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涉台法定继承公证的法律适用

引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涉台民事关系公证案件也日趋增多,涉台继承公证因其复杂性、敏感性而成为涉台常见公证业务中的重点,值得我们公证人仔细的研究、探讨。笔者试图从我处日前受理的一起涉台继承权公证谈起,旨在抛砖引玉,让更多的同仁进一步探讨公证业务中的涉台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涉台夫妻财产法定继承

涉台继承,是指当事人或所继承的遗产具有涉台因素的继承。具体情况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在台湾,遗产在大陆,二是当事人在大陆,遗产在台湾。由于大陆和台湾的社会制度不同,法律不同,所以就涉及到法律适用、继承人的确认、遗产如何分配等一系列问题,本文所讨论的仅仅是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为台湾人、不动产在大陆,被继承人无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的涉台法定继承公证中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

不动产的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无论是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都对此作出明确的一致的规定,因此本案的继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我处受理此继承权公证申请是没有疑义的,但对于如何确定A的遗产份额,我处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房屋属于A、B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的一半属于A的遗产。

我处大部分公证员都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这是常规做法,按此出具的公证书肯定不会被房管部门拒绝。当事人的代理人E反复与房管部门沟通后,房管部门坚持认为上述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有财产,理由之一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只适用于诉讼程序,不适用于不动产登记部门;理由之二是房管部门认为这样做肯定不会损害被继承人配偶的权益。最终当事人为了房产能够顺利过户,只得按照房管部门的意思,认定房产的一半为被继承人A的遗产,并委托代理人E向我处申请出具继承权公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认为房管部门的做法欠妥,被继承人A的遗产为整套房屋的产权。要解决遗产份额的问题,笔者认为,主要是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问题一:涉台民事法律关系能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但因为台湾是我国的一个省,涉台民事关系是否属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范畴?该适用法并未明确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香港、澳门是我国的特别行政区,涉及港、澳的民事关系都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为何解释偏偏没有提到台湾?是否因为台湾的政治原因,所以回避了这个问题,还是另有其他原因?笔者认为有必要厘清当时的立法背景。

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效力是否适用于普通民事关系?

房管部门提出,即使涉台民事关系法律适用问题可以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那也只适用于法院诉讼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只能适用于人民法院,不动产登记部门不能用此作为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那么,笔者再带大家看看最高院司法解释的效力具体如何。

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得以适用,这是成文法所固有的抽象性和一般适用性的特点所决定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展的,尤其是现阶段,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处于快速变动之中,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原有法律不可能概括许多新的法律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立法”也不可能完全及时地解决这些大量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在附则部分,明文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掌握第一手情况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及时补充、修改和完善法律,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何为“法律效力”?百度百科的定义是“法律效力即法律约束力,指人们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那样行为,必须服从。”

综上,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普通民事关系,当然更能够用来指导公证员作为办理公证业务的法律依据,同理,在房管部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同样也能适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问题三:涉台法定继承如何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1、继承公证中几个法律关系的识别

准确办理该类涉台法定继承公证的关键之一,就在于确定被继承人所留下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即对该财产的权属予以认定。在本案中,究竟是将该权属问题纳入涉外继承法律关系之内,还是将其作为另一个独立的涉外婚姻家庭中的夫妻财产法律关系来选择冲突规则的适用,说到底,还是一个法律关系的识别问题。笔者认为,涉台法律继承公证通常涉及到三个不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是夫妻财产法律关系,二是继承法律关系,三是不动产登记中产生的法律关系。在实体法范围内,首先要区分清楚夫妻财产法律关系与继承法律关系、不动产物权登记法律关系三者之间的明显界限,要厘清三者在继承权公证过程中适用的先后顺序。

综上可以看出,被继承人死亡后,首先要适用的是夫妻财产法律关系,在正确解决夫妻财产权属问题后,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最后再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三者之间并无矛盾,互相独立存在,不应予以混淆。

2、办理涉台法定继承权公证,首先需要确定遗产的范围

本案中的房屋是在A、B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但登记在A个人名下,那么区分该房屋是A、B夫妻共有财产,还是A的个人财产,对于确定A的遗产份额是至关重要的。无论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各国立法对于夫妻法定财产制度的规定大致分为两类: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意味着婚后取得的财产除个人特有的某些财产外,全部为夫妻共有,只有在夫妻关系结束时才可以进行财产分割。而分别财产制,则是指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婚前、婚后取得财产仍归格子所有,各自单独行使管理权、收益权及处分权。

我国大陆的夫妻财产制度当属共同财产制度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台湾地区的夫妻财产制度当属分别财产制度范畴。根据台湾民法典规定,夫妻之间如果没有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则适用民法典第1017条规定的法定财产制“夫或妻之财产分为婚前财产与婚后财产,由夫妻各自所有”。

本案中,对于A、B的夫妻财产关系,是适用我国大陆的婚姻法,还是适用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这个问题,无法回避。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夫妻财产法律制度的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换言之,在涉台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上,应当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适用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时,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本案中,A的法定继承人B、C、D均承诺被继承人A与其妻子B之间没有书面协议,B一直居住生活在台湾,A在大陆工作,经常奔走在台湾和大陆之间,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可以认定为台湾是A、B夫妻二人的共同经常居所地,AB之间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台湾地区的法律,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依据台湾民法典民法典的规定,登记在A个人名下的房屋不属于A、B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是属于被继承人A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的全部产权属于被继承人A的遗产。

3、办理涉台法定继承权公证,其次需要确定继承人的范围

A的继承人B、C、D均承诺A生前无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被继承人A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因A的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A的配偶B、女儿D均自愿放弃继承A的上述房产,故被继承人A在苏州的整套房产由A的儿子C一人继承。

4、最后审查核实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充分

问题四:本案给我们公证人带来了什么启示

参考文献:

1、冯霞:《我国涉外遗产继承法律适用的立法完善》,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2期;

2、林秀雄著:《婚姻家庭法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注:本文获2015年“公行天下”江苏公证优秀论文

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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