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宁法院|2017年2020年涉遗嘱继承案件审判白皮书

伴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与此同时,人口结构进入重大转折期,人口红利逐渐减退,人口老龄化问题逐步凸现。在老年人群、财富积累与法治意识等多种因素叠加作用下,订立遗嘱日渐成为人民群众自由处分财产、传承家庭财富的重要手段,法院受理的遗嘱继承纠纷相应地呈现高发态势。2017年至2020年,本院受理涉遗嘱继承案件总计548件,涉及608份遗嘱,案件数占同期继承类案件收案总数的60.25%。相较于普通家事案件,涉遗嘱继承案件具有诉讼参与人数众多、涉案人员关系复杂、标的数额上不封顶、遗嘱效力认定困难、审理周期冗长反复等特点。本白皮书在分析我院2017年—2020年涉遗嘱继承案件特点的基础上,对遗嘱设立常见问题、司法实践常见争议进行梳理,并提出一些解决的路径,旨在为广大群众依法订立规范有效的遗嘱提供指引,同时也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助力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建设提供司法支持和保障。

一、情况总览:涉遗嘱继承案件审理概况

(一)遗嘱涉主体基本情况:以60岁以上为主,矛盾焦于多婚主体

2017年至2020年样本数据中,遗嘱被继承人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案件有449件,占比81.93%,死亡原因以自然死亡为主。遗嘱被继承人60周岁以下的样本有99件,占比达18.07%,其中40周岁左右立下遗嘱的亦有3起案件。

(二)遗嘱涉标的基本情况:以有形财产为主,矛盾聚焦于房产等大额财产

2017年至2020年样本数据中,总计608份遗嘱,涉不动产继承的遗嘱共有514份,占84.26%;涉银行存款、公积金、养老金、拆迁补偿款等现金类财产继承的遗嘱共有51份,占8.36%;涉股权、股份、股票、债权、保险、基金等资产类财产继承的遗嘱共有26份,占4.26%;涉汽车、金银首饰、家具、古董等贵重动产继承的遗嘱共有17份,占2.78%;尚未发现以虚拟财产(诸如网络游戏账号及其项下的装备、角色、等级等,也包括电商网店、社交账号、自媒体账号及其项下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还包括虚拟货币等互联网金融投资等)为继承标的的案件。

从样本所涉标的类型来看,不动产在遗嘱继承中占比高达84.26%,亦从侧面反映出不动产系留给继承人财产中最为重要的资产之一。实践中,在标的价值较大且又留有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之间更容易产生纠纷。

(三)遗嘱形式基本情况:以三类遗嘱形式为主,矛盾聚焦于代书遗嘱

2017年至2020年样本数据中,自书遗嘱共197份,占比32.40%;代书遗嘱197份,占比32.40%;公证遗嘱193份,占比31.74%。此三类遗嘱形式占比已高达96.54%。其他遗嘱形式而言,录音遗嘱3份,占比0.49%;口头遗嘱3份,占比0.49%。另15份遗嘱系继承法时代未加以明确的打印遗嘱,占比2.47%。可见在实践中主要以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为主,录音遗嘱与口头遗嘱作为原继承法规定的其他两种法定形式,在实践中较少被采用。

进一步统计发现,在197份自书遗嘱中,有17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有13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合计有15.23%的自书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无法实现传承目的;在197份代书遗嘱中,有44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有13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合计有28.93%的代书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无法实现遗嘱人的心愿;在193份公证遗嘱中,有8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有3份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部分无效,合计有5.70%的公证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或部分无效遗嘱,无法实现遗嘱人的财富传承安排。

由上述图表可见,在三类最为常见的遗嘱形式中,代书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比率最高,占比近30%;公证遗嘱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比率最低,仅占5.70%。由此可知,在遗嘱继承案件审理过程中,代书遗嘱效力成为争议之焦点。

(四)遗嘱数量基本情况:以单份遗嘱为主,留有多份遗嘱鉴定比例较高

2017年至2020年样本数据中,留有单份遗嘱的案件共493件,占89.96%;留有多份遗嘱的案件共55件,占10.04%,其中,有4个案件甚至发生了被继承人为令子女满意为每位子女留有一份对该子女有利遗嘱的情况。在留有单份遗嘱的案件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有42件,占8.52%;而在留有两份及两份以上遗嘱的案件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有10件,占18.18%。由样本数据可见,留有多份遗嘱的继承案件中,当事人更倾向于申请鉴定以确认遗嘱的真实效力。

