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品格法治智库

关键词:程序法治的品格;普适性与国情性;静态性与动态性;法律性与政策性;阶段性与终极性

一、缘起程序法治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是制度之治与规则之治,而制度之治与规则之治主要是程序法治,通过程序法治推动法治建设,程序法治应当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发挥龙头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将“守法律、重程序”作为法治的第一位要求看待,②且认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强调通过“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③该主张直接将“程序化”与“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紧密联系起来,强调了“程序化”对法治的促进作用,突出了“程序化”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且直接阐明了程序法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根本保障之一这一命题。“程序化、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共同构成了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思想的精髓,通过程序法治推进司法改革与法治建设,应当成为新时代法治中国建设的重要导向。

二、何谓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

三、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基本特点

(一)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统一

一直以来,如何看待和处理程序法治普适性与国情性之间的关系,是关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的重要问题。程序法治具有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特点,世界各国的程序法治模式不仅存在普适性的共通性原理,且由于国情的不同,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程序法治形态。笔者在下文中将对普适性程序法治与国情性程序法治分而述之。

1.普适性程序法治

在人类法治文明发展进程中,程序法治是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其发展有着内在的普适性规律,各国对于程序法治有着最低限度的基本共识,这可通过程序法治的普适性原理体现出来。程序法治的普适性原理是程序法治的最大公约数,是指在世界范围内,程序法治领域相对普遍认同的理念、价值和规律,以及由此衍生而来的具体化的程序法治原则、制度、权利等,诸如正当法律程序、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公正请求权、最低限度的程序权利等程序法原理,它们共同构成了现代程序法治的精髓,甚至可以作为衡量一国程序法治文明程度的基本标准,具有超越国家性与个体性的特征。⑤虽然程序法治的基本原理是普适性的,但作为其有效载体的法律程序、制度、模式却可能因国情性的不同而呈现出更多的差异性。⑥毋庸置疑,人类的程序法治文明必然存在着最基础的程序共识,这些最低限度的程序共识构成了程序法治发展的普适性与一般性内容。⑦

我国程序法治理论的发展与制度构建进程带有明显的普适性特征,甚至可以认为,其实际上就是域外程序法理论、制度的移植过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初对苏联程序法的继受,再到改革开放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法治理论的引入和吸收,以至于在近几十年的程序法治理论发展中形成了一种固定的思维导向,即以域外程序法治的普遍特征来构造中国的程序法治形态。上述思维导向显然是存在很大弊端的,由于国情性的不同,我国的程序法治即便蕴含再多的普适性程序法治基本原理,也依然要体现自身的特殊性,只有通过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结合才能更好地解决本国司法土壤中产生的各种社会问题。由此观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发展必然会走向一条共通性的路径,即兼顾普适性与国情性,既要与西方自由主义程序法治理论保持必要的距离,又要将本国的国情性因素与程序法治的普遍原理相结合,如此才可能使中国的程序法治建设走出一条良善的发展路径。

2.国情性程序法治

由于受到本国政治经济环境、历史发展与现实状况等因素的影响,世界各国形成了多样性与特殊性并存的程序法治形态,这也正是程序法治的国情性所在。一个国家的程序法治进程与发展方向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该国的法治国情,即程序法治的本土性因素,其要求本国的程序法治建设应当具备自身的特点。当我们从国情性的视角解读程序法治时会发现,程序法治不单是形而上的价值追求,也不只是简单的程序规则,它是特定时空语境下,程序法理论与实践的共同衍生物,需要对其所处时空语境下的司法需求作出回应。(12)

程序法治的本土化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不仅需要结合本国的政治基础、经济与文化背景、社会与司法现状,运用程序性法治思维对根植于传统的法治理念与运行中的程序性法律制度进行审思、改造与整合,突破传统法制束缚,还要将“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的指导方针贯穿于程序法治建设的始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要以我国国情为生态场域,以解决社会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抓手,以化解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为目标,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期待为使命。即使是出于对普适性程序法治原理的回应,也应当以符合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契合我国司法制度体系,且不背离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前提。

我国现阶段的很多问题都可以归结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问题,如我国特有的民事司法政策、司法解释、案例指导制度、调解制度、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马锡五审判方式、新枫桥经验、马鞍山经验、司法能动、司法责任制、检察监督、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协同主义等等。它们彼此之间都有关联,需要通过关联性判断提炼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基本特征。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和谐性可通过调解等制度来体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强调社会公益价值或者说公共秩序价值,可通过检察监督、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司法能动等体现出来。故而,中国特色需要在上述框架内予以明晰,而后在此基础上引入一些传统元素,以此体现普适性与国情性的统一。后文所述的三个统一基本上都是与此有关,是从不同层面解释这一问题的。(19)

