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信息服务通用12篇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互联网信息服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一、成本控制概述

成本控制是指公司依据一定时期内设定的先期成本管控目标,在主体职权的范围内,发生的事前系统的控制手段,对影响成本的各个条件和要素采取一整套预防和调整手段,来保证预期制定的目标顺利完成的一整套方法。成本控制根据着眼点和控制范围又有狭义和广义区别:狭义是指现场或日常的成本控制,日常的成本控制是事前、事中影响成本因素而采取各类调节措施,主要为满足事先所设定目标的一种管理行为。广义成本控制主要是从保证组织的利润变化出发,综合而全面地管控成本,而且不局限在特定条件下,对成本预测和决策甚至研发阶段进行控制。

二、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研发设计成本超支互联网保险信息服务公司竞争激烈,所以利润空间被大大压缩,其产品的价格基本上由买方市场来决定,要想对产品线进行成本控制,需要从源头开始分析。目前互联网保险信息服务公司研发环节成本管理的主要问题研发设计产品开发周期较长和研发设计产品实际支出偏离预算。主要方向都聚焦到研发设计的技术开发的完成上,缺乏整体的对成本和研发进度进行动态控制,从而使一部分的研发进度无法按期交付,导致研发设计进度周期较长,开发拖期的情况发生。

(三)产品营销维护成本较高与市场竞品进行对比,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产品的营销维护成本控制水平低于市场平均水平。同时,营销部门人员数量持续增长,销售、客服人员数量持续增加,对公司成增长规模不成比例的条本控制带来不小的压力。公司为了达到吸引营销人才、留住营销人才的目的纷纷提高薪酬筹码,但是并没有从根本上挖掘出来营销人才的真正价值,反而出现薪酬虚高的假象。

三、成本控制优化方案

互联网信息服务公司的产品方面取得了较好市场表现的同时,也不可忽略其在成本控制中的不足,在研发设计、运营推广、营销维护、管理支持等方面存在着很多问题,需要引起管理部门的广泛重视。

(一)完善成本控制思路(1)建立面向所有部门成本控制机制,提高各部门服务效率。科学、合理地评价每一个成本中心的工作效果,并起到真正实现控制的作用,更好地帮助产品节约成本,提高产品服务质量,降低研发运营损耗,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2)完善产品成本控制手段,有效控制研发、运营、营销控制,利用系统化、专业化的手段,使用专业的成本管理系统,从而实现建立财务集中核算、数据的集中处理、统一的管理执行,保证报表的及时准确等功能,提升产品的成本控制能力和效率,完善内部控制以提高风险管控能力。(3)提升公司成本控制意识,成本随时随刻的管控成为公司文化的一部分。创新才能引领公司的发展,同时一定要改变节约成本就是不花钱的思想,开展对公司全体员工的培训教育,对全体员工认知中树立成本控制的信心、途径和方法,每位员工都对成本控制具有足够的认知力、执行力和创造力。

(三)成本控制方案的实施要点成本控制不止是财务部一个部门的工作,它需要公司高层领导、被考核部门领导及员工的全程参与,因此,在成本控制实施之前,需要参与成本控制的所有人员明确公司的发展目标与方向,认知到成本控制的重要性、了解考核的作用,明白成本控制的实施细则。公司管理层应该经常向员工介绍公司整体经营情况、未来的发展目标及当前所遇到的机遇与挑战,让员工明确自己动作的处境与发展机会。

关键词: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发展经济

一、总述

2009年我国互联网产业保持了快速发展,年底中国互联网网民数量达到3.84亿,较2008年增长28.9%。2009年,在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中国互联网行业依旧逆势增长,互联网产业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的重要支柱型产业。

总结去年中国互联网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1.互联网与传统产业融合酝酿机遇。2.创业板开启助力企业实现跨越发展。3.应用成熟提升市场价值。4.政府逐渐认识到互联网产业对地区经济的带动效应。在全球金融危机影响下,中国互联网行业依旧逆势增长。互联网产业以其创新性、互动性和国际性的优势,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中同时具备“产业拉动、行业推动、生活互动”三重角色的综合型现代产业。在会上,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服务业司信息服务业处处长尹洪涛指出,互联网产业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的重要支柱型产业,大力发展信息服务业、生产业是近几年政府工作的重点。互联网服务作为应用基础,搜索、即时通讯、网络游戏、数字内容、网络社区、电子商务等已经成为信息服务业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互联网整体增长速度较快

三、电子商务成核心动力

四、总结

我国各地区政府非常重视包括互联网服务在内的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并将其作为优化产业结构的重要手段。我们一定要努力发展信息服务业,让他为我们的生活服务,并再创佳绩!

