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篇:杨某挪用资金罪法律意见书(审查起诉阶段)

关于杨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的法律意见(审查起诉阶段)

(2016)德刑字第【38】号

XX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目前在贵院审查起诉阶段。受被告人本人委托和律所指派,本律师担任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贵院公诉部门在之前的审查起诉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请允许我们代表被告人家属,向炎炎夏日辛勤工作在办案一线,肩负法律监督重担的国家公诉人致以诚挚的敬意和感谢!

一、关于本案定性

公安机关认定杨某构成挪用资金罪。本罪客观方面要求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的资金挪为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不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单位资金仍挪作他用,损害了单位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和安全性。但纵观全案现有证据材料,认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存在较大疑问。

(一)客观方面

1.杨某是否有职务便利?其既不管理公司的财产,也不保管约定的账户,更不按规定定期对账、检查财务收支情况。如果说有职务便利,从案卷反映就是能够以总经理的身份安排会计汇款的便利,而这并非挪用资金罪所说的便利。

2.犯罪对象是否存在:公安机关认定的920万元是否挪用资金罪意义上的钱?

第一,920万元是否公司的钱?

案件材料反映,XX公司系2013年3月成立,唐某、丁某、杨某系股东,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苗木种植、销售,不具备工程施工的资质。同时,公司多年来一直税务零申报,实际为空壳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业务基本没做,更不用说建设工程的业务。此外,很多涉案资金都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前,无论如何都难以和该公司扯上关系。因此,公司账面上没有这920万元,如何能确认为公司的资产?

第二,如果不是公司的钱,能否视为在公司保管的钱?

如果是个人财产在公司保管,公司是否有权保管本属于杨某的钱?是否有权保管本属于大股东唐某个人的钱?退一步说,如果上述资金从法律上能够认定大股东唐某个人投资所产生的收益,应由唐某本人民事起诉杨某,追讨债务。

第三,杨某是否有权占有、使用上述钱款?

退一步说,杨某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特别是公司本身业务很少,收益甚微,主要靠杨某全面负责的挂靠承接工程的收入。假如从法律上能够将该收入视为公司的收入,按照杨某的贡献和实际作用,其个人实际占用的资金应作为工作报酬看待。

3.挪用的手段、用途如何确定?

本案杨某是否采取什么理由、名义来使用上述钱款?如果认定以工程开支名义,那么公然安排会计转账,是否符合私自挪用的特征?此外,所谓被挪的资金用在什么地方,被告人一直辩称均用于工程开支,且自己还垫付不少资金,在无法反驳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资金是挪作私用?

(二)主观方面

杨某始终辩称,其多年来一直是与唐某个人合伙做工程,后来唐提议在X市成立XX公司开始做园林种植、销售、绿化工程,让杨做股东,但杨还是继续做之前的施工工程。由此来看,杨某主观上始终认为是其与唐某个人合伙做生意并共担风险、共分利润。2013年以后成立的XX公司只是唐某想扩大业务范围,但实际也未作业务的空壳公司。杨某主观上从未想从某公司账面上挪用资金,缺乏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故意要件。

二、关于本案事实

公安机关依据司法鉴定报告认定杨某挪用XX公司的资金数额达920万余元。辩护人认为,存在以下问题:

从项目本身看,私人挂靠承接的工程认作公司的工程;

从资金保管权限看,杨某有权安排、保管的资金认作已经挪用的资金;

从资金是否使用看,部分明显已经用于工程开支的资金认作杨某还占用的资金;

从资金性质看,部分明显的私人借款还款认作公司的资金;

从资金用途看,已有实际工程开支的资金去向认作杨某个人使用的资金;

从扣减项目看,部分应当扣减的资金未予扣减;

从工程归属看,部分杨某个人承接的工程认作公司的工程。

三、关于在案证据

2.证据缺失严重,无法实现证据链闭合。相当多的认定事实中,对于资金为何借用,作何用途,为公为私等关键事实,缺乏关键证人的证言、转账凭证、收据等证实,无法确定资金的来龙去脉,进而无法认定资金是否使用以及使用的性质。

3.无法围绕挪用罪构成要件组织证据,证据体系无法形成。对证据的取证尝浅辄止,不充分、不完整,每一笔事实均难以确定符合该罪证据体系的要求。

5.司法鉴定报告存在诸多硬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报告依照王某、高某、张某、徐某、杨某等人在园林、绿化、乡镇工程、道路工程中账面、其他个人汇入、业主汇入等项目下的资金进项,减掉已确定的资金支付,得出杨某挪用920万余元的结论。经辩护人逐一核对该920万余元的组成,发现问题如下:

一是对同一笔款项,在不同的人员项下重复计算;二是明显是个人借款的错计为公司资金;三是明显用于工程开支的计入数额;四是缺乏定罪证据的经济纠纷涉及资金计入数额;五是部分款项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六是资金去向不明的计入数额;七是遗漏部分应予扣减的款项;八是基础材料不全,鉴定科学性、合理性存在问题。

四、本案与经济纠纷界限

五、法律意见

1.现有事实无法确认为挪用资金的事实;

2.在案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支持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认定;

3.司法鉴定报告不符合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的要求,恳请检察机关进一步核实、调查鉴定的过程、方法、结果,审查其科学性、合理性;如审查后发现仍不符合法定要求,建议依法排除该份证据;

4.鉴于以上情形,建议对案件做不起诉处理。

以上意见,系现有掌握的情况基础上作出,如若案件证据发生根本性变化则需再作评判。意见不当之处,还请国家公诉人谅解。希望检察机关能够审慎检视本案的事实、证据和诸多问题疑点,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给被告人及其家庭一个公正的处遇。

李煜律师

2017年6月16日

附:

1.对本案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的质证意见(附表格)【篇幅较长,另文】

2.调查取证申请书

关于对被告人杨某涉嫌挪用资金案调查取证的申请书(审查起诉阶段)

(2017)德刑调申字第【38】号

xx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

申请人李煜,系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1条第1款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以及会见时被告人供述,辩护人依法申请人民检察院对以下证据材料收集、调取。

2.调取杨某2008年开始至2013年期间所做工程中资金往来的材料。目的:查清这期间资金性质、用途。理由:据杨某本人称,其与唐某从2008年开始到2013年公司成立期间,一起承接工程,故公安机关将涉案资金均认作公司成立之后公司的资金与事实不符。

3.调取杨某某证言。目的:扣减杨某挪用资金的数额。理由:在案鉴定报告中对于工程中需要扣减的部分只扣除公司会计记账、某工程垫资和潘某4万元。据杨某本人称,其父亲杨某某的民工工资、工程款等均未与唐某结算,某公司出具的说明也证实未与杨某某结算完毕。

4.复核鉴定人。目的:鉴定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本案鉴定意见基础材料严重缺失、鉴定机构自己发现的诸多问题未予解释和说明、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科学性、关联性存在疑问。

5.调取杨某退股的材料。目的:案件罪与非罪的区别。理由:杨某称,其于2015年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签订退股协议,双方对杨某之前在公司的经济纠纷已做了结,故退股事实的认定关系到案件的定性。

7.调取杨某与涉案人员资金往来情况。目的:查清资金往来的性质及用途。理由:杨某与王某、张某、唐某及其他数人在长期工程施工中反复、多次发生资金往来,与工程的垫资、工程款的收支情况掺杂在一起。若无法查清上述人员之间资金往来的性质及资金的用途,就无法正确认定杨某实际使用公司的资金的数额、性质及最终用途。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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