(五)遗嘱效力基本情况:以有效遗嘱为主,无效原因散发

(六)遗嘱案件审理基本情况:调解结案比例较高,审理期限往往较长

相较于同期审结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涉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期限明显更长。

二、缘由展示:涉遗嘱继承案件矛盾成因分析

(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

1.公民遗嘱意识增强与规范遗嘱意识尚待完善之区别现状

2.遗嘱继承关系趋于复杂对该类案件审理之延伸影响

一是,涉遗嘱继承案件中被继承人来自重组家庭的比例上升。重组家庭中被继承人往往经历两段甚至于数段婚姻,其家庭成员内部关系可能并非基于血缘,而是基于姻亲。由于父母子女关系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失,实践中同父异母、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之间争夺遗产的几率会大大提高,被继承人与历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也会加剧遗产范围认定的困难;

二是,两代及两代以上继承人纠纷数量增加。一方面,继承人的范围扩大,涉遗嘱继承案件当事人的认定愈发困难。另一方面,两代及两代以上的遗嘱继承纠纷往往涉及几代人的家庭纠纷,其矛盾更加尖锐,调解等解决矛盾的路径往往受到阻碍;

三是,遗嘱人留有多份遗嘱甚至出现给每位继承人立一份遗嘱的情形。此种情形下,遗嘱效力的认定成为关键,当事人申请遗嘱鉴定的比例大幅上升,这也提高了调解结案的难度,导致审理期限延长。

四是,遗嘱人笔迹不清、年代久远、字迹褪色、遗嘱破损或者有效的鉴定样本难以获取等原因导致遗嘱难以鉴定的情况时有发生。

(二)司法裁判的理念冲突

1.遗嘱自由原则扩张与限缩之间的冲突

遗嘱自由是每个人自由处分其财产权益及其他权益的法律体现,但遗嘱能否得到法律的认可要受到诸多因素的限制,而对这种限制的掌握程度,将会直接影响遗嘱的效力认定。例如遗嘱人订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此时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多数观点认为,违背公序良俗的遗嘱即使形式合法,但其遗赠行为实质上违背了公共秩序与社会道德,违反了婚姻法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的规定,是一种违法行为,应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但亦有观点指出,遗嘱人有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不得损害遗嘱人的遗嘱自由。

此外,对于当事人在遗嘱中设定特定条件、特定顺位、特定期限等内容,如遗嘱中载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必须考上特定大学、必须结婚生子才能继承遗产的;遗嘱中载明夫妻存续特定期限才能继承遗产的;遗嘱中载明遗嘱人死亡后配偶不再婚才能继承遗产等等,这些都是遗嘱人遗嘱自由原则的体现,亦必然限制或制约继承人及受遗赠人享有的特定权利,如选择大学的自由,选择婚姻生活的自由、选择是否离婚、再婚的自由等。到底是保护遗嘱人的遗嘱自由,还是保护继承人及受遗赠人的自由,实践中亦有冲突。

2.遗嘱要式原则形式与实质的冲突

遗嘱要式性主要体现在原《继承法》第17条。我国《民法典》第1124条至第1139条的内容沿袭了原《继承法》对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但在第1136条新增了打印遗嘱,在第1137条新增了录音录像遗嘱(原《继承法》第17条仅规定了录音遗嘱)并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然而,《民法典》虽对遗嘱形式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对于形式要件存在瑕疵的遗嘱效力如何认定却未予以明确。我国《民法典》第1143条规定的四种遗嘱无效情形并不包含“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这就为形式要件存有瑕疵的遗嘱效力留下解释空间。

在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和遗嘱的要式性之间如何选择,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不一。最高人民法院曾明确指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代书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但这一解释仅针对代书遗嘱,其他类型的遗嘱若有形式瑕疵该如何处理,理论与实务界并无定论。有观点认为,遗嘱若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即便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有效,否则将架空对于遗嘱要式性的制度规定;有观点则认为,若过度强调遗嘱的要式性,会忽视遗嘱人内心真意的保护。就司法实务而言,实践中大量的遗嘱将由于形式的欠缺而被认定无效,这与民众长期形成的心理认知和社会习惯不符,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对遗嘱制度本身而言,将导致保护遗嘱人意思自治的手段与保护遗嘱人意思自治的目的之间产生背离;对《民法典》体系而言,可能导致产生违反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与法律后果在继承编和总则之间产生冲突,不利于法典体系的逻辑自洽。