参考文献:

[1]樊松林.中国信息市场的建设和培育[J].情报科学,2002(05).

安全评估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以下简称“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是指根据新技术新应用的新闻舆论属性、社会动员能力及由此产生的信息内容安全风险确定评估等级,审查评价其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调整增设新技术新应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可控的技术保障措施,不得、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第四条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工作。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承担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制度和保障制度,按照本规定要求自行组织开展安全评估,为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提供必要的配合,并及时完成整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行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编制书面安全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一)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的;

(二)新技术、新应用功能在用户规模、功能属性、技术实现方式、基础资源配置等方面的改变导致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适时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目录,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自行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参考。

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自行组织开展安全评估的,应当在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应用功能前完成评估。

第九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自行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后,应当自安全评估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请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

第十条报请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报请主体为中央新闻单位或者中央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报请主体为地方新闻单位或者地方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报请主体为其他单位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后,将评估材料及意见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核后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报请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开展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服务方案(包括服务项目、服务方式、业务形式、服务范围等);

(二)产品(服务)的主要功能和主要业务流程,系统组成(主要软硬件系统的种类、品牌、版本、部署位置等概要介绍);

(三)产品(服务)配套的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和技术保障措施;

(四)自行组织开展并完成的安全评估报告;

(五)其他开展安全评估所需的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自材料齐备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可以采取书面确认、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对报请材料进行进一步核实,服务提供者应予配合。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组织完成安全评估后,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编制形成安全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应当建立主动监测管理制度,对新技术新应用加强监测巡查,强化信息安全风险管理,督导企业主体责任落实。

第十六条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提供者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评估,违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和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依法予以处罚。

关键词:公有领域;知识产权;互联网金融;限制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公有领域保护中的问题简述

近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随着网络技术的不断发展与传播,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互联网以其技术上、商业模式上的创新优势,给金融信息服务业注入新的血液,带动了金融信息服务业的迅猛发展。一时之间,互联网金融成为炙手可热的话题。然而,行业的迅速发展刺激企业之间竞争加剧,由此带来了一系列新问题——其中,一些企业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等,阻碍了金融信息服务行业的公平竞争,具体而言:

其一,对金融信息服务行业及行业内的公司而言,目前国内金融软件产品的功能模块以及信息的组织形式是由整个行业内的各个公司共同努力总结、创造,并根据客户的意见和需求进行不断修改和完善而形成的。近来,部分汇集了大家共同努力的信息成果被某些公司进行登记,这对其他公司是极大的不公平。而且,这也严重削弱了行业各种创新成果产生的基础,阻碍创新的竞争产品的推出,不利于行业内公司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和服务创新,以满足客户不断增长的需求。

其二,对上游数据供应商而言,在金融信息服务企业使用的数据和信息中,证券信息主要来自上交所、深交所等单位,行业信息主要来自统计部门。金融信息服务企业对这些数据并没有独创性,也即没有对这些数据享有著作权的基础。

其三,对金融信息软件用户而言,某些公司利用行业内共同积累与创造的成果进行软件登记,通过设置知识产权壁垒而排斥市场竞争,限制金融信息软件用户的选择权,会损害广大用户和整个资本市场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法对公有领域的界定

关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对公有领域的界定,需要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考量。

(一)理论上公有领域的界定

关于公有领域的含义,在我国学者之间存在非常广泛的争议,主要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指原来受法律保护但后来因过期而不再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客体。这种解释主要是从保护期限的角度论述了公有领域的特征,并强调处于公有领域的智慧成果是不受保护的。广义上的公有领域则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内容。例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知识产权法不予保护的思想及其他智慧成果。比如,政府文件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作品中不受保护的思想内容,不符合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规定的保护要件的外国作品等等,都处于公有领域。在我国,学者们比较倾向于广义的解释,如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基本上指不受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保护或者知识产权效力所不及的材料方面”,还有学者认为,“公有领域是从专有权中剥离出的可以为公众自由利用的部分”。

因此,在对“公有领域”这一概念作解释时应注意把握如下特征:第一,从知识产权人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第二,从公众的权利角度而言,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第三,就客体而言,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针对智慧成果而言,而不是针对土地、房屋等有形财产;第四,从范围上而言,公有领域包括已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法律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因此,在此我们可以将公有领域定义为: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的智慧成果的集合。

(二)实在法上公有领域的界定

在立法上,我国对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的界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有不同的表现,具体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规定著作权的保护“延及表达

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这些规定将法律法规等纳入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并且思想、原理等也被界定为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公众可以自由利用。除此之外,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作品也即进入了公有领域。

