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事务所与被告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事务所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事务所诉称,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代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13年4月18日,被告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对方当事人在15日内向被告支付赔偿款共计29万元。2013年5月初,对方当事人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律师费,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委托合同约定支付:1、律师费29000元;2、违约金5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另查明,我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了被告李*与朱**、南京**有限公司、都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中李*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原告单位律师。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调解约定对方当事人给付李*赔偿款共计29万元,纠纷一次性解决,该款已当庭给付5000元。2013年4月25日、4月28日,都邦财**限公司分三次向李*账户汇款共计28.5万元。该案诉讼费共计614元,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关于医疗费,李*在庭审中主张1524.3元,对方当事人表示认可;关于鉴定费,李*主张840元,包含对方已先行垫付的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委托代理合同、调解书、裁定书、开庭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4253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违约金485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江**律师事务所负担110元,被告李*负担560元(被告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江**律师事务所预交,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江**律师事务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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