三、难点剖析:涉遗嘱继承案件审理中的主要问题

(一)程序上继承人范围难以确定

涉遗嘱继承案件需查明法定继承人范围,并追加法定继承人为当事人以实现对遗嘱真实性及效力的确认,在查明法定继承人身份的过程中存在如下难点:

1.继承人范围不断扩大。继承案件审理中,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既是要点亦是难点。根据数据样本,涉遗嘱继承纠纷主要集中在两代及两代以上的亲属之间,被继承人多段婚姻导致子女关系复杂的现象亦较为突出,加之存在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导致继承人范围不断扩大,并因此增加了法院在确定当事人范围、查清案件事实等方面的难度。

3.继承人主观排斥诉讼。部分对法院、案件固守己见的当事人刻意回避法院传唤造成文书送达及法院事实审查的困难,法院往往需要穷尽送达及调查手段才能固定继承人范围。

(二)主体上被继承人遗嘱能力难以确定

(三)形式上瑕疵导致遗嘱效力存疑

一是,见证人、代书人在遗嘱订立后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而无法在争议发生时证明遗嘱订立完整过程时的举证责任问题。在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遗嘱订立过程的形式要件等产生质疑时,见证人、代书人对遗嘱见证过程的说明成为补强遗嘱真实性的重要依据。见证人、代书人丧失行为能力或死亡,可能直接导致遗嘱真实性难以证实。此时,谁来承担证明遗嘱真实或伪造的证明责任,成为现实中的难题。

二是,见证程序不规范对遗嘱效力的影响。《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对于见证程序均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诸多细节易产生争议:例如代书遗嘱中,见证人、代书人是否全程在场见证遗嘱代书过程;打印的代书遗嘱是否可以由代书人委托打字员打印;离开现场去打印的遗嘱是否需要见证人一起前往打印地点;离开现场打印的遗嘱是否需要重新向见证人宣读等。当事人多因对法律规范的陌生、对见证程序的不在意而忽视见证程序的规范性,致使遗嘱最终效力存疑,引发争议。

三是,见证人资格对遗嘱效力的影响。其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由遗嘱受益人、受遗赠人选定的见证人见证是否影响遗嘱的效力?有观点认为,由遗嘱受益人或受遗赠人选定的见证人证明力较弱,如见证人在陈述遗嘱订立过程时模糊不清,不能还原订立遗嘱的全过程,则应当否定遗嘱的效力;但也有观点认为,只要见证人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人”,即使其是遗嘱受益人或受遗赠人选定,也难以据此认定遗嘱效力存在瑕疵;第二,如何理解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中“利害关系”的范畴。有观点认为,应对其作扩张解释,即与遗嘱有利害关系可以是受益的利害关系,也可能是受损的利害关系;可以是直接利害关系,也可以是间接利害关系。但亦有观点认为,除法律明确不得作为见证人的主体外,其他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应当由主张者举证予以证明。

3.非典型性遗嘱效力问题。实践中存在遗嘱本身并非独立的、仅记载遗嘱事项的文本,而是部分内容涉及遗嘱事项,或具有遗嘱内容的文字附着于其他意思表示的文本之中的情况,较为典型的如分家协议、承诺函、赡养协议、日记、书信形式中包含了遗嘱意思表示的部分内容。例如,在一起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一份书证,该书证抬头系“委托书”字样,但在正文中有“涉案房屋在我去世后委托大儿子某某全权处理”的描述,此类文本是否可以被认定为遗嘱?有观点认为,该份书证上有“委托书”字样,正文内容系“委托大儿子全权处理”,根据《民法典》第1133条被继承人可指定遗嘱执行人之规定,此时大儿子应为被继承人所指定的遗产执行人及管理人,而非遗嘱继承人。但另有观点认为,根据《继承编解释(一)》第27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之规定,对于分家协议、承诺函、赡养协议、日记、书信中的体现当事人在死亡后处分个人财产意思表示的,可以参照该意见处理。

