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继承民事判决书

原告林某金,汉族,x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马尾区马尾镇前街x号,现住福州市马尾区沿山路x号,身份证号码350105xxxx0909xxxx。

委托代理人刘德,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仙,女,汉族,x年5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马尾区沿山路x弄x号,现住福州市马尾区沿山新村x座x,身份证号码:350105xxxx0506xxxx。

原告林某妹,女,汉族,x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马尾区沿山路x弄x号,现住福州市马尾区马尾旧街福益新村x楼x室,身份证号码:350105xxxx0924xxxx。

被告林某华,男,汉族,x年8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福州市马尾区沿山路x弄x号,现住福州市马尾区马尾港口支路x号x座x室,身份证号码:350105xxxx0817xxxx。

委托代理人x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金、林某仙、林某妹诉被告林某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丁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原告林某仙、林某妹,被告林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林某华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林某官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沿山x弄x号房产已于2013年11月12日由福州市马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该房屋所对应的土地同时收回,诉求的房屋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分割的判决已不可能,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起诉状所谓事实是不符合真实情况,是为了起诉而歪曲事实,隐瞒事实真相,是对已故者林某官及其母亲陈某珠生前遗愿极不尊重的行为。原告诉状称“被继承人林某官于2003年5月因病去世,其生前无配偶,也无子女……”其实林某官于2003年农历八月二十八日去世。林某官1975年与四川籍重庆江北县人氏李某结尾夫妻,李某1978年7月份怀孕7个月左右出走至今未归,被告与原告林某仙、母亲陈某珠叁人与1978年7月在长乐鹤上村傍晚时找到,由于当时交通不便未能及时赶回马尾,李某当晚夜里又出走,李某本人特征是她的手指只有九指半。

原告诉状称“被继承人去世后不久,四个兄弟姐妹共同协商约定,暂不分割被继承人留下的房产,该房产先由被告林某华暂时管理,房产证也暂由被告保管,房屋租金也暂由被告收取”都是一派胡言。林某官去世后,不存在四个兄弟姐妹共同协商约定,也不存在四个兄弟姐妹就该房产分割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之事实。

原告林某金早年就过继给上一辈伯父林某贵做儿子。被告于1968年应征入伍,69年第一次汇款60元给林某金结婚用,第二次汇70元给母亲陈某珠帮助第一次拆迁(1970年罗星塔修铁路拆迁)盖房子用,第一次拆迁时林某金分拆迁房80多平方米,而被告林某华却仅分得30平方米。被告婚后儿子长大后产生住房困难,母亲陈某珠看在眼里,就把边房一间给被告以后盖房用,被告以500元现金给母亲生活补贴用,赡养母亲和兄林某官,并承担二位丧事操办和经济付出。1989年经有关部门审批盖新房,被告母亲莫大欢喜,当时89年被告母亲就提出要被告儿子林某过继给林某官做儿子,如果同意林某官房屋归林某继承,由于传统习俗观影响及母亲的心愿,被告同意,故母亲就亲手把林某官的房产证交给被告,明确表示房屋以后归林某所有,被告替林某保管房产证到2013年11月12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止,房产证由福州市马尾区罗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收件。

2003年农历八月二十八日林某官过世,过继儿子林某为其亡父林某官披麻戴孝,按照民间习俗都做到位,兄林某官去世10年间,每年都给亡者做祭日,亡者灵位一直放在被告家中,2010年林某出资为其继父林某官购墓位安葬,老宅失修,出资为其修缮,魏林亡者安息,被告也乐得其所。林某在林某官死后即接受房屋,修缮、出租十余年,各原告均无异议,当时房屋不值几个钱,现在房屋涨价,原告为了经济利益,在诉状中歪曲事实。诉状所称原因其虽在民事起诉状上签字,却能于2014年1月11日出具证明,证实起诉状内容不符合事实,林某官死亡后其遗产由其过继儿子林某继承事实。原告林某金口口声声称自己过继给上辈人林某贵做继子,家庭的事与他无关,所以被告承担母亲陈某珠与兄林某官丧葬所有经济付出。对林某官房屋归属,母亲、林某官在世时已经作出处分,归属早就有结论,现原告提出诉讼是极不道德,是对林某官、母亲陈某珠生前遗愿极不尊重的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林发某与陈某珠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四子三女,分别为:林某木、林某金、林某官、林某华、林某仙、林某媄,林某妹。林发某、陈某珠、林某木、林某媄分别于1964年10月、2000年2月、1966年、1999年死亡。本案被继承人林某官于2003年5月死亡。被继承人林某官生前精神有问题,生活无法自理,无配偶,无子女,其死后留有的遗产为福州市马尾区沿山x弄x号二层楼屋贰间房产(产权面积35.02平方米)。2013年11月12日,被告林某华以林某官代理人的身份与福州市马尾区罗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将林某官的产权证和土地证交给福州市马尾区罗星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告林某仙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福州市马尾区沿山x弄x号二层楼屋贰间房产的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审查认可的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罗星村委会证明和人口登记表、马尾区民政局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福州市公安局罗星派出所证明、马尾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提供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收件收据、封房通知单等证据及双方庭审中共同确认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林某官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福州市马尾区沿山x弄x号二层楼屋贰间房产(产权面积35.02平方米)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遗产的继承是对财产权利的一种取得方式,虽然林某官位于福州市马尾区沿山x弄x号的房屋实体已经因拆迁而拆除,但附着于该房屋上的财产权利并未消失,仍然可以继承,故被告以诉求的房屋标的物已经不存在,分割已不可能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认为林某官的遗产已由其子林某以过继子的身份继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过继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子女范围。虽然林某官出葬时,林某为林某官披麻戴孝,但这仅是民间风俗习惯,林某不能因此而取得法律上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林某官生前精神有问题,生活无法自理,并不具备抚养教育林某的能力,故林某官与林某之间的收养关系亦不成立。被告林某华关于林某继承林某官遗产的上述主张,因与案外人林某可能有利害关系,林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014年2月11日,本院将原、被告间的诉讼情况告知林某,林某明确表示应由其继承林某官的遗产,故本院依法告知林某若认为应由其继承林某官的遗产,应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林某明确表示不提起诉讼。林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明知他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可能与其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却拒绝提起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林某官的遗产已由其子林某继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马尾区民政局和罗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继承人林某官生前既无配偶亦无子女,故林某官的遗产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主张林某官1975年与四川籍重庆江北县人氏李某结为夫妇且李某1978年7月份怀孕7个月左右出走至今未归,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林某官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目前健在的仅有原告林某金、林某仙、林某妹与被告林某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林某官的遗产由原告林某金、林某妹与被告林某华按法定继承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林某官的遗产福州市马尾区沿山x弄x号二层楼屋贰间房产由原告林某金、林某妹与被告林某华各继承三分之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林某官的遗产福州市马尾区沿山x弄x号二层楼屋贰间房产(产权面积35.02平方米)由原告林某金、林某妹与被告林某华继承,三人的继承份额为:原告林某金三分之一、原告林某妹三分之一、被告林某华三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被告林某华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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