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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律后果
(一)第1款
【48】依法律文本,上述要件成就时,买受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催告无果不会自动产生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权,因为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权以终止分期付款约定为前提条件(详细见下文段码【49-50】),而终止分期付款约定须出卖人行使终止权。同样,欲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出卖人须行使解除权。
1.第1款第1选项:请求支付全部价款
【49】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对未支付的价款享有期限利益,第167条第1款联合第94条第3项的要件成就时,其后果之一是,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即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买受人的期限利益丧失不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条件,是法定后果。[80]出卖人支付全部价款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是剩余价款到期。这意味着,第167条第1款联合第94条第3项的条件成就时,出卖人必须先终止分期付款约定,这样才能使剩余价款到期。终止分期付款约定不会触及买卖合同的效力,其后果是剩余未支付的价款立即到期,之后出卖人可以主张支付全部剩余价款。
【50】在逻辑上,第167条第1款第1选项规定的法律后果应当如下: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达到五分之一,出卖人催告无果后,出卖人有终止分期付款约定的权利。终止权是形成权,出卖人必须行使终止权,才能终止双方当事人的分期付款约定。参照《合同法》第96条第1款第1句,终止权的行使需要出卖人发出终止通知。出卖人可以明确表示终止分期付款约定,也可以推定发出终止通知。分期付款约定终止后,剩余价款立即到期,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实践中出卖人会直接要求支付全部剩余价款,该意思表示既推定行使终止权,同时又主张支付剩余价款。
2.第1款第2选项:出卖方解除权
【51】第167条第1款联合第94条第3项条件成就时,另一个法律后果是,产生出卖方解除权。解除权是形成权,须出卖人行使解除权才产生解除合同的效果。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明确做出,也可以推定做出。对于出卖人取回标的物是否应当视为解除合同,实践中法院的观点不一致,部分法院认为出卖人在买受人连续逾期不支付分期货款的情况下自行收回标的物的行为是行使解除权,[81]部分法院认为取回标的物是行使“取回权”,不是行使解除权,[82]本文认为出卖人在买受人迟延支付到期价款达到总价款五分之一时自行取回标的物,是推定行使解除权(详见断码【81-83】)。
3.第1选项和第2选项的关系
(1)出卖人的选择权
【52】第167条文本用的是“或者”,从文字表达上看,出卖人有选择权,[83]实践中大多法院支持出卖人的选择权,[84]不要求出卖人首先主张一次性支付剩余价款。[85]然而,指导案例67号却提出,出卖人应当首先提出支付全部价款,未果,才能主张解除合同。该观点在实践中未得以彻底贯彻,指导案例67号发布,分期付款买卖的出卖人直接主张解除合同的,并不会因为没有先主张支付全部价款被法院驳回。[86]
(2)作出选择后是否可以变更
【55】若出卖人选择终止分期付款,进而要求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则分期付款买卖转化成一般买卖合同。买受人仍迟延支付剩余价款的,出卖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解除合同,但此时不必再经催告。因为在此前的分期分款买卖中出卖人已经进行催告,并未得到买受人的回应,可以认为存在催告不必要的情况。
4.终止权或解除权的消灭
【56】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终止权或解除权行使期间的,不会对买受人产生不利,此类约定有效。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未行使权利的,解除权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终止权或解除权行使期间的,依第95条第2款,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不行使权利的,终止权和解除权也消灭。
(二)第2款
【59】在确定使用费用额度时,遵循以下规则:
1.约定优先
【60】实践中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约定使用费的计算方法,法院一般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93]所用术语不限于“使用费”,可能是“折旧费”等其他术语。[94]经常发生的情况是,约定的折旧费超过标的物本身的市场价格,[95]或者约定的使用费与标的物剩余价值之和超过标的物未经使用时的市场价格。对此法院意见有分歧,部分法院认为这种约定显示公平,[96]部分法院认为基于意思自治约定有效。[97]本文认为,使用费是对使用利益的补偿,虽然基于私人自治约定的使用费可以超过实际“折旧费”,但是约定的使用费过高,比如使用费超过标的物未使用时的市场价格,则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法院应当予以调整。
2.一般租金标准
【61】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法释【2012】8号”第39条第2款,使用费根据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通过租金确定“使用费”的立法不在少数,比如《瑞士债务法》第226(I)条第1款第1选项规定:买受人违约,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后解除合同的,双方应当返还已经取得的对待给付,此外,出卖人有权要求支付合理的租金。《墨西哥民法典》第2311条也明确规定,分期付款合同解除后,买受人使用货物按租金计算支付出卖人。这里的租金即是狭义的使用费。[98]我国学界也有观点支持可出租之物的使用费是其通常租金,但是短期使用不必支付租金。[99]
【62】根据一般租金确定使用费的前提条件是,标的物有出租市场,否则无法确定一般租金标准。实践中的情况是,不动产一般根据同地段的不动产租金确定使用费,[100]动产一般由法院或评估机构根据当地市场租金确定使用费。[101]
