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旅游法规高职旅游类专业重要性问题教学策略
一、旅游法规在高职旅游专业教育中的重要性
1.旅游业快速发展,依法治旅成为必要。
改革开放后,中国旅游业呈现出持续快速发展的态势,已经成为中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内旅游、出入境旅游需求全面旺盛,旅游业全面发展。随着我国旅游业迅猛发展,旅游法制建设也得到了较快的发展,1985年《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旅游产业发展步入了法制化轨道,此后直至今日陆续有140余部旅游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相继出台,如《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等,几乎涉及了旅游业的方方面面,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旅游法体系。“依法治旅,依法兴旅”已经成为各级主部门和旅游业业内人士的共识。
2.旅游业侵权事件频发,需要具备旅游法规知识的专业人员。
二、旅游法规在高职旅游专业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1.在高职旅游课程体系中设置混乱。
2.旅游法规教材选用参差不齐,内容宽泛枯燥。
3.学生学习缺乏主动性,法律教师缺乏,教学模式单一。
旅游法规课程是旅游专业学生的必修课程,但是由于课程本身所具有的一些法学性,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极容易产生厌学心理。高职院校的生源素质水平差异大、基础不平衡,对教材内容的理解、把握、分析能力具有一定差异性,对学习本来就存有一定的畏惧心理,旅游法规自身又存在枯燥、难以理解等特点,学生往往感到法规是难以逾越的障碍,失去学习的兴趣和主动性。很多学生在课上基本不听教师讲解,或借机聊天、或看杂志、或听音乐,而在最后考试时,才发现自己连最基本的知识都无法理解。因此,让学生从心里接受课程学习是很值得考虑的问题。教师是课堂的另外一个主体,教师自身的专业知识、学术素养对学生会产生很大的影响。可是在目前旅游高职院校,担任旅游法规课程的绝大部分教师不是法律专业出身,更多的是由旅游管理方向的教师来承当,甚至有些教师从来没有接触过旅游法规。这就导致一个问题:教师对教材有些内容也是一知半解,在给学生讲解的过程中,无法将知识讲解透彻,学生就更加难以理解了。同时,目前在高职课程讲解中,还是采取教师讲授为主,部分可结合案例、讨论等传统措施,不符合旅游职业学校学生求新、求变的学习心理,教学模式比较单一。
三、高职旅游专业旅游法规教学策略
1.明确课程目标,合理安排课程。
3.采用多样教学方法,调动学生积极性,提高教师专业素养。
任何一种方法都只能有效地解决一些问题,不可能解决所有问题。在教学方法的选择上,应坚持多元化原则,根据理论学科和应用学科的不同、教学内容的不同,选择适合本学科性质和特点的方法。选择性地采取多媒体、讨论、辩论、案例分析、情境教学等方式,增加教学的灵活性,激发学生兴趣,提高学习效果。采用小组讨论的形式,以学生自主探究与合作,教师组织、引导的方式进行,并配以适当的练习加以巩固。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剖析、讲解,能使干枯的“法条”鲜活起来,并能启发学生独立思考,帮助学生活学活用法律知识,培养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从理论到实践,从知识到觉悟,可以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参与性。对于教师而言,教师可以通过进修、培训等多种途径获得法律、旅游两个专业的专业知识。教师只有既懂法律又懂旅游,才能站在一定高度分析教学内容,给予学生正确指导。也可以从行政管理部门、企业聘请富有实际经验的人员担任实践指导教师,或者聘请企业界专家弥补在职教师实践经验不足的弱点,更好地将旅游法规这门课程上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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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法审计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宪法确立了审计监督的法律地位,明确了我国实行审计监督制度,赋予审计机关依法行政权力。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查处。
(二)审计监督是经济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经济监督体系是由人大监督、审计监督及财税、统计、物价、工商、银监、证监、保监等业务部门的经济监督和会计监督所组成的。在这一系列的监督中,各自有其监督的范围和领域。审计监督是一种专业监督,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涉及国民经济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各个领域和环节,既可以对企事业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又可以对业务部门经济监督活动进行再监督,是任何其他业务监督不可替代的一种专业监督。
(三)依法审计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组成部分。审计机关是政府的重要组成部门,代表政府行使着监督权力,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程度和质量直接影响着政府依法行政的程度和质量。因此可以讲,依法审计必然成为依法行政的组成部分。坚持依法审计,对于促进依法行政,监督制约权力,建设法治政府,维护经济秩序,推进廉政建设,保障社会经济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二、严肃查处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是依法审计的本质内容
(二)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理是一种纠正措施,是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纠正的基本手段。新修订的《审计法》规定审计机关的处理措施主要包括: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其他处理措施。以上五种处理措施,主要针对违反财政收支的违纪行为。
(三)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的处罚。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处罚是一种比处理更为严厉的制裁措施,也是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纠正的基本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措施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以上七种处罚措施,审计机关只能实施除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和行政拘留以外的处罚种类,主要针对违反财务收支的违纪行为和属于财政收支范围内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行为。
三、规范审计执法行为是依法审计的内在要求
