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薛**因要求被告麻城**管理局履行支付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麻城**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薛**的诉讼代理人罗*,被告麻城**管理局长曾**及诉讼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薛**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5份证据:(均系复印件)
1、原告万**、薛**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与死者薛**的人身关系;
2、工亡当事人薛**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拟证明工亡职工身份情况死亡原因;
3、社保卡、认定工亡决定书,拟证明死者薛**被麻**社局认定为工亡,应当受到保险待遇;
4、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工亡职工2013年5月领取社会保障卡的事实;
5、税收缴款书两份,拟证明工亡职工的所在单位原麻城市农村信用社已依法为其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麻城**管理局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两份证据:1、关于薛**在麻城市**结算中心的参保情况;2、关于薛**生前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明细。该两份证据系被告麻城**管理局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拟证明原告所诉不实,薛**生前所在单位麻城市农村商业银行是在其死亡后再为其核定和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及与死者薛**的人身关系,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四份证据因不能达到其拟证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万**、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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