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的构成
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由下列各部分构成。
(1)
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文
现行
1982
年宪法第
26
条第一款: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体现了
国家环境保护的总政策。
(2)
环境保护基本法
198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是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
(3)
环境保护单行法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单行法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数量最多,占有重要的地位。主要有:
《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
(4)
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目前,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环境保护行政法规,几乎覆盖了所有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领域,如《中华人
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
(5)
环境保护部门规章
目前,在我国环境保护领域存在着大量的行政规章,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排放污染物申报
登记办法》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等。
(6)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和特定环境问题制定的,在本地范围内实施,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目前我国各地都存在着大量的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及规章,
如《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
(7)
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具有法律性质的技术标准,是国家为了维护环境质量、实施污染控制,而按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各种
技术规范的总称。我国的环境标准由五类三级组成。
“五类”指五种类型的环境标准: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基
础标准、环境监测方法标准及环境标准样品标准。
“三级”指环境标准的三个级别:国家环境标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及地
方环境标准。国家级环境标准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级标准包括五类,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
制定、审批、颁布和废止。地方级环境标准只包括两类: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凡颁布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区,
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标准未做出规定的,仍执行国家标准。
(8)
环境保护国际公约
是指我国缔结和参加的环境保护国际公约、
条约及议定书等。
目前我国已缔结及参加了大量的环境保
护国际公约,如《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
(二)法律法规体系中各层次之间的相互关系
宪法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在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处于最高的地位,是环境保护法的基础,是各种环境保护
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依据。
环境保护基本法在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中,除宪法外占有核心地位,有“环境宪法”之称。
环境保护单行法是针对特定的环境保护对象、领域或特定的环境管理制度而进行专门调整的立法,是宪法和环境保护
基本法的具体化,是实施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法律依据。地位和效力仅次于环境保护基本法。
力低于环境保护基本法和环境保护单行法。可以起到解释法律、规定环境执法的行政程序等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环境保护
基本法和单行法的不足。
规章,效力低于环境保护行政法规。
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位阶较低,其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环境标准为各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实施提供依据,其作用主要是:①环境质量标准是确认环境是否已被污染的根据;
②污染物排放标准是确认某排污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③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是环境纠纷中确认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
否合法的根据;④环境样品标准是标定环境监测仪器和检验环境保护设备性能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