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萍:论宋代民事诉讼中的法律适用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律适用《名公书判清明集》情理法

一、《清明集·户婚门》中的法律适用概览

二、宋代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目的和原因

《清明集·户婚门》中引用法律条文的目的和原因可简要概括为解决纠纷,达致案结事了。这可以分为两点来解读:一是依法厘定争讼双方的是与非,二是基于特定原因而援引。

(一)依法厘定争讼双方的是与非

《清明集·户婚门》中的绝大多数判词援引法律条文的目的都是为了厘清争讼双方之间的是与非,以期做出一个能够让人信服的判决,进而达到案结事了的目的。具体来说,包含三个方面:

第二,依法厘清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判定争讼双方的是与非。《清明集·户婚门》中有许多判词都是通过法律条文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厘定各人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见于“正欺孤之罪”“罗棫乞将妻前夫田产没官”“已出嫁母卖其子物业”等(11)。如在“罗棫乞将妻前夫田产没官”中,阿王在丈夫罗崈亡故后,携子罗宁老改嫁于罗崈同曾祖之弟罗棫。宁老死后,罗棫欲将罗宁老名下的田产作绝户处理,献于官府;而罗仚则欲以长兄罗岊的次子为次兄罗崈命继,由此产生争讼。审理者首先援引户绝法,“诸已绝之家而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于绝家财产,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分,余将没官”,认可罗仚的命继权,但所立继绝子只能得到罗崈三分之一的财产,其余二分要被官府没收;其次引用违法成婚律,“诸违法成婚,谓尝为袒免以上亲之妻,未经二十年,虽会赦犹离”,认定罗棫与罗崈是有服兄弟,不当迎娶阿王;最后引用继绝法,“夫亡从其妻”,主张阿王在与罗棫解除婚姻关系后,若能回归到罗崈之家,抚养继绝子,则罗崈的财产应归阿王与继绝子享有,不当没入官府(12)。

(二)基于特定原因而援引法律条文

第一,威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清明集·户婚门》中的部分判词之所以援引法律条文,其目的是威慑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促使他们息讼止纷,见于“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罗柄女使来安诉主母夺去所拨田产”“寺僧争田之妄”“僧归俗承分”“从兄盗卖已死弟田业”“双立母命之子与同宗之子”等(14)。如在“熊邦兄弟与阿甘互争财产”中,熊资身死,其妻阿甘改嫁,独留在室女一人,“户有田三百五十把”。其后,在室女亦身死,阿甘主张在室女拥有的田产中有自己曾经购买的一百把;而熊邦、熊贤争以己子为幼弟熊资命继。审理者首先援引女承分条,“以其价钱不满三百贯,从条尽给付女承分”;其次援引命继分产法,“律之以法,尽合没官,纵是立嗣,不出生前,亦于绝家财产只应给四分之一”,认定官府有权籍没熊资户下财产,但是仍然做出“仰除见钱十贯足埋葬女外,除田均作三分”,各给熊邦、熊贤、阿甘一分的判决;最后指出上述判决并未依法,而是官府从宽厚施政的角度做出的,从而威慑三人不得再借此兴讼,否则依照户绝法处理(15)。

三、宋代民事诉讼法律适用的作用

《清明集·户婚门》中法律适用的情形可以分为依法审判和未依法审判两类。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所谓的依法审判,法律条文只是审判的依据之一,天理、人情亦被关照。通过对判词的分析可知,不同类型的纠纷,审理趋向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表现为:

(一)争业、争财、抵当、取赎、违法交易类纠纷

(二)户绝、立继、归宗类纠纷

户绝、立继、归宗类纠纷多涉及财产纠纷,但就其本质而言是家庭身份的认定、变动,该类判词在《清明集·户婚门》中有18份。这类纠纷多发生在家庭或宗族内部,与五伦相涉,南宋名公们无不谨慎对待,法律条文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亦独具特色。在这类纠纷的处理上,审理者“惟知守法,而族属则参之以情,必情法两尽,然后存亡各得其所”(32)。如在“先立一子俟将来本宗有昭穆相当人双立”中,丁某死后无嗣,三方争立。审理者方铁庵结合佥厅、通判等人的拟断,认定:第一,丁僖孙虽昭穆相当,但年齿较大、已为父后、已成婚姻,且曾与丁某有嫌隙,为近亲、庶母、继母等所不愿立,因此不当为嗣;第二,丁某的遗嘱是假的,不当立已经七岁的异姓荣孙;第三,邓氏应是丁某的庶母,而非生母,但其与一鹗、一夔等近亲主张立尚在襁褓的异姓小儿贵奴之子是合情合法的。但是考虑到和宗睦族、丁某血食供奉,“参之人情法意”,“先立贵奴之子,仍俟丁族子孙之生者,择昭穆相当而并立之,而邓氏□□不许典卖,庶几□□之业可保”(33)。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处理户绝、立继、归宗类纠纷时,从解纷息讼、保全一家之产业的角度出发,审理者的判决可能会违背法律的规定。如在“嫂讼其叔用意立继夺业”中,瓯宁县寡妇张氏状告小叔范遇假以己子文孙为长兄范熙甫立继而实欲争夺产业。审理者邓运管查明范熙甫夫妻与子俱亡后,其父母考虑到产业微薄,不予为之立嗣,“而以熙甫私置之田为烝尝田,使三房轮收,以奉其祭祀”;范遇日常不孝不友,在父母、次兄亡故且分家八年后,逼迫弟善甫、侄余庆等人签立文约,立己子文孙为长兄熙甫后,判决否认了范遇为熙甫立嗣的行为,维护了其父范通一不愿立嗣的本意和其他两家的产权。不过最后从家族和睦、解纷息讼的角度入手,邓运管主张也可立继,但“欲立继,难动其已分之业,只当就烝尝田内,于无碍房分中推立。范遇既如此凶暴,用意吞谋,其子却不可立”(34)。