第二,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我国专利法规定,对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不授予专利权。因此,在专利法中,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动植物品种、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不能获得专利权而不受保护;超过保护期限的发明专利不受保护;不符合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等条件的发明成果不受保护;不按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手续的发明不受保护;不符合国际公约或双边条约规定的保护条件的发明不能受到保护。这些规定都属于对专利法中的公有领域的表述。

此外,在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其他领域,法律也对公有领域作了具体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以上法律对公有领域的界定是列举式的规定,必然存在一些法律漏洞或随着社会发展出现法律空白。因此,在判断特定标的是否属于公有领域时,还需结合公有领域的概念、特征等理论,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对于上述软件登记行为是否构成侵占公有领域的分析

如前所述,公有领域是指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领域,处于该领域的智慧成果可以为社会公众自由利用。公有领域是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它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一般包括已经超过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智慧成果以及不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要求的智慧成果等。

具有独创性。如果其进行登记的软件的某些功能模块、软件表现形式与行业内其他公司的作品具有差异,并且系其独立创造的结果,那么可以就该功能模块、软件表现形式进行保护,而不应就软件整体进行著作权登记。否则,将限制行业内其他公司的使用权,是对其他公司的不公平,这将对整个行业的发展构成障碍,也不利于保护软件的消费者即证券、信托等中介机构以及个体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目前,部分公有领域的知识和信息被某些公司进行著作权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严重削弱了行业各种创新成果产生的基础,阻碍创新的竞争产品的推出,不利于行业内公司集中精力进行技术和服务创新,也不利于满足客户不断增长的需求,对整个行业发展构成了极大阻碍。

四、关于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公有领域保护的建议

在互联网与资本市场的蓬勃发展以及由此催生的互联网金融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保护知识产权法的公有领域,维护整个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的公共利益,达到公有知识与知识产权的平衡,这些显得尤为重要。

(一)加强公有领域的保护

(二)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三)保护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中的公有领域

互联网背景下的金融信息服务业,呈现出公有领域更易遭受知识产权入侵的特点,因此更应加强保护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中的公有领域,维护公有领域与知识产权的平衡。

第一,在理念上,纠正长期以来注重知识产权保护而忽略公有领域保护的观念,重视对公有领域的保护。之前只强调保护知识产权,没有保护容易被知识产权入侵的公有领域。由于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人必然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公有领域是公共利益,没有特定的受益人,因此,在公有领域受到侵犯时一般很少有人会站出来施以维护。

第二,在立法上,进一步地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最大限度地限制或者减少人们将公有领域的元素直接地或者只是作少许加工后获得知识产权,以排除普通社会公众使用而达到独占利益的目的,平衡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公有领域之间的关系。

第三,在司法上,从司法观念上纠正片面强调知识产权的“强保护”理念,切实根据现行法律进行案件审理,不随意扩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的解释,维护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在司法上的平衡。

作为我国七个战略性新兴产业之一的信息技术业,与作为率先开始数字化的行业的金融业,信息服务行业在金融业具有明显的优势

,金融信息服务业产业的发展空间无限广阔。在此背景下,在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业的发展中,平衡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的利益,既能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行业内的公共利益,才能形成技术创新和服务创新的良好氛围,使行业内企业各尽其能,公平竞争,锐意创新,切实提高用户满意度,更好地服务资本市场和服务投资者。

[1]来小鹏.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02.

[2]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j].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01:1-14+20.

[3]曹新明.知识产权与公有领域之关系研究[j].法治研究,2013,03:30-41.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保证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科学、准确,促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机构网站、预防保健知识网站或者在综合网站设立预防保健类频道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的服务活动。

经营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医疗保健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在向通信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前,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章设立

第五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为依法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

(三)网站或者频道有2名以上熟悉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医疗卫生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提供性知识宣传的,应当有1名副高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

第六条申请提供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中含有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内容的,除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办单位必须是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二)主办单位基本情况,包括机构法人证书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医疗卫生专业人员学历证明及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及简历;

(五)网站栏目设置说明;

(七)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八)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从事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予以同意或不予同意的审核意见。予以同意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公告,并向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不予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格式由卫生部统一制定。

(一)《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中审核同意的项目;

(二)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主办单位的基本项目;

(三)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

第十一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有效期2年。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向原审核机关申请复核。通过复核的,核发《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

