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学过刊

首先应当注意到,《立法法》第11条使用了两类不同的表述:一为“制度”(如诉讼制度等);二为“基本制度”(如民事基本制度等)。从文义上进行比较,“制度”的范围显然应当比“基本制度”更广。例如在解释民事基本制度时,释义书首先指出“有关规范各类民事活动的规则也是丰富多样的”,随后明确只有其中“事关全体社会成员利益和国内市场统一的重要民事制度”,才属于所谓的“民事基本制度”。诉讼制度本身即使用了“制度”一词,自然毋庸多言。《立法法》第12条以司法“制度”之名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统摄在内,固然有避免文字累赘的考虑,但是在解释学上也意味着需要对“产生、组织和职权”作广义理解。

(一)“产生、组织和职权”的语词分析

上述观点虽然彼此之间有所对立,但在强调“产生”一词具有的“从无到有”含义上,仍然是较为一致的。但这可能恰恰构成了先行研究的一个盲点,应当对“产生”作更为广义的解释。首先,“产生”被司法“制度”统摄在内。“制度”与“基本制度”之间的区别,要求对前者作广义理解。其次是实践中的考虑因素。以法院为例,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基于“审判机关都由人大产生”的宪法原则,地方各级法院的设置与地方行政区划高度一致,所以除非新设行政区划,否则在事实上不会“产生”新的地方法院。因此实践中的产生法院,主要是指产生新的专门法院。但是专门法院的产生,并非在纸面上增添几个字那么简单。任何一个机关想要实际运转,都需要人、财、物的配套支撑,其中的核心是人,在我国的语境中即为“编制”。根据统计,从1978年至2008年,法院的编制已经增长了5.5倍,与同时期其它机关的缩编形成鲜明对比。这显然不是一个可长久持续的过程。晚近以来,中央编制委员会对编制规模进行严控,而新设专门法院又必然涉及编制问题,因此实践中的操作方式是利用某些现有法院的编制,实现“借壳上市”。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2019年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推动整合铁路运输法院、林区法院、农垦法院等机构,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用意均在于此。实践中,作为跨行政区划法院的上海市三中院和北京市四中院,分别是在上海和北京的铁路中院上加挂牌子;杭州、北京、上海三地的互联网法院,分别是在三地的铁路基层法院基础上改造而来;南京海事法院作为第11个海事法院,也是在撤销原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之后新设所得。由此可见,法院的“产生”,在实践中已经从“创设”进一步延伸至“改造”“撤销”等一系列动作。“产生”的解释,也应当作相应扩充。

对于“组织”一词的含义,先行研究的争议点主要在于组织是否包含内部组织。持否定论者援引法定法官原则指出,法定法官仅要求法院的职权法定,至于法院的内部组织,属于司法保留的范围。持肯定论者则认为,法院的组织既包括作为整体的人民法院,也包括法院的各个内设机构。另有学者在分析国务院的组织问题时提出,法律对于组织事项的规范强度,需要考虑民主性和效率性等多组关系之间的权衡,机关本身仍可享有一定的自主空间,或可称之为折衷说。

将内部组织排除在组织之外的解释方案,存在诸多不妥之处。首先,前述的“制度”与“基本制度”区分等理由,同样可以用来支持对“组织”作扩大解释,此处不再赘述。其次,持此论者举出的理由之一,是2018年修订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审判庭等内部组织。但是如果注意到“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是一项宪法原则,就会发现上述理由犯了“以部门法解释宪法”的方法论谬误。在2018年修订之前,《人民法院组织法》一直将刑事、民事等常规审判庭的创设权保留在法律之中,同时只允许特定层级的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其他审判庭。如果以2018年修订后的结果来解释“组织”的规范含义,就意味着“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的宪法原则失去了约束立法的规范效果。为此,应当坚持“以宪法解释宪法”的方法论原则。

