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学校意外相撞,其中一名学生因此致残。学校调解未果后,受伤学生将学校和另两名学生诉至法院,各方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又该如何划分?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被告李某、邓某均系永兴县某学校学生。某日早晨学校的早自习预备铃响后,李某、邓某手持扫帚前往公共区域打扫卫生,在路过谢某教室门口时,恰逢谢某从教室内出来,谢某与走在前端的李某相撞而摔倒在走廊外墙。李某、邓某询问谢某伤势情况并对其进行搀扶,之后谢某自行回到教室,李某、邓某继续前往公共区域打扫卫生。待谢某回到家中后,其家长发现谢某受伤,遂与学校老师联系并送医治疗,后谢某被鉴定为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事发后,学校组织各方调解,未果,谢某遂将学校、李某、邓某及其家长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余元。
审理情况
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事故的定性,谢某和李某相撞是存在过错的侵权行为还是意外事件?
虽然李某对谢某的损害主观上没有过错,但损害后果与其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根据公平原则,李某应对谢某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鉴于谢某从教室行至走廊(空间发生了转换),其注意义务应高于在无视线遮挡的走廊活动的李某,法院酌情认定李某的监护人承担27000元。邓某因未与谢某发生肢体接触,与谢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
谢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郴州中院,郴州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供稿|民一庭赖识宇
原标题:《学生在校内意外相撞致残,各方责任如何划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