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继父母继子女继承权拟制血亲扶养关系
围绕上述问题的争论在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由来已久,并未因为《民法典》的颁布而消弭。本文以前述问题为分析对象,立足于《民法典》的规范体系,有机结合域外法律经验,厘定形成抚育关系之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性质,在此基础上确定其继承权的规范依据,并从体系化角度解释《民法典》第1127条的适用条件。
一、继父母子女之间主张继承权的规范依据
(一)继父母和继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产生拟制血亲关系
1.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缺乏要式性
拟制血亲指的是本无血缘关系,法律拟制其具有与自然血亲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属。拟制血亲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是对自然血亲的替代,其建立的人身权利义务关系应与自然血亲无异。如果仅因为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事实就认定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实质上就是将纯粹事实作为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依据,而无需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和程序,缺乏与构建拟制血亲关系相匹配的要式规定。进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以下简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据此,此种拟制血亲关系仅凭继父母意愿即可解除,亦无任何法律保障或限制,缺乏“拟制”所必要的规范性和稳定性。
2.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会引起身份关系冲突
人身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故《民法典》第1111条第2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但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后,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法律关系却并没有切断,继子女与继父母均可能形成“双重血亲关系”或“双重法律地位”。此种双重血亲关系的并存,必然产生亲权之间的掣肘甚至冲突,导致《民法典》内部条文之间的矛盾。例如,《民法典》第27条第1款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第2款规定了未成年人父母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情形下的监护人顺序。若继子女的生父母相继去世,应由继父母取得单独监护权,还是由祖父母获得监护权?继父母能否根据《民法典》第1096条作为监护人送养继子女?
虽然《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规定,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适用该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但无论原《婚姻法》和原《继承法》,还是《民法典》本身,均未将继父母子女关系等同于真正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
4.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需以当事人意愿为基础,婚姻家庭关系亦是如此。在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建立拟制血亲关系,涉及双方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的重大身份利益,应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决定。例如通过收养设立拟制血亲关系的,需要送养人、收养人以及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同意(我国《民法典》第1104条)。部分欧洲国家正在尝试通过法院命令为继父母设立一定范围内的照顾权,而此种照顾权的设立前提之一便是法定父母双方的同意。
虽然未成年人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是生活常态,但不能就此推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有产生拟制血亲关系的意愿。现实生活中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原因复杂,并非均是出于自愿,其可能是对现任丈夫或妻子的辅助行为,或因为顾及夫妻感情而为之,且继父母接纳继子女共同生活或承担抚养教育义务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其愿意在将来继续承担该义务。继子女被抚养教育时尚未成年,处于被动状态,更无法推定他们同意与继父母产生父母子女关系。若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意愿,仅凭继父母单方实施的抚育行为便强行认定拟制血亲关系,不仅有违意思自治原则,也不利于鼓励继父母照顾继子女,甚至会损害继父母之生子女的利益。若他们期望产生拟制血亲效果,完全可以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03条的规定通过收养实现。
5.依抚养教育事实认定拟制血亲关系缺乏比较法基础
从比较法角度看,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均认为继父母子女仅为姻亲关系,不存在实质性权利义务,也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例如美国《统一遗嘱验证法典》(UniformProbateCode)和大多数州均没有规定继子女和继父母的继承权。在德国,继父母仅可协助生父母一方共同决定子女的日常生活事项,继父母子女之间没有扶养费请求权,也没有继承权。
将继父母子女视同拟制血亲关系的情形极为少见,如1965年《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家庭法典》第47条第1款曾规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共同照顾权。朝鲜继承法规定,继子女的继承地位等同于婚生子女,无须认定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具有扶养关系;继父母、继兄弟姐妹也有相应的继承权。