(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审计监督。一是处理处罚不能超越法定审计权限,只能在上述规定的权限内进行处理、处罚。二是必须是向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如果对不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进行处理、处罚,则超出了审计职权范围。三是必须是对违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对于超出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范围的事项,审计机关无权进行处理、处罚。四是必须是引用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如财政、金融、税务、价格、投资等规定。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无关的规定不能适用。五是注意作出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必须符合《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处理、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六是处理好与《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关系。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审计机关必须是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款规定。所以该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另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则应区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根据案件管辖范围分别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纪、政纪的,根据纪检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移送有关纪检监察机关,追究其行政或党纪责任。需要由被审计单位的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纠正或处理、处罚的,分别移送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纠正或处理、处罚。
一、取缔的概念和特点
“取缔”,“取”的本义为取消,“缔”的本义为连接。在《辞海》中“取缔”解释为“明令取消或禁止”,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取缔”解释为“禁止,取消”的意思。行政法理论上的“取缔”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有效措施终止未依法取得许可(批准、核准和登记)的行政相对人擅自从事的有关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或者合法主体从事的法律禁止的活动而采取的行政处理行为。
二、取缔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的理解和应用
由于对“取缔”没有进行明确的定义和解释,致使不同的行政执法部门在现实的执法活动中,对“取缔”的理解和应用也不同,主要表现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认为取缔是一种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的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暂时性的控制措施。这种观点主张,行政机关在日常的行政执法检查或巡查中,如遇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需要进行取缔的,往往就是对其涉及违法行为的财物(包括标志、牌匾等)进行查扣,对从事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查封,并向社会公告。
认为“取缔”是一种强制措施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设定的警告、罚款等七项行政处罚种类中,无“取缔”这一种类;②1998年12月8日,卫生部在《关于〈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卫生行政部门对未经批准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第42条关于听证的规定。《食品卫生法》及其他卫生法律法规中涉及非法生产经营等予以取缔的,请参照本批复执行”;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均将取缔确定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二)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没有给予十分明确的定义,但该法第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种观点主张,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取缔”时,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法律义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取缔”行政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处罚的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①无论是《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献血法》还是《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将“取缔”列入法律责任一章,并和“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药品、器械”、“罚款”等行政处罚种类并列;②“取缔”的结果就是扣押财物、查封场所、取消或剥夺管理相对人的财产使用权和从事某种经营活动的能力,它和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执业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如出一辙;③无论是非法采集血液或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非医师行医的,还是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均属于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的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条的规定。
(三)认为“取缔”是兼“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于一起的综合性行政行为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张,〔1〕取缔要采用行政指导、行政命令、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多种方法,取缔可以表现为多种具体的行政行为的一种或其综合。“实践中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取缔时,应当通过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手段共同完成”。行政执法机关在实施“取缔”时,往往是强取、强拆、强封、强收,穷尽各种行政措施,来达到取消或禁止某种经营活动或某种能力的目的。
