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在某单位食堂蔬菜供应项目采购中标。在合同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为A公司的账户。但在具体的合同履行环节,A公司向采购人提交申请称,本公司和B公司因业务整合,原账户无法提现,为期6个月。申请采购人将该合同款项付至B公司的账户。在该申请中,A公司并没有说明两家公司的隶属关系以及业务联系。
由于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没有变更账户的约定条款,加之B公司又是新注册的公司,因此采购人代表拒绝了A公司的申请。A公司对此不满,便举报采购人不按时付款。
案例分析:
根据《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而按照《合同法》,合同一旦经当事人自愿订立,就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都不得改变合同的内容。如果当事人要变更合同,也应依照法律规定。
应当指出的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合同变更,不包括合同主体的改变。虽然从广义上讲,合同主体的改变也是合同变更的一种情形,但是合同法对合同主体的变化,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改变,是通过合同法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制度调整的。所以,本案例的点评仅在合同中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变更范围内进行讨论,不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如果A公司无法证明其与B公司存在合并或者分立关系,那么应当按照合同主体变更的规则进行处理,而不是简单地变更合同内容。
法律依据:
1、《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合同法》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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