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健委:互联网出诊需三年以上经验!
继北京、上海、四川、广东、福建等地发布互联网诊疗监管政策后,近日,天津市发布《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明确自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该办法,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质,在互联网医院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
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并且在通过互联网就诊时,只有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接受复诊服务或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患者的病情若有变化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医师需要立即停止服务,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互联网医院,违规开药处罚来了!
针对可能出现的不良执业行为,《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提出了记分管理制度。该办法也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的种类和情节,细分了五个档次的记分分值,包括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等情形都会被一次记最高分值12分。同时,还明确了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记分达到规定分值后给予1至6个月暂缓校验,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约谈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等监管要求。
互联网医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不符合《互联网医院基本标准(试行)》的;
(二)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拒不服从政府或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派遣的;
(三)在互联网上开具麻醉药品、精神类药品处方以及其他用药风险较高、有其他特殊管理规定的药品处方的;
(四)非法买卖、泄露患者信息的;
(六)存在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据介绍,互联网医院作为一种非实体的医疗机构,准入标准、执业方式、运营方式均与实体医疗机构不同。通过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可以有针对性地建立和完善互联网医院监管体系,加强长效监管,促进互联网医院依法执业,提高互联网医院服务质量。
严格互联网诊疗监管
尤其要管住AI软件和非医生从医问题
“互联网医疗的本质仍是医疗,对于互联网医师执业的规范、培训、管理均不能放松。”国家卫生健康委卫生发展研究中心健康保障研究部副主任郝晓宁接受采访时表示。
对于加强互联网医疗的管理,郝晓宁建议,依托于实体医院的互联网医院诊疗行为应该纳入对实体医院的总体质量管理体系中,同时纳入公立医院高质量发展考评。“实体医院申请了互联网医院,就要对其管理及诊疗行为负责,对医生进行对医生进行规范、培训、管理。线上一旦出现任何诊疗问题,应由实体医院和医生负责,如果和第三方机构进行合作,则要进一步明确各自义务责任。同时,加强卫健、医保部门的协同,共同针对不良互联网诊疗行为进行监督,包括医保支付制度、付费方式、定价标准都应该结合互联网医院的形式和特点进行完善。”
“当前阶段,随着各种新技术新模式的涌入,严格互联网诊疗监管,尤其要管住AI软件和非医生从医问题,加强对互联网诊疗新技术新模式的政策引导。”中国研究型医院学会互联网医院分会会长文俭建议,未来应倡导各专业学术机构制定、宣贯互联网医疗管理和各类疾病诊疗指南、规范,同时加快制定互联网医疗从业人员准入标准,统一制定培训大纲,提高医务人员互联网诊疗能力。理顺互联网诊疗异地医保结算,最大程度发挥医患双方运用互联网医疗的积极性等。
天津市互联网诊疗监管实施办法(试行)
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根据依法执业、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德医风、满意度等内容进行考核并建立准入、退出机制。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互联网医院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等数据信息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继续保管。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注销后,所保管的病历、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数据信息通过安全途径转移,并由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按照规定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在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应当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同时报其登记机关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天津市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试行)
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全市互联网医院的记分实施机构,各区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本辖区内互联网医院记分实施机构,具体实施相应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工作,并应当建立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档案。
(一)使用一名主要执业机构是其他医疗机构但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医师的;
(二)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师、护士不能在国家医师、护士电子注册系统中查询的;
(三)医师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的;
(四)互联网医院的在线诊断、处方未有医师电子签名的;
(五)互联网医院未按要求对医务人员进行电子实名认证的;
(六)使用一名未具有3年以上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八)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或《中医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九)未按要求将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信息上传至天津市互联网诊疗服务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市级监管平台”)的;
(十一)发生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轻微责任的。
(一)使用一名无相应处方权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违反《处方管理办法》规定,用药不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未经注册或批准的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引导患者至互联网医院以外,无法被市级监管平台有效监管的其他交流工具开展诊疗行为的;
(六)未掌握患者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便开展网上诊疗活动的;
(七)患者未在实体医疗机构就诊,医师通过互联网医院为患者开展的诊疗活动,不属于常见病、慢性病复诊的;
(八)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时,接诊医师未按规定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的;
(九)互联网医院出现工作人员违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行为的;
(十)未按要求在互联网诊疗平台公布医疗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务人员的电子证照等信息的;
