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与被告钦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源生物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草源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称:2014年4月2日,丁*在天猫**舰店处购买了6盒碧康达养胃茶,共计810元整(包邮),天猫订单编号598312*2128,快递单号EMS105*007。收到货后经过朋友提醒得知,其所购买的碧康达养胃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收到的产品生产日期是2014年3月26日,执行标准号DB45/T554-2008已于2014年2月28日过期,从2014年3月1日起,执行标准更新为DBS45/006-2013。询问客服后,客服确认产品包装上的执行标准已经过期。询问药监局后得知,碧康达养胃茶的配料表中含有的u0026ldquo;鸡内金u0026rdquo;属于中药材,不属于标准允许使用的范围。
百**物公司违法销售执行标准过期的产品,等同于销售无生产标准的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百**物公司销售的养胃茶添加了不允许添加的食品原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参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百**物公司销售的碧康达养胃茶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百**物公司作为生产者及销售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和《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
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天**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依法驳回丁*的诉请;2、天**公司已经履行了企业信息审查义务,可以随时按照要求提供百**物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故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3、天**公司与百**物公司之间不存在共同经营的商业关系,也不存在分成行为;4、百**物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一直存于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未进入天**公司的账户,故天**公司未对百**物公司提供担保。
百草源生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丁*通过淘宝购物平台在名为u0026ldquo;碧康达旗舰店u0026rdquo;(即钦州市**有限公司)的天**家处购买了6盒单价为196元的名为u0026ldquo;碧康达养胃茶慢性胃炎养生茶胃病袋泡茶胃痛草本中药茶u0026rdquo;,共支付810元(包邮),订单编号59831*128,快递单号EMS10*7。该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产品成份为u0026ldquo;神曲、栀子、鸡内金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等,出品商为钦州市**有限公司,执行标准号为DB45/T554-2008。
另查明:天猫向买家提供售后及退款服务,丁*在购买涉案产品之后,向百**物公司发起了退款申请,但遭到了百**物公司的拒绝。天**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百**物公司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
以上事实,有丁*提供的产品实物及照片、百草源生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天猫交易记录截图、淘宝订单截图、钦州市**管理局关于对丁*申诉举报钦州市**有限公司申诉举报函的回复、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申请公开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有关信息的答复、广西壮族**督管理局(2014)第1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EMS快递单、购物发票,天**公司提供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披露网页截图、卖家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截图、全国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国家**督管理局数据查询单、买卖双方售后留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钦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丁*购物款810元;
二、被告钦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赔偿金8100元;
三、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钦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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