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中国律师业迎来"大所"时代

6月1日,新修订的《律师法》正式实施。同日,国内第一家“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新中银律师事务所(下称“新中银”),在北京宣布正式成立。该所由原中银律师事务所和证泰律师事务所组建而成。

新中银主任唐金龙对《中国经济周刊》表示,新《律师法》中最大的亮点是对律所组织形式的突破,即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这一新的合伙制形式与普通合伙制的最大区别就是对合伙人承担的债务责任,就其形成原因而进行了区分,而这将对中国律师业产生划时代的影响。由此,中国律师业迎来了“大所时代”。

中国律所走过“不敢做大”时代

新中银主任赵曾海介绍说,上个世纪70年代,美国的律师业开始进入大所时代。在国内律师界一般认为,一家律所的执业律师超过100人,即可称为大所。而在美国等发达国家,律师超过1000人的律所才能称为大所。相比之下,国内的律所规模都普遍偏小。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管晓峰认为,随着我国经济发展迅速,公司业务不断增多,法律需求也随之扩大,对律所的资信要求也提高了,律所的规模化发展势在必然。

“中国的律所不是不能做大,而是不敢做大,因为律所做大后责任大、风险大。作为大律所合伙人,你很可能因为律所内一个你不熟识的律师的一次失当行为,使你承担无限赔偿责任,从而使你倾家荡产。”赵曾海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赵曾海认为,美国律所的组织形式多样化,普通合伙制、有限合伙制、特殊普通制以及公司制合伙等组织形式适应了美国律所大规模扩张的要求。而中国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之前却过于单一。

修订前的《律师法》规定,我国律所有三种形式:合伙所、国资所、合作所。随着近年来律师管理体制、律所组织形式的调整,合伙制律所已经成为了中国律所的最主要的组织形式。

司法部法制司副司长张毅近期曾表示,目前全国律师事务所有13000多家,合伙所占了9200多家,占总数的71%以上。

2004年司法部发布实施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伙人对律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业内人士认为,由于合伙人对风险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律所的发展规模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从而使中国很难出现欧美国家大规模、专业化、有国际竞争力的大型律所。

“律所合伙人都是律师中的精英份子,但是长期以来,由于律所组织形式单一,他们都需要对律所的债务承担风险极大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这极大的阻碍中国律所向着规模化、专业化方向发展。”唐金龙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北京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海光也持相同的观点。他认为,近年来,律师执业领域有很大的拓展,律师参与企业的重组、收购、上市等大型项目机会越来越多,执业风险也随之无限放大。一个项目的失误可能会导致全体合伙人多年的心血付之东流,甚至于要赔上全部个人财产。

管晓峰认为,美国律师行业发展的经验表明,律所的规模化发展,客观上要求合伙人数增多,而人数增多后,人合性基础就变弱;但是另一方面,客户还是更相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事务所。

在这种情况下,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成为了一种折衷的办法,因为该制度对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管晓峰认为。

唐金龙认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的实行有利于律师业做大做强,朝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大成律师事务所的林晓东律师也表示,从英美律师业的历史经验看,这种科学分配风险的制度设计,能产生巨大的激励效应,能推动行业的巨大发展。

“特殊普通合伙”需完善细节

虽然新制度的实施对中国律师业是极大利好消息,但业内人士认为,这一制度还有许多细节需要完善。比如,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的公示问题、责任风险承担方式、普通合伙向特殊普通合伙转变的条件等问题还有待明确。

董春江认为,公示是要让社会了解这种组织形式,其在法律上如何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问题。而特殊的普通合伙制究竟该如何公示?

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曹志龙律师认为,为了保护委托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式就必须采取有效的公示制度,如执业部门备案、名称公示、委托协议公示。他建议合伙人协议、章程也应该公示,利于委托人方便了解所委托的律所的合伙人情况。

中国政法大学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王进喜教授认为,从普通合伙变成特殊普通合伙,意味着律所的责任形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而公示主要是保护委托人的利益。对此国外的普遍做法是,律所除了在名称里标明是LLP(有限责任合伙)外,在和委托人签订协议的时候,必须向委托人提供一份书面的材料,明白无误地向委托人说明责任的承担方式。

特殊的普通合伙主要是适用于大型的律所,在制定实施细则的时候,首先要明确有多少合伙人才能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应该确定一个具体的标准。王进喜建议。

管晓峰认为,《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是2个以上50个以下,特殊的普通合伙是规模化的组织形式,应该规定51个以上的合伙人才能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此外,《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而实际上现在绝大多数的律所都处于低成本运营的状态,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所该如何提取执业风险基金?基金又如何管理?这也成为困扰律师业的问题。

“现在,新《律师法》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还没有出台,对这些实物中涉及到的具体问题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希望有关部门能尽快出台操作细则。使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新型的律所组织形式发挥它应有的作用。”赵曾海对《中国经济周刊》说。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是在普通合伙制度基础上的一种制度创新,其适用范围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责任形式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这一制度中,当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而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国律所发展大事记

1979年12月9日,司法部发布了《关于律师工作的通知》,明确宣布恢复律师制度。同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为中国律师制度确立了法律基础。当时的律师事务所都是国资所,律师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由国家发放工资,编制统一配置。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后期,部分国资律所开始与财政脱钩,实行“自收自支”。1988年3月,当时的司法部长蔡诚宣布中国将对律师制度作重大改革,推行合作制律所。

1993年,司法部发布了《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合伙制律所出现,成为继合作制之后中国律所组织形式的又一个重大突破。

2008年6月1日,新修订的《律师法》开始实施,其中规定允许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此规定为律所的规模化发展提供了新的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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