第三章医疗保健信息服务

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对的全部信息包括所链接的信息负全部责任。

非医疗机构不得在互联网上储存和处理电子病历和健康档案信息。

不得转载、摘编非法出版物的内容;不得以宣传性知识为名渲染性心理、性伦理、性医学、性治疗等性科学研究的内容;严禁传播内容。

严禁以开展性科学研究为名传播内容。综合性网站的预防保健类频道不得开展性科学研究内容服务。

第十七条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应当在其网站主页底部的显著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或者《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复核同意书》的编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的审核和日常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主办单位提供的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开展审核工作,对本行政区域的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下列内容进行日常监管:

(一)开办医疗机构类网站的,其医疗机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二)提供性知识宣传和普通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是否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资格,是否超范围提供服务;

(三)提供性科学研究信息服务的,其主办单位是否具备相应资质,是否违规向非专业人士开放;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上网用户投诉举报和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通知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提供者予以改正;对超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应责令其停止提供。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未经过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从事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通报同级通信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的;

(二)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的;

(三)未在网站主页规定位置标明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复核同意书编号的;

(四)提供不科学、不准确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标准的重新设定

原《暂行规定》主要规定了“新闻网站”、“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两种类型,新《规定》则采用了“三分法”,将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三种,第一种为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二种为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第三种为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由此看出,《暂行规定》的分类基本以网站设立者为标准进行,且限制了中小新闻单位单独设立新闻网站的权利;而新《规定》则以网站设立者和网站信息服务的内容二者作为标准进行分类,且在一定程度上取消了中小新闻单位单独设立新闻网站的限制性规定。应当说,现在的规定是符合当前网站发展实际情况的,也是较为合理的。

行政许可与备案

新《规定》对设立第三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情形,仅规定需要“备案”,而原《暂行规定》则将其纳入“批准”(即许可)的范畴,即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应当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从事该业务的资格。

单位的设立条件

新《规定》第7、8条对此做出了规定,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种类不同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新闻单位设立的新闻网站;第二种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第三种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由于不涉及行政许可问题,新《规定》没有规定相应的条件。但没有规定条件,不等于不需要条件,为保证此类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实际上至少也应具备上述前两种服务单位的三个基本条件,否则该服务单位将难以为继,无法实现其设立目的。

禁止外资进入

新《规定》允许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外商合资、合作,但应当事先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而且外商投资的比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性质法规的规定。原《暂行规定》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新《规定》则采取了明确的否定态度,规定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虽然禁止外资进入,但新《规定》却在一定程度上放开了国内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合作的限制。原《暂行规定》规定的合作形态较为简单(链接境外新闻网站、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的新闻),并且要报国务院新闻办批准。新《规定》在放宽合作领域的同时,仅规定了“报国务院新闻办进行安全评估”。

需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的有关手续问题

目前,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规定,除新《规定》外,还有国务院制定的《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及新闻出版署、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的《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2002年8月1日施行),另外还有前文提到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上述规定的规范角度各有不同,新《规定》是直接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具体规定。

转载范围以及协议

禁止11项

与原《暂行规定》相比较,新《规定》增加了两项禁止内容,并对另外两处进行了修改。增加的两项分别为“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以及“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原《暂行规定》禁止内容的第6项中的“编造和传播假新闻”被删除,另将原第9项中的“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修改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新《规定》较原《暂行规定》补充了一定的“内容管理责任”方面的规定,但在报告国家有关机关的问题上采取了与《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办法》等不同的规定,后者均规定“需主动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而新《规定》则采取了被动式的方式,即“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此种规定虽减轻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义务。

增加监督管理内容

新《规定》此次增加了“监督管理”一章,具体规定新闻办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监管和公众对其的监督。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活动置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公众的双重监督之下,更便于促使这些单位依法开展服务活动,最终实现新《规定》的制定目的。

新《规定》此次增加了“罚款”,并由新闻办行使行政处罚权,而且罚款的适用范围较为广泛,共涉及四个条文,有10种具体情况可以适用,同时增加了新闻办自身的责任规定,原《暂行规定》对此没有规定。此项规定属于此类规范性文件必备条款,此次补充实属自然。

新《规定》的施行

我国互联网发展在紧抓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严峻的挑战:(一)网络舆论与社会敏感问题间的张力增大。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某些矛盾凸显,并在网络舆论状况中放大化与复杂化;(二)公民个人网络安全的保障有待增强。网民的网络生活必然与自身隐私和数据安全有密切联系,而对后者的保护仍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的薄弱之处;(三)互联网管理规制水平未能跟上互联网发展。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现有互联网法律体系尚待健全,专门性的规定必然薄弱,二是互联网的发展情形以网上信息源头急剧增多、信息传播渠道更加私密隐蔽、信息传输方式更加集成开放为特点,使执法难度加大。迎接机遇面临挑战,新《办法》应运而生,是我国对互联网进行规制调整的极大努力。

