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梭在这一章中首先阐述了他心目中的立法者:
真正的立法者拥有通达人类所有情感却又可以不受情感所影响的智慧。
显然,卢梭也承认,可以具有这种智慧的存在,只能是神明;
立法者在一个国家中的作用无疑是巨大的,它就像发明机器的工程师一样,需要编撰一系列复杂的程序,使国家这个庞然大物可以良性运转,在现实领域中则表现为一系列的法律制度;
立法的目的是使一个社会中的个人“剥离”与生具来的自然天性和力量而转移到共同体中去,
换句话说,立法蕴含着建立一个社会共同体的使命,如果这种天性个力量被“剥离”的越多,立法所构建起来的一个社会制度便更加有力,
最后当这个制度的力量大过于所有独立个体的力量相加的总和,立法便达到了一个它所能达到的最完美的状态;
立法权与执法权(行政权、主权)分离,这是立法权得以实现其存在目的应有之义;
起草法律的人不是立法者,不能拥有任何立法权利,该权利是人民拥有且不可转让的,只能通过人民的一个自由投票来行使;
立法语言与通俗语言是有鸿沟的且这道鸿沟是无法弥补的,所以人民无法理解那些要求自己作出牺牲的法律究竟可以带来哪些好处。
卢梭认为解决方法是在人民中形成一个法律的权威,使这个权威先于人民而产生。
历史上的统治者为这种权威披上“宗教”的外衣,使人民从内心深处自觉地服从,卢梭认为宗教是用来达到政治目的的工具。
二、读后感
这一章字数不多,但却为读者勾勒出卢梭所主张的社会契约论背景下一个理想的立法者的模样。
某种意义上说,一个国家立法者所扮演的角色,可以有力地佐证社会契约论的正当性与逻辑自洽性,
可惜卢梭在这一章中所费笔墨不多,但其中蕴含的思想却值得反复推敲,细细品味。
如卢梭在文中所说,立法者在一个国家中扮演着一个“工程师”的角色,可见对立法者的要求之高,以致唯有神明才能担起大任。
卢梭在此抛出了一个理想化的要求,却没有给出一条似乎可行的解决道路,虽然实际上也不可能有这种道路。
但这并不意味着卢梭在此的论述毫无意义,这正体现了他以及和他同时代那些伟大的思想家高屋建瓴的一面。
理论与现实分别属于“应然”和“实然”的两个层次的范畴,也正是因为它们的这种属性,才使理论的存在有了意义。
可能有人会质疑近代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思想家所宣扬的社会契约思想,因为社会契约的前提——自然状态是不可能在历史上真实存在的。
毫无疑问,社会契约论的思想如果运用实证科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恐怕通通都会被定义为“伪科学”,
根据达尔文“进化论”的观点,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在人类初期是不可能存在的,这些质疑者的质疑是有其合理之处的。
但也正是这种“不科学”使人类发现了一个不同于自然界的新世界,即一个能容纳人类追求人性深处固有美好的一种存在,从而使自然界看起来不是那么冷冷冰冰,成为马克思所说的“人化自然”。
因此近现代以来的很多思想观点并没有因为与实际不符而变的没有意义,恰恰相反,是因为与实际不符才赋予了它存在的意义。
立法是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关键,依靠神明或者异邦人来扮演这个角色不切实际,
从卢梭下文的论述来看,他认为一个比较好的立法模式是先由专业的机构来起草法律,最后让有立法权的人民来自由投票表决。
这个立法模式符合社会契约论下公意的表达,因为起草法律者没有立法权,其提出的法律草案只是一种建议,一定程度上会促使法律草案的客观、公正、符合立法目的和法的精神,为立法打造一个良好的底子。
人民的自由投票无疑是立法环节中最重要的一环,实际上也是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环,不同的国家、不同性质的社会、领土宽广不一的疆域、不同的气候都会对此产生影响,
可惜卢梭在此一笔带过,没有进行充分阐述,有戛然而止之感。
按理说,卢梭应该不会赞成这里的投票表决是形式表决,若人民要真正地行使立法权,那么该表决便应当是实质表决,即应当是在充分理解该待决条文的基础上所做出的一种自由选择。
但如果是这样的话便和下文卢梭所阐述的一个观点“法律语言与通俗语言有着一道不可跨越的鸿沟”互相矛盾。
笔者觉得,卢梭之所以抛出这一道“鸿沟”,是为了对历史上采用宗教的方式来维持法律权威这种历史形象进行评价,从而来支持他认为“宗教与政治不是一样有着共同的目的,宗教是用来达到政治目的的工具”这个观点。
这体现了《社会契约论》不是一部纯法律或者纯政治的著作,它掺杂了许多人文学科的研究内容和方法,也体现了卢梭著作的一个跳跃性和稍微缺少逻辑性。
但我们应当对此保持包容,毕竟在思想启蒙的时代,在整个社会还处在封建社会的背景之下,能提出这些两三百年后的我们还在致力追求的观点,已经足以成为人类人文历史上一颗璀璨夺目的明珠,
当今世界各国的政治体制、法治文化、人权观念等都深受其浸染。
简而言之,卢梭在这一章中并没有祥尽地对立法者进行阐述,只是勾勒了一个理想化的模样和一套社会契约理论下的立法模式,
这一章的作用更多是为第二卷架构的完整性服务的。
但就像上文指明的那样,卢梭关于立法者应当是怎样的一个角色有着丰富的思想内涵,从对立法权与执行权(行政权、主权)相分离的主张也体现了一定程度的分权思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