(三)孤幼、孤寡、检校、分家析产类纠纷

(四)婚嫁类纠纷

“以世契而缔姻好,本为夫妇百年之计”(37)的婚姻,若发生争讼,其处理方式自不同于一般诉讼。就婚嫁类诉讼而言,主要包括两类纠纷:婚嫁和离婚。就婚嫁而言,两家即使争讼,尚有缔结秦晋之好的可能性,南宋名公们从夫妇和睦、两家系姻亲的角度入手,在审判中多要求两家协商解决,而不是直接绳之以法。如在“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中,谢家不欲与已回定亲帖子的刘家议亲。刘克庄在查明案情的基础上,一方面以刑罚威慑之,“在法:许嫁女,已投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女追归前夫”,主张谢家应履行定亲帖子的约定,与刘家议亲。另一方面,不仅以一判再判的方式主张两家协商解决,还告谕刘颖母子婚姻系二姓之好,不能强求,同时告诫谢家“刘颖若无决意”,其必须履行婚约(38)。

就离婚类的案件来说,夫妻之间一般已恩断义绝,南宋名公们面对此类纠纷时,多据法而断。如在“婚嫁皆违条法”中,叶四经不住裴千七夫妻和杨万乙说诱而将妻阿邵卖与吕元五,随即反悔并向官府陈述。审理者翁浩堂首先认定叶四戏卖其妻,不当得妻;其次,斥责吕元五占夺他人之妻的行为,主张也不当得妻;再次,认定“阿邵身为叶四妻,虽夫不良,且合依母,遽委身于吕元五”的行为吻合妻擅去条;最后,依律判处离异,并科处三人刑罚处罚,“谨按律曰:诸和娶人妻及嫁之者,各徒二年,即夫自嫁者亦同,仍两离之。又曰:诸妻擅去,徒二年。……三名按法各得徒罪,且就本县各勘杖一百,照条两离之。叶四、吕元五皆不得妻,阿邵断讫,责付牙家别与召嫁”(39)。

注释:

①《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页。

②前者的代表性成果是徐道邻:《宋律佚文辑注》,载徐道邻《中国法制史论集》,志文出版社1975年版,第72-88页。后者的代表性成果为孔学:《〈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引宋代法律条文述论》,《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③孔学:《〈名公书判清明集〉所引宋代法律条文述论》,《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④张曼莉主编:《法律社会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7页。

⑤《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归宗》,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25-227页。

⑥[元]脱脱等撰:《宋史·蔡抗传》,中华书局1977年版,第12577页。

⑦《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15-217页。

⑧有关宋代民事诉讼时效的探究可参见潘萍:《宋代民事诉讼时效论略》,《古代文明》2018年第1期。

⑨(11)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04-105、106-107、111-112、117-118、127-128、132-133、135-136、140、168-169、188-191、313-314、315-316、319-321、322-324页,第234-235、107、296-297页。

⑩(1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06-107页,第107页。

(1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37页。

(14)(16)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0、115-116、127-128、138-139、144-146、217-223页,第120-122、142-143、272-274、322-324、336-337页。

(1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10页。

(1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立继》,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16页。

(1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户绝》,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72-274页。

(19)(22)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20-122、308-309、309页,第104-105、108-109、167-168、168-169页。

(20)《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08-309页。

(21)(23)《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32-133页,第104-105页。

(24)(29)(31)《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五《户婚门·争业下》,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35-136页,第140页,第144-146页。

(25)《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争财》,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38-339页。

(2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四《户婚门·争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27-128页。

(27)张本顺、陈景良:《宋代亲属财产诉讼中的“利益衡平”艺术及其当代借鉴》,《兰州学刊》2015年第6期。

(28)汪世荣:《中国古代判词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0页。

(30)张利:《宋代司法文化中的人文精神》,河北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13页。

(3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65页。

(33)(3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八《户婚门·立继类》,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68页,第251-253页。

(35)参见《名公书判清明集》,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28、234-235、277-278、278-279、280-282、285-286、287-289页。

(36)《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七《户婚门·孤幼》,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285-286页。

(37)《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婚嫁》,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50页。

(38)《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婚嫁》,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46-348页。

(39)《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离婚》,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52页。

(40)有学者就曾提及,“从历史语境来看,‘好讼’一词自宋代开始才被广泛使用,至南宋时期频频见诸文献”。参见朱文慧:《现实与观念:南宋社会“民风好讼”现象再认识》,《中山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6期。

(41)王志强:《〈名公书判清明集〉法律思想初探》,《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42)《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九《户婚门·取赎》,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311页。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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