与原《办法》相比较

与原《办法》相比照有利于更全面地了解新《办法》草案的立法思路与其解决的现实问题的针对性。

新《办法》相对于原《办法》的进步意义是空前的,体现了我国立法者对解决现有互联网问题的决心。从监管的角度看,新《办法》实现互联网安全治理的调整方式简要归结起来就是“以行政监管为主,实现多元化治理机制”。通过行政监管、鼓励自治、群众举报多管齐下,行政机关在主动审查与被动调查相结合中团结多方力量共同打击互联网违法行为。共同实现这一目标的制度还需要辅之以网络安全与信息安全管理、公共信息巡查、应急处置、用户信息安全管理等制度。

人格利益的保护

如果说将新《办法》第13条视为原则性规定而将第17条视为它的其中一种情况,我们不妨稍作分析。新《办法》第15条明确地规定了用户注册论坛、博客、微博等时“提供由互联网用户向公众信息的服务”的网站需要提供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而互联网接入服务商也需要对用户接入互联网的“日志信息”进行保存。而第17条则明确规定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需对“身份信息、日志信息等个人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出售、篡改、故意泄露或违法使用用户的个人信息”,并在第34条中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承担方式。这一规定对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保密义务进行了要求,以求达到保护用户个人数据隐私等人格利益的效果,故可视为第13条的一种具体情形。

从与上述法规的对比中可以看出,新《办法》对隐私与个人数据等人格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以下特征:

一、主体规定明确。承担保护隐私与个人数据安全的主体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互联网内容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

二、客体规定明确。这是规定中最为突出的进步特征。较之于以往的法规中的“合法权益”、“个人信息”和“通讯自由与通讯秘密”等用语,新《办法》在界定上以“身份信息”和“日志信息”为例,并以“等”字表明并未穷尽,将客体定义为“个人信息”,在界定中有粗有细,使客体的范围能以明确的标准予以确定。

三、禁止的行为方式较为确定。新《办法》第17条从正向的“保密义务”与反向的不得作出的行为两方面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的义务作出规定,范围较为明确。需要指出的是,“违法使用”一词略显模糊,仍有待推敲——直接使得用户隐私或名誉受损固然违法,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自身以何种方式使用才算违法?采集用户电脑的Cookies并以此改进对客户的服务是否违法?对用户个人信息进行采集与统计并加以分析使自己获益又是否违法?

四、调整方式为行政手段。新《办法》并未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商对保护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义务,也并未如《侵权责任法》那样规定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更没有承担责任的行为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只有对其故意或直接侵犯用户个人数据信息的行为进行禁止与行政责任,带有惩罚意味而并无补偿性质。

关键词气象信息;产业发展;互联网+

社会各行各业和社会公众对专业气象信息的需求日益增多,气象信息已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必要参考。同时,在“互联网+”的新形势下,在计算机、移动通信的融合趋势下,人们的互联网思维也逐步增强,在日益宽松的市场环境下,气象信息服务将面临着更加良好的发展潜力和市场,气象信息产品的推广方式必然有新的拓展。气象信息产品如何在“互联网+”的大背景下抓住发展机遇,积极拓展并建立更多的服务渠道,有效地传播气象信息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是保障气象信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

1气象信息产品在互联网时代面临的机遇与挑战

2气象信息产品在“互联网+”时代的发展措施

2.1整合业务形态,打造气象服务交流平台

作为拥有海量气象数据资源和预报分析能力的权威气象服务机构,为满足公众不断增长的服务需求,可在平台中适度地将气象信息资源对公众开放共享。同时该平台也将成为气象服务机构参与公共互动、了解群众呼声、树立公众形象的重要渠道和窗口。

2.2创新盈利模式,构建新的盈利点

以现有气象信息服务业务为基础,进一步加大气象信息服务的广度与深度,尽快建立起新的赢利模式,并能够支持各种气象信息服务形式。从近年来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来看,赢利模式的创新,必须经历探索到成熟的过程。要主动学习互联网运营模式发展成果,能够遇见今后气象信息服务方式会发展的更加多元化,增值业务包月收费、数据流量分成等形式将成为未来主要的赢利渠道[4]。

3参考文献

[1]邹建明,李迅,丁德平,等.“北京气象”手机客户端气象信息GIS快速可视化技术[J].气象科技,2015(4):634-639.

[2]李永兵,覃伟嫦,林启光,等.气象信息显示系统在阳山县农村防灾减灾与农业气象服务中的应用[J].现代农业科技,2015(7):247-248.

