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上诉人王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3)牡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一审诉称,三原告和被告之母井某某于2011年3月6日病故,遗有房产二处。原告等人为其遗产继承人。2013年原告欲继承上述遗产时发现其中一处位于西安区长安街房产证号为053637号,原产权人为井某某的房产被登记在被告王某丁名下,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房产证号为053637号的房屋为被继承人井某某的遗产,并依法继承。庭审中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无效。二、确认原、被告诉争房屋系井某某遗产。三、请求法院判决三原告及被告共同继承分割该房产。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上诉称,请求,1.要求撤销(2013)牡西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2.要求依法改判王某丁办理053637号房证《商品房合同》无效并维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是拆迁房,并不是商品房。有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动办公室通知单完全可以证明;2.原判认定证据不足。此房开发单位为黄金公司,并不是牡丹江市建新工程公司,黄金公司根本没有委托牡丹江市建新建筑公司售房,更何况售房收据是1992年以后开始使用的票据,而其购房日期却是1988年,因此说明所谓的“房买卖合同”及购房收据均为人为制造;3.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既然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属于给付之诉,应在庭审中明确告知三上诉人如何变更诉讼求,如何提起确认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无效之诉,如何确认诉争房屋系井某某遗产,如何请求法院判决四当事人共同继承分割房产而没有释明,一审法院用此判决剥夺三上诉人所有权利。
被上诉人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西安区西长安街牡丹江市建新建筑工程公司建设的,产籍1-302-1221房屋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井玉兰的遗产。
上诉人当庭提交新证据一份。
证据一,2013年8月30日,牡丹江市黄金工业行业协会(原黄金公司)证明。证明本案诉争房屋没有同意过建新建筑公司对外销售诉争房屋,补强原审证据6,也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双方当事人母亲井某某遗产,应当由被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上诉人王某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举证、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