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33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本文提纲
前言:规范解读逻辑
一、为什么会有“法律行为”这一制度设计?
二、如何更为准确的学习与理解“法律行为”概念
(一)如何准确识别“法律行为”?
(二)如何评价“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的纠缠与瓜葛
正文
《民法典》诸规范中包容着许多重要的制度设计,比如权利(特别是请求权)制度、行为能力制度、法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等。
其中“法律行为”是贯穿整个民法的核心制度设计,处于整个民法体系的轴心位置。如果缺失“法律行为”的制度设计,整个民法将会溃不成军。
本条是“法律行为”的定义性规范,是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一般规范的逻辑起点,更为重要的是,本条是对《民法通则》“民事法律行为”概念的拨乱反正与正本清源,回归“依意思表示发生私权变动”这一法律行为正统之本质。
接下来,我们按照下面这个逻辑带大家去深入理解“法律行为”这个概念。
第一,为什么会有“法律行为”这一制度设计?换句话说,法律行为设计的背后原因是什么?“法律行为”的功能为何?
第二,“法律行为”的核心是人的行为,法律行为在人的诸行为中处于何种地位?也就是说如何去理解法律行为在人之行为中的体系位置,我们会从抽象/静态层面以及具体/动态两个维度去理解。
第三,“法律行为”的概念核心在于“意思表示”这一社会行为的发现。那么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两者之间具有何种纠缠与瓜葛?
大家在读完本文之后,需要认真思考的是对学习“法律行为”这一抽象概念的方法和重心在哪里?这也是我们研读后续规范的侧重点。
本篇规范研读报告不涉及“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在中国实证法上及比较法上的生长过程。但是需和诸君说明的是,“法律行为”这一概念及思考方式的发展过程,是一个艰辛、富有创造性并且充满争议的过程,受到各种极其复杂的因素的影响,是历代民法学人艰苦探索的成果,虽然仍有缺陷,但是切勿轻言抱怨,而应穷尽解释论之努力,为复杂、疑难案型提供妥当、公平的解决方案。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需要回到一个更为初始的问题:民法上的法律关系如何发生变动?(法条表述为“设立、变更及终止”),换个表述就是,民法应如何进行制度设计去分配稀缺资源并合理管控资源的变动过程?
对此,在理论上有两种可能的方案,
第一种方案是在民法上设置整套制度体系规制法律关系的变动,资源的归属及变动均求诸实证法规范的明确规定,当然这种方案不具有可操作性,且完全背离私法自治理念。
第二种方案是以私法自治为核心,民法主体本身就是法律关系变动的驱动力量,稀缺资源的归属及变动的效果均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这种方案虽充分体现私法自治,但却可能会因抽离了全部的管制要素而致使资源的归属及变动出现障碍却无法纠偏。
因此,民法在进行规范设计时采取了较为折衷的方案,以寻求管制与自治之间的平衡:
第一步:在引起法律关系变动的法律事实中抽取出最为重要的表意行为(《民法典》第129条),将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且依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意定效力)的行为界定为“法律行为”,民事主体透过“法律行为”这一工具性概念,原则上就可以自行驱动法律关系的变动,进而直接影响社会资源的归属与流转。
第二步:为了管制上的需要,避免民事主体不良自治,民法设置了一系列负面清单制度以界定法律行为的效力边界,若触发负面清单所确立的情形,则会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而影响意定效果的发生,严重者会直接否定当事人自治。
上文谈到,“法律行为”这一制度设计的核心点是民事主体透过“法律行为”这一工具性概念自行驱动法律关系的变动,进而直接影响社会资源的归属与流转。因此,学习与理解“法律行为”概念也应围绕这一核心点进行,对于一项法律上的行为,应进行如下逻辑追问:
第一,该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这就是法律行为的识别问题,涉及法律行为的体系定位。
第二,该“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评价?可以这么说,法律事实中只有法律行为才能进行效力评价。
如评价为“有效”,则应发生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果,
若评价为“无效/未生效”,则不发生当事人意思的法律效果,至于应发生何种法律效果,应转而适用实证法上具体的规范。
因此,更为准确的学习与理解“法律行为”概念关键是把握好概念识别与效力评价两个重要维度。
准确识别“法律行为”应从具体/动态的层面去理解。
从抽象/静态的视角来看,法律行为是理论创造的产物,是一种蕴含私法自治价值的工具性概念,其体系位阶表示为“法律事实→表意行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但如仅仅理解到这里,法律行为的概念仅是一种抽象的法学观念。
更进一步的,应当将法律行为嵌入到在具体/动态的视角中,放在具体的案型中去推演,不断尝试完成法律行为识别与效力评价的这一逻辑过程,逐渐提高法学分析能力。
“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实际上是对特殊社会行为类型的凝练与总结,“法律行为”仅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进行了正面规范,在其他各分编中“法律行为”都躲在了各种法律关系的形态中。
以法律行为这一无体无形的法学观点作为基础建构起一定的生活形态之后就藏在民法各个章节的具体条文中了。典型合同或者非典型合同、合同的解除、代理权的授予、债务的免除,债务抵消,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遗嘱、婚姻等等,这些具体的行为虽然并非冠名“法律行为”,但其抽象样态都指向本条规范中的“法律行为”,或者说都是以本条定义下的“法律行为”为支撑的制度设计,总则编中的法律行为诸规范应体系适用到这些具体行为之中(体系辐射)。
法律行为有个孪生兄弟,叫做准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并非法律行为,但可准用法律行为的规则。
准法律行为的核心并不是“意思表示”,而是“意思通知(意思表达)”、“观念通知(事实通知)”,法律行为和准法律行为在体系上都属于[表意行为],都直接影响资源的变动,但当事人为“法律行为”所生的法律效果(如无效力瑕疵)恰恰就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而当事人为“准法律行为”所生的效力却非当事人自己所能左右,而是直接诉诸于实证法的明确规定。
对准法律行为的体系结构、定义及基本案型梳理如下:
民法对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事由(负面清单)是一套比较复杂的制度体系,各该具体制度的内涵与外延需待具体条文研读时展开。以下仅进行体系性的整理:
“意思表示”是指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意思,表示于外部。从概念的逻辑位阶上看,外部表示行为与内部主观意思共同组装成“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这一核心概念与主体要件、内容要件又一起组装成“法律行为”。
从概念顺位来看,似乎很清晰,但是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从外观上都表现为民事主体将内心意思表示于外,民事主体的对外表示究竟是法律行为概念层次中的“意思表示”,还是意思表示层次的“表示行为”,在具体的实践中不容易区分,两者呈现出纠缠状态。在具体学习中,这种逻辑上的矛盾无法消弭,值得进一步探索。
今天的规范研读就到这里,一起加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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