农村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由18家涉农网站共同发起成立,首批成员单位包括农博网等48家涉农互联网企业。中国电信、中国网通、中国移动、中国联通等基础电信运营商通过开展村通工程把电信和互联网服务送到农村偏远地区,参与和支持该委员会的成立。中国互联网协会理事长胡启恒表示,农村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的成立是中国互联网协会促进互联网在农村更广泛普及和应用的重要举措。

中国互联网协会表示,农村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成立后将积极倡导网络文明,维护农民的网络权益,反映涉农企业、媒体和农村农民对网络的合理要求,表达农业网站团结互助并加强自律的意愿和行动,发挥沟通农业网站与政府主管部门和涉农企业及广大农民之间的桥梁与纽带作用。将积极开展各种活动,形成资源共享、信息互通、市场共赢的服务“三农”模式,通过互联网把农业新技术、新成果、新产品推广带进农村,也使网络走进更多农民的生活,推动信息化普及,缩小数字鸿沟,让更多的人享受互联网带来的益处。

附:中国互联网协会农村信息服务工作委员会首批成员单位名单

序号

单位名称网址

网站性质1

北京农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农博网)私营企业6

河南省民权县金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特色农业信息网)私营企业31

中国村村通网事业单位32

鹤壁市农业局(绿洲农网)事业单位33

江西省农业厅(江西农业信息网)政府部门34

黑龙江中现信息有限公司

(中现农业经济网)私营单位35

温州市农村经济信息中心

(温州农网)政府部门36

新疆兴农网信息中心(新疆兴农网)事业单位37

福建省科技信息研究所

(福建星火计划网)事业单位38

大庆市农业信息中心(北国农网)事业单位40

武汉农业信息中心(武汉农业信息网)事业单位41

河北中美科技有限公司(农村网)私营企业42

中盛粮油集团公司(中盛粮油网)私营企业44

武汉三石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花生网)事业单位46

广西北海南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1引言

国内研究主要分析我国东西部地区之间、城乡之间的信息差距及其社会影响。而新近的调查发现,我国互联网的普及率差距超过信息差距的总水平,同一城市中的不同群体间存在显著的互联网信息差距,而且还呈现出加剧的倾向。需要从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信息需求与认知能力出发,结合我国的互联网发展模式与特征,探讨治理差距的对策职称论文。

本文首先区分互联网信息差距的不同层次。在此基础上,具体阐述我国城市群体间互联网信息差距状况与成因,以促进就业与社会和谐发展为目标,明确治理差距的政策思路,基于我国城乡二元分割的具体情境,提出分阶段的治理措施。

2互联网信息差距的三个层次

虽然已有文献尚未明确划分其过程的层次性,但可以从中发现,群体间互联网信息差距涉及接入、使用、获益能力差距三个层次。

2.1第一层次接入差距

以欧盟的互联网调查和美国商务部的系列调查为代表,许多研究根据创新传播理论分析了互联网接入的发展过程。研究发现一国的不同社会群体开始接入互联网的时刻、饱和率水平都有显著差异,可以用图1所示的分层模型来表述:

群体A属于信息富有者,是一国最先接入互联网的群体,该群体中的个体接入比例最高;群体C是信息贫弱群体,开始接入互联网的起始时刻最晚、群体中仅有较低比例接入互联网之后就不再有新增的采用者。

2.2第二层次使用能力差距

不同群体的互联网使用能力存在较大的差异。使用能力包括基础性技能、结构性技能两个层面。基础性技能即对网上文献的阅读理解能力,包括英文水平,主要是通过基础教育取得的;结构性技能是使用互联网收集信息、加工数据等方面的能力,包括使用超文本以及各类软件等工具的能力,建立在基础性技能之上,主要通过信息技术培训与学习取得。参与网络游戏、浏览网页与设计图文、开展网上交易之间的技能差别是显著的。基础性技能具有相对稳定性,而信息技术的发展推动着结构性技能持续变化。

2.3第三层次获益能力差距

互联网使用能力在经济资本、社会资本的辅助下,形成获益能力,即运用互联网支持工作、改善个人生活等方面的能力,是在信息社会中生存的一种战略性能力。综合已有研究,本文认为互联网使用能力、社会资本、经济资本和获益能力之间的关系如图2所示,获益能力差距最难以缩减。由于掌握的经济资本和社会资本的差异,即便在使用能力等同的条件下,图1中的群体C从互联网使用中获得的收益也低于群体A和B:

