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律范文10篇

[内容提要]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唐律用多种途径加密了自己的法网,主要是:违反了唐令、格、式的行为,要依唐律受到处罚;触犯了唐代礼、理而律条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也要按唐律受到惩罚;用比附的手段,使一些律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同样受到唐律的制裁等等。唐律内容密而不漏的实际情况与唐律本身的思想、唐朝统治阶段成员的法律思想相吻合。《旧唐书·刑法志》所记载的贞观律在武德律的基础上“凡削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不意味着就使唐律的内容由密变疏。

[作者简介]王立民,1950年生,博士,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主任、教授。已出版独著《唐律新探》和《古代东方法研究》,多篇,主要从事法律史与法文化的教学与研究。

有种传统的观点认为,唐律的内容是疏而不漏。即是说,唐律只有五百条(或五百零二条),内容不多,但法网却无疏漏,各种犯罪都无法逃脱它的制裁。笔者则认为,唐律的内容不是疏而不漏,而是密而不漏,传统的观点值得商榷。

唐律不仅要制裁违犯唐律的行为,而且还要制裁违反唐令、格、式等其它形式的行为,其范围大大超过了唐律本身五百条的范围。

《新唐书·刑法志》曾对唐律的这类制裁范围作过较为精辟的阐述。它说:“唐之刑书有四:律、令、格、式……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以律。”事实也是如此。现有资料可以证明,违反了唐令、格、式并受到唐律处罚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大类。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并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另一大类是违反了唐令、格、式而不能在唐律中直接找到相应条款的行为。这两大类行为在数量上都很多。

本文提要唐律虽被认为是我国古代法律之最善者,其内容还被唐后各代大量沿用,但唐后也不无变革。变革主要表现在体例、一般原则、罪名和法定刑四个领域。究其变革原因主要有社会情况变化、立法经验结果和立法技术提高三个方面。这种变革只是在唐律基础上的部分变革,因此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唐律对后世立法影响之深远。

唐律虽被认为是我国古代法律之最善者,其内容还被唐后各代大量沿用,但也不无变革。此处以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三部典型法典为比较对象,探索它们对唐律的主要变革及其原因。

一、体例的变革

宋刑统、大明律和大清律例均在体例方面作了不同程度的变革,主要是:

1.卷条的变革卷条是我国古代法典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卷条数的多少可从一个侧面反映法典内容的繁简。一般来说,多易繁,少则简。唐律在唐太宗贞观定本时为五百条、十二卷。《旧唐书·刑法志》载:“(房)玄龄等遂与法司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这一卷条数比以往之律大为减损,故《旧唐书·刑法志》说,凡削烦去蠹者“不可胜纪”。唐高宗永徽三年(651)诏长孙无忌等撰编律疏,《唐律疏议》,即为三十卷,条数依旧。宋刑统为五百零二条、三十卷。第五百零二条是把唐律的职制律与斗讼律中各一条分为二条,此与现传《唐律疏议》一致。宋刑统在卷条安排上与唐律的主要区别是,变动了一些卷中的条目数。变条数的卷有五,占总数的六分之一。变动情况有三:一是移唐律上卷中的条目至下卷。“唐律卷一凡七条,刑统移末条入第二卷。”①二是移唐律下卷中的条目至上卷。“唐律卷三凡一十条,刑统移前四条入上卷。”②还有卷九、十也有类似情况。三是移唐律同一卷中的至上、下卷兼有。“唐律卷二凡十一条,刑统前移入上卷一条,后移入下卷四条。”③卷条的位移,说明卷中的内容有变,宋刑统就是如此,下文会涉及此问题。

一、唐律关于出入人罪的规定

“断狱而失于出入者,以其罪罪之;失入者各减三等;失出者各减五等”[2],官司出入人罪就是司法官吏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增减案情的办法,故意或过失地将无罪判为有罪、有罪判为无罪,或将轻罪重判、重罪轻判的行为。即出入人罪包括以下四种情形:故出人罪、故入人罪、失出人罪、失入认罪。

