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与现行婚姻法相比,在民法典中体现的内容变化大概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取消了计划生育及鼓励晚婚晚育的内容;
2、对禁止结婚条件的修改;
3、将疾病婚从无效改为可撤销;
4、对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规定;
5、登记离婚冷静期的规定
6、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7、关于夫妻债务的定性
8、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照顾无过错一方的规定
9、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
二、体现在《民法典》具体法律条文中,对于上述几个方面的内容分析解读如下:
《民法典》第1041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1048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对比法律规定:
2001年《婚姻法》第2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
2001年《婚姻法》第6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条文解读:
取消计划生育及不再鼓励晚婚晚育,放开并鼓励生育,这样的变化皆缘于我国生育率剧烈下降的现实。中国从1978年——2013年期间实行严格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导致了人口危机渐行渐近,同时带来日益严峻的经济及社会问题。此次法律条文的修改,亦是国家对现实社会问题所持态度在立法上一个体现。
2、不再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禁止结婚的情形
《民法典》第1048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2001年《婚姻法》第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事实上,对于2001年《婚姻法》第7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的禁止结婚)之规定,在实践中一直是存在争议的。自从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随着之前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被废止,“强制婚检”亦被“自愿婚检”取而代之。这样的变化,也是人权保障、社会法治、文明进步的具体体现,从两个方面分析:
毋庸置疑,取消强制婚检,不禁止有疾病的人结婚,让婚姻行为变得更为容易,肯定会降低婚姻的安全系数,这就需要人们更理性、更谨慎地去选择。实际上,婚前体检制度在之前一定期间的施行是有它存在的基础和意义的,在一定程度上它是家庭成员健康生活以及家庭稳定存续的保障。现在,国家把这个权利交还给了当事人,而国家在做的是不断完善和健全救济措施,比如有一些城市的政府推行的免费婚检。
3、将疾病婚从无效改为可撤销:
《民法典》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新增条文)
前述可能涉及婚姻效力问题的疾病在有关法律中的概括体现如下:
《母婴保健法》中规定了三类,指定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4、对无效或者被撤销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规定
《民法典》第1054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新增条款)
2001年《婚姻法》第12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婚姻家庭编新增加的内容,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权益,弥补其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根据《民法典》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中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该条体现了民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身份行为特别是结婚行为中,婚姻之所以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往往是因为一方的过错所致,而信赖婚姻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则为无过错的一方,对于无过错方当事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与总则部分的规定在立法精神上高度吻合。无效、可撤销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是对婚姻缔结时无过错方当事人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的一个合理可行的措施。当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无过错方有了具体可操作的救济途径,即有权请求对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是法律赋予Ta的权利。
对于婚姻无过错方的认定:无过错方是指本人不具备构成无效婚姻的情形,且善意相信婚姻登记成立;如果其本身也具备构成无效婚姻的情形,比如双方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双方均不能认定为无过错方。
《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新增条文)
《民法典》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001年《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在2001年《婚姻法》第40条中已有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家庭稳定、保障婚姻弱势方的利益;但该制度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极差,因其系以实行分别财产制作为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前提,忽视了我国夫妻财产制的现实情况,现实中我国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情况很少,将家务劳动补偿从主流的共同财产制中排除掉,极大地限制了这一项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直接导致离婚时弱势一方能得到家务劳动补偿的微乎其微,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形同虚设。
《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A、2001年《婚姻法》第19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B、2004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C、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
第1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2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依据2001年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在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下,债权人对此明知,则相应债务归属于夫妻中举债一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民法典》第1087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中照顾“无过错方“为增加内容)
对比原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A、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财产分割意见)指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
B、2001年《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条解读:
在2001年《婚姻法》出台之前,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时,一般都遵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较好地保护了无过错方的权益。
在2001年《婚姻法》出台后,该部法律在第39条明确规定了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排除掉了1993年离婚财产分割意见中“照顾无过错方“的精神;在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规定: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需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即需要满足的条件是另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的是夫妻一方有外遇、嫖娼等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但又不构成重婚或与他人同居,无法适用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这导致法官在具体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即使有心向无过错的一方倾斜,但是却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皆因在《婚姻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方。
如今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第1087条中就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问题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种修改为法官在今后处理有关案件时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当然也要看到,这个问题的另一个关键是对于“过错”的认定,在复杂的现实面前,法律规定不可能穷尽所有,需要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作出合理判断,而这需要看当时社会的主流道德价值观及承办法官Ta的个人修养、价值观念、甚至长成历程等,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9、离婚损害赔偿规定
《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增加兜底条款)
2001年《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现有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了概括性规定,亦称兜底性条款“有其他重大过错”,以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提升法律制度的实际效用。至于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还是需要由法官根据实际的过错情节及伤害后果等事实作出认定,如前述,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