3我国城市互联网领域的信息差距现状

3.1我国互联网发展模式与信息传播特征

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的互联网发展建立在政府推进和外来技术的基础上,形成了政府一信息服务组织一用户自上而下的信息服务体系。自2005年后,我国互联网快速普及,正处在快速扩张初期,开始向农村渗透。2009年普及率超过世界平均水平,截至2009年12月已有网民3.84亿,成为人口最多的网民国家。区别于发达国家的一个关键性变化,是产生了多样化的互联网应用方式创新。除电脑之外,手机、游戏机、电视机等,都已具备网络接人能力,手机和电脑共为互联网信息服务的重要基础设施,互联网随身化、便携化趋势日益明显。持续更新的互联网媒介,推动了我国信息传播向分众化、个人化方向发展。

3.2我国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

我国城市信息贫弱群体主要包括城市户籍的无业与失业人员、在业低收入人员等以及农民工两类。

3.2.1城市互联网接入差距

根据互联网信息中心(CNNIC)关于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的调查报告,2008~2010三年中,我国总体互联网接入率在持续增加,网民城乡结构对比基本没有变化;而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接入率远低于平均普及率,其中农民工的接入率明显低于城市户籍信息贫弱群体的接入水平,几乎没有提高,如表1所示:

虽然缺乏国家层面的量化数据,北京市的互联网应用结构作为一个参考,部分反映了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数量以及该群体与其他群体间的互联网使用差距。

3.2.3城市互联网获益差距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网络应用产生的价值很有限。在我国社会转型的背景下,制度环境缺乏稳定性、组织机构快速变迁、个体流动性大幅提升,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信息服务需求主要涉及就业、社会保障、子女教育、生活服务等方面,而利用互联网提供上述服务,在我国仍处于初始阶段。第24次CNNIC互联网调查指出,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等群体因回避社会现实而上网的倾向,超出主动的互联网应用,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者、企业管理人员等则与之相反;农民工与办公室职员在网上教育、网络银行、电子商务等应用的普及率上有巨大差距。第25次CNNIC互联网调查发现,与我国整体网民相比,手机网民中农民工和城市无业、失业人员所占比例更高;而手机上网中使用率最高的应用是聊天,达到71.5%,信息贫弱群体从互联网应用中获得的利益十分有限。

4我国城市互联网差距成因与治理

4.1群体间互联网信息差距的成因

在个体层面,低教育程度、职业状况、收入水平以及对互联网的有限认知是我国城市互联网接人与使用差距的四个主要成因,社会资本和经济资本对产生互联网获益能力具有重要的影响。CNNIC历次调查发现,个人不上网的两个主要原因依次为:缺乏上网所需的技能、不具备上网条件。国家统计局的《2009年农民工监察调查报告》显示,我国外出农民工中初中文化程度比重占64.8%,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占23.5%,以从事低收入的制造业、建筑业和服务业为主。月平均收入为1417元,几乎没有在岗位上获得信息技术培训,制约着该群体对互联网的使用。我国市场化定价的互联网接入费用每户平均77元/月,网吧上网费用平均44.8元/月(第22次CNNIC互联网调查),网络接入价格占收入水平较高。城市户籍的信息贫弱群体的教育程度和收入水平略高于农民工,但是也难以支付市场化的信息技术培训和网络接入费用。信息贫弱者获取信息的途径以先赋性社会关系为主,链合关系短缺,导致其社会支持系统薄弱,难以通过使用网络获得利益。

在社会层面,农村互联网信息基础设施薄弱、城市公共信息设施的难以获得性,是造成农民工、城郊农民这两个细分群体低接入率的两大外部主因。信息资源供给存在制度性缺失,是城市信息贫弱群体获益少的主要原因。信息贫弱群体对信息服务的类型和定价决策以及信息内容和传播形式没有实质性影响,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对符合信息贫弱群体需求的信息资源整合不足,未能支持这一群体的就业、学习、生活事务。4.2治理互联网信息差距的政策视角

城市信息化的本质是建立政府、企业和公众之间的信息共享和良性互动,改善城市交通、教育、安全与公共卫生、社区服务等,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公众的深度参与。我国城市信息贫弱群体数量庞大,与其他群体间存在较大的互联网信息差距,城市信息化进程缺少坚实的社会基础。在缺乏外部干预的情况下,现存差距将会加速扩大,互联网差距会与既有的多种社会分化相互渗透,导致信息贫弱群体难以参与信息技术手段支持的社会活动,加剧这一群体在社会、经济等多个方面的劣势。

5治理我国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的思路

需要根据《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建立一个社会矫正机制,缩小我国城市群体间的互联网信息差距,改善信息贫弱群体的就业与生活状况,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5.1治理我国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的战略目标

与发达国家不同,我国信息化发展的社会基础还较为薄弱。本文认为,我国治理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的目标应具有阶段性,以提高接入率为基础,设定近期和长期目标,见表2。

