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商务交易的日益活跃,对电子商务的监督与管理尤为重要。对于电子商务平台在纠纷中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电子商务法》第38条规定了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或相应责任的情形,但个案中如何适用法律、明确具体责任仍是广泛探讨的问题。本文以司法案例为切入点,对跨类目经营信息核验、平台信息泄露、安全保障义务、直接侵权行为等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健全电子商务领域中的责任承担规则。
电子商务平台新型纠纷引发的
民事责任研究
作者简介
赵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法学硕士。
周泉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互联网案件)审判庭审判员,法学硕士。
孙鹏程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商事(互联网案件)审判庭法官助理,法学硕士。
(一)具有监管色彩的外部法律关系
“外部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电子商务平台与注册用户及平台内经营者之间所分别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通常以“用户服务协议”及“平台服务协议”(或入驻协议)等形式作为主要依据。
(二)互相交织的内部法律关系
“内部法律关系”主要指电商平台与为辅助其平台经营提供身份认证、网络营销、网上支付、交易保险以及物流配送等服务主体之间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电子商务平台与上述主体之间建立各类合同关系,这些主体直接或间接、单独或共同向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服务。在此过程中,如出现损害平台内经营者或消费者利益的结果,平台责任以及平台与此类服务提供方之间的责任划分,乃至程序法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均可能存在争议。
“隐性法律关系”主要是指非基于平台自身意愿建立且通常难以预见其具体发生过程的法律关系。这类法律关系通常系基于事实行为或者权利人的绝对权产生的。鉴于此类纠纷通常属于非意定之债,故其特点具有隐蔽性。如未注册用户、知识产权权利人等,但因平台发布信息或相应行为导致其权益受损,从而与平台形成特殊法律关系。
二、电子商务平台新型纠纷引发的民事责任分析——以司法案件为切入点
(一)商家跨类目经营监管问题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于入驻平台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的核验与登记问题。第三十八条规定了平台经营者未尽资质资格审核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电商平台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核验义务是平台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亦是引发平台法律责任的常见原因。但是,核验的信息究竟应当包括哪些?随着实践的推移出现模糊地带,较突出的新问题是平台经营者的跨类目经营问题。
该问题之所以产生,原因在于电商平台对入驻经营者的资质审查一般为事前审查,即根据平台内经营者在入驻时勾选的经营类目开展资质及信息核验。然而,部分平台内经营者在入驻平台时先行选择无需特殊资格资质的经营类目,但在后续经营中擅自变更经营范围或从事跨类目经营特殊类目,逃避平台审查。此种情形下,如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的,平台是否负有监管义务及相应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立法未予以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亦存在正反两种意见分歧。
对该问题,支持意见认为,现有的互联网技术,平台完全有能力对跨类目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如按照经营类目作商品上架的自动设置,超出经营范围的商品无法操作上架销售。平台就商家跨类目经营未尽到监管义务,属于明知或应知平台内经营者利用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情形,依法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反对意见则认为,平台商家及商品是海量的,如要求平台对上架商品进行实时监测,明显加重电商交易管理成本,限制电商交易发展。例如,在“吕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平台负有监管义务,但同时认为基于网络平台的开放性以及商品的海量性、商品信息的及时变更等特质以及监测、排查技术的局限性,在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规则明确、排查发现后及时删除的义务,且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在案涉卖家违规发布商品、提供服务中存在明知或应知而不予及时管理的情形下,不应对淘宝公司苛以过重的责任。
在回答如何在司法案件中尽可能统一地处理此类案件之前,一个应有的共识是:如果仅要求平台对商家的经营范围进行事先审核,则按照目前的电商业务流程,显然商家可以通过先行注册一般类目后擅自跨类目经营规避平台监管。事实上,按照现有的互联网技术条件,平台对跨类目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具有可行性,且平台对该类经营行为的监管义务实质上可纳入《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平台对于平台内经营者信息的定期核验义务范围,即事中审核。
(二)平台信息泄露问题
目前电子商务平台上保存的敏感信息主要包括用户姓名、出生年月、住址、手机号、银行开号、账户密码、物流信息、购物信息等等。如果这些信息泄露,将会给平台用户个人隐私及财产安全等造成极大影响。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多部法律规范均强调,包括电商平台在内的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面对信息泄露过程的调查难题,司法实践中现有部分案例中对于信息泄露的环节及责任主体采取了推定方式。例如,在“申瑾诉上海携程商务有限公司、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就申瑾个人信息是否系携程平台泄漏争议,法院认为考量个人相对于具有一定数据垄断地位的公司实体在证据搜集和举证能力上处于弱势地位,认为应当顾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公平正义进行举证责任分配,故在查明携程公司信息安全管理存在漏洞(即订单信息内部传输不加密)及未能举证证明信息由其他主体泄漏的情况下,以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携程公司未尽到对个人信息负有的信息保管义务及防止泄漏义务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平台安全保障义务问题
