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可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1.被继承人作为户主及房屋权利人死亡后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拆迁。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对房屋拆迁补偿款而言,该部分补偿款由被继承人在内的房屋权利人所有,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款项按继承处理。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故不存在继承问题,被继承人死亡后,由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

【关键词】

【基本案情】

陈X芳与陈X红是婆媳关系,陈X红、金X是母女关系。1991年,在办理109号房(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时,陈X芳的丈夫金引明作为户主进行了登记,审核表中亦写有陈X芳及其子金建东的名字。之后,金建东与金引明先后死亡。金引明生前曾立下遗嘱,明确表示由陈X芳继承其全部遗产。之后,109号房被拆迁,陈X芳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全部动迁补偿款410913元。陈X红、金X与陈X芳在分割动迁补偿款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陈X红、金X以109号房系陈X芳、金引明及金建东的共有财产,三人平等的享有所有权,故在金引明、金建东死亡后,本方享有继承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并继承动迁补偿款。

陈X芳辩称:本人与金引明修建109号房时,金建东年龄尚小,故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作为遗产进行分割;金建东死亡后,陈X红、金X未再在109号房内居住,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亦不属遗产继承范围;同时,金引明生前已立下遗嘱明确了本人继承其全部遗产。据此,请求驳回陈X红、金X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作为户主及房屋权利人的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被拆迁。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此时,该笔款项是否属于遗产,可否按照遗产进行继承。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X红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X所有,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陈X芳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1.农村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拆迁时,补偿费用一般包括地上物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地上物补偿就是拆迁房屋的补偿,该项补偿属于房屋权利人所有。对于地上物的补偿款项,应当在房屋权利人确定后,再行确定归属。房屋权利人死亡的,该项拆迁补偿款应按继承处理。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因审核登记表的记载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重要依据,故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时应以审核登记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为准。因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践中实行一户一宅原则,故该户部分成员死亡后,宅基地使用权只能由该户中剩余成员享有。房屋被拆迁的,由此产生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由该户剩余成员所有,而不得由死亡成员的继承人予以继承。

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房屋被拆迁。根据上述理论,应先依据审核登记表中记载的家庭成员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的,因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故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应归其他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所有,而不能发生继承。而因拆迁产生的地上物补偿属于房屋权利人所有,其死亡的,因该部分款项属遗产,故应由继承人进行继承。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于2009年8月27日修改,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七十八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律师代理意见书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陈X红、金X诉陈X芳代位继承纠纷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继承法·遗产的处理·遗产范围·属于遗产·其他合法财产(T060101074)

【案号】(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1668号

【案由】代位继承纠纷

【权威公布】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总第605期)收录

【检索码】C0702+25+2SH++FX0309C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县)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

【原告】陈X红金X

【被告】陈X芳

【裁判文书原文】(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红。

原告:金X,1999年12月出生。

被告:陈X芳。

原告陈X红、金X系母女关系,被告与原告陈X红系婆媳关系。座落于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的房屋在1991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登记户主为被告的丈夫金引明,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还载有被告陈X芳及其与金引明之子金建东的名字。2005年,金建东死亡。2008年,被告丈夫金引明死亡。被告丈夫金引明生前于2008年4月9日立下一份遗嘱,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2008年,上述房屋因A2公路南侧高压走廊征用而动迁。2008年11月26日,被告与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签订了动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款共计410913元。两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动迁补偿款的分割无法达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分割并继承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的动迁补偿款。

原告诉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属被告陈X芳、金引明及金建东三人共有,金引明、金建东对动迁补偿款享有权利,两原告作为他们的继承人亦应当继承相应的份额。

被告辩称:奉贤区四团镇沈家村109号房屋系被告与丈夫金引明建造,当时金建东尚年幼,房屋为被告与丈夫金引明所有,不属遗产继承范围,拆迁补偿款只能分割宅基地部分。金建东死亡后,两原告就离开了诉争房屋,故补偿结算清单中的搬家补助费、安置补助费、奖励费、速迁奖及装潢等其他补偿款计45071元,不属遗产继承范围。且金引明生前立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由被告继承。故被告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的人员,原告并非系争宅基地使用权人,而宅基地使用权人金引明与金建东已死亡,系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当归属被告陈X芳。因此,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234129元应由被告陈X芳所有。

关于金引明遗嘱的效力。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但金引明所立遗嘱却将其遗产全部处分给被告一人继承,而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故金引明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金建东先于其父金引明死亡,根据继承法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且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本案中原告金X代位继承其父金建东应得份额。金引明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由被告陈X芳和原告金X进行继承。金建东所得份额作为其遗产亦应按照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原告陈X红、原告金X、被告陈X芳及金引明继承。

故,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动迁补偿款410913元,其中11628.98元归原告陈X红所有,44577.74元归原告金X所有,其余354706.28元归被告陈X芳所有。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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