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制史论文,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宋令立法模式及编纂体例的变化
在神宗以前,宋令基本沿用唐《开元令》的内容和编纂体例,同时制定了少量的单行令。神宗于元丰年间进行了立法改革,令的修订模式、编纂体例等都发生了变化。
(一)宋令修订形式的变化
北宋前、中期令的制定仿唐令的形式,即制定独立的令典。神宗以后,不再制定令典,而是将令与(编)敕⑥、格、式一起编订“敕令格式”法律汇编。“敕令格式”汇编不仅有综合性的,还有仅涉及一司一路一州或某些专门问题的,与此相适应,令也分综合性的、涉及一司一路一州或某些专门问题的。自神宗时起至宋末,各朝都是制定一部综合性的“敕令格式”法律汇编及大量的专门的“敕令格式”法律汇编。
(二)宋令编纂体例的变化
神宗以前,宋令的篇目结构与唐令相同,如《淳化令》一如唐令,为27篇30卷。神宗元丰以后,宋令的篇目发生变化:自神宗元丰时起至南宋孝宗初年,在编订“敕令格式”法律汇编时,对制、敕等实行“各随其罪,厘入诸篇,以约束为令、刑名为敕、酬赏为格,更不分门。”⑧令的分类及篇目不很规范。以上述体例编纂的“敕令格式”法律汇编存在不便查阅的缺点,故在哲宗统治初年,受到许多批评。如元祐元年(1086年)三月,右谏议大夫孙觉即对《元丰编敕令格式》指出:“臣窃闻中外之议,以为今日之患,切于人情者,莫甚于《元丰编敕》细碎烦多,难以检用。而因事立法,不可通行者,其间不一。虽有老于为吏,习于用法者,亦或莫能通晓。至有一条分为四、五,缓急不相照会,其细碎如此,岂所谓王者之法如江河,使人易避而难犯也?”⑨大臣苏颂也指出:“熙宁以前编敕,各分门类,以类相从,约束赏刑,本条具载,以是官司便于检阅。元丰敕则各随其罪,厘入诸篇,以约束为令,刑名为敕,酬赏为格,更不分门,故检用之际,多致漏落”。
于是朝廷令刘挚、苏颂等人对《元丰编敕令格式》重新刊修,修成《元祐敕令式》54卷。此次对《元丰编敕令格式》的重新刊定,取消了“格”的形式,对敕、令、式分门类编纂,并仿《宋刑统》的体例,辑录出64条,增设“余条准此”一卷,以便于检索。⑩实际上是恢复了神宗以前“编敕”的体例。哲宗亲政后,决心恢复新法,又将“敕令格式”的编纂体例上完全恢复了《元丰编敕令格式》的状态。
南宋孝宗时,立法上虽然仍是编订“敕令格式”法律汇编,但在编修体例方面进行改革,形成“条法总类”、“条法事类”新的体例。“条法事类”是将(编)敕、令、格、式“分门编类”,如果“一条该载二事以上,即随门、类,厘析具入。”(11)孝宗以后,南宋综合性的、或内容较多的“敕令格式”大多修订成“条法事类”或“条法总类”,如《淳熙吏部条法总类》、《淳熙条法事类》、《庆元条法事类》、《嘉定编修吏部条法总类》、《淳祐条法事类》。“条法事类”、“条法总类”是对“敕令格式”的编纂体例的改进,优点是较“敕令格式”便于查阅,是“敕令格式”在结构、体例上的进一步完善。
二、宋令地位的变化
神宗元丰以后,宋令除在立法模式、编纂体例上有变化外,其地位也发生重大变化,即真正成为法律体系的主干。
(一)宋以前令的演变及地位变化
令最早是君主的命令,秦、汉时期令成为正式的法律形式,但与律处于混同状态,两者在内容和性质上无明确区分,“前主所是著为律,后主所是疏为令”。“天子诏所损益,不在律上者为令”,令是对律的补充与修正。从秦、汉律令史料看,令的名目与律大致对应,极为繁多。
至曹魏,在制定《新律》的同时,又制定了《州郡令》、《尚书官令》、《军中令》合180篇。晋朝在制定《晋律》的同时,又在曹魏令的基础上制定了《晋令》40篇,并对律令的性质作了区分:“律以正罪名,令以存事制”。即律为刑事法规,令为正面制度性规定或称非刑法性规范,两者关系是“违令有罪则入于律”。(12)令法典化,律、令开始分野。然而从《晋书·刑法志》“若军事、田农、酤酒、未得皆从人心,权设其法,太平当除,故不入律,悉以为令,施行制度,以此设教,违令有罪则入律”的记载看,令尚未摆脱律的辅法的地位。
经南北朝的发展,至隋唐,通过对令的多次修订,形成27篇30卷的稳定的令典。律、令、格、式的性质及关系也日渐明确:“凡律以正刑定罪,令以设范立制,格以禁违止邪,式以轨物程事。”(13)“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凡邦国之政,必从事此三者,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于律。”(14)令从辅律之法变成为律所服务的本体,中国古代令趋于成熟和定型。
关于唐令的地位,有学者认为仍是律的辅法,如杨廷福认为:(律、令、格、式)四者以律为主。(15)也有学者认为唐令已成为唐法律体系的主干,戴建国认为:令之“设范立制”,即是有关国家制度之规定,它允许或禁止朝廷各府衙及人们做某事,规定团体和个人办事原则和所必须遵守的规章。它在国家日常生活中时时刻刻都发生着直接作用,是指导国家机器运转的基本圭臬。律作为刑法,用“以正刑定罪”,但它日常起的仅是一种威慑作用,“违令有罪则入律”,只有在其他法律无法得到执行时,它才以其所具有的国家超强制力手段加以干预。其本身并未对国家制度做正面的原则性规定。式“以轨物程事”,是法的具体实施细则。格“禁违止邪”,是由各朝廷府衙负责实施的法的追加和修改,然而它必须以律、令、式已有成法为前提才能发生效力。唐令是关于国家体制和基本制度的法规,因而也是唐代整个法律体系的主干。以往我们重律而轻令,固然受现存资料匮乏的影响,但也反映出认识上的偏颇和研究的不够。(16)
(二)宋令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唐令在唐法律体系中居于极为重要的地位,这毫无疑问,但说唐令是唐法律体系的主干,尚值得商榷,理由有二:第一,一般而言,作为法律体系的主干,其在数量上应当是最多的,国家的基本制度应由该部分法律规定。但在唐律、令、格、式中,令仅27篇30卷,而律为12篇30卷,式为33篇30卷,格为24篇25卷,令在数量上并非最多,其规模与主干地位不符;第二,令之外有与之性质或内容相同、相似之法——式,唐代的基本制度并非全由令规定。笔者以为,宋神宗元丰以后,令才真正成为法律体系的主干,其理由是:
1、宋令的数量较其他法律形式有压倒优势。神宗元丰更定(编)敕、格、式之性质后,一方面“旧载敕者多移之令”,(17)另一方面则修式入令,如《宋刑统》卷12“僧道私入道”条后附唐代礼部式文:“准《礼部式》:诸五品以上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皆听不预”。该条文经宋代修订,演变成令文,如《庆元条法事类》卷50“僧道令”规定:“诸六品以上官女及孙女出家者,官斋行道听不预”。宋令的内容因此急剧增加。
宋令令文大多佚失,只有《庆元条法事类》残本中保留了一部分。《庆元条法事类》残本所载令文计有1781条,敕文887条,格文96条,式文142条,申明260条,总计3166长(不包括重复的条文)。(18)据史料记载,《庆元条法事类》原书是80卷,437别门,而传世的《庆元条法事类》残本只有36卷,188别门,仅占原书的43%。依此比例推算,《庆元条法事类》原书中的令文应该在3000条以上。据《唐六典》载,唐《开元七年令》仅1546条,不算各专门的“敕令格式”中的令文,仅《庆元条法事类》中令的条数就是唐令二倍。
