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法典》;见义勇为;保护;思考。
一、见义勇为行为最新的法律界定
(一)见义勇为的最新法律定义
《民法典》新设立的183条和184条被称为“好人条款”,对救助者的权益进行保护。它大力弘扬和提倡助人为乐、见义勇为的中华传统美德,鼓励人们在危难时刻相互帮扶,营造互帮互助的良好社会氛围。
1.《民法典》183条规定救助人的特别请求权
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经济补偿,已经从原来的道德要求变成了一种法律强制要求。《民法典》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这一条款被称为“见义勇为”条款,对见义勇为施救者的特别请求权进行了规定,包括对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权和对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请求权两方面。这一条款存在独特的制度价值,对舍己救人的高尚行为予以支持和鼓励,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民法典》184条规定见义勇为免责条款
《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被称为“好人法”条款。比如,一名男子火车站突发疾病倒地,两名女医学生看到后立即上前急救,进行心脏按压和人工呼吸,直到救护车到达现场。但最终该男子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民法典》184条规定,两名医学生没有行医资格证,属于普通人,在紧急现场救护若对患者造成损害,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现在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见义勇为:一是以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目的(为保护本人生命、财产安全而与违法犯罪做斗争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二是具有不顾个人安危的情节(负有法定职责或者义务的主体,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义务时,不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三是实施了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法律构成要件
从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构成见义勇为行为至少需要下列4项法律要件:
1.见义勇为行为实施主体是自然人。所谓自然人是指与法人相对的社会公民个体的统称。由于见义勇为行为是紧急情况下实施者根据主观判断后所采取的行为和行动,因此无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具有完全政治权利者抑或剥夺政治权利者,都无关紧要。因此,只有将见义勇为的实施者定义为自然人,才能够符合其法律特性。
2.见义勇为者必须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所谓的危难救助行为是指当国家、集体、社会、公民个人财产及公民个人生命安全遭到威胁之时,行为人实施了旨在降低损失或威胁的行为,进而产生了相应后果的一切行为。这种行为一般都是在危险的情况下出现,并且伴有较强的风险性。
3.行为人并不具备法律约定的义务。所谓法律约定的义务是指行为人与救助对象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救助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救助效果,但是存在与救助对象的法律约定,那么这种行为就不能够算作见义勇为。换句话说,只有行为人的行为超越了法律约定的职责或不具备法律约定的救助义务以外,才能够成为见义勇为。
4.行为人主观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这一特征是见义勇为的本质表现,是“义”之所在。因为,见义勇为的道德标准是公而忘私,舍己救人,伦理价值是尚义轻利。见义勇为行为要求行为者必须在主观上存在维护公共利益或降低公共危害的意愿,并且由此产生的行为,这种意愿必须带有正义感,才符合见义勇为的标准。即使行为者的行为客观上产生了上述结果,但是主观上仅仅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那么也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三)见义勇为的民法定性
当前学术界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定性主要集中于4个方面:
1.无因管理。一些学者提出,见义勇为行为与民法中的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等方面具有极强的相似性。但是见义勇为超越了普通的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高级的无因管理行为。法国、德国等国家民法都将见义勇为定义为无因管理行为,这种说法也得到了国内司法界的普遍认可。
2.契约说。还有一些专家认为,见义勇为实际上是行为者与救助者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的法律要约,其实质是一种合同关系。实际上,见义勇为是一种事实行为,而合同则是法律行为,这种说法混淆了这两个概念,并不具备说服力。
3.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还有一些学者提出,见义勇为实际上是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其理由是根据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交叉,其主要区别在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行为的主观原因在于保护行为人的个人利益,见义勇为行为的行为人主观原因是维护他人利益。虽然两者可能产生同样的后果,但是却并不能够完全混淆。
4.防止侵害说。这种说法将见义勇为归纳为民法中规定的“防止侵害”行为,实际上是对无因管理说的一种延伸。从本质上说,防止侵害也是无因管理行为的一种,但是见义勇为的行为范围要超过防止侵害,因此这种说法也不能完全概括见义勇为的特点。
二、见义勇为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民法法律制度体系中并没有完整的针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的专门规定,主要是通过申请补偿的方式来实现。具体可以分为以下3种:
1.向侵权人申请补偿。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可以向侵权人申请补偿,是《侵权责任法》以及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内容。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主要是指实施了见义勇为的自然人可以向实施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人申请赔偿。
3.向国家申请补偿。在见义勇为行为人申请补偿的过程中,如果一旦出现侵害人、受益人不清楚、无法补偿、无力补偿或者不愿补偿等现象,那么行为人的个人利益将受到严重影响,这对于行为人是非常不公平的。从公共行政的角度进行分析,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实质上是起到了协助政府的作用,对社会公共秩序起到了保护作用。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和保护着,有必要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是见义勇为行为人的最终救济途径。
但是,由于见义勇为行为界定不够明确、立法保障不够完善、媒体宣传力度不够强等原因,导致我国见义勇为行为长期存在以下3个方面的问题:
1.个人心理方面,侠义情怀与现实担忧产生碰撞。近年来,“做好事反被讹”的事件时有发生,让见义勇为这一中华传统文化备受推崇的侠义情怀遭受伤害,“不敢做好事”的担忧成为现实困扰。如在“朱振彪追赶交通肇事逃逸者案”中,死者家属以“你不追他就不会死”为由将见义勇为的朱振彪告上法庭,索赔60余万元,引发舆论对“该不该见义勇为”的讨论,而媒体在报道此类案件时,往往又刻意凸显“好人蒙冤”“好事难做”,进一步加剧了民众的不信任感。
2.法律保护方面,见义勇为者权益保障存在难点。由于缺乏法律层面上的统一规定,司法实践过程中见义勇为案件的审理往往会造成不同的结果,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给社会主义法律的公平性造成严重影响。此外,见义勇为的赔偿标准不统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力过大,对于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原则及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三、保护见义勇为行为的意见建议
(一)方式上,加强见义勇为行为引导,实现与时代发展“齐头并进”
“不顾个人安危”,曾一度被认为是见义勇为的典型特征。但在今天,这样的定义已经不合时宜。我们倡导见义勇为,不是鼓励人们做无畏的牺牲,更不是“杀敌一千自损八百”的惨胜。一个成熟的社会,每一个生命都是平等的,并且无法以任何条件置换。在公安机关看来,见义勇为应广泛推广的常见正确“打开方式”共有4种:
1.“路见不平一声吼”。这种见义勇为主要对付小偷、色狼。你的一声断喝可能会吓住他,特别是黑夜里很多姑娘面对流氓时是很无助的,你的一句话就能给她和流氓斗争的勇气,很多流氓就会跑掉了。这就是见义勇为,不要以为见义勇为就是去堵刀口。
2.提前介入。比如,发现有人吵架,问一下是什么纠纷,劝一句,让双方都有台阶下,可能事情就过去了。人有时候其实就这样,可能就这样一句话就把问题解决了。
(二)法律上,完善见义勇为立法保护,实现“人人可为、人人敢为”
只有呵护见义勇为,方能引领社会正气,法律当仁不让!这些年来,一些地方忽略了对见义勇为者的奖励与保护,让见义勇为行为在引发舆论激赏的同时,也渐渐滋长了“义举无好报”的担忧。我们要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立法保护工作,健全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障和困难帮扶机制,用法律手段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让他们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感受到社会各界的关爱,感受到见义勇为的崇高价值,努力在全社会营造崇尚见义勇为精神、关爱见义勇为人员、争当见义勇为英雄的浓厚氛围。
4.提高见义勇为人员荣誉表彰和物质奖励。对见义勇为行为予以奖励,是对见义勇为者的一种褒扬和保障性措施。今年4月,在黑龙江密山发生的东北虎“完达山1号”进村事件中,村民宋喜国驾车完成了一场惊险的“虎口救人”壮举,事后被当地表彰并获得2万元奖金。5月,在南京发生的驾车撞人持刀捅人案件中,“南京胖哥”挺身而出,与歹徒搏斗不幸受伤,赢得全网赞叹。前有“虎口救人”,后有“刀下夺人”,见义勇为的英雄壮举展现出的是临危不惧、挺身而出的英勇气概,弘扬了强大的社会正能量,彰显了新时代的精神风貌。建议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法对见义勇为者给予保护和奖励,培育助人向善的社会风气,让社会正气进一步弘扬。
5.将“见义智为”入法。道德与法律,从来都不是选择题,更不是难以两全的对立面。法律是成文的道德,是底线的道德,道德是内心的法律。重庆大巴事件后,见义勇为凝聚成一股社会共识,国家发出“化解戾气,拒绝冷漠”的倡议,两天超5500万人响应,就是有力侧证。见义勇为原本是一种基本道德规范,当它转化为法律规范的要求时,其实质是社会文明程度的升级。制度的刚性,不仅要树立稳定的法治预期,也要助推文明“提速”。十九大报告中说,“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法治,正是美好生活需要的内涵之一。有道德温度的法律,也必将温暖人心。救人本身是挽救生命,而不是“以命换命”。从见义勇为到见义智为,只有一字之差,却折射了社会人文思想与法治文明的巨大进步。
(三)宣传上,浓厚见义勇为社会氛围,实现“德法兼顾、文明提速”
另一方面,要多样化宣传突出实效。要积极开展“见义勇为宣传月”等活动,不断推动见义勇为政策法规和典型事迹宣传进机关、进学校、进社区(村),持续发力引领社会风尚。重点做好3个方面:一是在宣传内容上,要聚焦政策法规和人物事迹宣传,突出社会化宣传主题。二是在宣传载体上,既要有宣传片、主题歌、人物事迹微视频、政策法规动漫宣传片、见义勇为优待政策视频、电子海报等电子宣传品,也要有宣传海报、政策法规宣传册、见义勇为知识问答折页、人物事迹折页等纸质宣传材料。三是在宣传效果上,要紧紧围绕“到底要向社会宣传什么、传递什么”,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主题活动,力求更接地气、能见实效。
伟大的时代需要伟大的精神。当前,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正在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治国理政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不懈奋斗。在这个伟大的时代,我们不仅需要物质层面的国富民强,也需要精神层面的自强不息。一个有希望的民族不可以没有精神,一个有志向的民族不可以没有英雄。我们要进一步弘扬社会正气,提升民族精气神,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媒介,热情讴歌见义勇为英雄模范,以他们的崇高精神激励人、鼓舞人,让广大人民群众从中看到正义的力量、人性的光辉,为实现伟大的中国梦汇聚强大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