综上所述,程序法治化进程展现了前现代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法律文明创新的震撼图景,其孕育着全球程序法治文明的普遍原理,反映了不同于传统法律制度的一种新的法律精神。(20)因而,只有将程序法治作为法治中国的价值内核,才能实现法治程序化与程序法治化的融合共通,使传统司法过程从制裁违法犯罪、定纷止争的过程蜕变为全民守法、人性向善的法治滋养过程。程序法治是迈入法治中国不可或缺的一环,是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必然产物,(21)其形成与发展具有跨时空性:横向看,程序法治需要从域外成熟的程序法治文明中汲取营养,取长补短;纵向看,程序法治需要经受住历史与现实、传统与现代碰撞的考验,摆脱法律移植的窠臼,以程序法治为载体,对我国独特的政治、经济、文化、司法环境进行整合,最终形成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一项重要品格,即普适性程序法治与国情性程序法治的统一。需要明确的是,中国对域外程序法治文明的尊重,不是简单地认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所推崇、推广的程序法治模式,而是形成独具特色的中国程序法治模式,以此作为对人类法治文明的贡献。

(二)静态性与动态性的统一

1.静态性程序法治

2.动态性程序法治

程序法治施行的过程不是对法律规范的偏执固守,而是灵活与安定并重、生动与丰富并存,且能适时回应社会发展与司法实践的过程。简言之,程序法治具有动态性的本质特征。在强调司法对现实语境的回应方面,庞德的观点值得我们重视,其提出:特定的地理环境、风俗习惯、经济和历史条件要求司法必须因地制宜、适时调整。(30)它既体现了司法历史性、现实性与动态性的基本特征,又与前文所述的国情性程序法治相呼应,是“事物是运动发展的”客观规律与“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矛盾特殊性原理的充分展现。

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还处于摸索发展的状态,动态性程序法治需要在遵循静态性程序法治的前提下,围绕程序法治建设的实践及问题,与时俱进,勇于创新,根据不同的历史阶段适应不同的中国特色,顺应司法规律与程序法治发展潮流,最终实现不变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和与时俱进的程序法治的融合共通,实现政治性与科学性的统一、不变性与可变性的统一、静态性程序法治与动态性程序法治的统一。

(三)法律性程序法治与政策性程序法治的统一

1.法律性程序法治法律性

2.政策性程序法治

政策性程序法治要求除法律规范之外,还要有基本国策、司法政策、政策性规范等的指引,在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的基础上发挥政策性司法的辅助作用。如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党的十九大报告中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些都可能成为,有些时候甚至是必须成为构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基础和政策依据。就规范司法与社会治理的角度而言,法律与政策是程序法治建设不可或缺的双重“治理之法”。然而,刚性的法律与柔性的政策之间并不总是和谐统一的,刚性的法律意味着规则之治,往往与司法独立、程序自治、程序法定等紧密相连,排斥任何政治权力的干扰;柔性的政策则凭借其灵活性与及时性,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指导司法实践、规范社会生活的作用。然而,灵活性也正是柔性的政策与刚性的法律的冲突所在,灵活的另一层含义就是不固定、不稳定,较难掌控其尺度,司法人员若把握不当极易导致政策被滥用,司法效果适得其反。(36)

以能动司法为例,进入21世纪以来,能动司法的理念逐渐在我国程序法领域兴起,甚至一度成为审判机关进行司法活动的重要导向,能动司法理念中有一个关键因素就是在诉讼中引入司法政策,甚至依据某些司法政策理念作出裁判,如“宽严相济”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司法政策、“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政策,将策略性、政策性的能动司法具象化为实践性、法律性的能动司法。(37)司法政策与法律规范共同构成双重控制的法律漏洞修补机制,二者作出的价值判断与法律判断对民事主体、刑事主体、行政主体的行为具有指导作用。(38)就民事司法政策而言,它虽然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但却会对司法裁判产生重要的指引功能,审判人员在作出裁判时通常会考虑民事司法政策的价值取向,尤其是在法律规定不明晰,存在立法疏漏的情形下,适当引入司法政策有利于弥补法律规范的缺陷。