宋令与(编)敕、格、式相比,其数量则具有压倒优势。元丰以后所编订的“敕令格式”中,(编)敕、令、格、式各自的卷数大多亡佚,唯高宗、孝宗时所编订的尚有一些记载,从这些记载看,令的卷数都是最多的,如综合性的《绍兴重修敕令格式》和《乾道重修敕令格式》中均包含敕12卷、令50卷、格30卷、式30卷,令的内容最多。在专门的“敕令格式”中亦然,如《绍兴重修尚书吏部敕令格式并通用敕令格式》中含敕5册、令41册、格32册、式8册;《绍兴大宗正司敕令格式申明目录》含敕10卷、令40卷、格16卷、式5卷;《绍兴重修贡举敕令格式》含敕7卷、令13卷、格6卷、式6卷。均以令的内容为最多。
2、宋令规定国家基本制度,并统率格与式。唐代律、令、格、式在内容上是有交叉的,格是对律、令、式进行修改、补充的法律形式,格的性质、内容与其所修改、补充的律、令、式相同、相近,但主要是非刑事性法律规范。令、式性质相同,都是非刑事法律规范,式是令的细则性规定,是令的补充。但唐令以所规范的事类为篇目,唐式以中央司、寺、监的名称为篇目,两者并不完全对应。故唐代国家正面的基本制度不完全由令规定,而是由令、格、式共同规定的。
宋神宗元丰以后,格、式的性质发生变化,格成为令的量化性、细则性规定。式成为公文程式,实际上是执行令时应填写的表、状、籍帐等的格式要求。三者首先在性质上趋于一致,即都属于非刑事、制度性法律规范;其次,无论在内容上,还是篇目类别上,令与格、式都形成对应关系,如在《庆元条法事类》残卷的不少门类中,令、格、式的名目都是相同的,前面编有什么名目的令,后面编的就是什么名目的格和式,如在《庆元条法事类》卷5“职制门二”“考任”目下,前面编有“考课令”,后面则对应编纂了“考课格”和“考课式”;在卷12“职制门九”“恩泽”目下,前面编有“荐举令”,后面则编纂了“荐举格”和“荐举式”。在《庆元条法事类》残本中,令后编格或式的比比皆是,令、格、式前后对应编纂的也有20处之多。如卷15《选举门二·试换官资》中编录:
选试令:
试武臣试换文资,于《易》、《诗》、《书》、《周礼》、《礼记》各专一经,仍兼《论语》、《孟子》,愿试诗赋及依法官条试断案、《刑统》大义者,听。
请训武郎至进武校尉不曾犯赃私罪笞刑,经央而愿换文资者,听召保官二员,具家状连保状二本,诣登闻鼓院投进乞试(外任人候替罢就试文资换武职者准此),即授小使臣后未及三年、授进武校尉后未及五年,三省枢密院书令史以下授使臣、进武校尉,若保甲及试武艺并进纳流外出身人,不用此令。
诸承直郎以下不曾犯私罪情重及赃罪,年四十以下而愿换武职者,听召保官二员,具家状连保状二本,诣登闻鼓院投进乞试,挽弓或蹹驽若射亲各合格者,听换。进纳流外出身及原是使臣、进武校尉换授人,不用此令。
诸后妃、亲王、公主、内命妇荫补亲属,如父祖曾任文资(谓朝奉郎以上)或身曾得文解而愿就文资者,听。余并于武职内安排。即愿换文资者须不曾犯赃罪及私罪重并被笞刑,听召保官二员,具家状连保状二本,诣登闻鼓院投进乞试,于《易》、《诗》、《书》、《周礼》、《礼记》各专一经,仍兼《论语》、《孟子》。愿试诗赋者,听。并取文理通者为合格(论策准此)。
选试格:
武臣试换文资:第一场(愿试诗赋者止试诗赋各一首):本经义,二道。《论语》或《孟子》义,一道;第二场:论,一首(限五百字以上);第三场:策,一道。承直郎以下试换武职:弓:马射六斗,步射八斗;驽:蹹二石五斗;射亲:弓十箭二中;驽十箭三中。后妃、亲王、公主、内命妇荫补亲属愿试换文资:第一场(愿试诗赋者止试诗赋各一首):本经义,三道。《论语》、《孟子》义,各一道;第二场:论,一首(限五百字以上);第三场:时务策,三道。
选试式:
试换武职射亲
射垛四十五步
射帖二尺(19)
从《庆元条法事类》残本看,在188个别门中,有的只有式却没有格,有的只有格却没有式,但几乎每个别门中都有令。令规定了国家的基本制度,格、式依令生文,是对令的具体化,令对格与式起着统率作用。在令、格、式之间,令是核心,是主法;格、式是令在不同方面的具体规定和要求,是令的内容的扩展或延伸。
3、宋律乃刑事法律规范,其功能是保证令、格、式的实施,为辅法,不可能是法律体系的主干。在宋代,律主要是刑事法律规范,令、格、式乃非刑事、制度性法律规范,律与令、格、式的关系即刑事法与非刑事法之间的关系。另外,从史料记载看,宋人欧阳修等修撰的《新唐书·刑法志》对于唐代律、令、格、式的性质及律与令、格、式间的关系的说明,实际上说的就是宋代律、令、格、式的性质及律与令、格、式间的关系。如《新唐书·刑法志》所云的“令者,尊卑贵贱之等数,国家之制度也;格者,百官有司之所常行之事也;式者,其所常守之法也”即与元丰以后变化了的令、格、式的性质也极相似。而“凡邦国之政,必从事此三者(令、格、式),其有所违及人之为恶而入于罪戾者,一断于律”亦即宋代律与令、格、式的关系。律既然是刑事法,其功能是保证令、格、式的执行,为助法,不是法律体系的主干。
在宋代法律体系中,律乃刑事法律规范,其功能是保证其他法律的实施,是助法,不可能是法律体系的主干。令规定国家的正面的、基本的制度,内容的数量最多,是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部分。同时,令还是格、式的依据,并统率格、式,若无令,则格、式即散乱无章,无所依存,无从实施。这一点与唐代截然不同,因而,宋令才真正成为法律体系的主干。
三、宋令变化的意义
宋代令的内容、立法模式及与(编)敕、格、式关系等的变化,使得宋代法律体系的内容也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则弥补了唐代法律体系的不足,使其内在关系更加协调,更为完备。同时还使律令法体系臻于完备。
唐代的法律体系由律、令、格、式、格后敕、制、敕等构成,其中律、令、式已形成较稳定的法典,以律、令为代表的律令法体系已较为成熟,但仍不够完备,表现在:第一,格或格后敕可对律、令、式进行修改和补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并且亦编成法典,其地位与律、令大致相当,律、令的地位不够突出;第二,从令、式关系看,令的内容庞杂,与式之间篇目及内容缺乏对应性,不能统率式。
宋代的法律形式中,除制、敕等属综合性法律规范,其他的如律、令、格、式、(编)敕、断例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刑法性法律规范,包括律、(编)敕、断例;二是非刑事、制度性法律规范,包括令、格、式。这两类法律形式在编纂上有相当的对应性,篇目都是完全一致的。比如上文所述及的,令、格、式的类别或篇目都完全一致;律、(编)敕、断例的篇目完全一致,都是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例、捕亡、断狱为篇目编纂的,这是唐代法律体系中所没有的。在刑法性的律、(编)敕、断例系列,律为基本法典,其无论在基础理论还是内容框架上都是主要的,统率、制约着(编)敕和断例,律的地位重要、突出;在非刑事、制度性的令、格、式系列,令规定国家基本的典章制度,内容丰富,统率格、式,令的地位亦重要、突出。律、令的内容是宋代法律体系中的绝对的主干,律、令地位重要、突出,是法律形式的代表,故宋代的法律体系是真正的律令制或称律令法体系。同时,宋代法律体系弥补了唐代法律体系的不足,无论是各法律形式间的立法模式还是编纂体例都更加一致,内部关系也更加协调,因而较唐代更为完备。故宋代是中国律令法体系的完备时期。
注释:
①[清]徐松:《宋会要辑稿·刑法》,中华书局1957年版,第6462页。
②[宋]郑樵:《通志》,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1364页。
③前引①,徐松书,第6463页。
④[元]脱脱等:《宋史》,中华书局1985年版,第4692、4693页。
⑥神宗以后,与令、格、式统一编订的敕实际上是编敕,通常称“敕”,为与神宗元丰以前之“编敕”及制、敕之“敕”区别,前面加括号。
