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访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沈春耀
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一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必须坚持立法先行,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二是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三是做到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这些重要的精神表明,立法应该更加积极、更加主动地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沈春耀认为,在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需要正确处理改革与法治的关系。特别是在立法工作方面,更需要重视这个问题。
记者:长期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积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取得历史性成就。目前,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如期形成。那么,如何看待改革与法治,特别是改革与立法的关系?
沈春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总体上说,是与改革开放事业共同推进、共同成长的。
从过去30多年的实践看,立法先行的例子有不少,如1979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1984年专利法等,都属于先立法后推进这一类;又如1982年宪法第91条、第109条确立了国家审计制度,而在此之前我国并没有这一制度,国家各级审计机关是根据宪法规定在1983年之后才陆续建立起来。这类情形还有一些。
与立法先行模式相对应的是立法跟进模式,这是我们更为经常看到的立法情形。也就是先有一些实践经验,经过总结概括后上升为法律。这中间还有不少法律是先经过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形式的探索和过渡。这既是一个实践的过程,逐步积累经验;也是一个认识的过程,逐步形成共识。
记者:我们知道,法律制度具有稳定性的特征。可是,社会生活特别是改革“大时代”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变动性。如何看待二者之间呈现出的矛盾性?
沈春耀:面对变化中的社会生活,法律往往具有一定的滞后性甚至是保守性,这是各国法制发展史上带普遍性的现象。
19世纪英国法制史学家梅因曾经讲过:“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快慢程度。”这是一种客观现象,问题在于我们如何认识和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