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之梳理与解读

(一)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修改

关于婚姻无效的规定,1950年《婚姻法》以及1980年《婚姻法》都没有设立婚姻无效的条款。无效婚姻的规定开始于我国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2001年《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规定:“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将2001年《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条款删去。

因此,在此次司法解释修订中,《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七条第(四)项删去,这也是与《民法典》保持立法一致的需要。

(二)关于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程序性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判决。”

笔者认为,对于此条文的理解,可以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综合上述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程序,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理查明,确属无效婚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法院应当将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而不是仅仅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婚姻无效”。(可参考判决:2018鲁01民终8110号)

2、人民法院对婚姻效力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可以调解,如果达成协议,另行制作调解书,与宣告无效婚姻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如果双方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应当一并作出判决。按照之前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后,当事人可以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判决上诉,但对于宣告婚姻无效判决不能上诉。对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并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三)以协议离婚或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及债务处理协议的效力问题

1、离婚协议是协议离婚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不仅需要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进行处理,还需要对债务进行处理。如果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也应当予以写明。

2、增加了“债务处理协议”。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关于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已经明确规定,即“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对此规定未变,并且增加了“债务处理协议”,这样规定,可以与离婚协议应当载明的内容相衔接,也更加严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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