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处除三害》中涉及哪些法律问题?罪犯犯罪服刑监狱陈桂林

一、陈桂林杀死其他通缉犯,是否成立重大立功?

二、邪教实施精神控制致人自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

三、监狱探视时哪些东西可以带,哪些不可以带?

四、中国台湾和大陆执行死刑的区别

周处除三害的故事在《世说新语》与《晋书·周处传》中均有记载。据书中所述,周处自幼而孤,缺乏管教,其身姿魁梧,武功高强,但行事放浪不羁,性情暴戾乖张,街坊乡亲都很厌恶他,将他与山中猛虎、水中蛟龙并称为“三害”。周处知道后,进入深山射死了猛虎,又跳到水中将蛟龙击败,自己也渐渐悔悟,开始改邪归正,奋发学文习武,最终成为了一名忠臣。

在电影中,主角陈桂林是一个胆大张扬的黑道小混混,痴迷于与警察玩猫鼠游戏。陈桂林很在意自己的名声,不甘做无名之辈。即使是通过行恶的方式,也渴望留名在人间。电影开头,当同行的小弟称他为“桂林仔”时,他就郑重其事地告诉他:“我有名有姓,我叫陈桂林。”在电影结尾当他被警察羁押时,他也向周围的媒体大声地喊道:“我是陈桂林!”生命渺小而微,常在社会边缘徘徊的小人物更害怕被人所遗忘,仿佛被更多人记住,自己的生命才会有存在的价值。陈桂林也因此走向连环犯罪的道路。

逃亡四年后,陈桂林得知自己患上了肺癌,在一位朋友的劝说下本打算去自首,但到了警察局后身处人群中的他却发现并没有人认识自己这个曾经轰动一时的通缉犯,感到很失落。无意间,他看到警察局的工作墙贴上了全台三大通缉犯的通缉榜,榜上的三位正是本片的“三害”。但陈桂林看到自己在榜上只排到第三,他决心查出前两名通缉犯的下落并一一杀掉,成为当代的周处,让世人都记得自己的名字。

那么电影之外,在我国,一个通缉犯,刺杀另一个甚至多个通缉犯,能否成立重大立功?

我国现行司法解释[1]关于立功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而关于重大立功则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很显然,从文义解释来看,关于重大立功,法律并不要求犯罪分子“到案”。并且,从过往司法机关的态度可以看出,成立重大立功并不要求犯罪分子到案。根据两高两部发布的《关于敦促涉黑涉恶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规定,“在逃人员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以及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或者有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在逃人员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通告虽是特殊时期发布,但也可以反映出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分子是否到案的要求并不是绝对的。

实务中也有司法人员认为,“将立功限制在到案后,不符合刑罚目的。立功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而不论是到案前还是到案后的立功,都表明行为人对犯罪的痛恨、再犯的可能性的减少,都有利于司法机关发现、侦破其他犯罪案件,两者并无实质差异”[2]

2.效果条件

法律要求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或提供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必须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重大立功有以下几种方式:(1)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2)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

可见,构成重大立功的行为主要是协助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活动。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中法定的侦查机关,拥有绝对的侦查权。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只有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后才能实现重大立功的效果,自己并没有查证属实的权力,自己查证的结果也不具备法定的效力。

陈桂林直接刺杀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的情形,他在找到其他通缉犯的下落后,并没有通报给警察,而是选择直接刺杀,并没有给办案机关以查证属实的机会,自然也不具备重大立功的效果条件。

并且,通缉犯经过刑事审判被审判机关认定有罪,判决死刑后,才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死刑犯,此时执行死刑的机关是法院。死刑不是私刑,执行死刑的不能是私权力而只能是公权力。姑且不谈其他通缉犯最终是否都会被判决死刑,任何人代替公权力去执行死刑都是非法的行为。

二、邪教实施精神控制致人自杀,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在影片中有一个片段让人震撼。陈桂林揭穿邪教头目的真实面目之后,邪教头目教唆一位教徒杀掉陈桂林,教徒精神恍惚、神情错乱,最后将刀插向了自己。

而邪教中的精神控制,通常是组织者通过宣扬自己的“教义”,让教徒产生错误的认知,使其相信勇于赴死或消除邪灵便能得到灵魂的救赎,实现自我的永生。这种精神控制,往往以追求死亡为结果。

例如在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一个叫做“天堂之门”的邪教组织有39名教徒集体自杀,幻想由此登上通往天堂的飞船。“天堂之门”于1975年由美国人马歇尔·阿普尔怀特在美国俄勒冈创立,属于UFO类型的邪教。阿普尔怀特宣称,人的躯体不过是一个可以抛弃的容器或载体,任何追随他们的信徒必须摆脱尘世的羁绊,死亡时抛弃自己的躯壳,登上外星人前来迎接他们的外星人太空船,飞离地球,登上天堂。正是这种洗脑导致了1997年的集体自杀。[3]