(二)《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之立法本意再探讨
在再婚家庭中,继子女仍保有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继父母又为继子女的生活与成长承担了实际责任,由此发生了“法律上父母”和“事实上父母”之分裂。法律的任务即在于对法律上的父母、承担实际责任的父母与子女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衡平,其中又以维护子女最大利益为基本原则,兼顾其他二者的合理期待。一方面,应尊重继父母与继子女业已形成的事实关联,在日常生活、子女交往等方面为其设定参与权利;另一方面,应注意此种参与权是较低位阶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而非真正的父母照顾权,不能取代生父母权利。
(三)解决之道:对《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缩限解释
缩限解释指的是法律规定的文义过于宽泛,与立法者欲表达的意图不符,没有排除特定情形,导致立法者的意图难以实现,故须将适用范围缩限于立法者原本希望适用的案件类型或特定法律关系。如前所述,若将《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理解为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会造成法律政策矛盾和法律适用冲突,故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存在抚养教育关系,也只能产生某种介于姻亲关系和血亲关系之间的特殊姻亲关系。应通过缩限解释的方法探求《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的适用范围,明确特殊姻亲关系的权利义务,避免亲属关系之间的冲突。
父母权利又称为亲权或父母照顾权,具体包括生活照料权、教育权、继承权、姓名权、监护权和代理权等。根据《民法典》第1084条,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并没有失去监护权和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职责,除非生父母根据《民法典》第36条被撤销监护权。也正因为如此,继父母即使承担了抚养教育职能,也不能取代生父母获得完整亲权。
综上,继父母子女不因抚养教育事实而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只能针对日常生活照料形成弱式意义上的辅助照顾权,故继父母和继子女不能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结合第1070条相互主张继承权,只能根据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
二、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
以姻亲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
继父母或继子女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主张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有二,一是存在姻亲关系,二是形成扶养关系。其中的疑问是,若姻亲关系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业已形成的扶养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法定继承权是否当然消灭。
史尚宽先生指出,继父母子女关系由名分而生,因离婚、改嫁而消灭。在比较法上,虽然美国少数州承认继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对继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但此种义务依附于婚姻关系,一旦继父母和生父母离婚,此种义务即告终止。据此,继父母子女法律关系的基础为姻亲而非血统,姻亲关系的消灭当然导致继承权消灭。
认为姻亲关系结束后继父母子女之间仍有继承权的逻辑推演过程如下。根据《民法典》第1072条第2款,继父母与继子女间因抚养教育事实而形成拟制血亲关系的,彼此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有关生父母子女的规定;而《民法典》第1084条第1款又规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故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不因姻亲关系的解除而消灭,双方仍相互享有法定继承权。此种推论的起点在于“继父母子女通过抚养教育事实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前文已经论证了继父母子女之间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存在与生父母子女关系同质的稳定联系。故在姻亲关系解除后,因抚养关系产生之继承权的基础不复存在,即使继父母继续承担部分抚养义务,或者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相互之间仍不得主张继承权。正如委托亲友照料子女或寄养不能产生监护权一样,给付抚养费之事实本身不能产生拟制血亲关系和法定继承权。
在既有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认为姻亲关系之存续为继承权必备要件,仅有扶养关系不足以成就继承权。例如在“圣某、赵某1等与赵某3、赵某4等继承纠纷案”中,赵某和圣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长期共同生活,圣某之前与他人生育的三个子女和两人共同生活。法院认为,圣某、赵某虽然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至2017年1月13日赵某去世,但因为二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能认定圣某和赵某系夫妻关系,故圣某的子女不能以继子女的身份享有继承赵某遗产的权利。在“陈某某与张萍、张鸿、刘某1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继子女在生母与被继承人再婚时14岁,一直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但生母与被继承人嗣后离婚,继子女的继承人身份也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综上,应对《民法典》第1127条从严解释,唯有在姻亲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才互相享有继承权。换言之,“继子女”的逻辑前提是姻亲关系存续。姻亲关系消除的,继父母子女身份不复存在,继承权亦随之消灭。
