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终1517号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顺天南路(顺天桥头宏宇新城售楼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伟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市天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浣东街道东二路107号万达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周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鑑勇,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一审第三人陈鑑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湘高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宏宇公司及陈鑑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李倩,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一审判决将未经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的工程签证单作为计价依据,多计算工程价款4074591.43元,该部分价款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扣减。1.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第23.3条约定,涉及工程量、工期及索赔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必须经宏宇公司同意。万达公司对此完全知晓,双方还特别约定必须加盖宏宇公司的公章方为有效。但施工过程中,万达公司并未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将涉及合同价款调整的工作联系单提交宏宇公司确认,对于该部分联系单所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价格是否合理,宏宇公司完全不知情,当然也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2.万达公司在一审鉴定中提交的未经宏宇公司盖章确认的签证单,存在诸多瑕疵。例如,编号30的《工程签证单》所载的工程索赔,是因为万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肢解转包给四个实际施工人,该签证单所载工程索赔是挂靠万达公司的一个实际施工人给其他实际施工人造成的损失,是万达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3.工程实践中,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勾结串通,随意签署工程签证文件的情况大量存在。在此情况下,如果将万达公司未向宏宇公司提交确认的工程签证单全部作为计价依据,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有悖基本公平。

(四)一审判决未扣减南区地下室混凝土抗渗剂造价728461.89元,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南区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地下室施工用砼应当添加抗渗剂。但是根据陈鑑勇从城建档案馆取得的证据《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地下室混凝土实验室设计配比中并未添加抗渗剂,亦未进行抗渗试验,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地下室混凝土添加抗渗剂是设计文件的明确要求,万达公司未按设计文件要求施工违反合同约定及设计文件要求,构成严重违约。更何况,南区工程自竣工交付后,已经多次发现地下室漏水问题并进行了维修。一审判决在已经有证据证明万达公司未按设计文件要求添加抗渗剂的情况下,仍将抗渗剂造价计入工程总造价,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

(五)一审判决未扣减南区工程地下室土方费2284143.10元,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2条、第23.3条约定,涉及工程量、工期及索赔等工程变更的联系单必须经宏宇公司同意。万达公司对此完全知晓,双方还特别约定必须加盖宏宇公司的公章方为有效。但在施工过程中,万达公司并未按照前述合同约定,将涉及合同价款调整的工作联系单提交宏宇公司确认,对于该部分联系单所记载的工程量是否实际发生、价格是否合理,宏宇公司完全不知情,当然也不应该承担该部分费用。2.南区一标地下室土方、南区二标地下室土方签证未经宏宇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作为计价依据。根据浙江94定额,该部分土方工程造价应为4731134.84元,与一审鉴定机构按照未经宏宇公司盖章确认的无效签证计算的工程造价6967178.78元相比,应核减造价2236043.94元。南区三标签证联系单(2)回填土1970立方米,系因万达公司土方回填未达到规范要求的密实度,由此增加的土方回填费用48099.16元也应该由万达公司自行承担。

(六)北区地下室、1#、14#-18#楼桩基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未经万达公司、监理单位及宏宇公司任何一方签字、盖章,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法确认,且其上显示的数据明显不合常理。一审判决采信该部分证据作为造价鉴定依据,认定事实错误。万达公司提交的北区地下室、1#、14#-18#楼桩基鉴定材料均为打印文件,其上无任何监理单位及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甚至连万达公司自己亦未签章。该部分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采信作为鉴定依据。万达公司提交的前述未经签署的签证资料,不仅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数据内容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一审判决在万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径行采信作为造价鉴定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四)关于南区地下室混凝土抗渗剂造价能否计取的异议事项。地下室施工是主体结构的施工,主体结构是工程监理的主要监理内容,施工中不按要求供应商品砼本身是不可想象的。另外,结构工程有三次验收过程,分别为中间验收、结构验收和竣工验收,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均未提出异议,含地下室工程在内的结构工程是经五方主体验收合格的工程,三道验收手续均通过说明万达公司是按图施工的。同时,配合比材料只对特定成分进行记载或检测,是依固定格式填制的,因当时没有要求而没有记载,不能以此否定已按设计要求采购合格商品砼并施工的事实。