⑦前引④,脱脱等书,第4964页。
⑧[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中华书局2003年版,第9913页。
⑨前引⑧,李焘书,第9026-9027页。
⑩前引⑧,李焘书,第9912页。
(11)前引①,徐松书,第6486页。
(12)[唐]房玄龄等:《晋书·刑法志》,载《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50页。
(13)[唐]李林甫等:《唐六典》,中华书局1992年版,第185页。
(14)[宋]欧阳修等:《新唐书·刑法志》,载《历代刑法志》,群众出版社1988年版,第307页。
(15)杨廷福:《唐律初探》,天津人民出版社1982年版,第103页。
(16)戴建国:《唐〈开元二十五年令·田令〉研究》,《历史研究》2000年第2期,第50页。
(17)前引④,脱脱等书,第4964页。
(18)戴建国:《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法制史研究》2005年第7期,第120页。
(19)《庆元条法事类》,中国书店1990年版,第172-174页。
(20)如中田薰撰写的《关于中国律令法系的发达》以及续作《关于中国律令法系的发达的补考》(中田薰:《法制史论集·第四卷》,日本岩波书店1964年版)均以“律令法系”为题。
关键词:唐宋变革良贱制度雇佣奴婢法律地位
唐宋之际,中国传统社会发生了重要变化,唐中期以降,尤其是宋代呈现出与唐前期迥然不同的态势,从政治生活、经济关系到社会结构都发生了一系列重要变化,这些变化给后世以很大影响。日本学者对唐宋之际的社会变化给予了高度重视,早在20世纪初期就开展了深入研究和激烈的争论,并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相比之下,中国学界长期以来显得比较沉寂。虽然严复、王国维等早就指出了宋代的变化,但并未展开系统、深入的研究。张其凡认为,不应避开或不提“唐宋变革期”学说,他呼吁正确分析、认识这一学说,进一步开展研究。①2002年,厦门大学和浙江大学先后召开了“唐宋制度变迁与社会经济学术研讨会”、“唐宋之际社会变迁国际学术研讨会”。这两次学术讨论会的召开,表明唐宋社会变革研究逐渐引起中国学术界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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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在日本东洋文库和大阪市立大学演讲的基础上修改而成。感谢大泽正昭、斯波义信、池田温、岸本美绪、平田茂树诸先生及齐霞女士的建设性意见和所给予的帮助。
①张其凡:《关于“唐宋变革期”学说的介绍与思考》,《暨南学报》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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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日本学者的主要成果有:宫崎市定:《从部曲走向佃户》,《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5册,中华书局,1993年;仁井田陞:《中国身分法史》,东京大学出版会,1983年重版;周藤吉之:《中国土地制度史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草野靖:《宋代的顽佃抗租和佃户的法律身分》,《日本学者研究中国史论著选译》第8册。中国学者主要成果有:朱瑞熙:《宋代社会研究》,中州书画社,1983年;柯昌基:《宋代的奴隶》,《四川师范学院学报》1983年第2期;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郭东旭:《论宋代婢仆的社会地位》,《河北大学学报》1993年第3期;宋东侠:《试论宋代的“女使”》,《宋史研究论文集》,河北大学出版社,1996年。
②此据柳田节子先生总结归纳,见氏著《宋代的雇佣人和奴婢》,《国际宋史研讨会论文选集》,河北大学出版社,1992年。此文柳田氏后有修订,收入氏著《宋元社会经济史研究》,创文社,1995年。高桥(津田)芳郎的观点详见其所著《宋一清身份法的研究》,日本北海道大学图书馆刊行会,2001年。
③柳田节子:《宋元社会经济史研究》,第81页。
⑤《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3建炎三年四月条。关于此,杨际平《唐宋时期奴婢制度的变化》一文有不同看法,认为人力、女使与一般雇佣劳动者仍有一定的差别。
一宋代的官奴婢和良贱制度
因罪而籍没为官奴婢者,世代为奴,律比畜产,身份自不待言。从宋代文献记载来看,有关因罪而没为官奴婢的例子并不很多,不像唐代那样动辄将罪犯及家属大量没官。如记载没官为奴婢资料较详细的北宋编年史《续资治通鉴长编》,有关史料也是屈指可数。神宗熙宁四年(1071),庆州发生的兵变被平定后,叛兵家属应没官为奴婢者,配江南路、两浙路、福建路为奴,“诸为奴婢者,男刺左手,女右手”。⑥这是宋代文献中惟一可见的一次大规模将犯人家属没为奴婢的记载。由于文献记载不多见的缘故,易使人得出宋代奴婢制度崩溃了的结论。然而少见并不等于没有。事实是,在北宋,法律意义上的官私奴婢这个阶层是存在的,只是这部分奴婢并未构成宋代奴婢的主体而已。
研究奴婢的法律地位,或者说法的身份,我以为最主要的依据应当是国家的法律规定以及文献记载的司法案例。法律的制定与修改,既决定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又集中体现了当时的物质关系。新近发现的《天圣令》残本为我们研究北宋奴婢的构成和身份变化提供了一些新材料。
天圣七年(1029)修成的令典《天圣令》,“凡取唐令为本,先举见行者,因其旧文,参以新制定之,其今不行者,亦随存焉。”①换言之,《天圣令》由两部分组成:宋代在行之令与不用之唐令。②天一阁现存《天圣令》仅存10卷,检视其中奴婢有关的令文大约有25条。我们先看其中17条废弃不用的唐令: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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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续资治通鉴长编》(以下简称《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辛丑。
①《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4。
②详见戴建国《天一阁藏明抄本(官品令)考》,载《历史研究》1999年第3期。
③令文校正字及脱文用方括号标明,原错别字用圆括号标于前。
《仓库令》:诸官奴婢皆给公粮,其官户上番充(后)[役]者,亦(人)[如]之,并季别一给,有剩随季折。
《厩牧令》:诸官户奴充牧子,在牧十年,频得赏者,放免为良,仍充牧户。
