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__,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岑__,上海市__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__,上海市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__,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楼__,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周__诉被告黄__、楼__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__的委托代理人徐__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__、楼__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__诉称,被告黄__与案外人楼__系夫妻关系,被告楼__系黄__与楼__之女。20___年3月,楼__向原告购买电梯配件,合同总价款人民币275,000元。原告依约向楼__交付货物后,楼__陆续支付货款147,500元。20___年12月20日,楼__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127,500元货款未付。20___年11月2日,楼__死亡。现认为,该笔欠款发生在楼__与被告黄__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生意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故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__应予归还;被告楼__系楼__的法定继承人,应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支付欠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黄__支付原告货款127,500元;被告楼__在继承楼__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__、楼__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__与案外人楼__系夫妻关系,被告楼__系双方婚生女儿。20___年12月20日,楼__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称:欠周__127,500元,注:其余货款已清。2010年11月2日,楼__报死亡。20___年2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户籍信息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黄__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周__欠款人民币127,500元;
二、被告楼__在继承楼__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黄__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_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日
原告(反诉被告)___工贸有限公司,住___
法定代表人:刘___,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___机械有限公司,住___
法定代表人:石___,公司董事长。
原告___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___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___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___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4月11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申请质量鉴定,在鉴定期间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后因被告于同年7月21提出反诉,本院受理被告反诉后,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___、被告委托代理人邹___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___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___年9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各种规格的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有货款46177.05元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177.05元、违约金5649.9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三、反诉被告于20___年9月10日供给反诉原告的钢材根据合同规定是否违约?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应于9月7日前供货,而其于9月10日供货,逾期3天构成违约。反诉被告提供了价值274795.25元的钢材,故反诉被告应依约支付8243元的`违约金。为此向法院提供了双方所签订购销合同1份及9月10日的送货单1份。反诉被告认为,在9月6日送货后,根据反诉原告的需要送了其他规格的货物,反诉被告没有违约。本院认为,根据反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看,反诉被告于9月10日所供的货物与双方所签订合同所需钢材的规格不一样,且反诉原告收货后在合理期限内也没有异议,应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故反诉被告于9月10日的供货行为并未构成违约。
通过对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___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同年9月7日供给被告约定规格的钢材一批,同时约定带款提货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9月6日、9月10日按被告所需供给了价值为274795.25元不同规格的钢材,被告在收货后已支付原告货款228618.20元,余款4617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违约金5649.92元的计算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钢材后,尚有46177.0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违约金的计算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49.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付清全部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构成违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823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___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___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6177.05元、违约金5649.92元,共计54826.97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反诉原告___机械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___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24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2065元,反诉受理费340元,合计240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___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___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___分理处;帐号:___;户名:___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原告:张___,男,38岁,汉族,无业,住___。
被告:崔___,男,36岁,汉族,___煤矿设备厂工人,住___省___镇___号。
原告张奉诉被告崔___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___、被告崔___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___诉称,20___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但是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该车产权,却以产权人名义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蒙受了重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宣布该购车协议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崔___辩称,当时觉得属于企业内部承包性质,被告有权将该车卖给原告,故被告不同意返还购车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___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一份,该协议写明“兹有被告拥有产权的`杨子中巴长途客车一辆(车牌号为晋B___),欲转让给原告”。协议规定车价为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整,被告保证该车产权过户前所有手续、证件齐全,真实有效,过户费用三千元由原告负担,为保证该车的顺利过户,被告同意原告预留过户抵押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的要求,过户之后退还被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给被告车款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给原告写了车款收条,并且将有关机动车行车证等证件交给了原告。之后,虽然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一起去有关部门办理该车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以种种借口不肯一同前往,后经向有关部门询问,原告才得知该车的车主不是被告,而是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
(2)___________部门出具的晋B___汽车产权证明一份。
(3)被告写给原告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购车款收条一张。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车辆买卖合同中所指晋B___面包车车主为长子公路客运公司并非被告,被告并不享有该车产权,不具备该车的处分权利;被告在合同中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致使原告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与被告签订了购车协议,原告与被告所签《购车协议》应该视为无效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应予支持,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该合同无效、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十一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___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目的利息损失。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六百七十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__
二零__年八月二十二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__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__。
