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A、B公司的主要业务非为涉案的走私普通货物业务,且公司的违法所得亦用于公司业务发展,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
王某在讯问时曾表示:“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三、王某的犯罪故意较为模糊、主观恶性不大,贵院对此应予以考虑。
在讲述A公司承揽皮口进口业务流程时,王某曾表示:“略”。另外,对于侦查人员关于为何不提供货物真实价格信息的提问,王某作如下回答:“略”。
王某在第八次被讯问时曾向侦查人员反映过可能存在走私皮革制品的单位与个人的信息,并向侦查人员提供了书面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缉私体制。海关负责组织、协调、管理查缉走私工作。有关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走私案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送海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地方公安机关依据案件管辖分工和法定程序办理。”
五、A公司及王某等人在涉案的走私犯罪活动中仅起次要作用,对其处罚应与起主要作用的公司、个人等区别对待。
1.国外皮革采购:进口皮革的客户(货主)通过联系国外的贸易公司或自行采购,将货物通过空运、海运等方式运输至香港;
4.香港仓储:香港的货运公司提出皮革后,运送至B公司于香港的仓库,并由香港B公司负责对皮革进行拼柜、换柜;
5.具体通关:具体通关公司通过皮革类别、数量等资料,向中国大陆海关申报进口;
6.中国大陆运输:具体通关公司申报进口后,将皮革从香港B仓库提出,运送至B公司在中国大陆的仓库或直接送至客户指定的地点。
通过上述走私犯罪活动的流程,可知A公司仅负责联系客户、通关公司,在其中充当一中介角色、起次要作用,即便缺失了A公司,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仍可进行;B公司只是在香港和大陆根据通关公司的要求进行装柜、换柜以及为货主提供仓储和物流的作用;报关、将货物运送进中国大陆等走私普通货物的主要行为则是通关公司负责。尽管A和B公司提供仓储、保管等方面已触犯了走私普通货物罪,但在对A公司、B公司、王某等人行为认定时,应同时比较在走私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直接向海关少报税款通关的通关公司以及在走私犯罪中获得巨额违法所得的货主,并综合考虑A公司、B公司、王某等人在期间起的作用,请予以相对较轻的处罚。
综上,我们认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应予认定有自首情节,并综合考虑A公司、B公司在整个走私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与地位,比较通关公司等起主要作用的单位、个人,根据单位犯罪项下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责任,对王某予以相对较轻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