《捕亡令》:诸奴婢逃亡经三宿及出五十里外,若度关栈捉获者,六分赏一;五百里外,五分赏一;千里外,四分赏一;千五百里外,三分赏一;二千里外,赏半。即官奴婢逃亡,供公廨者,公廨出赏,余并官酬。其年六十以上及残废不合役者,并奴婢走投前主,及镇戍关津若禁司之官于部内捉获者,赏各减半。若奴婢不识主,榜召,周年无人识认者,判人官,送尚书省,不得外给,其赏直官酬。若有主识认,追赏直还之。私榜者任依私契。
诸捉获逃亡奴婢,限五日内送随近官司案检,知实评价,依令理赏。其捉人欲径送本主者,任之;若送官司,见无本主,其合赏者,十日内且令捉人送食。若捉人不合酬赏,及十日外承主不至,并官给衣粮,随能锢役。
诸(促)[捉]获逃亡奴婢未及送官,限内致死失者,免罪不赏;其已人官未付本主而更逃亡,重被捉送者,从远处理赏。若后(促)[捉]者远,三分以一分赏(府)[前](促)[捉]人,二分赏后(促)[捉]人。若前(促)[捉]者远,中分之,若走归主家,理半赏。
诸逃亡奴婢身犯死罪,为人捉送,会恩免死还官、主者,依式理赏。若遂从戮及得免贱从良,不理赏物。
渚计逃亡奴婢价者,皆将奴婢对官司评之,勘捉处市价,如无市者,准送处市价。若经五十日无赏可酬者,令本主与捉人对卖分赏。
《医疾令》:诸女医,取官户婢年二十以上,三十以下无夫及无男女,性识慧了者五十人,别所安置,内给事四人,并监门守当医博士教以安胎产难及疮肿伤折针灸之法,皆按文口授,每季女医之内业成者,试之。年终医监正试,限五年成。
《狱官令》:诸放贱为部曲、客女及官户,逃亡经三十日,并追充贱。
《营缮令》:诸营造杂作应须女功者,皆令诸司户婢等造。其应供奉古陂可溉田利民及停水须疏决之处,亦准此。至春末使讫,其官自兴功,即从别敕。
《杂令》:在京诸司并准官人员数,量配官户、奴婢,供其造食及田园驱使,衣食出当司公廨。诸官户、奴婢男女成长者,先令当司本色令相配偶。
诸官户皆在本寺分番上下,每十月都官案比,男年十三以上,在外州者十五以上,各取容貌端正者送太乐(其不堪送太乐者,自十五以下皆免入役),十六以上,送鼓吹及少府监教习,使有工能。官奴婢亦准官户例分番(下番日则不给粮)。愿长上者,听。其父兄先有技业堪传习者,不在简例。杂户亦任本司分番上下。
诸官奴婢赐给人者,夫妻男女不得分张,三岁以下,听随母,不充数限。
诸官奴婢死,官司检验申牒,判计埋藏,年终总申。
诸杂户、官户、奴婢主作者,每十人给一人充火头,不在功(果)[课]之限,每旬放休假一日,元日、冬至、腊、寒食、各放三日,产没及父母丧,各给假一月,期丧,给假七日。即户奴婢老疾,准杂户例。应侍者,本司每听一人免役扶持,先尽当家男女。其官户妇女及婢夫子见执作,生儿女周年,并免役(男女三岁以下,仍从轻役)。
诸官奴婢及杂户、官户,给粮充役者,本司(名)[明]立功课案记,①不得虚费公粮,其丁奴,每三人当二丁役,中[奴若丁婢,二当一役,中婢三当一役]。②
仔细分析这些令文,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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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明”字据日本《养老令·杂令》(新订增补国史大系本《令义解》)校正。
②“奴若丁婢”以下诸文据《唐六典》卷6补。
③王溥:《五代会要》卷25《奴婢》。
④高桥(津田)芳郎:《宋—清身份法的研究》,第165页。
再次,关于奴婢放贱为良,唐代是分成三级,逐级进行的。《唐六典》卷6云:“凡反逆相坐,没其家为官奴婢。一免为番户,再免为杂户,三免为良人,皆因赦宥所及则免之(凡免皆因恩言之,得降一等、二等,或直人良人)。”宋代不存在唐之意义上的番户、杂户,①奴婢放贱为良,一免即为良人。既已成为良人,就不存在逃亡被抓获的问题。因此,唐旧令“诸放贱为部曲、客女及官户,逃亡经三十日,并追充贱”,自然便被废弃。
最后,隋唐以来,法律规定奴婢“当色令相配偶”,奴婢不能与奴婢以外的人通婚。②《天圣令》将唐代的这一法律规定废弃不用,这就意味着宋代奴婢可以与奴婢之外的人通婚,这是历史的一大进步,是宋代奴婢身份提高的一个标志。
转贴于
从《天圣令》反映的情况来看,北宋官奴婢以及终身为人奴役的私奴婢不再是奴婢的主体,奴婢的主体应是雇佣奴婢。
《捕亡令》:诸亡失奴婢、杂畜货物等于随近官司申牒案记。若已人蕃境,还卖人国,券证分明,皆还本主,本主酬直。奴婢自还者,归主。
诸奴婢诉良,(赤)[未]至官府为人捉送,检况事(日)[由],③知诉良有实,应放者,皆勿坐。
诸两家奴婢俱逃亡合生男女,及略盗奴婢知而故买配奴婢者,所生男女从母。
《丧葬令》: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婢女、宅店资财,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降)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不(“不”字衍)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人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别敕有制者,从别敕。
《杂令》:诸家长在,子孙弟侄等不得辄以奴婢、六畜、田宅及余财物私自质举及卖田宅(无质而举者,亦准此)。其有家长远令卑幼质举卖者,皆检于官司,得实,然后听之。若不相本问,违而辄与及买者,物追还主。
诸王公主及官人,不得遣官属亲事、奴客、部曲等在市肆兴放[贩]及于邸店沽卖出举。其遣人于外处卖买给家非商利者,不在此例。
诸蕃使往还,当大路左则,公私不得畜当方蕃夷、奴婢,有者,听转雇与内地人。其归朝人色类相似者,又不得与客相见,亦不得充(授)[援]夫等。④
诸犯罪人被戮,其缘坐应配没者,不得配在禁苑内供奉及东宫、亲王左右驱使。
这些宋令中,值得注意的是,规定了奴婢仍可以当作私家财产买卖、转让、质举。唐宋法律都严禁质举(质典)良人为奴婢。因此这些奴婢指的是贱口奴婢。其中两条涉及买卖转让奴婢的法令,实际上是沿用歹唐《丧葬令》和《杂令》。⑤质举是一种财产抵押借贷行为,到期不赎,
①费衮:《梁溪漫志》卷9
②参见李志生《唐代非良人群体通婚探析》,《唐研究》第8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
③“由”字据日本《养老令·捕亡令》校正。
④“援”字据《养老令·杂令》校正。
⑤《宋刑统》卷12《户婚律》;《宋刑统》卷13《户婚律》。
抵押物的产权便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只有当主人把奴婢当作牲畜和田宅等财产看待时,才会有质举行为。主人不能按时还贷,被质举的奴婢,往往就被永久性地转变成另一主人的财产。在宋代,允许雇佣奴婢转让。但质举奴婢与雇佣奴婢的转让性质完全不同,雇佣是有期限的,不管雇主是谁,法律上都不能永久地占有奴婢。南宋法律禁止把奴婢当作财产质举。《庆元条法事类》卷80《出举债负·杂敕》:“诸以债负质当人口(虚立人力、女使雇契同),杖一百,人放逐便,钱物不追。情重者奏裁。”奴婢实施雇佣制,雇佣契约是一种有期限的有价凭证,是拥有人的财产的一部分。因此,受雇的奴婢在雇期内,可以被主人有限地自由转让。宋人罗愿说:“在法,雇人为婢,限止十年。其限内转雇者,年限、价钱各应通计。”①与视奴婢为财产的贱民制不同的是,雇佣奴婢从其法的身份来说,仍是国家的编户齐民,雇主不能终身占有,仅仅在契约有效期内有支配权。