(十一)未向患者提供检查检验结果和资料、诊断治疗方案、处方和医嘱等病历资料在线查询服务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为开展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师购买医疗责任保险的;
(十三)不按规定接待和处理患者投诉的;
(十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的。
(一)互联网医院不按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擅自增挂其它名称的;
(二)互联网医院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主要负责人、性质、诊疗科目或服务方式,或者未经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擅自改变类别的;
(四)未按要求实现互联网诊疗活动全程留痕、可追溯的;
(六)未按照规定明确互联网诊疗终止条件的;
(七)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建立互联网医疗服务不良事件防范和处置流程的;
(八)未建立、落实电子处方点评制度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按照《医疗机构依法执业自查管理办法》规定开展自查管理工作的;
(十)互联网医院未按照规定管理电子病历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对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质量安全进行控制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医疗质量(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收集、分析和总结工作的;
(十三)互联网医院在开展诊疗活动中使用的医疗文书标有非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
(十四)使用在暂停执业行政处罚期间内的医师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十五)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十六)未经许可擅自开展医疗美容活动的;
(十七)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医疗服务不良事件和药品不良事件的;
(十八)收到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问题反馈后,未及时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上传至市级监管平台的;
(十九)由于互联网医院履行职责不到位导致发生1起产生较大影响的投诉的;
(二十)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十一)未按照《严重精神障碍管理治疗工作规范》进行严重精神障碍发病报告的;
(二十二)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次要责任,或者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一)未按要求建立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隐私保护等制度的;
(二)转让、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买卖、出借或转让标有本互联网医院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的;
(四)使用的医师冒用其他人员名义签署医疗文书或医学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提供诊疗服务的;
(六)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或者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
(七)以雇佣“医托”、“网络水军”等不正当方式招揽病人的;
(八)隐匿、伪造、篡改病历资料、处方等医疗文书的;
(九)互联网医院未经批准,按照规定确定的诊疗科目中有一项诊疗科目在校验期内连续不开诊超过一个月或者在校验期内间断不开诊累计超过3个月的;
(十)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的;
(十一)疾病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欺诈行为的;
(十二)未按要求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建立考核机制的;
(十三)未按要求对互联网诊疗活动设置患者投诉处理的信息反馈渠道的;
(十五)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互联网医院负主要责任的;
(十六)抗拒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发现患者信息和医疗数据泄露时,未立即采取有效应对措施或未及时向主管的卫生健康和大数据管理服务行政部门报告的;
互联网医院一次不良执业行为涉及两个及以上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的,应当按照记分分值高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形进行记分。
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造成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给予两倍或两倍以上记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登记的互联网医院,第一个记分周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下一个与其校验日期的月日相同之日止。
互联网医院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作出暂缓校验的决定的,自暂缓校验决定作出之日起重新开始记分,记分周期至再次校验合格之日止。
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进行累积计算,不同记分周期的记分不累积计算。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发现互联网医院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可自行作为办理单位或委托同级卫生健康监督机构作为办理单位。
办理单位应对发现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予以核查认定,认定互联网医院存在不良执业行为的,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告知互联网医院拟记分的事实、理由、依据,并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办理单位结合互联网医院陈述申辩情况,再次认定其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送达《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事先告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制作《互联网医院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送达该互联网医院,并通知同级记分实施机构实施记分。
卫生健康监督机构在监督执法过程中,发现互联网医院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良执业行为线索,应当作为办理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对依法应当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得使用互联网医院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代替行政处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应当进行记分的,不能使用其他方式代替记分。
(一)校验期内共有三个记分周期,且该三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36分的;
(二)校验期内共有两个记分周期,且该两个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共计达24分的;
(三)校验期内只有一个记分周期,且该记分周期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达12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