4.夫妻共同遗嘱效力问题。原《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对共同遗嘱均未有规定。学理上,共同遗嘱通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一份遗嘱,形式意义上的共同遗嘱是指两人以上将内容独立的遗嘱订立在同一份文件之内,其本质上是两份不同的遗嘱,因此不在讨论范围之内。而实质意义上的共同遗嘱以“关联性”处分为核心,换言之,一方的遗嘱内容是基于另一方特定的遗嘱内容所立,遗嘱的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司法实践中对何为夫妻共同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效力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已成为当下遗嘱继承中的审判难点。诸如由夫妻中一方书写遗嘱内容,双方均在遗嘱内容下方签名及注明年、月、日的情况下该份遗嘱是否为夫妻共同遗嘱、是否有效,如若该份遗嘱有效,对夫妻中未书写遗嘱主文仅落款签字及日期一方是否生效;诸如后去世一方能否变更、撤销该份共同遗嘱,如可撤销,撤销范围及内容如何确定。

(四)内容上瑕疵导致遗嘱效力纷争

1.公序良俗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当遗嘱内容与公序良俗产生矛盾时,遗嘱的效力如何就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当遗嘱所附加的义务涉及违法犯罪时,其本身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自然无效。但如果遗嘱的内容只存在道德上可商榷之处,是否可径行否定遗嘱的效力似存较大争议。前文所述司法实践中所遇遗嘱人订立遗嘱将所有财产赠与婚外“第三者”的遗嘱效力问题即所属范畴。

2.遗产形态发生变化问题。此处存在两种情形:一是,遗产形态在遗嘱订立前就发生变化,如遗嘱人所有的房屋已经被拆迁,并已获得拆迁补偿,但是遗嘱人在遗嘱中仍载明该房屋归某个继承人继承。此时,遗嘱对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是否具有效力是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二是,遗产形态在遗嘱订立后才发生变化,如遗嘱人在遗嘱中载明该房屋归某继承人所继承,但遗嘱订立后,遗嘱人去世前,该房屋因被拆迁而获得拆迁补偿的,房屋拆迁款是否属于遗嘱继承的范围值得探讨。

一种观点认为立遗嘱后取得财产属于遗产内容发生变化,遗嘱效力只能限于立遗嘱时的财产,不能扩张至新增财产;但亦有观点认为,遗嘱人在遗嘱上表达“一切财产均归某人所有”的意思,是对去世时一切留存的财产进行处理,不仅仅针对立遗嘱时存在的财产。此外,也存在遗嘱内容所指涉范围难以确定的情形。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明确“财产归儿子所有”,但其立遗嘱时不知与案外人另有一子。在继承发生时,“儿子”所指涉的范围应遵从遗嘱人立遗嘱时的原意,即将其限定在婚生子范围内,还是按照文义予以解释,将非婚生子也作为遗嘱继承人,实践中亦有争论。

四、对策建议:涉遗嘱继承案件审理难点解决路径分析

(一)传播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延伸司法裁判职能

1.加强普法宣传,注重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传播。《民法典》以保障人民群众追求幸福美好生活为主要目标,应将该目标融入日常普法宣传,注重发挥司法的教育、评价、指引与示范功能,指导继承人在对待遗产问题上应本着互谅互让、公平合理分割遗产,实现物尽其用、家庭和睦。

2.提示法律风险,提升规范遗嘱订立意识。围绕“我为群众办实事”等系列活动,继续延伸司法工作职能,提示设立遗嘱“六项”重点及风险点。

一是,遗嘱人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司法实践中,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精神状况、思维情况、表达能力存在障碍或问题易引发继承人对于遗嘱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的纷争,可能导致遗嘱被认定为无效的后果,故订立遗嘱宜早不宜迟。在遗嘱人出现年老体弱、卧病在床的情况下,为防止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遗嘱人可通过视频、邀请见证人见证等方式辅助佐证遗嘱人精神正常、思维清晰、表达顺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是,遗嘱形式需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需按照法律规定,规范订立遗嘱,避免出现因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被认可为无效的情况。若采用自书遗嘱形式,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若采用代书遗嘱形式,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若采用口头遗嘱形式,需注意仅在遗嘱人陷入危急情况下,可订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民法典》最新规定,若采用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中记录其姓名或肖像以及年、月、日。同时《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类型,如采用打印遗嘱形式,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是,见证人选任需避免法律风险。遗嘱见证人实际系受遗嘱人的委托,协助证明遗嘱人所遗遗嘱的真实性的第三人。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口头遗嘱、打印遗嘱中,均需要正确选择见证人。应避免选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见证人。同时,建议遗嘱人选择律师、公证人员、居委干部或司法所等基层组织人员作为见证人。

