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法律遗忘的宝贵资源:我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法治路径探析

生态文明的建设,不仅关系当代人的福祉,同时也关涉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基于我国目前严峻的环境危机,党的十八大明确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布局之中,从而形成“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这在一定意义上表明,我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的各个领域,方方面面都应当对生态环境给予足够的考量和关切,并且这种考量和关切并非是一种选择,而是一种义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其核心内涵强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必须纳入到法治化的轨道之中,用法治为其保驾护航。由此可见,我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不仅要贯彻生态文明的内在要求,同时也必须遵循法治化的路径选择。

一、我国地下水资源恶化现状的实证分析

伴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我国作为世界上水资源较为匮乏的国家,正面临着日益严峻的水资源危机。这种危机在地下水资源领域则体现为质与量的双重恶化。

(一)地下水资源量的剧减

近几十年来,我国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量呈迅速增长的态势,见图1:

图1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量变化图(单位:亿立方米/每年)

根据图1可以发现,我国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量在三十年内增加了近一倍。其中北方地区以及城市对地下水资源的依赖程度较高,见图表2、3:

图2北方地区地下水资源利用比例

图3全国城市饮用水水源比例图

在对地下水资源的日渐倚重的情况下,以及忽视地下水资源开发的合理性的趋势下,导致我国地下水资源量的剧减,严重威胁我国的用水安全和可持续性。

(二)地下水资源质的恶化

总之,我国地下水资源质与量的双重恶化态势,已逐步演变成为一个无法被忽视的环境问题与社会问题。同时也使得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形势变的日益紧迫。

古语有云“条条道路通罗马”,其指解决问题的方式、路径并非只有一个,而总是多样的。而在这多样性的应对措施中,法律规范作为规范人的行为、维护社会有序性的最为有效且重要的方式,理应得到足够的倚重。因此,在面对我国日益严重的地下水资源危机这一社会现实问题时。法律规范应当为地下水资源的保护以及合理开发利用提供科学、合理、正当的行为准则和模式。基于此种价值判断与选择,现将我国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立法现状进行梳理并分析。

在人类历史的早期,人类作为地球上多元物种中的一种,其对生态环境的依赖、敬畏以及受制于生态环境的程度并不亚于其他任何物种。在一定意义上,彼时的人类是作为生态环境的一个组成部分而存在。彼时生态环境的状况、变化,深刻的影响着人类的生存方式、认知水平以及思维模式。伴随着人类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人类摆脱生态环境的束缚和影响的能力愈来愈强,这导致人类社会日益的从生态环境的整体中异化出来,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存在实体。之所以这种独立是相对的,是因为从根源上追溯,人类社会是从生态环境中所延伸出来,其存在无法完全的摆脱生态环境的影响和印记。与此同时,由于人类社会产生过程的异化本质,其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也是无时无刻的存在,并且这种影响和印记伴随着异化程度的加深而不断强化。由此可见,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之间是一种共生依存的关系。但伴随着人类社会异化程度的不断加深,其对产生它的母体(生态环境)的负外部性却愈加明显,我国日益加剧的环境危机就是一个很好的印证。二者间共生依存的和谐关系正日益被打破。

在人类社会活动的不同类型中,最能表现人类社会与生态环境间的共生依存关系,也最能揭示这种关系日益失衡之趋势的制度,应属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它是人类的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而产生。其在保护生态环境方面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而这些作用主要表现为预测作用、降低环境损害风险等方面。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旨在在建设项目、规划等人类活动实施之前,通过对其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加以分析、预测和评估,论证其实施的正当性,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和替代性的实施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测的制度。该制度的目的在于对一定类型的人类活动进行事前规制,以实现其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

1.宪法及《民法典》层面对地下水资源的权属问题界定不清,导致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冲突

在《宪法》中,对资源、环境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其中第九条主要规定了水流、矿藏、森林、草原等特定自然资源的权属问题以及合理开发利用问题。而在此条的具体表述中,并没有对“水流”和“水资源”进行区分,而是仅仅将“水流”的权属界定为国家所有,对“水资源”的权属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亦采用了和《宪法》的相同表述。而下位法《水法》作为专门性法律,其第二条和第三条则明确规定了水资源包括地下水和地表水,且均属于国家所有。从严格的法律位阶理论上分析,《水法》的规定与《宪法》的规定是相冲突的。从“水流”的概念内涵并不能推导出“水资源”的概念,二者之间具有截然的区别。“水资源的外延大于水流的外延,水流是水资源中流动的那部分水资源。”而地下水资源不存在流动的特点,因此水流并不能包含地下水资源。因此,在宪法层面,对水资源(包括地下水资源)的权属问题并没有进行界定,所以《水法》中对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并没有《宪法》上的依据。这种上位法与下位法的矛盾冲突,导致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缺乏宪法、法律上的依据和法理上的合理性。

