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等于西方的“司法独立”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等于西方的“司法独立”

在1月14日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强调,坚决抵制西方“宪政民主”“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等错误思潮影响,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报道一出,“司法独立”成为网络争论热点。我们今天来浅谈中国为什么不能实行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式的“司法独立”?

一、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不同

“三权分立”是西方民主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则。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议行合一、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议行合一”与“三权分立”相对,“议行合一”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国家机构组织原则。我国宪法中规定“我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和武装力量领导权。这种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两院的政权组织形式下,司法机关显然不可能独立于权力机关,它只有相对独立性,就是在办理司法案件时,享有法定的独立审理和决断权,显然与西方的“三权分立”具有本质区别。

二、国家政党制度不同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政党制度。中国共产党具有领导地位,司法作为国家事务的一部分,当然也受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党自身也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而宪法和法律正是要求维护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可见,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高度统一的。探索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具有中国特色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之路,就需要处理好司法机关和党的领导以及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我国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与西方的“司法独立”是迥然不同的。

三、国家法律体系不同

英美法是判例之法,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形成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具有适应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在审判时,更注重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和陪审团制度。下级法庭必须遵从上级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级的法官判例没有必然约束力,但一般会互相参考。司法独立保证了法官造法的可能性与可操作性。

大陆法系崇尚法理上的逻辑推理,并以此为依据实行司法审判,要求法官严格按照法条审判,法律进步与完善的标志是一部部新法律的出台与实施。我国大陆地区属大陆法系,法官需依照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裁决,并无造法职能,法律的客观性决定了司法审判的客观性,而“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指的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涉,即司法机关独立审判,不受干涉。

四、司法人员遴选机制不同

我国的法官遴选程序包括选任制和任命制两种。我国法律规定各级法院的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法院副院长审批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审判员与代理审判员等是通过一定考核进入法官队伍的。无论是选任制还是任命制,在客观上决定了法官必须接受外部监督,我国宪法有“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的规定,同时有“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规定,此规定是在保证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上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制度。

鞋子合不合适只有脚知道,我国现有的国情政体、法律体系、司法制度及审判模式,决定了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下,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才是适应我国国情的制度。我们要旗帜鲜明,敢于亮剑,不照搬照抄西方模式,要勇敢打破西方至上的观念,用马克思主义理论不断探索适合自己的道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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