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是指公民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近年来,财产继承纠纷成为常见的法律问题之一,并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虽然继承法中明确划分与规定了公民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继承顺序,但是多数遗嘱人由于生前未立遗嘱或遗嘱未经公证,而造成财产继承纠纷。继承关系是一个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涉及每个人。证机构依法办理继承公证,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对于稳定社会秩序、预防或减少继承纠纷,巩固家庭的和睦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二、在继承公证时应注意的几方面
1.遗嘱的检验和效力的确认
我国《继承法》表明: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相比,更具有优先权。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清楚被继承人有无事先立下遗嘱或者是有无确立遗赠扶养协议;如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就应检验确定其内容和形式是否真实、合法,并确认其真实性,如被继承人在写遗嘱时精神是否正常,有无受到他人的威胁、强迫等;在确认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有效后,根据有效遗嘱办理继承公证,没有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的,才按法定继承办理公证。力
2.证明材料合法性与完整性的审查
3.对涉外的公证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
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时,由于涉外继承问题情况复杂,政策性强,影响较大,应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向上级领导机关请示汇报,以确保公证文书的质量。由于各国法律对继承的规定不同,对我国公证书的要求也不同,因此,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前提下,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可以以适用为原则,为当事人提供合适的公证书。
公证机构港澳台同胞申请继承公证时,要审查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符合就办理继承公证。对于被继承人在国外留有遗产,而且继承人人数较多、较复杂,分散居住在国内外各地,其中有的继承人下落不明或国外地址不详,遇到这种情况,公证机构在为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出具继承证明书时,应当写明他是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之一,避免影响其他继承人正当权利的实现。
参考文献
[1]刘莹.浅析继承公证需要注意的要点[J].法制与社会.2010,10.
[2]张小乐.浅议继承公证中的核实取证[J].法制与社会.2011,09.
关键词:文物保护宣传法律法规自身建设
文物是人类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遗物和遗迹,是人民群众智慧的结晶,是人类宝贵的文化财富。加强文物保护工作,对于继承我国优秀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开展科学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文物保护的良好环境
基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多向有关部门宣传法律法规,特别是要充分利用文化遗产日,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采取举办各类展示、展览、讲座、文艺演出等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让广大人民真正了解文物工作的重要性,让人们把文物遗产保护看做是一种自觉的观念,号召广大的人们群众自觉的参与到文物保护的工作当中来,营造“保护文物,人人有责”的舆论氛围和执法环境。
二、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文物保护的执法力度
立法是执法之本。文物的法律法规是有效实施文物保护管理的基础和保障,也是文物工作者进行文物保护的有力武器。建立健全文物保护法规体系,对于加强文物保护法制化建设有着深远的影响和极大的推动。我国早已经颁布了《中国人们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法律明确规定了各地方政府对文物保护的具体工作。但是,由于各地区政府对文物保护工作重视程度不同,对文物保护工作做的也不太一样,尤其是文物工作的重点区,由于长期人员和资金的不足,这就严重的影响了文物事业的发展。根据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并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把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财政预算、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纳入体制改革、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当中,并建立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从根本上杜绝文物破坏现象的发生。
三、争取财政支持,加大文物保护的管理力度
四、加强自身建设,提升文物保护的管理水平
保护文物、传承文明是文物管理部门的基本职能和首要任务。文物保护工作需要人才的支撑。要建立一支业务精、作风硬、素质高的文物保护管理队伍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首先,要深化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和分配制度改革,建立以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为导向,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和分配机制;其次,要大力培养专业人才,结合工作需要,舍得投入一定的财力和物力,给专业人员提供学习、深造的机会,为优秀人才创造锻炼、提高的条件,使其各尽其才,各显其能;同时,还要强化文物工作者的责任意识,增强文物执法的主动性,制定有效的文物安全预案等措施,提高驾驭新形势和应对复杂问题的能力,以便更好地适应新时期文物保护管理任务的要求。