令文中有奴婢要求诉良、恢复良人身份的条款,这一条款是参照唐旧令并结合宋制制定的。日本《养老令》卷28《捕亡令》第12条:“凡奴婢诉良,未至官司,为人执送,检究事由,知诉良有实者,虽无良状,皆勿酬赏。”日本《令义解》卷9对此释曰:“谓奴婢诉主妄压充贱,而未至官司,为人执送,若所诉有实者,其捉送之人,不在赏例。”《养老令》取材于唐令,此令当是唐令之原文。《天圣令》据宋制对其做了修改,将原本作为法令主体的捉送之人,改为诉良奴婢本身。此宋令说明当时社会阶级的划分在法律上仍有良贱之分。这应是法律意义上良贱制度存在的证据。又元丰改制后的宋朝户部,下设左右曹,左曹户口案“掌凡诸路州县户口、孝义、婚姻、良贱、民间债负”等事项。②户部左曹掌“良贱”,与《天圣令》反映的法律意义上的良贱之分是一致的。《庆元条法事类》卷13《亡殁·驿令》:“诸在任官身亡(赴、罢在道或干公事同),以报到日问其家良贱口数并赏,计程数给仓券。”此令所谓“良贱口数”中的“良贱”,无疑是指良人和贱口奴婢而言。这里所说的“良贱”,既然出自国家法律,当然不会仅仅是一种民间的理念。《庆元条法事类》是南宋时编撰的,关于这条法令的效力以下还将讨论。
宋令“诸两家奴婢俱逃亡条”,表明北宋时期除了官奴婢外,还存在私奴婢。敦煌出土契约文书中有一件北宋淳化二年(991)的《韩愿定卖家姬胜塭契》,契约云:“(胜塭)自卖以后,任承朱家男女世代为主。”契约落款为:“出卖女人娘主七娘子、出卖女人郎主韩愿定。”③被卖女子显然是属于贱口的私家奴婢。宋代有部分私奴婢由官奴婢转化而来,如神宗熙宁四年,庆州叛兵家属应没官为奴婢者,“许人请为奴婢”。④这些奴婢与雇佣奴婢是有区别的,他们终身为奴婢,没有奴役期限。只有当国家或主人赦免他们时,才有可能免贱成为良人。北宋人此山贳冶子在《唐律释文》卷22就部曲、奴婢、客女、随身释曰:“此等并同畜产,自幼无归,投身衣饭,其主以奴畜之。及其长成,因娶妻。此等之人,随主属贯,又别无户籍,若此之类,各(名)为部曲。婢经放为良,并出妻者,名为客女。二面断约年月,赁人指使为随身。”⑤关于此释文,通常认为是元朝人王元亮所作。实际上是北宋人
①罗愿:《罗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②《宋会要辑稿·食货》56之40。参见柳田节子《宋代的雇佣人和奴婢》一文。又孙逢吉《职官分纪》卷9云:“国朝户部左曹掌天下诸路州县户口、农田、贡赋、税~1t2:政令及孝义、婚姻、继嗣、良贱、田务……凡课入之事。”其也记载了户部左曹掌良贱事宜。据俞宗宪考证,《职官分纪》乃孙逢吉北宋元祐时所撰(参见氏撰《宋代官职品阶制度研究》,《文史》第21辑,第101—133页)。换言之,北宋神宗以后宋代仍有良贱制度存在。
③黄永武主编《敦煌宝藏》,台北:新文丰出版公司,1983年,第14册,第634页,斯1946号。
④《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辛丑。
⑤见岱南阁丛书本《唐律疏议》所附释文。
此山贳冶子为《宋刑统》所作,后来王元亮将其编人《唐律疏议》。①此山贳冶子谈到了奴婢放贱为良的问题,对随身作为雇佣人的身份作了解释。这与《唐律疏议》的说法不同,后者曰:“随身之与部曲,色目略同。”②随身,北宋文献偶有记载,《宋刑统》卷19《贼盗律·强盗窃盗》臣等参详条云:“请今后应犯窃盗,不计几人同行,将逐人脚下赃物,都并为一处,估至五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其随身并女仆偷盗本主财物,并估至十贯文足陌者,头首处死,余为从坐。”随身与女仆并列,表明是与主人有着紧密依附关系的男性劳动者。我以为宋代的随身是放良后的和一部分部曲向雇佣劳动者过渡(另一部分向佃客转化)时期的一种泛称,泛指被雇佣的男性劳动者。③而部曲作为一个贱民阶层,在宋代已不存在,北宋文献中很难找到这种部曲的记载。④“随身”之名后来随着“人力”的普遍使用被取代而逐渐消失。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宋在行的《杂令》中,仍有籍没罪犯家属为奴婢的规定,这在宋代日常实际生活中是实行的,前述神宗熙宁时庆州兵变家属籍没为奴婢,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籍没罪犯为奴婢的制度大约到了南宋建炎以后才真正废弃不用。南宋初,尚有“各州每年开收编配、羁管、奴婢人及断过编配之数,各置籍”的规定。⑥此后,不见文献记载。事实上没官为奴婢的活动已经停止。建炎三年(1129),苗傅、刘正彦在杭州发动兵变,事败被诛,但未见他们的家属被籍没为奴婢的记载。绍兴十一年(1141),宋高宗、秦桧以“谋反”
②《唐律疏议》卷25《诈伪律》妄认良人条。
③关于随身的渊源,参见唐刚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载《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
④参见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河北教育出版社,1996年)第5页。
⑤《长编》卷54,咸平六年四月庚午。
罪名杀害了岳飞父子及其部将张宪等,但受牵连的家属也没有籍为官奴婢,而只是流放而已。宋高宗在下达的命令中曰:“岳飞、张宪家属分送广南、福建路州军拘管,月具存亡奏闻……家业籍没入官。”①嘉定二年(1209),罗日愿谋反,被陵迟处死,其从属人员徐济等人“并杖脊刺配土牢”,其妻“杖脊送封州土牢编管”,②也都没有籍没为官奴婢。葛洪云:“古称良、贱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非上之人有以荡涤之,虽欲还齿平民,殆将百世而不可得。”③“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是说当时的奴婢并非生来就是的,也不是因罪没官的。众所周知,只有法律意义上的奴婢才是世世代代为奴。葛洪说奴婢本来都是良家百姓,皆因兵荒马乱,卖身所致。据葛洪所言,在淳熙时,已不存在因罪没官为奴婢的问题。另外与葛洪同时代的罗愿在淳熙十一年(1184)的一份奏札中亦云:“古称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④这一奏札也证实了淳熙时不存在籍没的罪犯奴婢。
开禧三年(1207),四川吴曦因谋叛被诛,事连九族。吏部尚书兼给事中陆峻等议曰:“窃详反逆罪,父、子年十六已上皆绞,伯叔父、兄弟之子合流三千里,自有正条外。所有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敕无罪名,律止没官。比之伯叔父、兄弟之子,服属尤近即显。没官重于流三千里。盖缘坐[没]官,虽贷而不死,世为奴婢,律比畜产。此法虽存而不见于用,其母、女、妻、妾、子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合于流罪上议刑。”⑤陆峻说没官为奴婢法“虽存而不见于用”,显然是指《宋刑统》中的律而言。《宋刑统》沿用唐律,然自宋初制定后,有些法律条款已不适用。南宋赵彦卫云:“《刑统》,皆汉唐旧文,法家之五经也。国初,尝修之,颇存南北朝之法及五代一时旨挥,如‘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及五代‘私酒犯者处死’之类,不可为训,皆当删去。”⑥宋末元初人方回曰:“近代无从坐没人官为奴婢之法,北方以兵掳则有之。”⑦方回说的“近代”,我的理解是指南宋时期,“北方”是指金朝及蒙元而言。从陆峻和方回的论议来看,并结合分析苗傅、刘正彦、岳飞等案例,可以推断,南宋时期因罪籍没为奴婢的法律已经不再实行。