五是,夫妻共同遗嘱形式需慎重使用。《继承法》及现行《民法典》对于夫妻共同遗嘱未有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如若订立遗嘱,宜分开单独订立。如夫妻双方在特殊情况下仍需订立共同遗嘱,建议在遗嘱中明确后去世一方能否变更、撤销该份共同遗嘱内容及如能变更,明确变更的范围及内容。

六是,录音录像可补强遗嘱效力。为防止日后非遗嘱继承人对遗嘱人签名或按捺手印真实性不认可又无法通过鉴定程序来认定签字的真实性、亦或对于遗嘱人立遗嘱时行为能力产生异议,遗嘱人宜在签订遗嘱时使用录音录像,辅助佐证遗嘱的真实性;录音录像因同步做好载体保存,并在载体上清楚标明年、月、日,以防日后产生争议。

(二)更迭遗嘱继承司法理念,紧跟新型遗嘱形式步伐

1.梳理法定继承人范围。确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涉遗嘱继承诉讼得以顺利推进的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70条之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对于遗嘱继承案件而言,一方面遗嘱真实性及效力的审查认定需要其他继承人的参与,另一方面对于遗嘱未予以分配的遗产仍需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嘱继承人作为潜在遗嘱获益者,理应是对诉讼程序推进最为急切的人。从遗嘱继承人处着手,厘清继承人范围及相互关系是思路之一。

2.优化文书送达方式。可灵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所确立的送达方式,如采用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委托代为送达等,对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适用公告送达;最后,应激活《民诉法解释》第70条第2款之规定,对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对于经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的,可依法适用缺席审理。

(四)明确举证规则,优化遗嘱人行为能力认定

我国现行立法以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无遗嘱能力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对于立遗嘱时遗嘱人行为能力的判断标准一直存有争议。一方面,部分虽未被认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但实际上有年老、重伤或重病等精神耗弱者所立遗嘱效力存疑;另一方面,虽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经医治神智恢复正常者订立之遗嘱效力如何亦存在疑问。

我们认为,可将以行为能力为基础的形式审查与个案中的实质审查相结合,形成遗嘱能力认定的“双轨”模式。具体而言,对于未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或经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应推定其在订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此时,应允许主张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的当事人通过举证推翻这一法律推定;相反,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推定其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但同样允许主张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举证予以推翻。

(五)规范见证程序,厘清见证对遗嘱效力影响

1.见证人的选定瑕疵应由主张者举证。为保障遗嘱人真实意思得以实现,遗嘱见证人理应由立遗嘱人选定。然而,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如见证人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选定,而遗嘱人未明确表示反对,也不宜认定遗嘱存在形式上的瑕疵。当然,主张遗嘱无效的当事人可提出异议,但应对见证人不适格承担举证责任,否则难以就此推翻遗嘱之效力。

2.见证人的能力认定需考虑遗嘱形式。根据《民法典》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但是除上述人员外,其他诸如文化程度低、不识字者,或视力存在缺陷,不能阅读者不宜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听力存在缺陷、缺乏语言表达能力者不宜作为口头遗嘱的见证人。

(六)抓住审理难点,完善代书遗嘱之司法认定

2.代书遗嘱由代书人代为打印并不必然无效。我国《继承法》颁布于1985年,此时纸笔书写仍然是遗嘱的主要形式,在此背景下,代书遗嘱由遗嘱人陈述、代书人亲笔代书似乎成为惯例。但随着科技的发展与电脑的普及,打印因其便捷性、规范性等逐渐成为替代书写的方式。在此背景下,《民法典》第1136条将打印遗嘱作为法定遗嘱形式予以确立。我们认为,虽然传统意义上“代书遗嘱”应不能包含“代为打印”,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书写习惯的变化,将代笔人“代为录入计算机并予以打印”解释为“代为书写”亦为可行,“代为打印”的遗嘱若同时符合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为有效。

