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条文释义】
本条是对合同形式的规定。
合同分为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形式的目的是:
(1)证据目的;
(2)警告目的;
(3)境界线目的;
(4)信息提供目的;
(5)其他目的。
合同的书面形式,是指以文字等有形的表现方式订立合同的形式。合同书和合同确认书是典型的书面形式的合同,即“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书面形式的合同能够准确地固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发生纠纷时有据可查,便于处理。所以,法律要求凡是比较重要、复杂的合同,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使用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订立的合同,都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且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电子数据,具有与文字等形式订立的合同相同的属性。因而,对于这一类用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视为书面合同,承认其书面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口头形式是以口头语言的方式订立合同,其意思表示都是用口头语言的形式表示的,没有用书面语言记录下来。当事人直接运用语言对话的形式确定合同内容,订立合同,是口头合同。
合同的其他形式有两种:(1)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以认定是合同的其他形式。(2)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公证形式、鉴证形式订立的合同。
【案例评注】
史某某与黄某某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法院判决
专家点评
合同形式又称为合同的方式,是当事人合意的表现形式,亦即合同内容的外在表现。在现代合同法中,合同形式的重要性正在逐步下降,合同原则上奉行形式自由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一般不会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通过即时通讯的方式约定被告向原告退还股款,一经达成约定,无需其他的形式要件便已成立生效。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本条是关于合同条款和示范文本的规定。
合同条款是表达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的具体条款。合同应当包含的合同条款是: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表达的是合同主体的内容。
(2)标的,是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需要明确写明物品或服务的名称,使合同的标的特定化。
(3)数量,是度量标的的基本条件,应当确切,确认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
(4)质量,也是度量标的的条件,重要性低于数量。
(5)价款和报酬,价款一般针对取得物而言,报酬一般针对取得服务而言,无偿合同不存在价款和报酬条款。
(7)违约责任,是当事人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后所应当承担的合同法上的不利后果。
(8)解决争议的方法,是指在将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诉诸何种方式和方法予以解决。
本条第一款在规定上述合同条款中,没有规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主要条款是合同的必备条款,缺少必备条款,合同不能成立,缺少其他条款,则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确定方法等予以确定,不能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就是标的和数量。
林某与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5年2月5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徐某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大致内容为:被告徐某同意受让原告在被告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20万元股份);原告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被告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部分的权利和义务,其在被告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徐某按受让股份承继。之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办理股东的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法院起诉,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有效,协议继续履行。被告抗辩称,涉案转让协议从内容上看对标的、价格等无约定,从效果上看没有对价,不具备合同的必备条款,不是一个完整的合同,应认定合同不成立。
原告与被告徐某均系被告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二人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股权转让经过了被告长沙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亦未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之规定,合同条款的内容可由当事人约定,并无限制性或强制性规定,且涉案《股份转让协议》亦包含了上述部分内容,故被告徐某的该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合同的内容必然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从这个意义上说,合同的条款应当是在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范的情况下,由当事人自由决定,而不是由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参照该条规定,也可以不按照规定的内容订立合同,合同的成立与否,有效与否,并不完全取决于是否遵照该条款订立。除标的和数量外,属于该条规定的某些条款,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可以由法律规定或者可以通过行业惯例等予以确定的,仍然可以认为合同成立有效;相反,即使不属于该条所规定的条款,但根据某种合同的特殊性质须必备的条款,合同没有约定的,仍然可以认定该合同不成立。本案中,虽然涉案《股份转让协议》设有对价、但对价并非合同必备条款,不影响合同成立。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