有学者引宁宗嘉泰元年(1201)编撰的法律汇编《庆元条法事类》内的材料来证明南宋仍有籍没的罪犯奴婢,其法曰:“诸州刺面、不刺面配军,编管、羁管人及奴婢,每半年一具开收见管并本州编配过久(人)数,依式造册,限六十日供申尚书刑部(收管奴婢,编配到两地供输及蕃部溪洞人,依式先次供申)。”⑧然而此法令虽然列有因罪籍为奴婢的名目,但此法以及前文所引同一书所载驿令,都是从北宋沿用而来的,与上述《宋刑统》中的缘坐没官为奴婢法一样,在南宋编撰《庆元条法事类》时都已成为存而不用的旧法。法典所载并非都是现行法乃是中国传统法律的一大特点。近人王世杰曾指出:“中国法典所载律文,就在当时也并不都是现行法……有时一种律文虽是已经废止的律文,虽于法典成立后,亦不叫他发生效力。然而在编撰法典的时候,或因留备参考,或因不敢删削祖宗成宪,便仍将那种
①李心传:《建炎以来朝野杂记》乙集卷12《岳少保诬证断案》。
②无名氏:《续编两朝纲目备要》卷11,嘉定二年五月戊戌。
③葛洪:《涉史随笔·汉高帝诏免奴婢自卖者为庶人》,知不足斋本。
④《罗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⑤《宋会要辑稿·刑法》6之45;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70《刑考》。
⑥赵彦卫:《云麓漫钞》卷4。
⑦方回:《续古今考》卷36《酒浆篷醯酼盐幂奄女奚》,文渊阁四库全书本。
⑧《庆元条法事类》卷75《编配流役·断狱令》。
律文保留在内。”①例如《宋刑统》卷12《户婚律》脱增减户口条载:
准《户令》:诸男女三岁以下为黄,十五以下为小,二十以下为中。其男年二十一为丁,六十为老。无夫者,为寡妻妾……
准唐天宝十(按:“十”字为衍文)三载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自今以后,天下百姓宜以十八以上为中,男二十三以上成丁。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二十二日敕:天下男子宜令二十五成丁,五十五人老。
《宋刑统》于律文后附载了三条不同时期丁的法定年龄界限,有21岁、23岁、25岁之不同规定。我以为在具体实施户口制度时,有关职能部门必定只能以其中一条为准,但法典修撰官却附载了另两条当时显然不用的规定。法典修撰人员将这些不用的规定保留在法典内,目的显然是为了留备以后修撰新法典时作参考的。除《宋刑统》以外,《庆元条法事类》中也保存了一些当时不用的法律条款,如其卷47《拘催税租·杂格》内列有开封府、大名府、开德府、太原府缴纳:二税的时限,这些地区在制定《庆元条法事类》时,都早已不在宋政权的控制之下,杂格内的这些内容是徒有其名而无法实施的。又卷75《编配流移·断狱令》规定重罪犯人刺配沙门岛,可是沙门岛当时位于金朝所控制的地区,这一法令也根本无法执行。这些事例表明《庆元条法事类》内有关罪犯籍没为奴婢的法令不足以证明南宋时仍然实施这一制度。
宋太祖建隆四年(963)制定了折杖法,作为徒、流、杖、笞刑的代用刑,使“流罪得免远徒(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免决数”,②以法律形式制定出一个统一的刑罚执行标准。宋代对重案、要案之犯,除实施折杖法之杖刑外,还以附加配隶法等刑罚方式从重惩处。这是宋代刑法具有的灵活变通的特点。犯人发配远处,隶于军籍服役。《宋史》卷201《刑法志》载,“凡应配役者傅军籍,用重典者黥其面。会赦,则有司上其罪状,情轻者纵之;重者终身不释。”
①转引白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商务印书馆,1930年)导言。
②马端临:《文献通考》卷168《刑考》。
当官奴婢不存在了,因官奴婢而实施的请给制度、给赐制度等等也就不存在了。此时,法律意义上的良贱制度也就真正消亡了。二“主仆名分”下的雇佣奴婢
①《宋会要辑稿·刑法》4之4。
②《长编》卷221,熙宁四年三月辛丑。
③《旧唐书》卷43《职官志》。
④《文献通考》卷168《刑考》。
⑤周密:《齐东野语》卷7《洪端明入冥》;另参见仁井田陞《中国法制史研究——奴隶农奴法.家族村落法》(东京大学出版会,1980年补订版)第169页。
⑥《长编》卷177,至和元年十月壬辰。
⑦袁采:《袁氏世范》卷3《婢仆当令温饱》,丛书集成本。
⑧刘克庄:《后村先生大全集》卷192《饶州州院推勘朱超等为趯死程七五事》,四部丛刊本。
“主仆名分”与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在宗法主义统治下,尊长有权对卑幼实施处分权。“诸子孙违反教令及供养有阙者,徒二年。”③对于家族内部成员的相互侵犯,法律从罪名到刑罚的适用,都做了详细规定。尊长对卑幼的犯罪,处罚较常人为轻;卑幼对尊长犯罪,处罚则从重。如南宋法规定:“诸者流三千里、配远恶州。”但如果是人力雇主,雇主是品官之家,处斩;是民庶之家,处绞。其处罚重于犯同类罪的良人百姓。③这充分体现出法律极力维护尊卑等级制度的精神,即宋人所说的“上下之分不可废也”。④上下之分在主仆之间,就是主仆名分。在法的身份上,奴婢对雇主始终处于弱势。唐刚卯先生对传统法律中的同居法作过很好的论述:“在封建法律中,这种‘名分’成为判案的重要依据。”⑤这里,对于因宗族主义而形成的对家族同居成员的刑事处罚,我暂且称之为“家族同居法”。
范公偶《过庭录》记载了如下一件案例:“祖宗时,有陕民值凶荒,母、妻之别地受庸,民居家耕种自给,逾月一望省母。外日,省母少俟,其妻出让其夫曰:‘我与尔母在此,乃不为意,略不相顾乎。’民与妻相诟责不已。民曰:‘尔拙于为生,受庸于人,乃复怨我。’妻曰:.谁不为佣耶’民意妻讥其母。怒以犁柄击妻,一中而死。事至有司,当位者皆以故杀十恶论。案成,一明法者折之曰:‘其妻既受人佣,义当踅绝。若以十恶故杀论,民或与其妻奸,将以夫妻论乎以平人论乎’众皆晓服。遂定以斗杀,情理轻奏闻。折之者被褒赏焉。”⑥这件案子的最终处置是以家族同居法为原则的。在这件案子的处置上,夫妻名分让位于主仆名分,被雇佣的奴婢与主人结成密切的依附关系,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而与其配偶则暂时断绝夫妻关系,不能享有原本应该享有的权利。这件典型的案例表明,奴婢在雇佣期间,与其配偶相犯,以凡人相犯论处。此案是主仆名分下雇佣奴婢法的身份的真实反映。对于《过庭录》所记载的这件案例的真实性和典型性应该予以充分注意。
①赵善瓖:《自警篇·报德不报怨》,丛书集成本。
②《宋刑统》卷24《斗讼律·告周亲以下》。
③《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
④《长编》卷178,至和二年二月甲辰。
⑤唐刚卯:《封建法律中同居法适用范围的扩大》,《中国史研究》1989年第4期。
⑥范公偶为范仲淹玄孙。陆心源《宋诗纪事》卷41:“公偶,文正公之后,著《过庭录》。”《宋诗纪事小传补正》曰:“范公偶,忠宜公第三子正思之孙,直方之子。”范正思兄范正平,《宋史》有传,主要活动于徽宗朝。据此推算,范公偶约生活于南宋前期。
《长编》卷345元丰七年五月丁卯载有御史蹇序辰的一段奏言:“闻知杭州张诜于部下雇乳婢,留三月限满,其夫取之,诜乃言元约三年。其夫诉于转运副使许懋,取契照验,实三年也。始悟引致人见罔,挟刃往刺,既不相遇,旁中四人,卒与俱死。杭大冤之。”此事后经查虽不实,但分析此事例,不难看出奴婢在雇佣期内,其本人及其家人没有自由支配权。元祐四年(1089),宿州乡贡进士张初平生母刘氏被宗室赵克惧雇为婢,张初平“愿纳雇直归其母,而克惧弗许。御史台请从初平,以敦风教。”此事获得允准。①张初平想要在雇佣期内赎回其为人雇佣的老母亲,竟然闹到了皇帝那里,最后以敦睦风教的名义,才破了常规,得以如愿。