五、鼓励全民参与,形成文物保护的积极氛围
关于虚拟财产在民法上的性质探究,学界观点不一而足,大致有:债权说、物权说、知识产权说以及无形财产说这四种观点②。目前在很多继承和分割的纠纷中,经常会涉及到对虚拟财产的认定。
对于虚拟财产,学理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法律尚无明文规定,司法实践则更无法可依,无理可据,各地法院在处理有关虚拟财产的纠纷中也大相径庭。民事案例中涉及虚拟财产的案子经历了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到立案受理,但大多是以回避定性其属性而组织双方调解、回避侵权走违约来定纷止争。民事案件之外的案例,从以前的不予立案、不予受理到立案受理但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不愿对此类进行立案侦查到现在的多以犯罪提起公诉来解决。可以说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通过实践反映出来的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认识,说明了司法界对于其财产属性的慢慢认可。这预示着司法界通过实践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的财产属性并给予保护已成趋势。
二、国内外对虚拟财产的继承与分割立法对比
在一些其他国家的立法中,虚拟财产受到其明文保护,值得我国借鉴。
(一)美国
美国俄克拉荷马州在2010年11月1日生效执行了一项法律,将虚拟财产纳入到了遗嘱执行范围中,比如对上传的数字相片、往来的电子邮件等,若被继承人在生前没有对其死后的虚拟财产作出明确的继承划分和处置说明,法院将根据法定情形决定虚拟财产的合法继承人③。
(二)韩国
在韩国法律中,把虚拟财产等同于“电子货币”,具有物的属性,其法律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具有财产价值,独立于服务商,服务商只是为网游玩家的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场所,而无权对其做肆意修改或删除④。
(三)德国
在德国,虚拟财产是作为普通财产来进行统一管理包括继承的,在被认定为有财产价值时,在死者死后10年内,其虚拟财产的财产权都会受到法律保护⑤。
(四)英国
作为虚拟财产的一部分,“数字遗产”的观念在英国悄然兴起。英国某大学做过的一项调查表明,不少人有网络“财产”,越来越多的被继承人声称计划要把属于虚拟财产中的网络账号密码写在遗嘱中,作为“数字遗产”分配留给法定继承人,这样亲朋好友就可以在自己离开人世后继续保留享有这些数字遗产了⑥。
而我国现行法律中,首先,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在对继承的财产范围的规定中,并没有提及虚拟财产,但是我们从上文分析虚拟财产的性质可以得出,虚拟财产是能够符合《继承法》第三条的兜底条款“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的。因为虚拟财产是网络用户在互联网活动中通过合法劳动而获取的智力成果以及结晶,是能够作为合法财产纳入遗产继承范围中的。
其次,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虚拟财产也未出现在法定可供分割的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里。但是若虚拟财产被明确了其的财产属性,那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俩通过共同劳动所获得的合法虚拟财产是可以作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的,离婚时他们可以主张分割这部分财产。
三、依法守护我们的虚拟财产
(一)现状分析:虚拟财产保护立法迫在眉睫
第33次《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指出,2013年网络游戏用户规模达到了3.38亿,同比增长234万⑦。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整个网络游戏交易市场的日均虚拟财产交易金额超出5000万元,另一统计显示,六成以上的网游用户担忧其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性,四成的网游用户曾丢失过虚拟财产⑧。
(二)迎难而上:用法律守护虚拟财产
解决之道,唯法而已。在立法上,本文认为应该运用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虚拟财产。
1.用法律规范统一各大网站条款与协议中有关虚拟财产继承与分割的内容
单就虚拟财产的继承而言,目前各大社交服务网站与网络游戏协议或条款中的内容都各执一词,如下:
2.完善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
有关学者曾提出要完善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HT6.SS〗〖JX-*9〗〖KG-*5/7〗〖HT3.SS〗14,从性质的根源上对虚拟财产进行定义,不仅仅是一部专门法的成就,更是对我国财产权理论体系的完善。体系完善是一项艰巨而复杂的工程,它的意义重大。在这里,这项巨大工程与虚拟财产保护法的立法是相辅相成的关系,若这一提议可以得到更多的重视,不仅功在当代,更加利在千秋。
3.坚持立法中发展的观点、开放的原则
4.鼓励司法意思自治补充原则
首先,在之前所处理的虚拟财产的案件中,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而产生的法律空缺状态导致司法工作者实际上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已经积累了先关的经验,虽然笔者认为这种经验不能成为判案的主要依据,但毫无疑问它在实际处理案件时是有相当帮助的,不可谓不重要。
5.依法设立虚拟财产评估机构
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的成立将从第三方的角度遵循公平公正原则,为虚拟财产的继承与分割提供第一手权威的资料报告,但是要做到权威二字最重要的还是应由法律来赋予。不少学者在谈及虚拟财产保护时对此均有提及。在虚拟财产保护法立法中若能将成立虚拟财产评估机构的设想形成关于其性质、职能、原则等实际章程的文字,从源头上对其进行规范,同时对其成立予以鼓励,那么将更加有利于虚拟财产一系列问题的处理,甚至有利于防患于未然,减少司法程序上的负担。
注释:
①汪炜.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民法保护[J].法制与经济,2006(3).