同时,我们也必须认识到民事司法政策存在可操作性较弱、稳定性不强等弊端,更不能本末倒置,将司法政策作为司法主流,而忽视对法律规范的援引。以“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民事司法政策为例,首先,我们应当明确“调解优先”是提升司法效率的有效手段,但它不是否定诉讼程序的适用,司法人员不能因此而偏执于案件调解结案率的提升。其次,应当从整体性的角度理解“八字”方针,调解与审判并用,在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时,及时作出裁判,通过“调判结合”解决争议,缓和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再次,鉴于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以调解之名,行‘和稀泥’之实”的结案情况,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贸然采用调解的手段结案,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分配在审判中完全不起作用,这是审判人员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易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而,在解释和运用某一司法政策时,应当对其有全方位的把握,科学、严谨的发挥司法政策的功能。(39)

由于政策带有较强的行政化色彩,行政权贯穿于政策的制定与实施的整个过程,为规范其灵活性,可将政策纳入程序化、规范化的框架范围之内,在保持司法系统半自治半开放的情况下,以程序化、规范化作为沟通刚性的法律与柔性的政策之间的重要纽带,通过及时的立法、修法,将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政策上升为法律,进一步推动法律与政策之间的良性互动,实现法律性程序法治与政策性程序法治的统一。譬如,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与法治中国的命题就带有法律性与政策性,1999年宪法规定:“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2018年宪法(修正案)以“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取代“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直接体现了法律性与政策性的统一。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建设不仅要有完善的宪法与程序法规范,还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政策与司法政策,二者相结合才能更好地实现程序法治的目标。

(四)阶段性程序法治与终极性程序法治的统一

1.阶段性程序法治

阶段性程序法治是一个阶段性、历史性、连续性发展的概念,随着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过渡,程序法治也面临着从传统型程序法治向现代化程序法治的转型,是对程序发展历史变革的反映。(40)纵观界各国程序法治实践的经验,笔者发现,一个国家的程序法治建设的历程必然是曲折又漫长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呈现出不同的阶段性特征。这一普遍经验同样体现在我国的程序法治发展历程中,1949年以来,我国的程序法治建设带有较为显著的阶段超越性,尤其是在改革开放后,更是以跳跃性的姿态呈现。在新时代背景下,阶段性程序法治要求促进传统法律文化与域外法律文化的融合共通,使传统法制向现代程序法治转换,从而将程序法治发展的阶段历史性优点融入其时代特征性之中。(41)

2.终极性程序法治

终极性程序法治指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理想目标,与时俱进的程序法治是我们所需要的,但我们还需要有个理想的目标,即程序法治的引领性、开放性、综合性、平衡性。首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应当在全世界具有引领性与开放性,在全球具有极强的竞争力与话语权,使中国法治屹立于世界法治的舞台中心,同时又能兼顾综合性与平衡性,能够克服其他国家程序法治的偏颇性。终极性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要引领世界程序法治的发展,而不是随波逐流,“引领”二字即为终极性程序法治最大的魅力与优势所在。我国要想在全球程序法治领域具有引领性,前提是在本国内已经形成较为发达的程序法律体系,其程序文明达到了全球其他国家不曾企及的高度。(43)基于上述考量,我国应当在国内倡导程序法治理念,在宪法和法律中确立普适性程序法治价值理念,推动诉权入宪,以宪法和法律保障当事人的诉权。(44)

程序法治价值的全球共通与经济全球化要求我们必须以“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全球性视野的新视角,构建引领性、开放性、综合性、平衡性共存的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从程序法治的发展理念、功能理念和实施过程三个层面进行优化,增强程序法治的预见性和包容性,使其既能为当今中国的司法实践提供法理支撑,同时也能为应对未来我国司法的复杂化以及程序法治的纵深走向保持合理的预期,增强我国程序法治在全球的影响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前景广阔,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可将人类的程序法治文明成果都囊括于其中,汲取其精华,剔除其糟粕,如此的终极性程序法治将更具有包容性和优越性。但程序法治不是一蹴而就的,必然需要先经历阶段性程序法治才能向更深层次的终极性程序法治迈进。程序法治的发展要与其阶段性特点相呼应,到什么发展阶段,程序法治要具备何种样态,二者应当统一,只有做到阶段性程序法治与终极性程序法治的统一,才可能使中国的程序法治引领世界。

四、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程序法治的基本理念

(一)程序法治与实体法治并重

(二)以人民为中心

(三)价值平衡

五、余论

注释:

①参见黄捷:《论程序化法治》,华中师范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

②参见习近平:《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67页。

④参见顾培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建构的几个问题》,载《民主与法制时报》2015年7月23日。