《司马氏书仪》卷4《居家杂仪》载:“凡内外仆妾,鸡初鸣咸起,栉总盥漱衣服,男仆洒扫厅事及庭,铃下苍头,洒扫中厅,女仆洒扫堂室,设椅桌,陈盥漱栉靧之具。主父、主母既起,则拂床襞衾,侍立左右,以备使令,退而具饮食,得间,则浣濯纽缝,先公后私。及夜,则复拂床展衾。当昼,内外仆妾,推主人之命,各从其事,以供百役……凡女仆年满,不愿留者,纵之。”十分具体地规定了作为家内劳动者奴婢的劳作日程。在主人的指使下,奴婢日夜劳作,无空闲之时,直至雇佣期满。袁采曰:“以人之妻为婢,年满而送还其夫;以人之女为婢,年满而送还其父母;以他乡之人为婢,年满而送还其乡,此风俗最近厚者。”②袁采赞扬了依法雇女使的做法。反过来,也说明,在雇佣期内,主人对受雇者有着人身支配权。不到年限,其家人是不能接回去的。
上述材料都说明了一个事实,即奴婢在雇佣期间犹如卖身于雇主,毫无自主权。雇佣期间,雇主可以占有女使的身体,女使没有性自主权。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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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长编》卷42,元祐四年四月癸亥。
②《袁氏世范》卷3《雇女使年满当送还》。
③参见王子宇《中所见的女使诉讼——传统妇女法律地位的一个侧面》,《宋代社会与法律》,台北:东大图书公司,2001年,第213—236页。
④参见朱瑞熙《宋代社会研究》(中州书画社,1983年)第2章。
⑤朱熹编《二程全书·遗书》卷5,四部备要本。三宋代奴婢的法律地位
宋代雇佣奴婢在主仆名分下虽然处于弱势,但其法律地位较之以往的贱口奴婢有了很大提高。从法律上讲,雇主是不能随便处罚奴婢的。景德二年(1005),“驸马都尉石保吉不时请对,言仆人张居简掌私财,诱所侵盗,愿赐重责。上曰:‘自有常典,岂可以卿故法外加刑’”①贵为驸马都尉者要处罚一个仆人,还得请皇帝下旨,换言之,奴仆的处罚自有一套程序。
北宋由于存在两种不同身份的奴婢,因之适用于这两种奴婢的法律也有差异。北宋初制定的《宋刑统》沿用了唐律,其中事关奴婢的刑法条款,是针对贱口奴婢的。而事关雇佣奴婢的具体刑法因宋代法典的亡佚未能完整地留传下来。我们只能借助宋代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寻找法律线索。《长编》卷31太宗淳化元年十月乙巳条记载了一件钱若水所断的著名案例:
有富民家小女奴逃亡,不知所之,女奴父母讼于州,命录事参军鞫之。录事尝贷钱与富民不获,乃劾富民父子数人共杀女奴,弃尸水中,遂失其尸,或为首谋,或从而加害,罪皆应死。富民不胜拷掠,自诬服。具狱上州官审覆,无反异,皆以为得实。若水独疑之。留其狱,数日不决。录事诣若水厅事,诟之曰:“若受富民钱,欲出其死罪耶”若水笑谢曰:“今数人当死,岂不可少留,熟观其狱词耶”……若水因密送女奴于知州,乃垂廉引女奴父母问曰:“汝今见女,识之乎”对曰:“安有不识也!”即从廉中推出示之,父母泣曰:“是也。”乃引富民父子悉破械纵之,其人号泣不肯去,曰:“微使君赐,则某族灭矣。”
案例中的小女奴应是从事家内劳动的雇佣婢女。此案例表明雇主杀害雇佣奴婢是以常法量刑,要抵命的,不能减轻刑罚。奴婢在法律上被视为良人。这与唐律有关贱口奴婢的规定不同。唐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②无罪而杀,即为故杀,唐代仅处徒一年刑。但是北宋初期实行的这一主杀奴婢必须抵命的法律到了真宗天禧三年(1019)却发生了变化,改为减常人一等处置,《文献通考》卷11《户口考·奴婢》载:
(天禧三年)大理寺言:按律,诸奴婢有罪,其主不请官司而杀者,杖一百;无罪而杀者,徒一年。又条,诸主殴部曲至死者,③徒一年;故杀者,加一等。其有愆犯决罚至死及过失杀者,勿论。自今人家佣赁,当明设要契,及五年,主因过殴决至死者,欲望加部曲一等,但不以愆犯而杀者,减常人一等,如过失杀者,勿论。
宋真宗采纳了此立法建议。大理寺的奏言有两层意思,一是引述了《宋刑统》所载律对主人伤害贱口奴婢的规定。这一规定虽然沿用唐旧律,但此律在当时仍然是有效的。如神宗元丰六年制定的配:军新法规定:“犯盗流以下皆配本州为杂役军,以省禁兵护送。其人与所隶将校相犯,论如奴主相犯律。”④“奴主相犯律”即《宋刑统》中贱口奴婢与主人相犯的法律。这一规定说明了北宋当时并没有废弃此奴主相犯律。二是参照此律,宋制定了针对“佣赁”奴婢的新法:殴杀有过“佣赁”奴婢者,加殴杀部曲律一等;无故殴杀“佣赁”奴婢,减常人一等罪。常人相殴致死,依法当绞。减常人一等,即处以流三千里刑,亦即雇主杀死奴婢,不必抵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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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长编》卷61,景德二年十月丙戌。
②《唐律疏议》卷22《斗讼律》。
③“一年”,原文误作“二年”;“又条,诸主殴部曲”,原文作“又诸条,主殴部曲”,据《宋刑统》卷22《斗讼律》校正。
④《长编》卷334,元丰六年三月辛丑。
学者常引用这段史料来说明宋对律的修改,以论证宋代奴婢地位的提高。然而我以为天禧三年的立法是良人奴婢化的标志,这一立法不是对律的修改,而是参照律制定出适用于雇佣奴婢的新法律。北宋存在贱口和雇佣两种不同身份的奴婢,前者没有户籍和身份,后者是良人,是国家的编户齐民。他们在法律上必然有等级格差。因此大理寺的立法并没有改变律的原有规定,而是另外增立了新的条款。新法比照部曲律量刑加等实施,而不是在贱口奴婢律上量刑加等。唐朝时,部曲亦“身系于主”,但身份高于贱口奴婢。这反映出宋代的这一法律是把雇佣奴婢当作家内服役者来看待的,表明雇佣奴婢的地位确实比贱口奴婢有了提高,同时也清晰地表明雇佣奴婢的良人身份在法律上已被划人了另类,与太宗时的雇佣奴婢适用的良人常法相比,雇佣奴婢地位无疑是降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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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名例敕》。
论述至此,产生了一个问题,大理寺天禧三年的立法是参照了《宋刑统》中的故杀奴婢、部曲律而制定的。这一法律是基于当时尚存在良贱制度这一特定的因素才得以设立。假如到了南宋良贱制不存在时,这一法律是否还继续有效我的回答是否定的。南宋时期的法律,虽有《庆元条法事类》传世,但是个残本,其中不见有雇主伤害奴婢的处罚条款。然《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57所载南宋绍熙二年八月的一件司法案例颇能说明问题:“臣僚言:‘处州何强因骂人力何念四,别无殴击实状,忽逃而之他去。有何闰胜者,于溪污内寻得一不识名尸首,遂诬告何强,以为殴杀其仆,检验委有致命痕伤。而仆之父亦妄行识认,官司禁勘,逼勒虚招。何强竟死于狱。后何念四生存复还。使何强不死于狱,必死于法,治狱之官可非其人推鞫谳议之际,可不致其审哉’”这是件诉雇主殴杀人力案,从审理情况及臣僚言“何强不死于狱,必死于法”来看,主殴雇佣奴婢致死,是要判处死刑的。这一案例表明,前述天禧三年的法由于时代的不同已经失效。