3.代书遗嘱见证程序审查应聚焦于遗嘱订立与见证是否符合“时空一致”原则。代书遗嘱应当场订立,见证人应在订立遗嘱的现场完整见证整个遗嘱的订立过程,包括遗嘱人的意思表达过程、遗嘱的书写过程、签字确认过程等。实践中,存在代书遗嘱因不符合见证过程时空一致原则被人民法院认定遗嘱无效的案例,我们认为具有一定合理性。例如,代书遗嘱并非遗嘱人当场口述并由代书人记录而成,而是代书人在单独听取被继承人口述内容,离开后经过整理并在外打印完成。在另一位见证人见到被继承人之前,遗嘱已形成。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体现被继承人亲自向两位见证人完整表达其遗产处分意愿的过程,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最终认定涉案代书遗嘱无效。

五、结语

遗嘱人离世,继承人如因遗产继承争议不断,不能告慰逝者亦不利于家庭亲情的维系。“法者,治之端也”,通过此次白皮书的撰写与发布,希望我们不仅能巩固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防线,结合事实查明、法律适用,最大程度还原遗嘱人真意;亦希望能筑起纠纷解决的第一道防线,充分发挥司法延伸功能,为有需要立遗嘱的人群提供来自司法的规范指引与帮助,避免因遗嘱瑕疵引起的“身后事”纠纷。“还原遗嘱人真意、安抚继承者人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一直在路上。

