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386条—462条物权编解读四:担保物权占有

为确保债权实现,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其物上设定担保,担保物权人就该担保物享有变价及优先受偿的权利。

担保物权,是债的担保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人的担保”相比,担保物权人在担保物上享有直接支配与排他的权利,能排除其他债权人就担保物平等受偿的权利,故而担保物权更有助于实现债权。

(上图:债的担保可视化图)

担保物权之一般规定

担保物权,是依法对他人的物进行处分(变现、优先受偿)的权利,是限制物权(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直指担保物的交换价值,如担保物毁损获得的保险金或赔偿金等)。

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分两种: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基于担保物权的目的和作用,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担保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本章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定义,反担保,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担保物权担保的范围,混合担保情形下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顺序规则,担保物权消灭的情形,担保合同的种类与性质,债务转移对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影响等内容。

抵押权

抵押权,是“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的担保物权。

抵押权人虽未占有抵押物,但依登记生效或登记对抗享有对物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担保债权数额是否明确,抵押权可分为一般抵押权(确定)与最高额抵押权(不确定,针对未来发生的债权,可以将已经存在的债权纳入);一般抵押权中,通常设定抵押权时,抵押物是特定的,而浮动抵押的抵押物在设定抵押时并不确定。

民法典修改了抵押财产转让规则(406条),规定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转让影响,抵押权人能够证明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可要求提前清偿或提存。

关于流押条款的效力的问题(转移抵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401条),民法典态度仍倾向于“禁止流押”,即流押条款仅产生常规的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中的流质条款亦是如此(428条)。

明确了同一物上的抵押权与质权的顺位规则(415条),新增了“价款抵押权”的优先效力规则(416条)。

关于最高额抵押,规定最高额抵押适用一般抵押权一节的有关规定。

质权

与抵押权相反,质权是“转移质押财产的占有”的担保物权。

质权分类中的权利质权,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交付权利凭证时质权设立;没有权利凭证时,登记时权利设立;概因这些权利不似动产所有权具备交付的条件,故而以登记的方式进行公示。

与抵押权具有行使期限不同,质权没有行使期限的规定,故而法律规定了义务人请求质权人实现质权或自己启动质权实现程序(437条)。与此相似,留置权中也有类似规定(454条)。

权利质权,适用动产质权一节的有关规定。

(上图:质权设立形式)

留置权

与“抵押权、质权系根据当事人的意思依法设立”不同,留置权是按法律规定的方式发生,具有法定性、不可分性。

留置权的客体是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

占有(第五分编)

(上图:占有制度)

占有制度虽规定于物权编,但该占有并不是一项权利。

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与控制的状态,是一种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

占有制度区分有权占有、无权占有,对无权占有人(恶意占有人)课以赔偿责任。有权占有的规则,适用占有基础法律关系的规则,如合同约定。

规定占有保护方法是占有的目的所在,故而基于占有推定,推定占有人具有“权利”。民法典新增了一类占有保护的方法:损害赔偿。虽名称相同,占有保护的方法不同于对应的物权请求权,后者是基于物权的支配性、排他性而衍生的防卫性质的请求权,而占有保护的基础是占有事实,是法律特别赋予的救济性权利。

关于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基于该规定的一年起算点是一个客观时点,有别于诉讼时效;规定的期间经过的效果为“请求权消灭”;结合占有制度的目的和功能(维护秩序、负担占有物义务等),该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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