3.通常价值折旧
4.比较法的借鉴
5.其他问题
【68】根据通常折旧价值和一般租金计算出使用费之后,还要进一步考虑实际价值的减少,要借助实际价值减少调整客观计算得出的使用费。[112]实际价值减少不是因标的物损毁引起的价值减少,该部分价值减少要通过损害赔偿填补。影响实际价值减少的主要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状态的保持程度,比如对住宅室内装修的保持、对机动车整体状况的保持等。需注意,此处的实际价值减少不是因正常使用导致的价值损耗,且实际价值减少只是作为微调使用费的依据。法院可以依当地租金标准和折旧率标准酌情认定使用费。[113]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买受人除了支付以租金为基础的使用费之外,还要足额支付根据评估得出的价值减少。[114]本文认为,法院的这种观点是重复计算使用费,因为买受人支付使用费本身就是是对标的物价值折旧的赔偿。
【69】要考虑的实际价值减少仅指因为使用标的物引起的价值减少,因经济发展等导致的价值减少一般不予考虑。若在计算标的物损毁的损失赔偿(段码【71】)时已考虑价值减少,不得重复计算。
(三)损害赔偿
【70】买卖标的是物,并且该物已经返还的情况下,买受人不仅要向出卖人支付狭义的“使用费”,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71】标的物虽返还,但受到正常使用损耗之外的损坏,199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108条第3款规定了关于标的物受损害时的损害赔偿责任,[115]之后被删除。因此关于标的物有损坏,出卖人在“使用费”之外是否可以要求损害赔偿,存争议。[116]然而,立法者删除某个规定并非意味着否定该规定,也可能是因为该规定显而易见,无须特别规定。在没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97条主张损害赔偿,[117]法释【2012】8号第39条第1款支持使用费之外可以要求损害赔偿。须注意,这里的损害赔偿是指对标的物非正常使用引起的损毁的赔偿,不是对正常损耗的补偿,正常损耗引起的价值减少由使用费进行补偿。[118]如果在计算使用费时已经将损坏赔偿计算在内,则不得重复计算。出卖人也可以在可预见的范围内主张可得利益损害赔偿。[119]
【72】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对迟延价款支迟延利息,因为金钱本身是一种可以带来利息收益的财产,故迟延利息是损害赔偿。参照《合同法》第207条,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依约定计算迟延利息;无约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迟延利息。目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法定逾期利息。另外,约定迟延利息计算标准的,还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21号)第6条,约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实践中,双方当事人在某些情况下会既约定在迟延支付价款时按日支付“违约金”,同时也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两者实际所指相同,出卖人可以并行主张,但总额不能超过法定限额。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迟延违约金”,出卖人不能在迟延违约金之外主张法定迟延利息,除非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120]
(四)其他法律后果
1.与分期付款买卖有关的费用支出
【73】我国理论中部分观点认为,出于保护买受人的目的,为订立、实现分期付款买卖必须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由出卖人承担。[121]在德国民法中,因为买受人迟延支付价款导致出卖人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应当赔偿出卖人订立合同、实现分期付款买卖支出的费用。[122]根据《瑞士债务法》第227条和台湾地区“民法”第390条,此项费用不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第167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原因由买受人迟延支付到期价款引起,此时还让出卖人承担订立合同、实现分期付款买卖支出的费用,有失公允。故本文认为,基于利益平衡买受人应当承担此项费用。
2.孳息的返还
【7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被解除后,买受人还要将已经收取的孳息返还给出卖人;孳息不能以自然状态返还的,比如被买受人使用,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消灭,买受人要赔偿其价值。对于未收取的“孳息”,只有在买受人本可以收取,但是却违法一般经营规则没有收取的情况下才需要赔偿。[123]
(五)出卖人请求权的边界
【76】出卖人的上述价值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支出费用赔偿请求权、使用费请求权以出卖人的履行利益为边界。亦言之,无论是各个请求权,还是所有的请求权的总和,不能超过合同及时履行时出卖人能取得的利益。[124]否则其后果是,出卖人解除合同将获得比履行合同更多利益,他会更倾向于解除合同,不利于保护买受人和交易安定。
(六)标的不能返还“原物”时的价值赔偿
【77】在标的不可能按原物返还的情况下,比如已经转手,或者完全损毁等,应当赔偿标的物的价值。物的价值是指标的物给付时的客观价值。[125]确定客观价值的主要依据是合同中约定的对待给付,在买卖合同中主要是现金价格。特殊情况下约定的对待给付可能不是金钱,而是其他给付,这时标的物的客观价值是交付时的市场价格。[126]如果分期付款合同涉及的是服务或者承揽给付等其他不能返还“原物”的,也要按上述规则赔偿其价值。
(七)合同解除后买受人的请求权
1.分期支付的价款的返还
【78】合同被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返还已经取得的分期价款。同时还要将已经取得的价款的利息作为孳息返还给买受人,利息的返还以出卖人实际收取或者应当收取利息为条件。若出卖人未对已经收取的买卖价款收取利息,而且不收取利息并不违反适当经营规则,则无需返还利息。
2.维护标的物必要支出的补偿
【79】如果买受人为保存标的物支付了必要费用,出卖人要对该费用赔偿。必要支付费用是指为了保存、恢复或者改善标的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必要性是以维持标的物的正常使用为标准,仅为改变标的物的用途的支出不属于此项费用。[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