2.一般法律层面对地下水资源规定的分散性,导致其开发、利用、保护的非系统性

通过对《水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是把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污染防治作为两个方面分别以不同的法律进行规定的。但地下水资源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在实质层面地下水资源的恶化大部分是与开发、利用活动同时发生的。因此目前这种地下水资源立法的分散性特点并不利于对地下水资源的整体保护。

《水法》作为我国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其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全国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主体为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各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则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负责。这实质上是确立了我国水行政部门对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和监督职责。然而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其第八条则明确规定了地方水污染防治的管理和监督主体为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这实质上是确立了我国环保部门对地下水资源污染的管理和监督职责。与此同时,在我国国土资源部的主要职能中也明确规定了其对地下水资源的管理职责,即“(十一)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察和评价工作,检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

在实质意义上,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地下水污染的防治、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这三项职责之间的界限是极其模糊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交叉和重叠的。然而在具体的管理制度设计中,则是将这三项雷同的职责进行了人为的划分,将其分属于水利部门、环保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从总体上看,这属于分割管理的模式,但这种模式存在很多弊端。首先,这种分割管理模式导致了这三个部门的地下水资源管理职责的重叠和交叉,从而部门之间容易滋生利益矛盾和冲突,影响国家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其次,会导致对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混乱,有法难依。

三、我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法治路径:立法论与解释论的双重应对

目前,我国所面临的地下水资源的严峻形势,充分揭露了我国在法律制定层面和法律解释层面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和缺陷。面对这些问题,弥补这些缺陷,需要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方面来对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进行优化和完善,以实现国家对地下水资源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科学性。

《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文被称作《民法典》绿色原则。

“绿色”在传统语义概念上,仅仅是对客观存在的事物在色彩形态特征方面的一种客观描述,其最初并不具有主观上的价值判断意义和内涵。但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演进,“绿色”的词义和内涵开始日渐丰富和多元。在环境问题凸显之前,“绿色”这一概念更多的是具有一种政治宗教意义和象征意义。例如,绿色是穆斯林的传统颜色,在中世纪的西方,绿色则代表邪魔,有时又代表爱等。

随着人类进入工业社会,环境问题日益凸显,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环境保护行动日渐频繁,并进而在社会生活中逐渐形成了一个全新的领域,即环境保护领域。由于自然界所呈现的色彩形态主要是绿色,因此在环境保护领域,“绿色”概念就具有了自然生态环境保护的意义,进而成为一个环保名词。随着该名词使用范围的增广、使用频率的增强,“绿色”这一名词日渐成为一种环保理念而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的接受和认可。与此同时,伴随着全球环境危机的日益加剧,“绿色”这一环保概念开始渗透到越来越多的领域,而这种对其他领域的渗透和影响则被形象的称为“绿色化”。这种“绿色化”在政治领域和法律领域体现的最为明显。在政治领域的“绿色化”主要体现为“绿色政治”和“绿色政党”的兴起。例如台湾地区的民进党,其被称为“绿党”,这并不单纯是因为其党旗是绿色,而是因为其立党之初就是以环境保护为其宗旨,其通过主张环境保护理念,推动环境保护运动而积累了广泛的民意基础,进而作为台湾地区一支重要的政治力量活跃于政治舞台,表达其政治诉求,这就是所谓的“绿色政党”和“绿色政治”。在法律领域的“绿色化”主要体现为“法典的绿色化”和“法律的绿色化”。

《民法典》绿色原则。与传统的民法基本原则存在不同。传统基本原则包括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从产生方式和特点看,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具有内生性、封闭性,是在民法体系自身长期的发展过程中逐渐产生的,较少受到其他部门法的影响。相比之下,该原则具有明显的外生性、开放性,它是民法和环境法互动的产物,民法的生态化为绿色原则的产生提供了动力。此外,“总则编”该原则还是一种“接口性规范”,它在民法典的体系中设立了一个接口,从而构建起通往环境法的管道与桥梁。因而,对该原则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民法范畴。

该原则所体现的可持续发展理念,将公法支配和公法义务纳人民事权利体系,为在环境权益的公益性和民事权利的私益性间寻求协调和沟通,提供了方法和路径。法院在审理环境资源纠纷案件中,应当依法妥善衡量可能涉及的合同生效的客体依托要件,不能仅局限于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还应将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作为重要因素综合考量,正确处理好生态环境与资源开发利用之间的关系,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维护自然资源和公共财产的公益性。

新时代环境司法理念之下,生态文明建设是五位一体的五大建设之一,在现代社会文明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类以自我为中心的时代应当终结,人类不能也不应该凌驾于自然之上。生态文明是人类为保护和建设美好生态环境而取得的物质成果、精神成果和制度成果的总和,是贯穿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全过程和各方面的系统工程,反映了一个社会的文明进步状态。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是生态文明的必然要求,是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整个法律体系的应有选择。我们要构筑尊崇自然、绿色发展的生态体系。人类可以利用自然、改造自然,但归根结底是自然的一部分,必须尊重大自然、呵护大自然。我们要解决好工业文明带来的矛盾,以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为目标,实现地球村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