②刘畅.浅论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保护[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1(5).
③余飞.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和保护探讨[D].广西师范大学,2012.
④胡晓红,梁琳,王赫等.网络侵权与国际私法[J].北京:中国工人出版社,2006.12.
⑤张国梁.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及其法律保护[D].复旦大学,2010.
⑥刘英团.网络“虚拟财产”能否依法继承[J].时代金融,2012(1):48-49.
[关键词]股权继承;股权;遗产股权
一、股权的可继承性分析
何为股权?学者有许多不同观点,德日学者基于公司属于社团法人,通说认为股权为社员权的一种,在我国也有很多学者持此观点。该说认为股权是股东作为公司(社团法人)的成员而享有的财产权利和非财产权利的总称。[1]我国有的学者认为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2]有的学者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依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中心的权利。[3]而我国对股权较为普遍接受的定义为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各项权利的总称。[4]究其实质,股权是一种与物权、债权并列的新型财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它有以下特性:
第一,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民事权利,股东享有的与出资行为无关的民事权利不属于股权。它是股东向公司缴付出资之后享有的一种权利,而非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股东对自己权利的不行使不会损害到他人之利益。股东享有股权,并不意味着他不负担义务。如股东负有遵守公司章程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退股的义务等,但股东的这些义务可以看作是股东享有股权的对价,它们本身并不属于股权,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负有的义务或是股东之间因契约而承担的义务。
第二,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股东因其出资行为,以实物或金钱为载体,将其出资转化为注册资本。公司注册资本是股东财产性权利的集合体,股权在变价时又可以金钱形式量化,因此股权具有典型的财产性。
第三,股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我国通说认为股权包括公益权和自益权两项权能,股东的自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利益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股权转让请求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基于自身的利益和全体股东共同的利益,通过共同行使的方式,来决定公司重大事项的权利,它包括出席股东会的表决权,任免公司董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请求权等非财产性权利。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二者契合在一起构成股权完整的权利体系。其中财产性权利内容是股权的基本方面,收益是股东对公司投资的主要预期利益,是股东向公司投资的基本动机所在,也就是说收益是股东的终极目的;非财产性权利是确保股东获得财产利益的手段,是次要方面,但这不是说其不重要,它仍是围绕财产性权利这一核心而设,其目的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财产权益,是财产性权利的体现和保障。
需要说明的是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划分并不是绝对的,如股东会的召集请求权,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请求权,这样的权利股东可以单独行使,但它的行使受一定条件限制,并且它行使的目的并不局限于股东自身的利益,这样的权利既可以看作是自益权,也可以看作是共益权。
第四,股权具有可分割性。股东在转让自己所持有的股权时,可以全部转让,也可部分转让。在股东部分转让股权时,原有的股东与新加入的股东各自享有独立的股权。
由于股东何时死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是一种法律事件。但股东遗留在公司中的股权不因股东的死亡而必然消灭,股权的财产性、分割性及可转让性等特性都决定了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由死亡股东的合法继承人来继承。这已为我国公司法及继承法所规定。[5]
(一)德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德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股权具有可继承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份是可以继承的。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股份分割进行规定,那么继承股份时对股份的分割必须获得其他股东的同意。为防止因为继承而无限制增加公司股东人数,该法第十七条经四款规定,公司章程中也可以禁止对公司股份进行分割。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有任意指定的遗产继承顺序,公司股东去世后,其股份依法转让给遗产继承者;若有多个继承人,则股份归他们共同继承;可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股份进行分割。