在宋代文献中,常看到残杀奴婢的记载,但凶手并未抵命。这些事例中的奴婢有的是贱口奴婢,有的是雇佣奴婢,混杂在一起,不易区分。依据法律,伤害不同身份的奴婢,凶手所受惩处的力度也不一样。且凶手多半是朝廷官员或贵戚,在刑事处罚上,他们享有法律特权,可以“八议”、“官当”法减免罪刑。此外文献的记载常有歧义。研究奴婢的法律地位,应该以法律和正式的司法案例为据。
学者一般都注意到了旧人力犯主加凡人论罪,但对于旧主奸女使,依凡人论罪的规定,却认识不足。《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杂敕》:“诸旧人力奸主者,品官之家加凡奸二等;民庶之家,加一等……旧主与女使奸者,各以凡论。”雇佣期满后,奴婢恢复独立的齐民身份。此时假如奴婢侵害旧主,则加凡人罪处置。因为“奴婢、部曲,唯系于主,为经主放,顾有宿恩,其有殴骂,所以加罪”。②但反过来,旧主奸原雇奴婢,则以凡人论处。旧主与奴婢在法律层面上虽然仍存在不平等关系,但毕竟旧主不能在雇佣期外对奴婢为所欲为。雇主奸旧女使一以凡人论处,其他侵害旧奴婢的行为,也必定是以凡人论处的。恢复齐民身份后的奴婢与旧主的关系是常人与常人的关系,对于已解除雇佣关系的原主奴双方来说,主仆名分的影响虽然仍存在,却是单向的,只存在于奴婢侵害旧主之时,不存在于旧主侵害奴婢之时。
从太宗淳化元年时的法,到北宋天禧三年的法,到建中靖国元年的规定,再到南宋绍熙二年案例反映的法,反映了宋代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波动变化。随着法律意义上的贱口奴婢的逐渐消失,雇佣奴婢的法律地位又恢复到了太宗淳化元年时的规定。但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仍是有限的。雇佣奴婢与地主阶级仍处于不平等地位,雇主侵害雇佣奴婢依常人法,是因奴婢具有良人身份;雇佣奴婢侵害雇主,依家族同居法加重惩处,则是因“主仆名分”的关系。
①《庆元条法事类》卷16《赦降·随敕申明》。
②《宋刑统》卷23《斗讼律》。
①《长编》卷348,元丰七年八月丙子条;《宋会要辑稿·职官》66之29。
②关于杂户,高桥芳郎已有研究成果,参见氏著《宋—清身份法的研究》第4章。本文对此问题不再展开,仅作些补充。
③费衮:《梁溪漫志》卷9《官户杂户》。
④方回:《续古今考》卷36《酒浆篷醯酼盐幂奄女奚》。
⑤《宋会要辑稿·职官》66之3。
⑥《庆元条法事类》卷80《诸色犯奸》。
⑦《宋会要辑稿·刑法》8之1。
⑧《袁氏世范》卷3《婢仆当令饱暖》。
就法律规定来说,两宋皆禁止略人、和诱良人子女为奴婢。《宋刑统》卷20《贼盗律》:“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这是针对将良人略为贱口奴婢的行为而制定的。关于略人为雇佣奴婢,仁宗时《嘉祐敕》规定“略、和诱人为人力、女使,“依略、和诱人为部曲律减一等”。徽宗时《政和敕》规定“论如为部曲律”。南宋高宗建炎三年敕又改为依《嘉祐敕》执行。③这些是针对将良人略为雇佣奴婢行为制定的。南宋淳熙时,陈傅良在《桂阳军告谕百姓榜文》中摘引当时在行的法律云:
律:诸略人、略卖人(不和为略,十岁以下虽和亦同略法)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和诱者,各减一等。
敕:诸略若和诱人,因而取财及雇卖或得财者,计人己之赃,略人者,以不持仗强盗论,一贯皆配千里,妇人五百里编管,因而奸者,依法;和诱者,以不持仗窃盗论,五贯配五百里,妇人邻州编管。④
①参见王曾瑜《宋朝阶级结构》第30—48页;梁太济《两宋阶级关系的若干问题》(河北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97—115页。
②需要说明的是,今本《庆元条法事类》尚有两处涉及奴婢,在卷75《编配流役》类目中所言奴婢,乃当时已不用之旧法,卷78《归明附籍约束》中所言奴婢是针对周边少数民族而言的。
③以上规定皆见《宋会要辑稿·刑法》1之33建炎三年四月条。
④陈傅良:《止斋先生文集》卷44,四部丛刊本。
这两条法律说明了两个问题。其一,陈傅良摘引的第二条敕文,显然是针对略、和诱人为人力、女使行为而定的。但法律中已经没有比照略、和诱人为部曲律处置规定,而是比照一般的强窃盗法,以得赃多寡来量刑定罪。这个变化反映了当时雇佣奴婢法律地位的提高。
其:二,第一条所谓律,即《宋刑统·贼盗律》中的条文。不过陈傅良所引这条律提到的贱口奴婢,并不表明南宋当时还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贱口奴婢。陈傅良摘引此律的用意是针对将良人略卖为类似于以往终身为奴的贱口的违法行为。这可以举与陈傅良同时代的葛洪和罗愿的言论为证。葛洪云:“古称良、贱者,皆有定品,良者即是良民,贱者率皆罪隶。今之所谓奴婢者,概本良家,既非气类之本卑,又非刑辟之收坐,不幸迫于兵荒,陷身于此。非上之人有以荡涤之,虽欲还齿平民,殆将百世而不可得。”①罗愿亦云:“今世所云奴婢一概本出良家,或迫饥寒,或遭诱略,因此终身为贱。”②葛洪和罗愿都谈到了当时事实上存在略人为贱口的现象。这些被略卖者“终身为贱”,与有雇佣期限的人力、女使不同,只有依靠朝廷的力量才能解脱为良人。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卷12《母子不法同恶相济》载:“掠人女与妻,勒充为婢,不偿雇金,在法当绞。”所谓“不偿雇金”,是说把良人略为贱口奴婢而不是以雇佣形式役使于人。《名公书判清明集》所载的法实际上与陈傅良摘引的《宋刑统·贼盗律》律文的精神是一致的。
值得注意的是,葛洪和罗愿在提到这些不为法律所承认的贱口时,都用“奴婢”这一称谓,而不用“人力”、“女使”之称。奴婢和人力、女使身份不同,前者特指贱口奴婢,后者指雇佣奴婢。在唐,奴婢如同财产可以买卖。至宋,奴婢普遍以雇佣形式依附于雇主。南宋禁止略人为奴婢,违者处死刑,似乎与宋初制定的《宋刑统》规定一样。然而与北宋相比,历史已进了一大步。我们在分析此问题时,应注意区分两个层面的不同点,即国家的法律规定和民间的实际状况。在国家法律规定层面上,南宋时已无良贱制度。然在民间,由于种种原因,还存在略卖奴婢现象。这些人被略卖后,“终身为贱”。柳田节子称之为“私贱民”,其与以往法律意义上的贱民事实上相同。但国家不承认这种贱民的合法性。故南宋法律严禁把良人强行抑制这种贱民性质的奴婢。《宋刑统》规定的是良贱制存在时的法律,《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的则是良贱制已被屏弃时的法律,两者已不可同日而语。
①葛洪:《涉史随笔·汉高帝诏免奴婢自卖者为庶人》。
②《罗鄂州小集》卷5《鄂州到任五事札子》。结
语
毫无疑问,只有立足于中国传统社会发展的内在因素,才能真正认识中国传统社会的发展形态。对宋代奴婢问题的深入研究,将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唐宋变革时期的社会,有助于认识中国传统社会的发展形态。
①参见朱瑞熙《宋代佃客法律地位再探讨》,《宋史研究论文集》,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
②梁治平:《“从身份到契约”:社会关系的革命》,《读书》1986年第6期,第27页。
③鹤见尚弘:《日本史学界的中国封建社会论》,栾成显译,《中国史研究动态》198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