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退赔损失合法债权,哪个优先执行?——刑民交叉案件的财产执行顺序问题(下)前沿研究

罚金、退赔损失、合法债权,哪个优先执行?

——刑民交叉案件的财产执行顺序问题(下)

李泽民律师吴单

关键词:执行顺位、首封、轮候查封、优先债权、普通债权

承本文上篇所述,我们知道了对于刑事案件涉财产刑的执行,一般遵循“先民后刑”的原则,而在刑民责任交叉且被告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情形下,则启用特殊的执行原则,即在优先保障人身损害赔偿的前提下,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放在了次优级位置,对被害人损失的退赔则排在了第三顺位。

然而,这一特殊的执行原则也并非一成不变。比如,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占比最大的是被害人群体,相比少数债权人,被害人的整体经济损失往往更大、社会影响更广,一旦执行挽损达不到被害人预期,极易诱发群访等事件。此时,是否还应遵循优先债权高于被害人损失的原则?

答案是不一定!

来看我们近期办理的一个刑民交叉财产执行案件。

案情简介

本案中,因C某到期不归还借款,经协商、调解无果,贷款人T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并对C某财产申请了诉前保全。经审理,终审法院判决:被告C某按原借款合同偿还本金800万元,并按月利率1%计息。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T某于2023年申请执行C某名下市值1500万元的甲房产以实现债权(即基于借贷合同形成的普通债权)。经查,早在2021年,C某已就甲房产办理了1000万元的银行抵押贷款,换言之,银行对甲房产具有抵押权(抵押权是一种具有优先受偿性的担保物权,即优先债权)。

此时,T某遇到了第一个问题:T某的债权(普通债权)与银行的抵押权(优先债权),哪个能优先执行?

好巧不巧,T某刚申请执行不久,C某却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原来,C某涉嫌参与一起非法集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对C某名下的甲房产进行了查封。目前,该案件已移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

那么,T某在实现债权的道路上又碰到第二个问题:面对刑事办案机关的查封措施,民事债权(包括普通债权和优先债权)能否依法申请解封以继续执行原判决?

下面我们来逐一讨论。

T某的债权与银行的抵押权,哪个更优先?

对于当事人来说,获得生效裁判的支持只是第一步,通过生效裁判启动执行程序,进而拿到实质性的经济权益才是最终目标。本案中,T某在起诉的同时申请了诉前保全,法院同意后即对标的财产(即C某名下房产)进行查封。根据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1条“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故受理T某起诉的法院即“首封法院”,在此之后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即“轮候查封法院”。因此,T某的债权虽然属于普通债权,但其在诉讼阶段就申请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从而在本案中获得了“首封处置权”,占据了主动地位。

鉴于此,我们对首封债权人T某的执行策略进行了调整:基于已有的首封处置权优势,举出为提起诉讼、申请诉前保全和启动诉后执行程序所花费的经济成本,并据此与优先债权人银行进行协商,同时结合其他地区执行法院对首封债权人的保护政策及案例,向受理法院争取适当多分的结果。经过多轮沟通,T某与银行达成了初步的分配协议,在原有的受偿额基础上获得不超过标的财产15%的补偿额,即综合受偿额约610万元。

接下来,解决第二个问题:民事债权与刑事案件被害人的退赔权。

T某的债权与被害人损失退赔,哪个更优先?

本案被执行人C某涉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其名下的甲房产曾用于非法吸储团伙的办公场所和宣讲会场地。根据《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该房产属于“用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涉案财物,故公安机关在对C某立案侦查后即查封了甲房产。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案发的导火索往往是行为人的资金链断裂,C某的情况也不例外。由于该刑事案件立案较晚,公安机关在查封甲房产时,T某早已启动执行程序,故公安机关也属于“轮候查封机关”,且轮候顺位在银行之后。

同样地,查封顺位仅代表处置权,处置权顺位不能对抗法定的受偿权。

从法律依据上,最高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经规定了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原则,即(1)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3)退赔被害人的损失;(4)其他民事债务;(5)罚金;(6)没收财产。

此外,两高一部于2019年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9条“关于涉案财产追缴处置问题”第4款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两高一部于2022年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其中第17条规定: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查扣的账户内资金,应当优先返还被害人,如果不足以全部返还的,应当按比例返还。

在本案中,如果启动被害人退赔程序,甲房产的变价款可能连退赔款都不够,更别说银行和T某的债权了。

但是,适用上述执行规定的前提是“刑事裁判主文已发生法律效力”,而C某所涉非法集资案件尚处于审查起诉阶段,该刑事案件是否达到起诉标准未确定,C某是否构成非法集资犯罪未确定,该房产是否被纳入生效判决的执行事项也未确定。基于以审判为中心的刑诉基本原则,立案侦查并不等于有罪判决,公安机关此时仅有轮候查封权,法院在作出生效判决前对甲房产没有实质上的处置权,办案机关也无法启动退赔程序。因此,当T某的民事债权已经执行完毕之后,该刑事案件才作出生效裁判的,该刑事裁判不具有溯及力。

刑民责任交叉案件涉财产执行的几点规则

(1)大前提是“先民后刑”,当涉案财产足以承担所有责任时,财产性刑罚和民事债权并行不悖。

(2)当涉案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时,在保障人身损害医疗费用的前提下,以优先债权的实现为原则,退赔责任的顺位介于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间;在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特定刑事案件中,出于平衡涉众弱势群体保护和法律稳定性的考虑,退赔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优先于优先债权(当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设立晚于集资诈骗犯罪发生时)。

(3)启动对涉案财产的执行程序,一般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抵押权等优先债权除外。

(4)对涉案财产的执行,始于处置,终于受偿;处置权不代表受偿权,优先处置权不等于优先受偿权。

(6)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权查封不动产;查封措施不等于生效裁判,若刑事裁判在民事债权已执行完毕才作出的,不具有溯及力。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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