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认罪+律师从宽辩护=法院无罪判决?
编者按
认罪认罚从宽原则是华政考研法综大纲的重点、难点,也是去年考研法综考察过的内容,是大家必须掌握的知识。为此,容大法研学科组为大家连载几篇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真实案例,并给大家一一分析其中的理论知识,拓宽大家的视野。
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1)赣1104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6年6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市某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家住上饶市广信区。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上饶市广信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指定)雷某某,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花岗岩,价值22.1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所挖的石头是以前金鑫公司堆放的边角料。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开采过程中对环境破坏较小,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20年,被告人徐某某擅自在上饶市广信区搭建了碎石设备,利用原采石厂遗留在当地的花岗岩边脚料作为原料,雇请挖掘机、破碎机,将花岗岩边脚料进行破碎加工,生产出的碎石出售给邓某录用于工程建设用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略。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自然状态的矿产资源,不属于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本案被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2008年以前旧石材厂丢弃的边脚料,并非自然形成,不符合自然状态的属性,不应成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徐某某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不属于采矿行为。徐某某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原石材厂开采遗留下来的废弃物,开采行为已经完成。徐某某将被弃于石材厂边上的边脚料加工、出售,不宜认定为是采矿行为。
第三,挖掘用于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否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学技术部、自然资源部等十部委于2021年3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十四五”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意见》(七)尾矿(共伴生矿)。稳步推进金属尾矿有价组分高效提取及整体利用,推动采矿废石制备砂石骨料、陶粒、干混砂浆等砂源替代材料和胶凝回填利用,探索尾矿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利用。加快推进黑色金属、有色金属、稀贵金属等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和有价组分梯级回收,推动有价金属提取后剩余废渣的规模化利用。依法依规推动已闭库尾矿库生态修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回采尾矿。
以上规定未要求采矿废石需要经过新立采矿权的程序才可开采,仅规定尾矿的回采需要经过批准。故本案的采矿废石,没有法律规定需办理采矿许可证才可采挖。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综上,本案被告人徐某某采挖、加工、出售旧石材厂的采矿废石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但徐某某擅自办理碎石厂,属于违法行为,应当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关于该案的分析】
本案释放出的信号比较危险:传统认知里,冤假错案一般发生在重罪案件中,那么如何防范认罪认罚案件中出现冤错案件呢?有学者认为应当重点完善以下三个方面的程序机制:
一是规范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机制。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力量不平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是否认罪认罚、认罪认罚的量刑协商均缺乏自主决定权。虽然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后者也有义务听取并予以反馈,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检察机关不予反馈或者较少反馈以及反馈说理不充分的问题。因此,应当进一步规范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同检察机关的协商机制,尤其是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并进行反馈说理机制。
二是完善值班律师有效帮助机制。目前,值班律师制度实质上成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配套机制,且实践中难以充分发挥法律帮助作用。在规范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协商机制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激活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的积极性,如切实保障认罪认罚案件的阅卷权,使其从“见证者”向“参与者”转变。
●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辩护?
(一)关于“独立辩护人”的争论
“独立辩护人”理论即指辩护律师根据事实及法律进行辩护,不受委托人意志的左右。该理论在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均有较强影响,以至于在实践中出现辩护人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以及同属一方的不同辩护人意见相左的情况。究其根源,在我国“独立辩护人”理论源于律师“国家法律工作者”的传统定位,基于“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的律师定位调整,“独立辩护人”理论受到质疑和挑战,以尊重委托人意愿为核心的“忠诚义务”理论更加符合律师职业伦理的要求。体现在辩护活动中,要求辩护律师应尽量尊重委托人的意见,最大程度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当被告人认罪时,除了极其特殊的情况,辩护律师应当尊重被告人的意见,原则上不作无罪辩护。
(二)律师辩护应否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
肯定论者主张:认罪认罚的主体是被追诉人,而不是辩护人,辩护人的态度和立场,不应影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律师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仅仅具有见证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真实性的法律意义,并不必然意味着对检察机关罪名认定、量刑建议、程序适用建议的认可。
否定说则主张:律师辩护应受到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约束,不应违约在法庭上进行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是认罪认罚的实质参与者,而非旁观的见证人,其对于承载控辩合意之认罪认罚具结书有义务遵守。无论将值班律师定位于辩护人、准辩护人还是法律帮助者,其发挥的刑事辩护的功能不会改变,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值班律师应当实质参与而不能袖手旁观,这是保障该制度公正性的起码要求。
(三)辩护方案
1.认罪认罚中的有效辩护:追求有效果的辩护
在合意式诉讼中,有效辩护应兼容尽职尽责的辩护与“有效果辩护”的要求,强化对有效果辩护的追求,这也使得传统有效辩护的内涵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以丰富和发展。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有效辩护要求辩护律师(值班律师)为被追诉人尽职尽责地提供法律帮助,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通过控辩协商取得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后果。有效辩护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正运行的制度支撑,以最大程度保障被追诉人认罪的自愿性、程序选择的自主性及量刑建议的公正性。合意式诉讼中有效辩护主要体现为审前程序中的沟通与协商,辩护内容聚焦于控辩协商及诉讼合意的达成,目的是追求有效果的辩护。
2.与被告人沟通一致,确定辩护思路
律师与被告人有效沟通、形成统一的辩护思路是有效辩护的基础,也是减少无罪辩护的前提。通过会见、阅卷及必要的调查,在准确把握案件的事实及证据的基础上,向被追诉人讲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及法律后果,进行认真磋商并形成辩护思路。
毕竟,认罪认罚的最终决定权在被追诉人手中,律师只是帮助其作出选择和决定,而不能越俎代庖地为其决定。相反,当辩护律师的工作存在缺欠,明显不称职,且律师的工作缺欠对诉讼结局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时,律师的行为则可能构成无效辩护,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无论确定了何种辩护思路,都是被追诉人最终选择的结果,且不宜轻易改变。律师与被追诉人经充分沟通后应成为团结一体的辩方力量,唯有此方能一致对外。
3.与司法机关充分协商,争取最佳诉讼结果
律师与办案机关进行实质协商,进而达成控辩合意是减少无罪辩护的关键。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有效辩护主要体现为审前辩护,既包括实体辩护,又应凸显程序性辩护作用的发挥。
(1)积极进行程序性辩护,及时终结诉讼程序;
(2)在审查起诉环节,积极与办案机关沟通,尽早提出无罪辩护意见;
(3)把握认罪认罚具结书签署的关键环节,充分发表辩护意见,为后续的无罪辩护预留空间。
4.及时发现无罪情形,通过庭前会议变更诉讼程序
当律师具有前文阐述的例外情形,特别是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主张无罪辩护时,应及时通过庭前会议变更诉讼程序,即通过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对于可能存在无罪情形的,法官应作出该案不再适用认罪认罚的决定,认真听取辩护律师的诉求,对于“排除非法证据”及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申请依法决定是否启动相应程序。从被告人权益保障及律师辩护权充分行使的目标出发,律师无罪辩护的意见在庭前会议上提出更为妥当,这会促使该类案件提前进入司法审查,由法官决定案件是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律师坚持作无罪辩护且有无罪可能的案件,法官有权否定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不再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回归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实质化审理。
参考文献:
[1]闵春雷.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无罪辩护[J].当代法学,2023,37(06):99-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