同于民法理论中普通的赠与行为。我国目前民间男女双方订婚时互送彩礼已成一种风俗,并把这种行为视为双方婚约成立的标志,给付方和接受方均是以将来能共同享有此类财物的所有权为心理因素,当解除婚约时,民间通常的作法是接受方将数额较大的财物返还给对方。如果将此种行为一概视为纯粹的赠与行为,当不能缔结婚姻时,给付一方在承受了精神痛苦后,又因财产性利益受损而不能得到补偿,无疑加重了其精神损害,这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理论中的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

2、将支付彩礼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产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退回彩礼。此种观点虽然也弥补了赠与人的财产损失,但将此行为定性为附义务的赠与有不妥之处。首先从附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中来看,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义务必须是合法的,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一方在给付另一方财物的同时,强加给对方必须与己结婚的负担,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的原则,干涉了接受方对婚姻选择和决定的自由意志。另外,此种附义务赠与,通俗的讲,就是说,你接受了我的财物,理应与我结婚,否则就返还财物,按照此种通常的解释,附义务赠与的定性方法使得男女双方之间的互赠财物行为便难逃买卖婚姻之嫌了。

3、将支付彩礼归入一种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因为目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的区别在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即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此种理论满足了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赠与对方财物的行为的一般属性和特殊性。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对此,笔者比较赞同这种观点。

四、建议和对策

婚约财物纠纷案件的发生,反映出一些社会不健康因素。它影响了农村婚姻家庭的稳定,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民间矛盾,应当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

1、大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法制意识。早在我国1950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就规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当我们已经进入“四五普法”的今天,因婚约引起的财产纠纷的频发,不能不令我们引起重视。应当进一步加大对《婚姻法》的宣传力度,使人们明白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让人们由被动地接受法律约束变为主动地用法律法规来规范自己的行为。

2、大力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提倡移风易俗,婚事简办。运用社会舆论力量,加大宣传力度,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案例及时予以曝光,宣传、表扬好的典型和事迹,从而让广大青年人自省、自励、自警、自强。

(一)从当事人角度出发

1.独生子女占大多数。“80后”是中国第一次用法制限制人类生育出生的一代。娇生惯养中长大,难逃稚嫩与轻率;在处理婚姻问题上彼此缺乏宽容理解。在全国登记离婚的夫妻中“80后”占很大比重,其中90%是独生子女。

2.女方提出离婚的占多数。据北京统计的110件“80后”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的占60.9%。浙江温州鹿城法院一份调查也显示,“80后”离婚案中七成半是女方“休夫”。

3.双方家长干涉过多。“80后”离婚案件中,双方父母介入的现象突出。诉讼中,双方父母及亲属大多陪同;甚至部分父母直接以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许多初期感情稳定的夫妻在婚后闹离婚,大多离不开双方父母的过多干预。

(二)从案件整体角度出发

1.“闪婚”“闪离”,婚龄短。2009年11月30日,重庆市有72860对婚姻解体,其中“闪离率”高达25.7%;并且近四年的数据显示,“闪离率”最高可达65%。

2.原因趋于多样化。除家庭暴力、财产纠纷、情感问题等传统原因导致婚姻破裂之外,缺乏宽容、经济不独立、家务低能、沉溺网络成为“80后”离婚新理由。

3.调解离婚比例较大。“80后”当事人大多没有复杂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根据该类案件处理情况显示,调解离婚案件占比例最高。

二、“80后”离婚原因

婚姻是复杂的社会现象,深受政治、经济、文化和当事人健康状况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80后”离婚的原因有:

(一)经济因素

随着社会压力增大,房奴、孩奴出现,“80后”婚姻面临经济问题新考验。一部分人在经济上严重依赖父母,是婚姻出现问题的原因之一。另外,“80后”女性经济地位逐步提高,打破传统生活模式,加上双方缺乏沟通,极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二)社会因素

经济全球化难免文化糟粕,无形中影响了游走于思潮边缘的“80后”。在错误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的引导下,一些人迷失了人生方向,追求感官享乐,视婚姻为儿戏,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三)当事人因素

1.草率结婚导致“闪离”。婚前缺乏深入了解,未经慎重考虑便草率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容易导致离婚。“闪婚”不符合婚姻基本规律,导致社会离婚率升高,有悖于婚姻法设立的根本目的。

2.对婚姻质量要求高。“80后”尤其是女性,接受文化教育水平不断提高,对婚姻期望值越来越大;难免过分追求情调和浪漫,现实生活与婚前期望一旦产生矛盾不可调和,离婚就成为必然选择。

3.独生子女自身原因。“80后”大多是独生子女,习惯以自我为中心,家庭责任感淡薄,相互间缺少容忍,经济依赖和家务低能等问题严重,加上父母干涉过多,加剧了双方矛盾的恶化,促使了独生子女成为离婚的高发人群。

(四)法律因素

中国婚姻法律的立法变化,客观上成为离婚率增长的催化剂。婚姻限制条件减少,登记制度简化,成本降低,在一定程度上加快了离婚的步伐。判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规定过于原则,主观色彩浓重。

三、解决“80后”离婚的对策

随着社会不断进步更新,新问题、新情况不断出现。面对“80后”的婚姻问题,法律所特有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日益突出。如何处理这些矛盾,引发我们深深思索。除了加强道德教育、坚持主流价值的舆论导向之外,有必要借鉴国内外治理婚姻家庭法律问题的先进经验,以填补空白。

(一)完善我国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现行婚姻法对判定离婚的法定条件,规定过于原则。何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主观色彩浓重。实践中,法官个人对原则的理解各异,主观臆断极有可能出现误解。理想立法模式应是列举与概括并存。列举离婚理由、条件,加以相对抽象的伸缩性规定来概括,弥补列举之不足,保证立法完整,使司法机关有章可循。另外,采示例主义立法是各国立法的总趋势,值得我国借鉴。以“婚姻关系彻底破裂且共同生活难以维持”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较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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