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领域:涉外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公司企业劳动纠纷人格尊严建筑工程损害赔偿
报告全文如下:
浙江法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
(2008.1——2012.6)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前言
本报告在介绍我省民间借贷审判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总结审判经验,提示借贷交易风险,并结合浙江民间融资市场现状和金融改革趋势,展望下一步的司法应对,以期引导民间资本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推动我省民间融资市场在“十二五”期间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为打造浙江“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和“民间财富管理中心”两个中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审理概况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几乎占据了浙江商事案件的半壁江山,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案件总标的额,都远高于传统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2011年,全省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约占全国的15%。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全省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2008年,案件数量疾骤上升最为明显,较2007年增幅高达60.56%。虽然金融危机阴霾逐渐消退,2009年案件数量增幅有所趋缓,2010年的收案数较同比甚至微有下降,但总体案件受理数量仍居高不下。2011年,受第三季度温州等地部分企业债务危机影响,民间借贷案件的收案量再度上扬,全省法院全年收案93067件,较2010年增长了6.7%(见图一)。从案件标的额的增长幅度看,增速最快的是2008年,较2007年迅猛增长了216%,其次是2009年,较2008年增长了72.3%(见图二)。
图表一:2007年至2011年全省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件)
图表二:2007年至2011年全省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亿元)
从地区分布看,2008年至2011年期间,杭州、金华、宁波三地法院在收案量和案件总标的额上均居全省前三(见图三、图四)。统计数据还显示,近两年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及标的额增长较快,2011年的数据已超过台州、宁波,居全省第三位。
图表三:2008年至2011年各地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件)
图表四:2008年至2011年各地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亿元)
今年上半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8037件,涉案标的额283.9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6.98%和129.61%。温州、舟山以及湖州地区上升最为明显,增幅分别达96.42%、87.37%和57.61%。除金华地区略降0.9%外,其余地区民间借贷案件较去年同期均呈上升态势。从今年上半年民间借贷案件再次大幅回升并达到2007年以来最高点的情况看,预计今年全年收案量仍将持续上升。
(二)案件基本特点
2、高息现象普遍存在,且日益隐蔽化。近年来,各地法院普遍反映高息借贷问题突出。由于融资困难,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不断走高。最近,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向社会公布了温州市民间借贷监测利率,2012年4月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平均水平为21.58%。我省一些民间融资活跃的地区,月利率普遍在2分、3分以上,有的甚至达5分以上,即年利率回报超过60%。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但与此同时,也使中小微企业和私营业主不得不接受放贷人所设定的高额利息。实践中,为规避“超过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制,出借人往往采取预先扣息、实际履行利率高于约定利率等做法,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困难。
3、职业化、中介化、组织化的新特征开始显现。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不再只是简单的出具一张借条,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往往手续齐全,一些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担保公司或个人,都已将借款协议或借条格式化。从形式上看,不仅有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明确约定,而且对违约责任,甚至对引发诉讼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都作了详尽约定。一些地方出现了专门从事放贷的职业群体,即所谓的“职业放贷人”和民间“食利”阶层。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一种专为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使流向分散、信息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趋于组织化、公开化。一些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高利诱惑下充当起民间借贷双方的“资金掮客”,利用管理漏洞操纵信贷资金流入民间放贷以牟取利差。投资公司、咨询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也纷纷介入民间借贷。还有一些非法或涉黑背景的中介机构以非法集资等形式取得民间资金从事高利放贷,或以贷养贷,牟取不法利益。
4、同一主体涉诉的系列案增多,“批案”现象严重。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或债务人比较集中,借贷供需双方主体的重复率高,同一主体作为原告或被告的系列案日益增多。一原告多被告的情形下,原告一般是专门从事资金生意的职业放贷人;多原告一被告的情形下,被告则往往是大量对外举债的企业或企业主。有的涉众案件中,上下家之间还存在借贷资金链关系,即在直接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告名下,背后还有大量实际出资的隐名出借人,这些隐名出借人往往是欠缺投资渠道、盲目逐利的普通老百姓。这类案件社会影响面较大,传导性强,易呈集中爆发态势。一旦无法收回借款,老百姓的多年积蓄无法收回,容易引发连环诉讼,产生信访、上访,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5、与非法集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时有交织。民间借贷是私人资本市场上自发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体制外金融,尚缺有效监管。民间放贷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判断作出趋利性选择,在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下,容易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治安。民事、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况,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增加了难度。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原因
从案件反映的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宏观经济形势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偿债能力降低。浙江民间借贷以经营性借贷为主,中小微企业深度介入。一旦经济形势变化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偿债能力降低,就容易引发民间借贷纠纷。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受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加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所带来的深层影响正在向纵深发展,国际经济秩序依然处于动荡之中。今年以来,我省经济金融运行情况总体平稳,但受外部经济环境复杂多变等因素影响,一些企业出现了债务危机和经营困难,对区域经济金融稳定发展带来了一定影响。全省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总体依然呈上升趋势。
2、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高企加剧了债务清偿风险。由于银根紧缩,融资难,浙江民间借贷普遍存在高息现象。高利率导致了大量的信用风险的产生。一旦企业盈利不佳或难以承受过高的利息负担,借贷双方就容易产生纠纷。加之出借人往往采取多种手法隐瞒高息事实,进一步加剧了纠纷产生的可能。一旦企业不堪重负、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甚至有可能成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3、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监管,乱象丛生,极易引发纠纷。浙江的民间借贷以经营性借贷为主,加之实践中职业放贷人群体的出现以及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加入,民间借贷活动实际上已具有经营的性质。但由于长期游离在监管边缘,民间融资市场因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管理而呈现出无序乱象,如借贷形式不规范、担保不完备、借款用于非正常用途、高息借贷、违法借贷,甚至与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二、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应对
