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国成立后,实现“普遍、平等、直接、无记名投票”的选举制度,并在些基础上召开由普选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还没有成熟,但组织全国性政权的条件却已具备,所以,必须从当时的具体情况出发,采取一些过渡性的办法来组织全国政权。
在普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以前,由中国共产党在建国前夕邀请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无党派爱国民主人士、人民解放军和各地区、各民族以及国外华侨等方面的代表组成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体会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在地方上则继续采用解放战争期间的各界人民代表会议形式。根据当时的有关法律文件,建国初期的选举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⑴当选代表的资格。凡反对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官僚资本主义,赞成《共同纲领》,年满18岁之人民,除患精神病及被剥夺公民权者外,不分民族、阶级、。性别、信仰,均得当选为代表。
⑵规定了产生代表的多种办法。其一是在有条件的地方由人民选举产生代表,即指由下一级人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上一级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在还没有召开人民代表会议的地方,由下一级人民政府召集本区域内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及有关各界人士的联席会议,推选上一级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其二是由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机关、驻军自行推选出席本地区人民代表会议的代表;本级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充任本级人民代表会议的政府代表。其三是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管制委员会邀请代表。
⑶乡(行政村)人民代表按居民居住的自然情况划分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必要时由乡政府和各人民团体商定,报一级政府批准,特邀代表若干人。
总之,在阶级阵线不明了、全国尚未解放的情况下,这一时期的选举制度是为了适应同各界人士民主协商,团结建国,巩固政权,完成建国初期各项主要任务服务的。因而无论从代表产生的程序和方法上,还是其他方面,它都是很不完备的。
2、1953年的选举法
在土地改革已经完成,抗美援朝、镇压反革命和“三反”、“五反”运动已取得决定性胜利之后,全国进行普选并在此基础上召开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条件已经成熟。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这是新中国的第一部选举法。
⑴选举权的普遍性。除少数地主阶级分子、反革命分子和其他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分子以及精神病患者外,每个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⑵选举权的平等性。选举法规定了“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和“只有一个投票权”。
⑶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它规定了在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大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全国人大和省、县、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由其下一级人大选举产生。
⑷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它规定在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大代表和乡、镇出席县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举手代投票方法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县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此外,选举法还对各级人大代表的名额和产生方式,代表候选人的提出,选举的组织、程序,代表和选民的关系,选举经费,以及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等作了具体规定。它的民主性和完善程度较之建国初期的选举制度大大前进了一步。特别是它所确立的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不仅符合当时的具体情况,而且还为我国后来的选举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1979年的选举法
1953年选举法颁布实施后的20多年里,国家在各个方面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已由新民主主义社会转变为社会主义社会,阶级关系也发生了根本的转变,阶级斗争已不再是国内的主要矛盾。1978年底,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为适应新的社会政治状况,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根据以往的经验,在1953年选举法的基础上制定了新的选举法。
与1953年选举法相比,1979年选举法的主要变动有如下几处:
⑴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范围扩大到县、自治县。
⑵把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的规定,改为“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
⑶对于候选人的提名程序作了更具体、更完善的规定,规定任何选民或代表(不论其是否属于党派、团体),有3人以上附议,均可推荐代表候选人;候选人的提名要充分讨论,民主协商;如候选人人数过多,可以预选;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候选人,等等。
⑷改等额选举为差额选举。
⑸在选举的程序方面,规定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法;候选人获得本选区全体选民或者本选举单位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
⑹明确规定了“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参加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⑺以专章规定了选民行使对代表监督、罢免的条件和程序。
1979年选举法公布实施后,经过1979年至1981年全国县级和基层人大代表的选举,以及在些基础上进行的省级、自治州、市的人大代表选举,发现需对实践中遇到的一些新情况进一步明确和加以规范。特别是1982年宪法实施后,选举法中的一些条文不完全符合宪法的有关规定。因此,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在通过新宪法的同时,作出了《关于修改选举法的若干规定的决议》,对选举法作了第一次修正,使之更加完备和切合实际。主要内容是:第一,调整了少数民族聚居区少数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使人口较少的少数民族可以有适当的代表,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第二,把原选举法“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的规定,改为由选举委员会“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第三,增加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的规定。
第一,选区的划分由原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改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第二,简化了选民登记手续,将过去每次选举都普遍进行选民登记修改为采取一次登记,选民资格长期有效的办法。
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必须实行差额选举,并改进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程序,把原来的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1/2至一倍的规定,修改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直接选举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一倍,并且删去了“候选人名额过多,可以进行预选”的规定。
第四,关于确认选举有效和代表当选的问题,将第38条修改为:“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1995年2月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选举法的决定。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⑴关于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选举法将省、自治区和全国这两级人大中农村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从原来的5:1、8:1修改为4:1,自治州、县、自治县仍维持4:1不变。
⑵明确了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的原则。如省级人大代表以350名为基数,省、自治区每15万人、直辖市每250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亿的省,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0名。又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以240名为基数,每25000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1000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650名。还规定,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其上级人大常委会依照选举法确定。
⑶关于选区划分。选举法规定,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划分。城镇和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均应大体相等。
⑷重新规定了预选。选举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30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差额比例是:直选的为三分之一至一倍,间选的为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则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法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⑹关于代表的辞职。选举法增加了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辞职的规定。
总之,经过对选举法的多次修改和补充,我国的选举制度无论就其内容还是形式方面都更为完善,更加切实可行,更符合我国现阶段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情况,有利于发展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有利于健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我国选举制度的特点
从以上介绍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选举制度、特别是我国的选举制度有如下特点:
2、选举制度在法律上保证人民主权的实现,现代各国选举法通常必须保证人民的绝大多数享有选举权,即国家的选举制度应当是普选制。1953年选举法规定的选举制度,以阶级阵营作为判断选举权有无的基本标准,保证不产生革命政权被敌对势力控制的情况,因而是必需的。1979年制定选举法时的政治局势是“以阶级斗争为纲”这一政治标准让位于经济建设,也即我国社会革命的任务已告完成,国家应转向其存在的基本目的──进行经济建设,以保障人民的福祉。所以,我国1982年宪法及1979年的选举法便不再以阶级为标准来划分选举权利人,而只保留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的规定。可以说,我国从1979年选举法时起,选举制度就已经开始了向一般“普选制”的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