(五)关于南区地下室土方费的异议事项。《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3条约定“湿土排水费、土方外运运距、回填等均需发包人签证后按实结算”,本身约定土方事项需发包人与承包人协商定价,万达公司按约向宏宇公司进行了联系,宏宇公司未核价签证,责任并不在万达公司。按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鉴定单位明确26.5元/立方包括挖、运、回填及修坡等所有内容,认为单价基本符合当时市场行情,宏宇公司要求按浙江94定额计价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六)关于北区地下室、1#、14#-18#楼桩基造价如何确定的异议事项。1.万达公司已向宏宇公司、陈鑑勇提供了北区完整的结算资料,陈鑑勇在收到结算资料后还委托浙江诸暨的一家造价咨询单位进行了审计。本案有证据证明陈鑑勇持有相应的结算材料,宏宇公司对鉴定资料存在异议应提供审价的桩基资料。2.各方均未否定施工事实及万达公司工程价款结算权。针对陈鑑勇提出的结算资料异议,一审质证过程中,万达公司提出了多种修正方案,均因陈鑑勇拒绝提供勘察文件并拒绝配合而不能继续。3.鉴定单位、宏宇公司、陈鑑勇等在鉴定及质证过程中对万达公司提交材料记载数据整体的合理性均未提出异议,在有证据证明存在施工事实及相应工程量的情况下,宏宇公司拒绝结算该部分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

(七)关于所谓黄科平600万预借款项能否计入已付工程款的异议事项。首先,该借款与本案工程款结算为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万达公司也不是该借款关系的当事人,宏宇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宏宇公司及陈鑑勇另有项目(剑桥名门)发包黄科平实际施工,该项目也未结算完成,该项目与万达公司无关,该借款与黄科平实际施工剑桥名门可能存在关联,要求万达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该借款不利于厘清具体结算关系。

万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宏宇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质量保修金合计202758135元,赔偿至判决确定日止相应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北区工程2%的质保金4084952元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0.5%的质保金1021238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算;南区工程欠付款183608085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计算,南区工程质保金14043860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9月13日,万达公司在浙江省诸暨市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280万元,法人代表蒋信贤。2015年3月9日,万达公司工商信息显示股东为郭永平、周伯成、楼建国、孙以建、王建明,法人代表周伯成。2007年8月7日,宏宇公司在湖南省怀化市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由股东黄伟飞、吴君安、周伯成、陈鑑勇各出资500万元,法人代表黄伟飞。2008年11月12日,宏宇公司股东变更为万达公司、黄伟飞、吴君安、周伯成、陈鑑勇,股东各出资400万元。

2018年7月23日,陈鑑勇在质证中述称南区工程在竣工验收后,最多不超过两个月就已交付。2018年9月19日,陈鑑勇再次递交其2018年5月29日要求核减55479879.29元的材料。2018年10月24日,陈鑑勇递交要求核减55479879.29元中关于桩基工程4529056.3元、签证手续不全的4074591.43元已经质证的材料和陈述意见。

另查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陈忠标以万达公司、宏宇公司为被告主张涉案三完小工程价款73474352元,并要求以法院委托审计为准。该院认定三完小工程系南区工程范畴,施工过程中有部分工程联系单、签证单注明按原合同结算、按浙江94定额结算,遂委托鉴定机构按照浙江94定额对三完小工程造价审计。鉴定机构依法出具三完小工程造价为59015708元的结论,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宏宇公司2014年11月8日单方提交初审造价北区139190129元、南区394209786元等作为三完小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认定三完小工程造价为57366532元,宏宇公司已付15800085元(总付款54920万元-北区139190129元-南区394209786元),宏宇公司承担41566447元。陈忠标、宏宇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上诉。2017年11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忠标、宏宇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以(2018)最高法民申2515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忠标、宏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南北区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二)宏宇公司欠付万达公司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综上,万达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宏宇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万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包括欠付的质保金)39204995.87元及利息,其中,142529.67955元自2015年1月12日起、18891731.07695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9376747.26675元自2014年9月28日起、8635190.2774元自2015年10月13日起、2158797.56935元自2016年10月13日起均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万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59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422236元,宏宇公司负担633354元;鉴定费2020000元,由万达公司负担1010000元,宏宇公司负担1010000元。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宏宇公司应向万达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9204995.87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二、案涉600万元借款应否抵扣工程款。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宏宇公司应向万达公司支付