实践中,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范围正在迅速扩张。趋于广泛的商品种类和服务内容导致侵权纠纷类型的多样化,特别是在对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保障上,电子商务平台究竟要履行何种程度的义务?这一问题在新的交易行为中愈加凸显,具体来说主要有两类。
第二类是产品预订服务引发的纠纷。电子商务平台上提供预订类服务平台内经营者,平台对经营者入驻时的资质审核无法涵盖到所涉线下产品资质,如对于入驻的旅行社将来可能提供高风险旅游产品、户外运动项目、网约车、餐饮食品预订。该类产品及服务的提供者的资质往往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此种情形下平台资质审核义务是否应穿透到具体产品、服务,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方式及判定标准均有待进一步探讨。
从主体地位来看,电子商务平台由纯粹中立的交易媒介成为交易的管理者。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可溯源至德国法上的危险开启与控制理论。根据《德国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开启危险源或使其持续存在之人负有防范义务。可见,对电子商务平台苛以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在于其处于危险源开启和控制的实际操作者的地位。web1.0时代的互联网平台因不参与内容的生成,所以无需对传输的内容承担责任。时至今日,电子商务平台不再单纯作为提供交易信息的媒介出现在网络交易中,而是通过提供网上经营场所、制定交易规则、促成平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甚至利用大数据匹配供需关系等一系列方式成为积极的交易管理者。因此,电子商务平台角色的转变必然引发其责任的变革。
从侵权纠纷类型来看,电子商务平台内发生的侵权纠纷已经从知识产权等领域扩张至生命健康权领域。从权利位阶来看,生命健康权无疑处于权利位阶的最高层,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也一直是立法强监管的领域。因此,在电子商务平台的业务范围不断扩张的同时,对涉及生命健康权的优先保护也要求电子商务平台承担更重的责任。
1.用户明知或因过失从事违法交易的损害赔偿
对于这一争议问题,有观点认为,电商平台对于用户系“被欺骗”还是“明知”从事违法交易活动的判断能力是有限的。从用户角度而言,其明知非法仍从事交易,系其为自身利益而甘冒风险,其所受损失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即是“自甘风险”行为法律评价的依据。然而,也有观点认为,平台经营者在特定领域从事经营活动,平台内经营者可能利用平台实施侵权行为是该营业本身所包含的一般风险,是平台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预见,并且能够进行相应管控的。如果电商平台一律消极不作为任由用户承担全部风险,则不利于对违法行为的打击,也不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2.产品预订服务类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标准
(四)平台直接实施侵害用户权益的不当行为
1.利用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主要权利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利用服务协议或交易规则免除或者减轻自己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如用户服务协议通过格式条款约定管辖,要求消费者必须将纠纷提交至电商平台所在地法院管辖,或者平台推广活动规则与活动名称明显不符,部分平台经营者在提供服务内容难以界定的情况下,凭借服务协议对自身地位进行约定(如约定其仅为居间费不对双方交易承担责任、约定非实际运营电商平台的境外机构作为合同主体等),以免除其可能承担的更严重后果的操作等。
《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九十六条强化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提示和者说明义务,如果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实践中,对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判断难以有一个统一的判定标准,且这一标准的实施在电商交易追求方便快捷甚至“无感化操作”的趋势下往往难以落实。除此外,消费者一方向法院证明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难度较大。是否公平合理,往往涉及到对整个交易模式以及在此项下双方权利义务的综合评估。
我们认为,针对此类可能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应区分条款类型进行处理。对于属于司法机关职责范围内且事关消费者切身利益的事项,如合同主体的认定、责任承担主体等,应强化司法机关的依职权审查,而非任由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免导致责任承担的落空。对于涉及交易过程中具体权利义务内容的,我们认为应当按照平台自身属性以及其特定的交易模式进行判定,同时参照消费者原有法定权利是否丧失等,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条款。
2.违背中立地位越权向消费者作出交易承诺
结语
在电子商务迅猛发展的同时,电商平台在介入商品销售和服务提供的程度、方式均直接影响其主体资格和法律关系的判定,各方权利义务内容势必存在差别,由此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亦应不同。因此,应正视电商平台的模式至今仍处于不断变动之中这一事实,以及由此给其法律定位带来的变量。在处理日益更新的电商平台新类型民事纠纷时,我们应更加倾向于充分顾及市场本身持续发展的趋势以及交易类型的多样性,进而在针对某类平台在全面考察其具体交易模式以及涉及的主要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其法律地位及责任范围进行判定,应结合市场观察及法律关系归纳的定位,考察具体案件中电子商务平台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