对于“职权”一词的含义,先行研究已经意识到需要细致区分若干相近的概念。在各类组织法上,与职权相近的概念包括任务、职责、职能等。陈明辉博士指出需要着重区分职权和职责:“职权”是“职能+权力”的复合概念,侧重点在于机关对于特定事务享有何种权力;“职责”的侧重点在于机关对于特定事务负有何种义务。不难看出,“职权”由于涉及机关的“权力”,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自然应当列入法律保留事项;“职责”是给机关本身附加“义务”,在行政法的意义上又往往体现服务行政的理念,为其他主体的规范介入其中创造了一定的空间。

具体到法院而言,根据前引《宪法》第12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权无疑是法院的核心职权,《人民法院组织法》在“法院的职权”一章中主要规定的也是各级法院审理何种案件。但是实践中,法院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并不仅限于审判。一方面,虽然《宪法》将司法行政工作规定为国务院的职权,但是司法部实际负责的主要是律师、法律援助、司法鉴定、公证等司法管理工作,法院系统内的司法行政工作,仍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另一方面,与下级法院主要负责纠纷解决不同,各国的最高法院普遍需要承担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除了基于通行的审级制度发挥此种功能之外,还可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多种手段。这两方面的内容是否属于法院的“职权”,需要作进一步讨论。

作为讨论的前提,首先应当注意到现行宪法有关法院性质和地位的表述与先前三部宪法存在细微的区别。1954、1975和1978年三部宪法中的表述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现行宪法中的表述则如前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韩大元指出,“行使审判权”的表述方式,至少从文义上并不排斥法院可以行使其他职权;但“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表述,则对法院的职权范围作出了更强的限定。在现行宪法的此种规范效果之下,对于法院其他工作的属性判断,就需要着重分析该项工作与审判权之间的关联程度。

法院系统内的司法行政工作范围相当广阔,包括司法政务、司法人事、审判管理、司法统计、教育培训等多个方面。其中诸如司法统计和教育培训等,属于较为纯粹的事务性工作,与审判权之间的关联度不大,可以列入“职责”范围。但司法人事和审判管理等工作,与审判权行使具有密切关联,且长期以来缺乏足够精细的法律规定支撑,应当列入法院“职权”的范围。其他的司法行政管理权,也应当遵循上述思路进行二分。

至于统一法律适用,也应当属于法院“职权”的范围。这一方面是由于统一法律适用和审判权行使之间的密切关联,另一方面是由于宪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特殊规定。《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随后又在第129条第1款和第132条第2款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基于我国四级两审制的审级现状,对这三个条文进行体系解释的结果,就是宪法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维护法制统一的职权。

(二)“诉讼制度”的语词分析

释义书指出,诉讼是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为解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而进行的活动。诉讼制度是国家关于诉讼程序和诉讼方式的统一规定,具体包括诉讼原则、诉讼法律关系、侦查制度、起诉制度、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审判制度、法律监督制度和执行制度等内容。从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上述内容已经被全面覆盖。但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讨论的问题,试举数例如下:

其一,集中管辖制度。管辖制度同样是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三部诉讼法也都设专章对此作出了规定。其中共通的管辖制度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与指定管辖,2014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还新增了跨行政区域的集中管辖制度。然而,司法改革中频繁出现的集中管辖并不仅限于行政案件,在刑事和民事案件中同样有所运用。但这两部诉讼法中并没有集中管辖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集中管辖就是对于指定管辖的变通。但是仔细比较可知,这两种管辖制度并不相同。首先,指定管辖是个案式的管辖,是根据某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所作出的具体判断;而集中管辖则是预先就将某一类案件的管辖权整体移交给某个法院。其次,根据现行诉讼法规定,指定管辖的前提是原管辖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而现有的集中管辖并不符合这一前提条件。基于上述分析,应当将集中管辖视为一种独立的管辖制度,而这种制度至少在现有的刑事和民事诉讼法中是缺失的。

二、《立法法》的法律保留理由

(一)规定为法律保留事项的理由

立法者在确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保留事项时,首要标准是宪法的明文规定。《宪法》第129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5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第13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四个条文,构成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诉讼制度”被规定为法律保留事项的直接依据。

