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动产交付”规定的解读释义第二百二十四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的原则性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实行不交付不生效的原则,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这里的交付指的是现实交付,即物的直接占有的转移,即一方按照法律行为要求,将物的直接占有移转给另一方,使受让人对该动产取得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事实。本条的适用范围限于因法律行为发生的动产物权变动。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生效,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考虑到交易便捷的需要,民法典也承认一些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同时,对于非
2、基于法律关系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特定的动产物权均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具体来说,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指的是:民法典第226条至第228条、第229条至第231条、第225条和第403条等的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规定。本条对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作了例外规定,海商法第9条第1款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13条第1款规定:“设定船舶抵押权,
3、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民用航空法第16条规定:“设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二百二十六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是指受让人在动产物权变动前已先行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如设立和转让其动产物权,受让人依据法律行为取得其物权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公示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物权的排他性行使物权,无需再为现实交付。即使受让人占有动
4、产系没有任何合法原因的无权占有,也不影响物权设立和转让的效力。物权法第25条规定,权利人先行占有该动产须“依法”占有,权利人如果非法占有财产,就应当返还财产,不能发生简易交付的效力。民法典吸收了国外立法的观点,不再以“依法”占有作为简易交付适用的前提。如,甲盗窃乙手机一部自用,后被抓获。乙有意更换一部新手机,遂表示愿意将甲盗窃的手机出售与甲,甲也表示同意。双方协议生效后,甲即取得该部手机的所有权。第二百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指示交付的规定。指示交付,是指让与人设立或转让动产物
5、权时,因该项动产正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不能进行现实交付,而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例如,甲将自行车出租给乙使用,租期1年,租期未满之时,又将该自行车出售给丙。因租期未满,自行车由乙合法使用,甲无法将自行车取回,也无法将自行车实际移交给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强调不实际移交自行车,丙即不能取得所有权,显然不符合当事人各方的利益。因此,法律上有必要设置一种更为便捷的做法,通过移转返还请求权的方式代替现实交付,使丙可以及时取得该辆自行车的所有权。第二百二十八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动产物权占有
6、改定的规定。占有改定,是指转让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与受让人约定,由让与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受让人取得该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占有改定是以承认间接占有为前提的。占有作为一种对物进行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指不通过他人媒介而能够对自己所有或他人之物进行直接控制和管领的事实状态。间接占有指自己不直接占有标的物,因与直接占有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而对物进行间接地控制和管领。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因生效法律
9、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条文要义】本条是关于因事实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定。所谓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日常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如用钢筋、水泥、砖瓦、木石建造房屋;用木料、板材制作家具;用布料、针线缝制衣服;将建好的房屋爆破拆除;将制作好的家具烧毁;将缝制好的衣物抛弃等。依法建造房屋,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原始取得所有权,不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的原则,建造人于建造房屋的行为成就之时,可以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以登记为要件。拆除房屋亦属于一种行使权利的事实行为,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对于“合法建造”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