法定代表人潘____,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____,男,汉族,19____年5月16日出生,住____。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____,女,汉族,19____年5月2日出生,住____,系____制罐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业方,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__有限公司(下称____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____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__)顺法民二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__年8月至11月间,____公司与李____开办的个体企业____制罐厂(下称永宏厂)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及送货凭证,约定由____公司向永宏厂购买包装罐。期间,____公司共收到价值为174705.40元的包装罐。后经李____追收未果,遂于__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____公司立即偿还拖欠的货款174705.40元,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____公司与李____开办的个体企业永宏厂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____公司收取李____的货物,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应负向李____支付尚欠货款174705.40元的责任。李____起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____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____支付货款174705.40元。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____公司负担。
上诉人____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
一、一审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由认定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这与证据审查原则相违背,是错误的。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请求清还货款,须举证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上诉人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没有委托签订合同和签收货物的委托手续,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证据上的签字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委托他们签订合同及签收货物,此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定案依据。
二、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且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上诉人没有委托被上诉人提供证据上的____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及签收货物,这些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的民事行为,是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
三、由于塞车原因,上诉人迟到10分钟到庭,却被一审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程序不合法。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____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李____答辩称:
一、送货凭证上的签收人员是上诉人的员工,是履行签收货物的行为,其中____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潘____的弟弟。
二、对于送货凭证上的签收人员是上诉人的员工的事实,在上诉人欠其他人的案件中,已被佛山中级法院作出的(__)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
被上诉人李____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了本院(__)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31号生效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元,由__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__年三月二十三日
原告A____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________工业区________路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唐____,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机模厂,住所地________省________市________路________号。
被告B机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A____工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A____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A____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B机模厂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被告B机模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____工业(上海)有限公司货款余额74,979.35元;
二、被告B机模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____工业(上海)有限公司以货款74,979.35元为本金计,自20__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4.06元,由被告B机模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A____工业(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月二十七日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唐__,男,汉族,19____年2月16日出生,住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徐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
法定代表人:云__,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____,__君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__,__君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再审人唐__与被申请人____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汇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__省__县人民法院于20____年5月7日作出(20____)湄民初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唐__不服,向__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__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____年8月26日作出(20____)遵市法民三终字第16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__省__县人民法院重审。__省__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____年2月24日作出(20____)湄民重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唐__不服,向__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__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____年7月1日作出(20____)遵市法民三终字第____号民事判决。唐__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____年12月5日作出(20____)黔高民申字第4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唐__及其委托代理人徐____,被申请人联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____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____年4月1日,唐__向__省__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1、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由联汇公司退还唐__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联汇公司提出反诉。
请求判令:
1、由唐__继续履行合同;
2、由唐__支付未付的购房欠款90000元及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时止(截止起诉日违约金为1719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唐__承担。
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____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对合同的条款及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双方于20____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金额发生争议,争议的焦点:唐__认为,编号分别为____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_____元、_____元)是唐__之妻杜德智于20____年8月8日交付的现金223564元,加上会员费20000元和认购定金_____元(编号分别为____的三张收款收据)形成的;联汇公司认为,编号分别为____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244309元、19255元)是收款收据为_____元(编号为____)拆分而来。唐__所提供的证据和陈述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理由:
1.20____年8月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____年8月8日支付244309元,20____年10月1日支付140000元,20____年10月1日支付90000元),唐__即在20____年8月8日就支付了573617元{(350053元(转账)+(244309元-40000元(会员费和认购定金))+19255元=573617元},大大超出了唐__购房的总价款;
2.20____年8月8日唐__就支付了244309元(首付款)和19255元(代收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又在当日转账支付了350053元,唐__不能说明理由;
4.唐__提交的编号分别为0002346、0002359的两张收款收据(金额分别为_____元、_____元)载明的收款方式是转账(信合),而唐__诉称交付的是现金223564元(其余为会员费_____元和认购定金_____元),唐__未提供与该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转账(信合))相一致的信合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材料;
5.如果截止20____年1月17日前唐__已向联汇公司交纳了613617元,已超出购房总价,那么在20____年1月17日又向联汇公司交纳了_____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付款义务,唐__不能说明理由。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唐__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联汇公司退还其购房款753617元,并支付违约金7563.17元的诉讼请求,因唐__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陈述,应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