⑤参见张文显:《法治的文化内涵——法治中国的文化建构》,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4期。

⑥参见姚建宗:《法治中国建设的一种实践思路阐释》,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14年第5期。

⑦参见宋显忠:《全球时代的宪政与法治》,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4期。

⑧《英国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依据国法之外,任何自由人民不受监禁人身、侵占财产、剥夺公民权、流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惩罚,也不受公众攻击和驱逐。”而后第28号法令又进一步规定:“任何人无论其身份、地位状况如何,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能予以逮捕、监禁、没收财产或处死。”此时,“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取代了“国家法律”的概念。《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第1款规定:“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对于在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亦不得拒绝给予平等法律保护。”

⑩参见[德]汉斯-约阿希姆·穆泽拉克:《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周翠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62页。

(12)参见付子堂:《实质法治:中国法治发展之进路》,载《学术交流》2015年第3期。

(13)参见顾培东:《也论中国法学向何处去》,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

(14)习近平:《习近平谈治国理政》(第2卷),外文出版社2017年版,第115页。

(15)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6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4年9月6日。

(16)参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7页。

(17)参见王福华:《民事诉讼的社会化》,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1期。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建构》,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18)参见张卫平:《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建构》,载《法商研究》2018年第5期。

(19)参见胡美灵:《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彰显与统一——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逻辑理路》,载《湖南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

(20)参见公丕祥:《当代中国法治发展道路的内在逻辑》,载《江海学刊》2015年第5期。

(21)参见孙洪坤:《程序正义的中国语境》,载《政法论坛》2006年第5期。

(22)参见朱景文:《论法治评估的类型化》,载《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7期。

(23)参见汪习根:《论法治中国的科学含义》,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24)参见顾培东:《坚定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载《人民日报》2017年12月26日。

(25)前引15,习近平文。

(26)参见顾培东:《当代中国法治话语体系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3期。

(27)杨建军曾经在研究政体与法治的关系时,归纳出四种法治理论或者实践模式。(1)政体决定法治论。古代社会认为政体决定法律性质,不同政体有不同法律制度,由此产生了“法治工具论”,典型代表如亚里士多德,他在《政治学》中详细分析了政体与国家治理、法治的关系。(2)法律规制政体。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思想家们强调法律至上,主张政治活动应符合法律制度和法治原则,代表性学者如孟德斯鸠和戴雪。(3)政体与法治同为国家治理的工具论。20世纪后,社会学家将政体和法治都视为控制社会的工具,主张将政治与法治相结合来维系社会秩序。如韦伯的统治类型论、法律类型论以及昂格尔的社会秩序和法治理论。(4)法治与政体无关论。如杨兆龙认为,法治与政治体制其实没有必然的联系,政治上的独裁也可以采行法治,二战前的俄、意、德等国在政治上都实行独裁,但这些国家没有一个是反对法治的。参见杨建军:《中国法治发展:一般性与特殊性之兼容》,载《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4期。

(28)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主义法治最根本的保证。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最根本的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参见前引14,习近平书,第114页。

(29)参见顾培东:《中国法治的自主型进路》,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1期。

(30)[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1卷),余履雪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页。

(31)参见齐恩平、李超:《党的政策、司法政策与民事司法嬗变》,载《学习论坛》2010年第12期。

(32)参见江必新:《构建和谐社会与司法政策的调整》,载《人民论坛》2005年第11期。

(33)参见张友连:《最高人民法院公共政策创制功能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页。

(34)参见郭建勇:《司法理性与司法国情:审判权功能之实证探究——以民事司法政策变迁为视角》,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1期。

(35)参见张卫平:《严格司法的命题意义——以民事司法为中心》,载《中国司法》2014年第12期。

(36)参见万毅、林喜芬:《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帝王”原则:程序法定原则重述》,载《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

(37)参见胡桥:《能动司法:政治愿景与司法挑战》,载《浙江社会科学》2010年第10期。

(38)参见梅夏英等:《法学方法论视角民事政策的司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再阐释》,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12期。

(39)参见前引31,齐恩平、李超文。

(40)参见前引26,顾培东文。

(41)参见前引20,公丕祥文。

(42)参见前引24,顾培东文。

(43)参见何其生:《大国司法理念与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载《中国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

(44)参见汤维建:《诉权入宪与诉权的“四化”趋势》,载《团结》2008年第5期。

(45)参见汤维建:《法治中国进入新时代》,载《团结》2018年第1期。

(46)参见俞可平:《法治与善治》,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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