欠付工程款39204995.87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应否核减宏宇公司上诉主张的六项费用问题,即临时道路费用,未经宏宇公司签字、盖章的签证单费用,超灌费用及桩基复打费用,抗渗剂费用,土方费,北区地下室及1、14-18号楼桩基费用。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四)关于抗渗剂费用728461.89元的问题。经查,万达公司系按施工图纸要求进行地下室浇灌,施工所采用的混凝土为商品砼,即在固定搅拌场集中搅拌或集中配料,通过专用车辆运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拌和物。宏宇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施工记录》中,既有施工单位项目专业技术负责人的签字确认,也有监理(建设)单位旁站监督人的签字盖章。其中虽没有特别注明是否加入防渗剂,但从施工结果上看,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在法院组织的现场勘查中亦未发现漏水现象。现宏宇公司虽主张万达公司未添加抗渗剂,南区地下室已发生多次漏水问题,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漏水问题系因万达公司施工中未添加抗渗剂所导致。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根据设计图纸计算得出的南区地下室砼造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不当。

(六)关于应否采信北区地下室、1#、14#-18#楼桩基资料的问题。宏宇公司主张该部分资料无监理单位及宏宇公司签字、盖章,不应作为鉴定依据。经审理查明,《对鉴定报告的回复(二)》上册第15页已明确,北区地下室、1#、14#-18#楼桩基资料有监理单位签字无建设单位签字。宏宇公司诉称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鉴于监理单位系建设单位所选任,其签字确认的签证单能够反映实际施工情况。且宏宇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部分签证单所载明的工程量存在未经其允许的工程量变更等可以核减工程量的情形,故对该部分金额未予核减,并无不当。同时宏宇公司虽上述主张个别数据异常,不合常理,但宏宇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称异常数据与实际施工事实不符。即便依宏宇公司主张个别数据可能存在异常情形,但在没有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亦不足以由此简单否定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的签证单的效力。宏宇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600万元借款应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

宏宇公司上诉主张合计600万元的借款,系预付二标段实际施工人黄科平的工程款,应计入宏宇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宏宇公司与万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宏宇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尽管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黄科平系案涉工程二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黄科平未参加本案诉讼。且万达公司对该项借款不予认可,认为宏宇公司与黄科平间另有与万达公司无关的项目并未完成结算。故一审法院认为宏宇公司与黄科平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并无不当。如当事人对此仍存有争议,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宏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7350元,由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颖新

审判员江显和

审判员黄西武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崔佳宁

胡焱杰律师:18602885333huhuonline@163.com胡孟宁律师:13882188933hml-lshi@163.com

THE END
1.《判决》范文11篇(全文)陈明广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嘉仁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2016)粤01民终4736号】但由于陈明广于2011年5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1年5月29日因法定事由而终止,且该终止不因当事人意愿https://www.99xueshu.com/w/ikeymj8hl1hs.html
2.中国外运河南公司(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38号裁判文书该裁决书发生效力后,滑县工行已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正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如果按照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势必造成滑县工行一个贷款事实获得了两份相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得到两次赔付。实际上,该《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商品融资合同》的从合同,在主合同的债权尚未达到穷尽一切办法不能实现时不能向代理https://www.cbi360.net/hhb/sg_808169/fy/10037207.html
3.陈庆忠与青岛马士基集装箱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这两次调整不属于被告对原告“质检科班长职务”的合理安排,是一种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劳动合同的变更应该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有权拒绝。原告拒绝被告的调岗请求属于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http://law.qdxin.cn/2013/10/10966.html
4.(2021)最高法知民终1068号广州某公司称涉案370件专利申请文件是其委托滁州某公司撰写,滁州某公司已起诉要求其支付服务费,并提交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9)皖110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和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广州某公司辩称滁州某公司没有撰写专利申请文件的经营范围,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http://ipc.court.gov.cn/zh-cn/news/view-2751.html
5.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精选8篇)因此, 仅凭一纸鉴定书无法证明其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不足以进行该民事行为, 也就不能当然作出合同无效的结论, 还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 另外, 即使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合同无效, 仅仅作出合同无效的判决也是不够的, 应当就合同无效所导致的财产处理做出判决。《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https://www.360wenmi.com/f/fileizpi0r4k.html
6.张**与廖**合同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178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民法院。https://www.lawtime.cn/caipan/26424.html
7.《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海中法民终字第393号”(次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青民二商终字第141号”(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合同当事人的合作方主张违约责任)、四海公司诉袁明生等委托合同纠纷因四海公司未行使委托人介入权由袁明生承担违约责任案[30](委托合同委托人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3/03/id/931889.shtml
8.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首先,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虽然聚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细胞培养委托合同》依法成立,其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是《https://www.hshfy.sh.cn/shfy/web/flws_view.jsp?pa=adGFoPaOoMjAyMKOpu6YwMcPx1tU0MzIxusUmd3N4aD0xMzQ0MDkx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