5.2治理城市互联网信息差距的对策

5.2.1近期的治理措施

改善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可获得性。应加强城市公共网络端口建设,将学校、图书馆、社区学习中心等接入互联网,使信息贫弱群体能够接触网络。建议以民政部门的社区信息化建设、各地区的社区学习中心为依托,通过社区、居委会统一管理,借助非政府组织的力量,向各类信息贫弱者提供廉租或捐献电脑、免费或低收费网络服务;各地区应探索将城市公共网络资源向农民工开放的模式,改善他们对网络的获得。应融合网络与传统媒体,整合从中央到地方的已有信息资源和服务,向信息贫弱群体提供多样化的信息渠道。

提高互联网使用技能与收益。目前面向信息贫弱群体的信息化培训存在多方投入、多头管理、缺乏整体规划等问题,应鼓励信息技术培训机构、用工企业和非政府组织,以及开展就业支持计划(例如国务院扶贫办的雨露计划)的政府部门进行合作,结合就业需求(无论是正式或者非正式就业)设计教学内容,使信息贫弱群体通过培训提高信息使用能力,增强这一群体在就业市场上的灵活性。

5.2.2长期的治理措施

强化信息化的社会基础。应推进竞争政策和普遍服务政策,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降低互联网接入费用;根据国家未来的发展方向,把握互联网产业的发展趋势,为本土产业技术创新形成包容性空间,继续推进信息无障碍标准,增强缩减信息差距的技术基础;借鉴国外经验,重视全民信息技术教育,避免信息差距的代际传递。

提高信息服务质量。采取措施促使各类信息服务主体承担社会责任,要求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中文网络等媒体对信息内容加强自律管理,创建符合信息贫弱群体需要与认知能力的信息内容。重点是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提高公共信息服务的用户导向性,使城市信息贫弱群体能够获得关键性的公共信息服务。

形成长效信息培训运行机制。信息技术培训需要进行平台建设,吸引地方政府、企业、非政府组织的长期投入,对培训项目进行科学的评估和改进。在实践中,一些跨国公司联合公益性、非营利性组织和志愿者等多方力量,建立了面向城市信息贫弱群体的社区学习中心,项目设计和管理的规范性高,重视培训师资和当地的骨干力量,产生了规模效应,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社区学习模式。

2015年伊始,越来越多的传统行业开始迈向“互联网+”了。据统计,涉足互联网的不仅有工业制造、交通、医疗、旅游等,而且在信息通信领域,硬件、软件甚至信息服务行业也都开始拥抱“互联网+”了。

作为一年一度的软件产业发展论坛和国家级软件交易会,今年6月份在辽宁大连市举办的软交会盛况空前。美国知名IT预言家凯文凯利、东软董事长刘积仁等与会的知名人士和IT大佬,在现场十分专注地大谈“互联网+”,让互联网+软件这股狂潮迅速在会议内外形成影响力。根据笔者在现场的观察和调查,本届软交会涉及到“互联网+”的有医疗健康、电子商务、制造业、创新创业、现代物流、集成电路等多个论坛,占到总数的50%以上。

今年我国“互联网+”战略及“中国制造2015”计划相继出台,对信息化及软件服务业的发展形成了巨大的利好,特别是软件服务业在“互联网+”的影响下获得了更多的发展机会。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软交会的主办城市大连,没有在“中国的班加罗尔”这一荣誉前止步,而是逐渐向互联网创新方向靠拢。

国内软件企业对“互联网+”也都持积极的、欢迎的态度。作为国内软件外包服务业的领头羊,东软董事长兼CEO刘积仁在软交会上表示,今天的互联网给软件行业带来的不是冲击,二者在未来可以并驾齐驱。未来软件不仅可以定义网络,也可以定义服务,从某种意义上来讲,互联网+软件提供了更多的空间和机遇。

互联网时代,软件和信息服务业的发展势头迅猛。据最新的《新华软件指数报告(2015)》显示,2014年全球软件产业规模高达15003亿美元,美国、欧盟、日本仍是世界软件产业发展主体。随着云计算、物联网、移动商务等新兴业态不断涌现,大数据成为全球IT支出新增长点,2014年全球市场规模达到285亿美元。报告指出,在全球软件产业发展大趋势下,国内软件业发展呈现出一些新趋势和新特点:一是软件出口规模扩大,产业规模增速维持高位;二是产业结构不断优化,服务比重稳步上升;三是软件开发业务盈利能力突出,行业人力成本持续增长;四是中西部软件业务收入增速明显快于其他地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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