一个股份为几个继承人共同继承,他们必须共同行使该股份的权利。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继承者对继承股份所欠的债务承担无条件的清偿责任,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如果公司股份被遗赠给某一继承人或第三者,则受赠者可以根据一般的法律规定向其他遗产继承者提出转让要求。要求必须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要求规定的形式要件。如果公司章程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的规定对转让作了限制,则还必须满足有关转让的其他前提条件。如果无论是遗产继承者还是受赠者都不能做到这一点,比如因为公司拒绝同意转让,则遗赠可能无法实现。
为阻止不受欢迎的遗产继承者成为公司股东,公司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去世后,由公司回收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法对此予以认可,公司还可以在事后作出补充规定。章程可以对继承进行限制,比如股份不得由股东的成庭成员继承,或者不得转让给其家庭成员。公司章程可以规定一个较低的补偿价格,如以低于市价的价格进行转让(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公司资本的外流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可以简化利益冲突)。公司可以对遗产继承者发出无需特殊形式的通知进行回收。公司也必须在适当的期限内行使其回收权。公章章程中也可以对股份回收不作规定,相反却规定股东或第三者的加入权利(加入条款),或者规定股份继承者必须将其继承的股份转让给某个确定或尚待确定的人(转让条款)。
如果遗赠者的遗嘱安排涉及其所有遗产,那么这种安排也同样涉及其持有的股份。但是遗嘱的执行可只局限于公司的股份。遗嘱执行者所享有的权利和必须承担的义务必须以民法典及遗嘱的规定为准。公司法并不反对遗嘱执行者行使股权,如参加股东大会,行使其查询权和投票权,因为这不是对股权的分割,而只是行使其作为执行者的职权。[6]
(二)法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三)日本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将其股份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与非股东时,应经股东权会承认。”第(六)款规定:“非股东者取得股份时,可以向公司提出记载取得出资股数的书面,请求公司于不承认其取得时指定可以收购该股份者。于此情形,准用前二款的规定。”按照第24条规定,《商法典》第210条之三第一款也适用于有限公司,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了转让股份应经董事会承认条款时,公司可以在继承开始后一年内,从股东的继承人处收购其因继承所得股份而取得自己股份。[9]可见,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须经股东会同意,并受章程限制。
此外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两合公司)也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死亡时,其出资归其继承人。
可见,域外这些法律法规都在一定程度上规定了对于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限制程序。
(四)我国关于股权继承问题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第(六)款规定,企业投资者合并或者分立,其合并或分立后的承继者依法承继原投资者的股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于本规定第二条(五)、(六)项的规定导致企业投资者变更的,如果企业其他投资者不同意继续经营,可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原企业合同、章程。原企业合同、章程终止后,股权获得人有权参加清算委员会并分配清算后的企业剩余财产;如果股权获得人不同意继续经营,经企业其他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依照本规定将其股权转让给企业其他投资者或第三人。
三、完善我国股权继承制度的设想
(一)股权继承应符合公司章程
(二)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股东去世之前与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如何继承有约定的。对这种约定,应该给予充分的尊重,只要没有明显的违法现象存在,就应认可其法律效力,即使公司法给出了某种解决方式,也应允许公司的股东通过事前的约定加以排除。这样,就可以很好避免将来发生纠纷,影响公司的稳定经营,也更有利于公司健康发展和各股东的利益。
(三)尊重继承人与公司原股东的意思表示
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但去世股东的继承人与其他股东就股权继承达成协议,对该协议,由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该按该协议履行,但应以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限。