(一)故入人罪

故入人罪的罪状包括:(1)《唐律疏议》中有:“官司入人罪者,谓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2)“若闻知国家将有恩赦,而故论决囚罪”,在得知国家即将有恩慑时,故意提前处决罪犯。(3)“示导教令,而使词状乖异”。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亦可分为三种情况:(1)《唐律·断狱》规定,“若入全罪,以全罪论”,故意把无罪判有罪的,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判错的全罪量刑。(2)《断狱》,“从轻入重,以所剩论”,故意把轻罪重判的,也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多判部分量刑处罚。(3)“刑名易者,从苔入杖,从徒入流亦以所剩论,从答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为确保执行时的统一,至于不同刑种之间的折算方法,唐律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从徒入流者,三流同比徒一年为剩;即从近流而入远流者,同比徒半年为剩;若入加役流者,各计加役年为剩。”

(二)故出人罪

《唐律疏议·断狱》487条规定:“……其出罪者,各如之。”可以看出,故出人罪的情状与故入人罪是一致的,由此不再赘述。《疏议》还规定:“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足以动事之类。或从重出轻,依所减之罪科断,从死出至徒、流,从徒、流出至答、杖,各同出全罪之法。”故出人罪,把有罪判无罪或重罪轻判的,按反坐原则处罚司法官吏,以判错的全罪量刑或以少判部分量刑,但是如果改变刑种,将死罪减为徒、流,或将徒、流减为答、杖,则以死刑或应判处得徒、流刑处罚,以全罪论。

摘要:唐律沿袭隋朝的《开皇律》的基础上新添加了《五十三条新格》进行修改和补充,之后又在唐高祖李渊时期编制《武德律》、唐太宗李世民时期修订了《贞观律》,随后在唐高宗时期编修了《永徽律》,然后在对对于《永徽律》进行逐字逐句的解析之后就形成了中国目前现存的第一部内容完整的法典《唐律疏议》,被评价为我国古代历史上最完备的封建法典,是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对我国现代立法的进步和完善而言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立法技术;刑法;儒家思想

一、唐律形成的背景

二、唐律的特点

(一)以刑为主,诸法合体

一、侦查阶段的法官责任

由于古代的司法制度不像现代的司法制度那样分工明确、阶段明晰,所以本文所指的侦查阶段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审前阶段。笔者将这一阶段的责任归纳为三种: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责任、违法检验的责任和违法刑讯的责任。

(一)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责任

唐律关于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审前逮捕,二是受理后羁押。审前逮捕与现代意义上的侦查中的缉拿归案意义相仿。唐律既规定了逮捕违限的责任,如:各级官吏对所辖地区内发生的强盗、窃盗和杀人案件,必须在法定的三十天之内捕获,否则要追减三等处罚。又规定了逮捕迟缓的责任,《唐律·斗讼》规定:接到有人犯强盗、杀人及盗窃案件的告发而不立即逮捕犯人的,“一日徒一年。窃盗,各减二等。”第二种受理后羁押的责任,唐律分为应羁押而不羁押的责任和不应羁押而羁押的责任两个方面。如《唐律·断狱》规定“诸囚应禁而不禁,……杖罪笞三十,徒罪以上,递加一等。……若不应禁而禁……杖六十。”同时还规定了类似于今日取保候审的保候制度,司法官不依法保候的,要按“不应得为”和“故失论”受到处罚。

(二)违法勘验检查的责任

我国古代法律非常重视作为在侦查案件当中使用的重要手段的勘验检查,规定所有的勘验检查都必须依法进行,违者要负法律责任。《唐律·诈伪》中规定“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依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而明律又将此责任分为失出入人罪与故出入人罪,前者是指规治由于过失而检验错误者致使错判的情况,而后者则是针对受财后故意检验不实的情形。

一、《唐律疏议》中的数罪并罚制度

《唐律疏议》中的数罪并罚制度被规定在《名例律》中该章被概括为二罪从重,由此可知,唐代的数罪并罚采用吸收原则,以从重处罚为主。《唐律疏议》中将数罪并罚制度大概分为四种情况,其一是犯两种以上的罪被同时发现,应该以重罪论处。所触犯的几种罪的轻重一样时,只按一种罪处罚即可。其二是犯人所犯罪行并未被同时发现的情况,一个罪先被发现且已经决断完毕,其他罪在其后发现,其他罪如果轻重同已论处的罪一样或者轻于已论处的罪,则不再论处,如果重于已论处的罪,要在论处该重罪的基础上,再计算上已论处的罪行。其三是对犯赃罪的犯人的数罪并罚。在唐朝赃罪根据性质的不同,把赃罪分为六类,统称“唐六赃”。犯同种类型的赃罪就累加其所犯赃罪的数量然后折半,以此定罪量刑。犯不同类型的赃罪则把重罪的赃物数量计入轻罪的赃物数量之中再折半,然后以此定罪量刑。其四是一事分为二罪,就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两种罪名的情况。若触犯的罪名“罪、法等”则以赃物的数量累加论处,若触犯的罪名“罪、法不等”,则重罪的赃物数量并满轻罪的赃物数量,以该数量按轻罪定罪量刑。