民间借贷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浙江的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适应了多种经济成分和不同经营形式的资金需求,对我省民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但其自身固有的缺陷也容易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浙江法院始终密切跟踪经济形势变化,敏锐把握政策导向,稳妥应对民间融资风险。2008年4月,省高院就调研中发现的“金融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民间借贷问题凸现,企业资金链断裂引发系统风险”等问题,向省委报送了《关于运用审判职能切实贯彻省委“防止我省经济下滑”指示精神的专题报告》,从借款规模倍增、借款利率高、借贷与非法活动交织等角度提示民间借贷风险日益突出,为省委提供决策参考。《专题报告》是全国高级法院中较早针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提出的司法对策,受到了最高法院、省委领导的重视和肯定。全省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坚持趋利避害的原则,既加强引导规范,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又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有效应对借贷风险,为推进我省金融改革、保障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一)及时调整优化工作机制,提升审判质效与司法保障水平
根据我省民间借贷纠纷以经营性借贷为主的商事特点,省高院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自2008年4月1日起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传统民事审判条线划转至商事审判条线主管。经过2008年、2009年、2011年三次案件级别管辖调整,将我省92%以上的大标的民商事案件下放到基层法院审理,绝大多数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这有利于调动当地各种积极因素,将借贷纠纷有效化解在基层。审判新格局下,省高院和中级法院进一步加强了监督指导力度,各基层法院也纷纷创新审判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审判质效和司法保障水平。如在温州两级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数呈爆发式增长的情况下,乐清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不升反降,成为温州地区唯一收案数下降的基层法院。这得益于乐清法院积极探索创新民间借贷案件的“协同处置”机制,通过“党委政府领导、专职机构指导、群众自主清理、法院协同配合”的机制运行,收结案基本能够保持良性循环,实现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动态平衡。
(二)出台适合区域特点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思路
(三)延伸审判职能,服务浙江金融规范健康发展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下一步,浙江法院将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进一步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为推动建设金融强省,实现金融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准确把握经济形势和政策导向,不断深化理念提高认识
浙江民间融资市场目前面临的困境和问题,从根本上说,是长期以来经济发展与金融改革进程不相匹配导致的“两多两难”问题。搭建平台促进浙江民营经济和民间资本的有机融合,是破解两难问题的有效方法。其根本路径就是要让民间借贷浮出水面,促进民间融资的阳光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全省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司法规制和导向作用,引导民间借贷进入正常投资渠道,既发挥其对实体经济的“供血”功能,又杜绝和减少其负面影响。实现“疏”与“堵”的辩证统一,把握“积极引导”与“规范管理”的平衡。
(二)紧密配合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推进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规范化
(三)研究解决民间借贷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服务金融改革与发展
(四)建立健全与党政部门的协同应对机制
民间借贷既涉及企业也关涉民生,还关系到社会稳定。许多民间借贷案件,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更牵涉到危机处置、破产重整及群体性纠纷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多方利益,仅靠司法力量难以解决全部问题。全省法院要坚持协同司法,主动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联动机制,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在债务清理、风险处置、维护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地整合各方力量和资源化解民间融资的风险与纠纷矛盾,使民间融资更好地发挥其服务实体经济的积极作用。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陈某、耀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耀昌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耀昌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耀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理由及结果】
案例二:叶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
一、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不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认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的金额有合理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
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联系叶某,意向叶某借款,由曾某作担保人。当晚写借条时,叶某提出,曾某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潘某则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经潘某向曾某请求,曾某同意作为借款人,并填写借条,向叶某借款60000元,潘某签名担保。后潘某与叶某一同去建设银行取款,并在银行交付给潘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恋人关系。因潘某、曾某未及时还款,故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庞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庞某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孙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应由庞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一般情理分析,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方出具相应的借条等书面借款手续是一种已被大众熟知和认可的方式,庞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通常来说具有比一般大众更为谨慎的注意意识。根据庞某的陈述,庞某和孙某之间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可见双方之间的交往并不密切。根据法庭调查,庞某自认在其工作的林明公司的年收入为2万至2.5万元之间,庞某将其近一年的年收入出借给一个从未与之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同事,而未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显然有违常理。另庞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也均在不同方面存在缺陷,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庞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虽无书面借款凭据,但庞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某向庞某借款2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而孙某亦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庞某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庞某要求孙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庞某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庞某要求孙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孙某归还庞某借款2万元。
案例四:傅某诉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限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单独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债务,也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范畴。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2009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该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为归还上述15万元贷款,2009年10月18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归还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7日,方某与席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6日,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时方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来某诉韩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
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借款人与其配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人多年未归家,借款人未尽家庭义务,法院经过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来往的过程,出借人应当能够从借款人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该主张。
案例六:朱跃某诉朱学某、赵某、第三人朱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
