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判几年加几万,判了缓刑给十万”的律师代理协议条款,是否有效?
导读:
「案情」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应当如何处理,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另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应当根据职业道德纪律的约束及律师法的规定,依法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关于律师收费的标准,确实没有行业规定,但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必须是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即使签订合同双方是出于自愿,意思表示也是真实的,但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而本案中,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翟超的关于“少判几年加几万,判了缓刑给十万”的约定,明显是以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作为协议的实质内容和协议实现的前提性条件。须知,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代表国家行使的公权力,维护的是全体人民的利益。人民法院的刑事司法活动,以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保护社会主义财产,保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政治文明的健康发展为目的。所以,审判活动不能成为当事人约定的前提。双方的约定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
「评析」
当前,在律师的辩护活动中,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包打官司”合同的不在少数。有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当事人的钱要回来多少,律师可以按比例提成。或者规定一定的权利实现的额度,达到这个额度,就增加律师的代理费用。刑事案件代理中,如本案这样约定犯罪嫌疑人刑期与代理费挂钩的也不在少数,只不过不像本案这样典型。对于这样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笔者认为,焦点集中在判断这样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上。
《合同法》在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若干情况:一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个人和集体的利益;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林一与律师事务所在签订《代理协议》和《代理协议的补充》时,不存在胁迫和欺诈的情况,也没有恶意的串通,不存有非法目的,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审查协议内容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确定合同效力的重点。
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含义,目前在我国的成文法体系中尚没有明确的阐释,学术界探讨这个概念时,主要在行政法和物权法的范畴内讨论。一般认为,从学理上看,可以对公共利益大致作出如下分类:一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比如战争期间,为捍卫国家主权而征收、征用公民财产,国家主权就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二是不特定人的经济、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利益。公共利益本身在受益人的范围上具有不特定性。三是与基本法律价值相联系的有关个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利益。四是经济的秩序。经济的秩序、交易的安全尽管也体现了具体当事人的利益,但是也关系到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从而体现了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在民法上,交易安全之所以优越于所有者的利益受到保护,正是因为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公共性。
但是,民法专家王利明教授认为,“尽管可以对公共利益作出上述分类,但仍然不能够将公共利益的内涵界定为完全具有可操作性的类型。事实上,公共利益的最大特点在于,它是一个不同于国家利益、公序良俗概念的一个独特的范畴,但又是一个无法在法律上对其内容加以明确界定的概念。”他认为,可以通过司法在个案中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笔者同意他的观点。[page]
许多学者认为,公共利益的概念可以通过宪法解释、法律解释,不断细化公共利益的内容,建立公共利益类型化制度。事实上,在民法上存在着大量的抽象原则和一般条款,民法本身并没有对这些条款作出准确的定义,对这些条款通常就是通过法律解释等途径加以具体化。对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在立法无法准确定义时,可以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给予解决。公共利益经常是在发生争议之后由法官加以解释的,因而法律上不作界定并不会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和操作,实际上赋予了法官以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也体现了公共利益的弹性特征。以本案为例,双方签订的“包打官司”的协议,究竟对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构成损害笔者认为,不能认为这个协议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根据刑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实行的是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犯罪嫌疑人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受到何种刑事处罚,法有明文规定,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执法机关,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裁判。而一旦作出生效的裁决,我们就认为这个裁决是正确、合法的。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最终被判处了缓刑,判决结果一旦生效,我们就认为这个判决是正确的。正确的判决结果就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就自己所犯罪行承担了应当承担的责任,谈不到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所损害。
有人提出质疑和担心:一旦认定包打官司的协议不具有违法性,律师在经济利益的推动下,会不会为了减轻委托人罪行而不择手段,危及到司法的公正
笔者认为,没有必要担心。法律规定律师的职责就是使他的委托人获得无罪或者罪轻的审判结果,律师的工作必须是为了这个结果努力的。法律本身规定辩护人制度,就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上的援助,以使其减轻罪责。所以,律师的努力方向是合法的,符合立法者的基本意愿的。至于律师在努力的过程中是否会使用非法的手段,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司法机关对此负有审查和监督的义务,一旦律师的做法超出了法律允许的范围,其本身就触犯了刑律,自然会受到刑事处罚。在这样的界限约束下,律师应该并且也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律师的代理职能。这样一来,也不存在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问题。
还有人认为,包打官司的协议会助长犯罪嫌疑人“花钱消灾”。也就是说,如果包打官司是合法的,那么犯罪嫌疑人只要有钱,肯花钱雇请有经验的好律师,就可以不同程度地减轻自己所受的惩罚。这就会造成由于贫富不均而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同样是一样的案情,由于犯罪嫌疑人的贫富不同,富人可以通过雇请好律师,得到有力的辩护而获得轻刑,穷人因为没有人为其提供全力以赴的专业性法律服务而获得重刑,司法对富人和穷人给予不同的司法待遇,司法的不公必然会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