二、现行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

三、《唐律疏议》与现代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制度的比较

关键词:唐代/民事法律主体/客体/民事法源

唐代法律向来是传统中国法的研究重心,可谓成就斐然,惟不称人意的是唐代民事法素来是研究中的薄弱环节。近年国内出版的几部中国民事法通史的著作[1]对此有所填补,但涉及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这一部分过于简略,未能从复杂的唐代法律体系和民事生活中概括和揭示出制度与事实上的民事主体、客体与民事法源的基本面貌及其构造。多年前台湾潘维和先生的《中国民事法史》[2]也存在这一缺憾。笔者因整理唐代经济民事法律的原因,重点探讨了这个问题,现将初步成果提供给大家批评。

皇帝是传统中国的最高统治者和代表者,作为自然人,他是特殊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在身份、物权,还是婚姻、家庭、继承上,皇帝都不同于一般的主体,享有各种特权。《唐律疏议·名例》称皇帝是“奉上天之宝命,……作兆庶之父母。”[3]从法理上看,唐代皇帝亦承继“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4]的传统,名义上是国家土地的所有人。

中文摘要

封建制国家其权力基本是专制主义的,它能实行一定程度的吏治,但却永远消除不了因专制权力不受制约而产生的腐败。封建国家的吏治,比起真正的民主制来虽都有局限性,但是这二者毕竟也有对权力的制约与监督,是人类社会权力制约历史上的里程碑,它对于我们国家建立新型的权力制约制度,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几千年来,封建刑律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上有丰富的经验,我们今天欲从立法及司法上加强对现行刑法中“渎职罪”的研究,使其进一步完善,古刑律中这方面值得总结和借鉴的地方颇多。

古代对官吏在司法审判上违法犯罪的监督比较全面,综合起来有惩治不依法判决的犯罪、惩治不依法审理的犯罪、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刑讯的犯罪、惩治司法官吏不依法执行判决书犯罪、惩治越权审断及违法受理诉讼的犯罪和惩治司法官吏监禁囚犯方面的犯罪。

一、我国古代司法审判中的职务犯罪概述

(一)中国古代惩治司法官员职务犯罪的特点和意义

摘要

唐朝,是与汉朝并列的伟大朝代。唐朝的深远影响,不仅在于其强大的国力,还在于完备的典章制度。法律方面,一部《唐律疏议》被后世史家盛誉为“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①《唐律疏议》完全依照礼教原则制定法律规范,通过制度设置和刑罚惩处促进德行教化,为当世之人提供行为指引和价值导向。唐代的调解制度,即是在这种法律制度下开展实践的。唐代沿袭了秦汉时期的民间调解制度,只是组织形式上有所变化而已。唐代乡里讼事,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基层分设的乡正、里正和村正有权处理地方上的轻微刑事案件,并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仲裁,不能取决方交府县处理。②调解组织进一步向基层社会下探,汉代以来由地方上的郡、县官员主导调解的局面渐渐由基层自治组织先行调解所替代。除此之外,调解的依据也更为明晰,我国传统调解制度实施的依据,在唐代之前多半是出于宗法伦理道德,强调“礼和”。从唐律开始,中国封建社会的法律“礼法合一”乃是不争的史实。调解的涵义逐步扩大,即从一般的社会秩序上也要求调解或劝和。③调解已经不仅是儒家道义上的要求,还上升到上层建筑层面,法律直接调整民事纠纷的化解行为,先行调解成了民事诉讼前潜在的要求。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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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法治与中国社会民事法律条款的时候,我们就会感到惊异”[23],梁先生进一步指出:“中国古时的习惯做法是将‘户婚田土’一类‘民间诉讼’划归州县自理,而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事实上往往没有明白载于律文的依据。”[24]即古代中国社会里众多的民事纠纷,如果发生在西方社会,自然要依据民法、私法的具体法条来规范处理;但是,在传统中国,https://www.jianshu.com/p/83a1f79be4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