三、对取缔不同的理解和应用,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国家司法机关和卫生部对“取缔”没有一个十分清楚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的卫生行政执法中,不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执法人员,对“取缔”的理解不同,表现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不同,使不同当事人同一的违法行为,在不同的地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难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公平、公正性。
(一)认为“取缔”是卫生行政强制措施的卫生行政部门,在现实的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会出现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首先,卫生执法机关在实施“取缔”这一法律行为时,在查扣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查封诊疗、采供血场所,实际上就是“取消”了当事人从事诊疗活动和采供血的这种能力,和《行政处罚法》中的停产停业同属能力罚的范畴,应当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程序和一般程序。但卫生执法机构在实施“取缔”时,认为“取缔”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向当事人不出具也无法出具强制措施文书,当事人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听证和等权利被当场剥夺,而且扣押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品和查封经营场所等行为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取缔”的行政强制措施面临被行政复议或而陷入被动。
最后,对违法行为先行采取“取缔”行政强制措施,往往会打草惊蛇,使违法当事人有了思想准备,在“取缔”后,卫生执法机关对违法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时,违法当事人会编织各种理由和借口,逃避、对抗调查取证,还会托关系、找熟人干预调查取证,使行政处罚难以进行和实施,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惩处。
(二)认为“取缔”是综合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在现实卫生行政执法中会出现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其次,在实施“取缔”这一行政行为,扣押物品、查封场所时,如当事人阻挠、暴力抗法,扣押物品和查封场所无法实施时,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再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能性极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无理由和根据,使“取缔”法律责任难以落实,违法当事人将会逃脱法律的制裁。
最后在实施“取缔”时,无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行政处罚,均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卫生执法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应严格遵守国家的各顶法律法规,才能保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平、公正性,将“取缔”作为“穷尽综合性的行政行为”,在实施时,无论是在执法程序上,还是在适用法律上,均缺乏准确的法律依据,容易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易形成行政诉讼和上访案件,与构建合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不相适应。
四、笔者对取缔性质的基本观点
五、如何在卫生行政执法中正确适用取缔
在下发“卫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取缔”时,一定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的规定实施,书面告知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行政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耐心、细致地倾听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的意见,如发现行政处罚中有违反程序和适用法律不当时,及时纠正,尽量避免形成行政复议或诉讼,更不能因不当行政行为引发。
目前,我国现行的一些防灾抗灾救灾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达到系统化、条框化,完整化的程度,也没有充分发挥指导性作用。2013年4月,我国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北纬30.3度、东经103.0度)发生7.0级地震。多灾多难的四川人又一次面临着严峻的考验。我们为四川同胞的不幸沉痛默哀的同时,也看到我国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和突发公共事件法律体系的不足。公共突发事件法律体系和应急机制的缺陷导致了突发性事件责任归属不清、紧急处置程序繁琐、快速反应能力差等问题。所以,确有必要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体系进行探究,及时填补突发公共事件的法律漏洞,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体制和运行机制建设提供依据。
一、我国突发事件的法律体系中存在的问题
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我国在应急管理领域的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应急管理法律体系正逐渐形成并趋于完善,与之相配套的应急管理制度也已初步建立。特别是在2007年,我国颁布实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使得该法成为了我国应急管理的基本法,从而使各行各业以及各种领域的单行应急法作为补充的应急管理法律体系逐步形成。目前,我国现有的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主要由重大突发性自然灾害立法、灾难性事故立法等方面的组成。这些法律制度对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但我国近几年来相继发生的突发事件,引发了一系列的具有显性和隐性的现代社会问题,对经济发展产生了一些不利的影响,突发事件的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也日渐凸显。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突发事件也变得更加复杂、多样,用现有的突发事件法律法规应对多变的突发事件显得有些力不从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突发事件法律法规缺乏系统性,法规之间协调性差
2.突发事件法律法规的内容可操作性不强
3.突发事件法律法规的法律效力不够
目前,虽然我国有一些关于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法规,制定了《法》等多部具体的应对公共突发事件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只适用于应对某一类公共突发事件,不具有规定限制所有公共突发性事件的法律效力。同时还缺乏有关突发事件发生后的重建和恢复工作的法律规定,目前此项工作的开展仍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还有一些法律法规不能真正发挥有效的作用,国家法律效力没有适当合理的延伸到地方政府的措施中,许多地方政府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时,不能因地制宜地制定切合地方实际的法规规章,“一刀切”的现象普遍存在,而制定出的有些法规规章还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我国还需要适时制定用于对突发事件发生后针对其严重后果进行善后处理的法律、法规。