一、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二、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三、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忠某与朱学某、赵某之间的借款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忠某与朱跃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某、赵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一、由朱学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跃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1365000元支付自2003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驳回朱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七:孔某诉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在书面债权凭证中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连续有规律的支付利息的,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
自2008年9月起,徐某与孔某有借款往来,截止2010年6月8日,孔某结欠徐某750000元。同日,孔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徐某处借款750000元,借期一年。并备注:之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依据。后孔某于2010年7月1日支付徐某19750元,2010年8月2日、8月30日,孔某各支付徐某187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孔某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共计124750元。另孔某于2011年2月21日归还徐某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归还徐某20000元,2011年2月28日归还徐某30000元,2011年3月18日归还徐某20000元,2011年3月28日归还徐某50000元,共计170000元。另查明,孔某与郑某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离婚。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与孔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徐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孔某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故孔某关于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八:程某诉茅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
保证人担保债权的数额前后记载存在矛盾,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规定,从保证人是否参与借贷合同的订立过程、对借贷数额是否知晓及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定保证人担保债权的真实数额。
2008年5月26日,王某与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茅某受王某的委托向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茅某在保证人栏内签署了“本人同意担保三个月50元整”的意见。该借款协议签订前,茅某与程某、王某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同日,王某向程某出具收条,收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茅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程某于2008年10月9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茅某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50元。虽借款协议形式上写明担保金额为50元,但不符合常理,首先,茅某知道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为王某其他多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应该明确担保的数额;其次,茅某也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如仅为王某担保50元,就失去担保的实质意义,显然协议中所定的50元是一个笔误,应为50万元。故对茅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程某请求茅某对主债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程某与茅某约定的担保范围是50万元,故对程某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程某主张王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茅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据此判决: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二、茅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保证借款合同,从协议签订的目的而言,是为保证程某的50万元债权实现,如果茅某仅为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50元担保,这无疑使保证合同的担保目的落空,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协议中茅某的书写应为笔误,其真实意思应是为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合同解释是指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说明以及填补合同漏洞的行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的支持,探求真意、补充漏洞乃至修正解释只是解释的手段。本案中,茅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参与了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协商,对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知情,茅某在担保人栏内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应为对王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茅某仅仅为其中的50元提供,该担保本身则无实际意义,而程某要求茅某提供担保也是为保证其50万元债权不致落空,故50元不应认定为系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茅某同意为王某提供担保的真实目的,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茅某在担保人栏内虽写有为王某50元担保,但其真实意思为50万元正确。茅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茅某的再审请求。
案例九:朱某诉广大建设公司、沈某、茅某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在从事工程建造过程中向他人借款,债权人持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起诉,对于债权人要求建设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综合审查借条中的记载、借款时声称的借款用途以及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内心信赖和客观注意情况,不能仅因借条上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即认定由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广大建设公司是由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成。沈某挂靠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造活动。沈某、茅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06年1月6日,沈某向朱某借款100000元,一个月后出具给朱某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分。到时不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归还。沈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6年9月19日,沈某归还朱某5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沈某现下落不明。朱某故起诉至法院。
案例十:劳某诉碧雪湖公司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然是《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等其他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其法律属性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最为接近,故可以参照适用现行立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亦应确认其效力。
2008年3月29日,劳某与碧雪湖公司签订《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劳某向碧雪湖公司购买五套双标客房二十年使用权,预先支付50万元(每套10万元)。到期后,碧雪湖公司归还劳某本金50万元;2、劳某将上述购买的使用权客房五套委托碧雪湖公司经营,期限二十年,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3、碧雪湖公司支付劳某按每套每年2万元的投资回报。同时,碧雪湖公司给予劳某每套每年20天的免费入住权,若劳某未住,按山庄年平均房价拆成金额每年结算;……9、碧雪湖公司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超时二个月后劳某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归还本金5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劳某按约支付50万元款项,碧雪湖公司也支付了第一年度的投资回报10万元,但第二年度的投资回报经劳某多次催付,碧雪湖公司未履行。劳某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归还本金并支付投资回报及违约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