THE END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按效力分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央其他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地方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地方司法文件地方规范性文件国际条约行业规范立法草案立法动态按常用分类国家法编国家法编宪法国家机构选举代表国家机构组织民族特别行政区相关法民商法编民商法编总类物权知识产权合同债权亲属继承公司企业破产保险票据证券基金期货海商信托行政法编行政法编种类综合行政区划档案保密信访军事外交人事人事管理监察民政安置优抚婚姻登记社团管理其他公安安全警务户籍出入境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危险物品管理消防国家安全网络安全司法行政律师法律服务公证监狱劳教司法鉴定宗教侨务教育教育制度教师其他科学技术文化体育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管理文物保护体育卫生医药疾病防治卫生保健医疗管理药品监管卫生检疫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房地产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环境治理野生动物植物保护气象地震海关旅游经济法编经济法编财政财政管理财务国债会计税务征管流转税所得税资源税特定目的税财产行为税金融金融管理外汇管理地质矿产能源综合电力煤炭交通水运公路铁路民航邮电信息产业土地水利海洋农林牧渔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动植物检疫商业商业管理专营专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商品检验审计统计价格技术监督综合计量标准化质量管理工商管理社会法编社会法编社会组织社会救济特殊保障社会保险综合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劳动综合劳动就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与工资福利劳动安全职业病防治劳动保护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劳动监察刑法编刑法程序法编程序法编刑事诉讼民事争讼行政争讼国际法编国际法按法律释义宪法类宪法释义检察官法释义法官法释义立法法释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释义突发事件应对法释义民商法类婚姻法释义物权法释义侵权责任法释义公司法释义个人独资企业法释义企业破产法释义合同法释义商标法释义著作权法释义专利法释义保险法释义信托法释义农村土地承包法释义商业银行法释义担保法释义拍卖法释义招标投标法释义民法通则释义海商法释义票据法释义继承法释义证券投资基金法释义证券法释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释义电子签名法释义“驰名商标保护”司法解释释义经济法类房地产管理法释义土地管理法释义产品质量法释义个人所得税法释义中国人民银行法释义会计法释义农业机械促进法释义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反垄断法释义广告法释义森林法释义水污染防治法释义水法释义海域使用管理法释义港口法释义税收征收管理法释义经济公共管理法释义草原法释义进出口商品检疫法释义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释义城乡规划法释义预算法释义行政法类行政处罚法释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释义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义务教育法释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释义公务员法释义国家赔偿法释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释义国防教育法释义建筑法释义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消防法释义环境保护法释义行政复议法释义行政法释义行政许可法释义行政诉讼法释义食品安全法释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物业管理条例释义信息公开条例释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药品管理法释义气象法释义测绘法释义海洋环境保护法释义清洁生产促进法释义防沙治沙法释义防洪法释义防震减灾法释义民办教育促进法释义社会法类劳动法释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释义劳动合同法释义工伤保险条例释义律师法释义旅游法释义未成年人保护法释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释义工会法释义职业病防治法释义公益事业捐赠法释义安全生产法释义残疾人保障法释义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释义刑法类刑法释义引渡法释义诉讼及非诉讼程序法类民事诉讼法释义刑事诉讼法释义仲裁法释义公证法释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释义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释义按中央颁布全国人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法院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外交部国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国家安全部监察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国务院直属特设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林业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务院参事室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预防腐败局国务院办事机构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工程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国家行政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档案局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国家信访局国家粮食局国家能源局国家国防科技工业局国家烟草专卖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公务员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邮政局国家文物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家保密局国家密码管理局国家航天局国家原子能机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国家核安全局国家核安全局按地区颁布北京北京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人大上海上海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人大重庆重庆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市人大天津天津天律市人民政府天津市人大广东广东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人大广州深圳珠海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阳江湛江茂名肇庆云浮清远潮州揭阳河北河北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人大石家庄邯郸邢台保定张家口承德唐山秦皇岛沧州廊坊衡水雄安新区山西山西山西省人民政府山西省人大太原大同阳泉长治晋城朔州忻州临汾运城晋中吕梁内蒙古内蒙古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呼和浩特包头乌海赤峰通辽阿拉善盟阿拉善盟兴安盟巴彦淖尔盟鄂尔多斯呼伦贝尔乌兰察布锡林郭勒盟辽宁辽宁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大沈阳大连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葫芦岛营口盘锦阜新辽阳铁岭朝阳吉林吉林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林省人大长春吉林四平辽源通化白山松原白城延边州黑龙江黑龙江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龙江省人大哈尔滨齐齐哈尔鹤岗双鸭山鸡西大庆伊春牡丹江佳木斯黑河绥化大兴安岭七台河江苏江苏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人大南京连云港宿迁盐城扬州泰州南通镇江常州无锡苏州徐州淮安浙江浙江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人大杭州宁波温州嘉兴湖州绍兴金华衢州舟山台州丽水安徽安徽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徽省人大合肥淮南淮北芜湖铜陵蚌埠马鞍山安庆黄山阜阳宿州亳州六安池州滁州宣城福建福建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人大福州厦门三明莆田泉州漳州南平龙岩宁德江西江西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人大南昌景德镇萍乡新余九江鹰潭赣州上饶宜春吉安抚州山东山东山东省人民政府山东省人大济南青岛淄博枣庄东营潍坊烟台威海济宁泰安日照德州临沂聊城滨州菏泽河南河南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大郑州开封洛阳平顶山焦作鹤壁新乡安阳濮阳许昌漯河三门峡南阳商丘信阳济源周口驻马店湖北湖北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人大武汉黄石襄阳十堰荆州宜昌荆门鄂州孝感黄冈咸宁随州恩施州潜江神农架林区天门仙桃湖南湖南湖南省人民政府湖南省人大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邵阳岳阳常德张家界郴州益阳永州怀化娄底湘西州广西广西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南宁柳州桂林梧州北海防城港钦州贵港玉林崇左来宾贺州百色河池海南海南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南省人大海口三亚琼海四川四川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人大成都自贡攀枝花泸州德阳绵阳广元遂宁内江乐山南充宜宾广安达州巴中雅安眉山资阳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贵州贵州贵州省人民政府贵州省人大贵阳六盘水遵义铜仁毕节安顺黔西南州黔东南州黔南州云南云南云南省人民政府云南省人大昆明曲靖玉溪昭通临沧保山丽江文山州红河州西双版纳州楚雄州大理州德宏州怒江州迪庆州普洱西藏西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西藏自治区人大拉萨那曲昌都山南日喀则阿里林芝陕西陕西陕西省人民政府陕西省人大西安铜川宝鸡咸阳渭南延安汉中榆林安康商洛甘肃甘肃甘肃省人民政府甘肃省人大兰州金昌白银天水嘉峪关定西平凉武威张掖酒泉甘南州临夏州陇南庆阳青海青海青海省人民政府青海省人大西宁果洛州海北州海东海南州海西州玉树州黄南州宁夏宁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银川石嘴山吴忠固原中卫新疆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乌鲁木齐克拉玛依石河子吐鲁番哈密和田阿克苏喀什克孜勒苏巴音郭楞州昌吉州博尔塔拉州阿拉尔图木舒克五家渠伊犁州昆玉可克达拉双河北屯香港香港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澳门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台湾台湾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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