4.突发事件执法体系责权规定不明确
5.突发事件法律执行过程不够规范
二、完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法律体系建设的几点思考
我国是一个法治国家,健全的突发事件法律体系是及时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首要要求、执行依据,做到有法可依,依法行事。完善的突发事件法律体系是及时有效应对突发事件的有力的保障,应急行动有理有据、有力有序、责权明确、执行规范、协调联动。
1.系统整合突发公共事件现有法律资源
随着《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制定颁布,表明了我国在应对突发事件的法律体系中有了最基本最具有指导作用的首要法律,使政府部门在开展救援工作时有了统一的执行纲领。同时还要系统地整合突发公共事件现有法律资源,打破各级部门和地方利益的局限性,对原有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弊端进行修正,对原有法律法规中的不足进行补充,对与《突发事件应对法》有冲突的部分进行删减和更新。
2.形成科学完善的突发公共事件法律法规体系
3.赋予突发公共事件执法部门更充分的权力
在保证应急措施顺利的实施、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得到保护的情况下,通过突发事件法律法规来对政府可以行使紧急状态下特殊权力的条件、时效等给予明确的规定。还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政府在突发的紧急状态下所享有哪些权限比非紧急状态获得更多的具体的强制性的应急权利,以及明确执行范围和实施时的附加条件。例如,在那些与紧急措施相冲突的公民权利则应受到适当的限制,如人身自由权、刑事诉讼中的一些诉讼权、住宅不受侵犯权、游行示威权、居住和迁徙自由权等,这些权利在紧急状态下只有加以限制或中止,才不会对有关机关紧急权力的行使造成影响和阻碍。
4.增强应急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
5.加强突发公共事件违法责任的追究力度
[关键词]医药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法规
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出台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这一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医药电子商务真正意义上进入全速发展的阶段。完善法律体系将会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1促进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框架初步形成
医药电子商务的活动过程依次分为:资质认证――信息/查询――合同订立――(电子)支付/结算――仓储配送――争端仲裁/法律救济几个部分[2]。以下将对这几个环节的交易各方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2.1资质认证
2.1.1执法人员的素质与法规要求不相适应2000年颁布的《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2005年颁布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及其问题的通知、补充通知,构成了规范我国医药电子商务资质认证的法律体系,对参与医药电子商务的各主体资质的验收、审批、监管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资质认证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分为企业管理、数据管理、技术管理三个部分,相对应的专业性很强,而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有人员的专业能力显然不可能达到如此广博的程度,这就使得医药电子商务资质认证有法可依,却难以有效地实行。只有使监管体制、机构设立、专业人员配备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匹配,才能真正做到严格、高效地把好资质认证这道关口。
2.2信息和查询
药品信息的,主要受《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制约。这两部法规对药品信息的审查、管理、权利义务界定都较为系统和全面,对药品信息有利益倾向、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虚假信息等可能出现问题的情况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责罚细则。
在信息和查询环节,还有三个方面需要分别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进一步规范。一是既然作为第三方医药电子交易服务企业有义务对上网交易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那么出现虚假信息造成买方利益受损的情况,应如何界定第三方和资料提供企业之间的责任;二是信息过程中,加强对信息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使合法与非法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减少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种类知识产权之权利不稳定及“游离”状态;三是信息查询、咨询过程中,对买方的隐私权应充分考虑,对查阅相应咨询、交易记录的权限进行明确。
2.3合同订立
对于医药电子商务交易中合同订立,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细致地进行针对性的规定,仍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只是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验收标准第三条中规定了交易双方“应当签订明确合理的法律合同文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对数据电文、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的应用带来的问题却未涉及。
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电子合同的订立、存储应有特殊的法律条款保障。而我国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系统软件测评大纲》中,也未对电子合同(证据)的记录、修改、存贮的权限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增加了争端解决和仲裁的难度。
2.4(电子)支付/结算
2.5仓储配送
2.6争端仲裁/法律救济
3结语
[参考文献]
[1]李江宁,吴清纯.从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到对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立法现状的分析[J].首都医药,2006,13(16):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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