(四)参照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继承股权
当股东之间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于各继承人原来并不是公司股东,虽然按公司法的规定他们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各继承人要想取得股东资格成为公司股东,应由他们向公司提出申请,由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召开股东大会或股东会,由尚健在的股东表决,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他们入股的,他们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否则,他们不可以成为公司股东,不同意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的股东,应优先购买继承人本应继承的股份,再由继承人继承财产利益,如果不购买即视为其同意继承人成为股东。
这里应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公司股权不同于有形财产,其价值由多种因素构成,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以及产品赢利能力和人员素质等。只有经过评估机构专门评估后,公司股权的价值才能体现或接近客观真实。[10]同时,死亡股东的遗产还包括一些财产性债务,这些债务包括尚未缴纳的股金、追加出资、差额责任或遗留补缴责任等。对该股份所欠的支付责任,所有继承者都必须承担无条件的连带清偿责任。
由于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和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对股权的继承可能会导致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为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已为我修订后的公司法所认可,本文不再赘述;一种为人数超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50个股东的最高数额,对此要具体分析。
第一、公司法对公司人数的限制,笔者理解仅是对设立公司时的人数限制,不是公司存续时的人数限制。对于公司股权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被强制执行而导致的人数违反公司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应受此限制。
第二、如果没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仅因股权继承转让而导致公司股东超过公司法规定股东人数的情形,并不当然导致公司无效。因继承转让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至于转让结果,只要在合理期限内通过股权转让或增资扩股吸纳新股东,也就不再存在违反公司法有关规定的情形了。[11]对人数超过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考虑由原有股东收购新加入股东的股权来减少股东人数或由数个新加入的股东仍然共同共有一个股权来解决。上文已论述了公司股权可以数人共同共有,在此不赘述。
第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针对公司发起人和公司高层管理人员转让股权的限制,应当从公司法的立法本意出发,来理解此种限制的性质。
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转让是指股东通过与他人合意,以契约的方式出让自己的股权,由受让人取得股权和股东资格的行为。公司法对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主要是为了保护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在共有股权的情况下,由于共有人某一方的死亡并不以股东单方的意志为转移,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所引起的股东姓名变更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股权转让行为,且此种情况下对股权的分割继承通常不会危及到公司利益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共有股权一方去世时,对共有股权的分割继承不受公司法关于特定身份的股东转让股权的限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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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公民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中应包括被继承人在公司中股权等财产性权利。详见郭明瑞、房绍坤:《继承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第1版,第94页。
[6][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单晓光、刘晓海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506-509页。
[7][法]伊夫。居莱:《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第279页。