但是在字面上,法院和检察院的“产生”并未出现在上述四个宪法条文中,何以也被规定为法律保留事项?此外,《立法法》第11条第2项是针对国家机构,第10项则是针对特定制度,两者看似分属不同范畴,何以立法者要在第12条中以司法制度之名将其中的若干要素统合在一起?解答这些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探究宪法条文背后的实质性理由。

而在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下,由于议行合一原则的影响,权力机关(而非单纯的立法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体系中享有优越地位。议行合一原则背后隐含的深层政治理论是,权力机关代表人民统一行使主权,而主权本身是不可分割的,这实际上就是人民主权的基本原理。受此影响,各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在逻辑上首先归属于法律保留事项。而前文提及的自主性组织领域,不再成为一个不证自明的前提,反而是需要细致论证的例外情形。这也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释,为什么《立法法》第11条第2项没有简单地照搬八二宪法,而是对于各类国家机关作出了“一体式”的规定。进一步而言,由于议行合一原则背后隐含了人民主权原理,因此将各国家机关的“产生、组织和职权”规定为法律保留事项的理由,最终都统一于“人民”,也就是前文所称的保证人民享有相应的国家权力。

综上分析,虽然《立法法》第11条的第2项和第10项看起来分属不同范畴,但是其中涉及司法的要素,都蕴含了“保证人民掌握司法权”的共同内涵。立法者在第12条以司法制度之名将这些要素统合在一起,并不只是为了避免表述累赘,确有深层考虑。

三、其他规范介入司法制度的可能空间

(一)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从公法学方法论的视角而言,上述问题的核心在于如何准确、全面地认识规范和现实之间的关系。对此,德国宪法学者默勒斯(Mllers)有关德国基本法的如下评价可供参考:“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偏离绝不是病态,它使规范成其为规范,否则,规范与现实根本无法区分。”这意味着规范与现实的偏离是一种“常态”:一方面,固然不能以现实的强力去废除规范秩序;但另一方面,也不能简单地期望以规范去彻底驯服现实。因为对于一个完整的政治秩序而言,政治实践需要保有必要的功能空间。如果一味地偏向规范一端,就会丧失形成更好政治秩序的可能性。

其次,由于实践中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定居多,因此常委会在立法权上面临的限制,同样适用于介入司法制度的决定。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制定,原则上亦由全国人大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要修改基本法律,需遵循“部分补充和修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的限制条件。涉及司法制度的两院组织法和三部诉讼法,均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而且从内容上来看已经基本实现了全覆盖。当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决定的形式就司法制度中的某项具体内容作出规定时,实质上相当于对这些基本法律进行修改,自然也需要受到相应的限制。由于决定的内容往往较为具体、特定,一般而言不会逾越“部分补充和修改”,因此主要的限制条件是原法律的基本原则。

(二)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能否介入司法制度,取决于如何处理以下两者之间的矛盾:一方面,地方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地方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地方人大与法检两机关之间具有实质关联;另一方面,中央提出“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的论断,似乎又否定了地方性法规介入司法制度的可能性。

这里,解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理解“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对于这一论断,学界存在商榷之声:有观点认为其混同了司法权的法理内涵与政法语境;有观点认为司法权既具有“非地方性”,也具有“非中央性”,应当理解为是一体性的权力;也有观点认为司法权兼具中央性和地方性。从学术争鸣的角度而言,这些观点当然是提供了更为多元的视角,但是中央的论断仍然是最重要的讨论对象。这一论断正式见诸文字,是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1月7日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发表的讲话。在提出这一论断之前,讲话先提及“目前,我国司法人员和经费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体制,司法权运行受制于当地,司法活动易受干扰”,然后再提出“司法权从根本上说是中央事权。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随后提出“司法机关人财物应该由中央统一管理和保障”这一具体的举措。

具体分析这段讲话可以发现,将司法权定性为中央事权的直接目的,是防止司法权运行受制于当地,避免司法活动受到地方干扰。对此需要注意两点:首先,现有研究已经通过缜密的分析指出,随着20世纪九十年代以来的经济、社会、政治的结构性变革,司法地方保护的激励逐渐弱化,障碍性条件逐渐增多,来自上级法院的干预转而成为主要问题。其次,受制于地方,主要是指法院的人、财、物受制于地方党委和政府;受到地方干扰,也主要是指地方党政官员对于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至于地方人大通过地方立法对司法活动造成的影响,显然不宜理解为地方干扰。否则按此逻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岂不也将成为干扰?