邪教组织教唆其成员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也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组织、策划、煽动、胁迫、教唆、帮助其成员或者他人实施自杀、自伤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因此,邪教的这种精神控制直接以教徒自杀为目的,具有强烈的教唆意味。教唆他人自杀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刑法对于教唆犯早已有明确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他人杀人,教唆者也构成故意杀人罪。

根据以上规定可知,不论邪教头目教唆教徒杀死陈桂林抑或杀死教徒自己,其都能够成立故意杀人罪。

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但对于顾送物品的管理却相当严格。一般来说,服刑人员从看守所投送到监狱后,监狱会统一给服刑人员配发囚服。配发衣物包括:春秋囚服、夏囚服和冬囚服,内衣内裤、袜子以及囚鞋。确因生活、学习等原因需要购买的,经监狱批准、检查后,才可以通过会见为服刑人员顾送。

1.御寒保暖衣物:不允许有金属制品、纽扣、绳子、皮带等等。

2.眼镜:限于矫正视力所需的近视、老花眼镜,镜架应是非金属材质,镜片应是树脂材质或塑料材质。

3.书籍:限于国内合法出版的专业书籍,且不得有妨碍狱内安全、管理的内容。

除此之外的东西,均不能被带入狱中。即使是服刑人员生病,监狱对于药物的管理也相当严格。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的医药费由监狱全额承担,不需要个人和亲属负担,对于确有必要服用的药物,可由监狱检查批准后转交罪犯本人,并由民警安排按规定服用。出于监管安全需要,也有些监狱针对患有特殊疾病需要特定药品治疗的服刑人员,要家属提供药品清单,由监狱统一采购。并且,服刑人员的药品由狱医或者民警保管。服刑人员服药时才开箱发药,并作好服刑人员的服药记录。

在《周处除三害》中,“香港仔”发牢骚的问题仅仅是百香果不能送,但笔者惊讶的是,台湾地区竟然允许会见人员送食物入狱。

1.肉类:鸡、鸭、鱼、肉等,需煮熟后切开。但汤类、勾芡、冷冻品、猪鸭血等血制类食品拒收。

2.糕饼类:需无夹心之糕饼,亦需切开以便检查。有夹心、慕斯等易腐坏之奶油制品拒收。

3.菜类:需煮熟之菜肴。汤类、勾芡、凉拌等菜类拒收。

4.水果:必须预先切开处理(如苹果、梨子需切开,荔枝、龙眼需要剥开去壳去籽)

该规定中明确提出,椰子、百香果等液态果肉之有壳类水果禁止送入。虽然电影中没有说明原因,但事出必有因,这里就不再展开分析。

电影末尾,陈桂林为自己犯下的罪行承担了应有的责任—死刑。

在死刑执行前,陈桂林吃下了一个面包,桌上还摆放着中式快餐、白酒、啤酒、万宝路香烟。作为在人世的最后一餐,这一顿虽然并不奢华,但也绝对不寒碜,不仅仅满足了人基本的饮食需求,还提供了额外的享受,档次并不算太低。

在吃完食物,抽了半支烟后,陈桂林躺在了雪白的床垫上,由医生在其黑色西装画圈后,被警察执行了枪毙。

笔者查询了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执行死刑规则》,根据该规则可以认定影片中的死刑执行程序符合死刑执行的流程。我国大陆没有单独的死刑执行法律,仅在最高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所体现。以下是两岸关于死刑执行的对比:

但执行死刑前的餐食,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笔者根据网络上的信息,大致得出这样的结论供读者参考:中国台湾地区的死刑犯在执行死刑前的最后一餐,会准备一盘卤味、高粱、香烟。卤味中必有一颗象征圆满的完整卤蛋(根据影片截图可以看出陈桂林吃了一口卤蛋),高粱酒和香烟是为了缓解执行前的紧张。《周处除三害》中陈桂林最后的晚餐大致也是如此。

死前,陈桂林露出最后的微笑,至此,“三害”已除。

结语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笔者提醒大家电影是想象的产物,在现实生活中,切勿以鲁莽的“英雄侠气”为荣,即使伸张正义,也需保持手段和程序的合法性,否则很可能会成为现实生活中备受谴责的真“三害”。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

[2]张国立:《立功是否必须在到案前》,载《检察日报》2019年12月27日。

[3]参见中国反邪教网。

(文中图片均来自网络,作者何顺琪,本文在徐伟律师的指导下撰写完成)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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