[8]张明蹰编:《英国公司法典型案例》,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24页。
[9]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3月第1版。
关键词:说唱艺术原真性因素调适机制
一.传统说唱艺术面临的问题
传统说唱艺术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口头传统”的重要地组成部分,具有重要的艺术再生价值:“口头传统是人类文化艺术的原型酵母,艺术生命活力极强,它们对文化的传播、传承、再生具有多维价值;人类文明演进过程中基于口头传统而衍生的文化成果,呈现为裂变、累加形态;随着人类传播方式的丰富、艺术形式的多样化发展,口头传统对文化的传承与再生产、再创造具有多维度价值功用,产生了巨大的跨界混生效应。这种多维价值与混生效应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文化艺术再生产、再创造的实践中,进一步凝结、积淀、浸润了口头传统不朽的文化经典品格,形成了文化艺术传承与再生产的良性循环。”[1]因此说唱艺术的作用不容忽视,但是在全媒体传播时代,传统说唱艺术面临诸多问题,主要表现为:
1.网络新兴媒体的巨大发展,丰富了人们的娱乐生活,传统说唱艺术演出市场萎缩。如黄梅戏是中国五大剧种之一,在中华传统文化深厚的沉淀中留下了深刻的烙印,它是一种凭借舞台进行表演的直观性质的艺术,黄梅戏唱腔清新委婉,其发展已从早期的自唱自乐的民间歌曲形式发展成为独立的全国性剧种。然而随着社会发展脚步的不断加快,数字信息时展,人们的业余生活得到了极大的丰富,它的发展存在着一些隐藏性的问题,正如麦克卢汉对电子革命所预言的“听觉―触觉”的感官倾向,质感已经隐约成为一种触觉感,技术媒介影响人们对黄梅戏的感知方式,传播效果是影响作品表达的重要因素,很多人通过电子媒介学习并欣赏更加有趣的东西,遭遇新兴媒介的冲击之后市场在新的社会环境中细分,各种新兴媒体充斥着人们的感官,这使得黄梅戏的受众群体逐渐被新媒体所取代,没有理性探讨到如何在新世纪做到与媒介的共呼吸。
4.行业人才流失严重,创新能力不足,专业团队有待整合。如东北大鼓是广泛流传在东北三省及其周边地区的曲艺形式,极具民间的地域特色,备受当地群众推崇,是当地群众喜闻乐见的一种艺术,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才流失和创新不足使得东北大鼓的生存受到了严重的冲击,也因为创作人员的匮乏,思想的落后,逐渐与时代脱轨,近几年来,面临着最大的问题就是导演、舞美等人才的严重流失与缺失,也导致了东北大鼓的发展止步不前,导致了东北大鼓艺术的消长,审美产生于人的本质力量的对象化,而创新才能产生综合的、宏观的社会效果,东北大鼓艺术制作的过程是漫长而且复杂的,其中牵扯到的不可能只是一个人或者是几个人,作为常识,大多数人知道成功的背后都有一个庞大的制作团队,东北大鼓专业团队有待整合。
二.建立健全说唱艺术的保护调适机制
既要保持说唱艺术的原真性因素,又要不断与时展相呼应,使传统艺术在新的环境下有生存、传承与发展空间,必须多管齐下,从措并用,形成多维度的保护调适机制,才能真正让说唱艺术成为时代的艺术。
4.鞒小⒋醋鞔葱氯瞬庞胪哦幼橹建设。在我国文化艺术市场形势不断明朗的今天,大众在艺术精神产品方面消费的不断提升已经成为了一种必然的发展趋势,但很多的年轻人甚至没有听说过一些说唱艺术,更无从谈起欣赏和学习,在这种社会形势下,培育新时期历史条件下的新说唱艺人,塑造具体的说唱艺术代表人物极其代表作品,应掀起流行说唱艺术的热潮,特别是将说唱艺术与人民的现实相结合,创造接地气,有人气的说唱艺术作品,深入挖掘草根说唱艺术家,加大宣传,扩大影响力,让说唱艺术呈现“星星之火”的“燎原”势头。加强传统文化说唱艺术的保护与传承才能更易于观众对视听盛宴的需求,让说唱艺术更好的传播发扬出去,从而推动中华文化走出去,演员素质的提高才能使整合专业团队创作出来的作品更符合受众,同时说唱艺术想要不断发展就一定要在坚持自身特色的基础上进行自主文化创新,同时加大对传统说唱艺术人才培养项目的支持力度,以市场为导向建立人才培养基地,支持艺术表演团体发展,为我国的说唱艺术提供源源不断的高素质、综合性人才,因为好的创作团队不仅担负着增强艺术生活感染力的作用,同时也是推动说唱艺术发展达到的祛码。
5.引入市场机制。引入市场机制,积极接受传播给我们带来的甘露,促进不同地区说唱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是我们面临的挑战。为适应文化的传播,说唱艺术自身需要把握传播的潮流,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批判继承,古为今用,极大地提高艺术作品的感染力,我们可以利用媒介引入市场机制,把不同媒体的内容互动和整合,发挥协同效应,使说唱艺术资源用途多样化,一物多用,扩大了市场,能够以相对节省的成本获取较大的利益,并在市场机制中如鱼得水,虽然不同媒体形态作为接收的终端是分散的但是传播的最终效果在每一个独立的分支终端都会以独立的形式呈现,由此产生的传播效果更是显著。社会的发展决定了市场与文化的必然结合,这种必然性的结合形成了一种主流的市场文化,不仅能促进说唱艺术质量和水平的提高,也能增强其多元化发展,说唱艺术之所以不时做出的变革,便是遵循了这种传播规律,以期在更广的范围内去影响更多受众。
总之,要在政府、说唱业、市场、社会、教育、传播技术等多方面作用机制下,说唱艺术的原真性才能得到真正保护,也才能不断吸纳时代精神因素注入古老的传统中,进而“在历史与时代的长河中凝结、积淀、浸润它们不朽的经典品格,在后世的保护与传承中,必然会继续老树新芽,催生新的艺术形态与思想”[4]。
[1]杨中举:《口头传统:人类文化传播与再生的原型酵母》,《文化遗产》2015年第4期,第65页。
[2]安英:《达斡尔族说唱艺术乌春的价值与保护建议》,《内蒙古大学艺术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第26页。
[3]张秀艳:《说唱艺术的保护亟待活态传承〉》,《光明日报》2012年12月8日,第01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