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篇培训PPT.ppt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行为是职务行为,赔偿主体是医疗机构,如果医生有过错,医院根据内部规定是否向医生追偿,必须要有依据或者制度,另当它论。

三、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篇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篇(1)与《侵权责任法》相比,《民法典》增加了要求向患者“具体”说明的要求,结合1994年《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的“同意签字”,2009年《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的“介绍”,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的“告知”,2010年《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说明”,该“具体说明”的规定提高了医师履行医疗说明义务的要求和标准。(2)《民法典》增加了知情同意需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明确”同意,故不能以默示的形式来推定同意。

三、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篇(3)明确了向近亲属说明的两种情形为“不能”和“不宜”,更有利于尊重和保护患者的自我决定权。(4)知情同意不限于仅书面方式,任何能够被证据固定和确认的方式均可以。(5)《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明确了近亲属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家庭成员”,即“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明确了医师的履行对象。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急救、车祸、以及患者昏迷而近亲属没到场等情形。

手术同意书签字。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要有损害结果,才有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医疗机构过错三种情形。医疗机构应妥善保管并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明确医疗机构使用不合格产品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病历资料保管义务。明确了保管病历资料的范围。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患者隐私保护规定。不再要求“造成患者损害”前置条件。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不得过度诊疗规定。主要是检查结果互认和检查项目的有无必要性。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属于原则性条款,医务人员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配合医疗纠纷处置条例。

三、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篇2、其他条款a《民法典》确定了“适用习惯”的法律适用规则,为医疗纠纷的处理弥补了法律和医疗规范的不足

《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处理医疗纠纷中,医疗过错的评价一般依据医疗规范,对无规范的,也无签订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故医患纠纷争议大。《民法典》“可以适用习惯”法律适用规则,为医疗纠纷处理的评价提供了处理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和医疗规范的不足。

三、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篇c、关于胎儿的权利.《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扩大了胎儿权利能力的保护范围。《民法典》同时还规定:“胎儿娩出是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自始不存在”,但是医学和法律上对“死体”缺乏统一标准,医院将承担更大的“死体”“认定“风险,该方面的医疗纠纷也会增多。

三、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篇d《民法典》规定了自愿实施的医疗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医务人员履行职务而实施的医疗救助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仍应担责.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对见义勇为的救助行为的鼓励和保护,消除救助人的后顾之忧,《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自愿救助行为”免责的条款俗称“好人法”。

e“好人法“与“法定救助义务”区别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规定:“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医务人员职务之外自愿实施的紧急救助,即便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那么按照该“好人法”规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具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人实施的紧急救助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仍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篇f《民法典》施行后,患方对医疗纠纷无论选择违约责任之诉还是侵权责任之诉,均不影响患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民法典》实施后,在医疗合同履行中出现侵权而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时,患方无论选择违约责任之诉还是侵权责任之诉,均不影响患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篇g书面形式捐献遗体等。《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民法典医疗损害责任篇h《民法典》对从事临床试验和辅助生殖技术等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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