绿色原则的确定为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等民事活动各领域起到引导和规范作用,是我国民法典回应21世纪资源环境日益恶化这一时代特征的重要立法举措,也是对传统民法基本原则体系的重要创新。

此时,要调和《宪法》、《民法典》与《水法》之间的不一致性,需要从解释论的路径对《宪法》第九条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进行解释。《宪法》第九条关于自然资源的例举中虽然无法涵盖“水资源”,但该条是一个开放式的例举,“……等自然资源”这一表述为将“水资源”纳入到国家所有范围开辟了一条路径。可以将“水资源”归入到“……等自然资源”中。这样就明确了“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性质。同时根据《水法》第二条对“水资源”的分类,也进而明确了地下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性质,避免了法律位阶冲突,确保地下水资源保护法律体系的统一性。

基于地下水资源的整体性、多层性、样态的多元性、更新的缓慢性、利用与破坏的同时性等特点,在对其进行立法时应当采取统一的、专门性的立法模式,即从国家层面上就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专门立法。在具体的立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地下水资源的多层分布特点,针对不同分层确立不同的开发与保护制度。强化保护程度,确立地下水修复制度。在地下水污染防治方面,扩大污染物的范围,对直接污染方式和间接污染方式都进行相应规定。对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与保护修复方面,进行科学合理的衔接和协调。

通过在一部专门性法律中对有关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修复等问题进行统一、集中、专门的规定,以解决目前我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分散性和非系统性等问题。

(三)构建地下水资源综合协调的管理体制,克服地下水资源管理体制的混乱

根据我国《水污染防治法》、《水法》等法律规范的规定,我国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权主要由环保部门、水行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享有,且这三个部门之间的权限存在交叉和重合。这种管理权限的交叉和重合给我国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修复等带来了严重的障碍,导致了管理的混乱。因此要克服地下水资源管理的混乱现状,实现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可持续性,就必须针对我国地下水资源管理体制的混乱现状进行修正和完善,建立综合协调的管理体制。

我国现行的地下水资源管理体制是一种分割管理的模式,这种模式所带来的问题此处不再赘述。为克服这种分割管理模式所带来的问题,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一种是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对地下水资源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另外一种是在分割管理的基础上,构建综合协调机构,就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修复等活动,对各部门的权限和职责进行综合协调。在这两种方式中,第二种方式更具有可行性和现实性。而第一种方式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和现实上的难题。首先在法律层面,我国已经对地下水资源管理体制有了基本规定,要建立统一的地下水资源管理机构面临着法律上的束缚。其次在现实层面,基于地下水资源的公共物品属性、系统整体性及其价值内涵的非单一性,导致国家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管理活动绝不可能由单一的某个机关或者机构就可以完成的,欲实现对其管理的科学性、合理性、有效性,必须依赖各有关部门间的集体行动,而欲实现集体行动则需相互间的沟通协调和配合。因此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对地下水资源进行统一管理是不现实的。

四、余论:H省地下水执法、司法制度之设想

自古以来,H省素有“千湖之省”之美誉,然其既兴于水,也忧于水。故遵循地下水规律,规范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H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是水行政联动执法的职责之一,其对法治过程之依赖更为明显。在法治过程之中,执法则是关键。因此,水行政执法的科学性及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兴水之利,防水之害”之愿景的实现程度。本文旨在对H省水行政执法模式进行创新,针对“水”的社会复杂性和自然复杂性,构建摆脱“区划、行政层级”束缚的水行政联动执法制度。以最大限度的提升水行政执法的科学性及合理性水行政联动执法机制启动后,则进入联动执法机制的具体运行阶段,在此阶段主要是联动执法方案的实施。

1.联动执法领导小组在牵头指挥组织单位中确定1—2人作为此次联动执法行动的总指挥。统筹指挥联动执法行动。

3.各联动执法单位及执法人员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联动执法方案规定的检查路线、检查内容实施执法行动。

4.在联动执法过程中,各联动单位的联络人之间以及与总指挥之间要时刻保持信息通畅,从而保证命令得以迅速的传递,信息得以及时的共享。

5.在联动执法过程中,各联动执法单位之间要通力合作,及时沟通协调,团结协作,进而形成联动执法工作的强大合力。实现信息通报和资源共享,大力提高执法效率。

6.在必要情况下,省水政监察总队须对水行政联动执法工作进行现场指导。

7.违法行为根据各地行政区域所属,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拟定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行政措施,对依法需采取强制执行的违法案件,由牵头指挥组织单位联合各联动单位共同参与依法将案件查处执行到位。

11.水行政联动执法行动结束后,由各联动单位对各自辖区范围内的水事违法案件进行定期的回访巡查。以确保水政监察联动执法活动成效的延续,防止出现“联动执法一阵风,执法过后无踪影”的现象。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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