三、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定继承权
以存在扶养关系为前提条件
(二)形成扶养关系的具体判断因素
1.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与继父母共同生活
2.存在扶养行为
扶养行为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将抚养和赡养事实作为继承权的前提条件,符合权利对等原则,可鼓励继父母与继子女积极承担抚养和赡养义务。
子女的赡养行为包括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尤其是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生活的父母的扶助,如对患病父母进行医治和护理,亲自照料或委托他人照料生活不能自理的老人;妥善安排父母住房,关心老人的精神需求;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支付赡养费等。但其不包括被扶养人自身要履行的扶养义务,否则就会引起扶养义务的间接扩张,也不应包括养老保险费用。
3.扶养关系持续一定期间
4.扶养关系在成立后持续存在
继子女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意味着双方扶养关系的持续,双方在姻亲关系存续的前提下相互享有继承权。继子女在未成年时未受继父母抚养,但在成年后对继父母履行赡养义务达到一定年限的,亦符合形成扶养关系的外部标准。继子女在成年后不履行赡养义务或继父母不接受赡养的,意味着双方不欲建立或意图终止已形成的扶养关系,法定继承权随之消灭。若继父母子女之间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但继父母在继承开始时尚无赡养需求,只要双方尚存姻亲关系且无解除扶养关系之外在表现,可以推定双方的扶养关系继续存在。扶养费请求权可以根据合同产生,故只要继父母子女之间有关于赡养的协议,即使尚未开始履行,亦应认为双方存在扶养关系。
(三)扶养关系的解除
继承发生时扶养关系已经解除的,继父母子女不再互相享有继承权。扶养关系的解除包括明示解除和事实上的解除。首先,在姻亲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明确约定或单方表明不再负担扶养义务的,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视同消灭,双方不再互为法定继承人。在前述“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在姻亲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和继子女明确表示或通过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欲产生或继续扶养关系的,扶养关系亦会终止。例如未成年继子女被另一方生父母带走,或继子女成年后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或继父母拒不接受赡养义务,或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多年未有交往,或继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或虐待遗弃继子女、生父母要求领回但未获得同意,或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要求生父母领回但生父母不同意等。于此情形下,继父母子女之间即使存在姻亲关系,亦不能相互主张继承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趋向于从抚养和赡养两个维度审查扶养关系存在与否。例如在前述“邹某蕾诉高某某、孙某、陈某法定继承纠纷案”中,法院指出,继承开始时继父母子女之间存在抚养教育关系或赡养关系的,方可主张继承权。由于孙某某、陈某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陈某某继续抚养,孙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即之前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已经终止,故需要进一步考察双方是否存在赡养关系。在该案中,双方在解除继父子关系后再无来往,直到二十多年后孙某某病故,故双方没有基于赡养事实而重新产生扶养关系。
四、通过遗产酌给制度的公平矫正
如前所述,继子女和继父母根据《民法典》第1127条主张法定继承权的,应以姻亲关系及扶养关系持续存在为前提,缺一不可。即使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扶养关系,若嗣后姻亲关系终止或扶养关系解除,继承权也不复存在。在多数情况下,此种对《民法典》第1127条的限制性解释并无不当,也符合当事人预期。例如,继子女享受了继父母的抚养教育却不履行赡养义务,倘若仅因曾有抚养关系而享有继承权,对被继承人以及其他法定继承人实属不公,也会对姻亲关系带来负面效应。依常理,在姻亲关系结束的情况下,继父母也很少愿意将财产留给曾经的继子女。但在某些情况下,此种处理方式可能会损害当事人对继承权的合理期待。如继父母已经承担了主要抚养教育义务,仅因姻亲关系解除而丧失对继子女遗产的法定继承权可能有失公正,且会抑制继父母的抚养教育意愿。
对此首先需要说明的是,继父母或继子女的继承权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或曰继承期待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仅为具有未来实现可能性的财产权利。此种权利本身存在或然性和不确定性,被继承人可以通过遗嘱加以限制或剥夺。倘若继父母子女有意建立稳定的拟制血亲关系或继承关系,完全可以通过收养或遗嘱方式确认。故通过对法律条文的缩限解释限制继父母和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本身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更为重要的是,《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的遗产酌给制度已提供适当的补偿机制,以更为妥当的方式对履行了扶养义务的继父母或继子女作出补偿。
综上,《民法典》第1131条已为实际承担扶养义务但不属于法定继承人之继父母和继子女提供了充分的补偿机制,实现了对社会家庭关系之认可和保护。《民法典》第1131条和第1127条相结合,足以妥当处理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问题,并无必要通过“拟制血亲说”保护继父母子女的期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