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丰公司是小额贷款公司,其与新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新华公司出借给银丰公司2亿元,用于银丰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借资金之用。
二、2010年12月,银丰公司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郝春成及刘艳红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向银丰公司借款人民币2亿元,使用期限60天。
三、2010年12月31日,新华公司通过工行沙河口支行向华宇公司转款2亿元。
四、2011年9月1日,华宇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春成出具《还款计划》。2012年4月14日,新华公司向华宇公司出具《关于贵司提出还款意见的回函》。2012年4月23日,华宇公司《复函》,表示认可已经偿还的本息合计9480万元。
五、因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银丰公司起诉至辽宁省高院,请求:判令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亿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宇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主张《借款及保证合同》系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形式,掩盖其企业间借贷的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最高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五种“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小额贷款公司超过贷款额度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人以此为据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不能得到支持。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在此标准内,可以参考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和人均GDP水平,制定最高贷款额度限制。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大连华成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沙河口银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36号]。
【延伸阅读】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其中“(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小额贷款公司超过贷款额度的,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
案例2:重庆市九龙坡区泽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千百万工贸有限公司,四川黄龙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871号],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泽通小贷公司系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其许可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贷款,注册资本为叁亿元,实收资本为叁亿元,因此,其经营贷款业务是合法的;其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四)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上述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不能超额度发放贷款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有效进行行政管理和控制小额贷款公司行业风险,并不涉及判断主体间的私法关系效力。如小额贷款公司超额度放款,则属于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行政责任的承担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故无论本案泽通小贷公司的贷款额是否超额度发放,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