继续分析讲话:“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而是国家设在地方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对此,先行研究已经敏锐地意识到,在我国的语境下,“国家”和“地方”并非一组对立概念。宪法上将全国人大称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将地方人大称为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中均包含了“国家”,或者说“国家”同时包含了“中央”和“地方”。所谓的“国家设在地方”,是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设立在地方。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中的“国家”,结合《宪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也可以解释为经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凝聚形成的人民意志。再反观“各地法院不是地方的法院”中的“地方”一词,显然就不能简单等同于“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中的“地方”,其应当是指先前论述中可能制约司法权运行、对司法活动造成不当干扰的各类具体的地方主体。

这段讲话最后提出的具体对策——由中央统一管理和保障司法机关人财物,也反映了中央自身所考虑的“司法权是中央事权”的具体内涵。这一论断并不意味着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必须寸步不移地遵循中央的意志。毕竟从客观上而言,地方法院审理的大部分案件,都是在处理地方性事务。这与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中央事权的外交、国防等存在一定差别。

第二个问题,目前设区的市一级的地方立法范围仅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这四类事项,那么这一级的地方立法是否还能介入司法制度?从官方对于这四类事项的界定来看,它们与“司法制度”之间的可能关联在于司法管辖制度的改革和专业化审判的推进。《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提出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其中的“重大行政案件”等案件类型就可能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提出加强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其中的“环境资源审判机制改革”直接涉及“生态文明建设”的立法事项。目前各地法院已有的此类改革,虽然最终作为改革依据的文件载体基本上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文件,但是在前期的方案论证过程中,也要努力取得当地党政部门的支持。这种支持完全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为相应改革提供更完备的规范基础。就此而言,设区的市一级的地方立法仍然保有介入司法制度的可能空间。

(三)司法解释及其它司法规范性文件

不过,司法解释介入司法制度的大门也没有被完全封闭。以法院为例,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活动天然地就会影响诉讼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但是,并非所有法院的审判结果都能产生终局性的影响。《宪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一词就是意在将法院系统内的终局性影响权配置给最高人民法院。发挥此种终局性影响的途径,既包括基于审级制度的终审,自然也包括旨在统一司法见解的司法解释。由此,司法解释仍可获得介入司法制度的空间。

介入司法制度的正当性途径不同,也就意味着司法解释可能受到的约束要大于其它规范。此种约束的规范化表述,集中体现在《立法法》第119条第1款。该款的前一句设定了三项条件:①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②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③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针对第一项条件,有观点认为审判与检察工作的范围难以预先确定,因此这项条件并不构成对司法解释的实质限制。如果是在广义的法律适用视野下,这一判断还有可能成立。但无论如何,法适用和法创制之间的界限还是能够区分的。司法解释不应逾越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范畴,介入其他国家权力的领域。在前文阐述的司法制度具体规范内容中,“产生”和“组织”是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前提基础,原则上不应由司法解释介入。需要稍加讨论的是“组织”中的内部组织,由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7、28条的存在,从尊重现行实在法的立场出发,现阶段可以允许司法解释对内部组织作出规定。但是基于前文有关内部组织的分析,仍应尽可能由高位阶规范作出规定。

针对第二项条件,由于条件一已经明确了“具体应用法律”的前提,因此应当解释为“主要针对法律规则,例外情况下也可针对法律原则”。前文提及的创设了集中管辖制度的司法解释,由于在刑事和民事诉讼法中缺少对应的法律规则,就有违反这项约束条件之嫌,至少也是需要承担更重的正当性论证负担。第三项条件继续递进,明确了有关司法解释必须符合被解释法律的目的、原则和原意,构成了更为实质性的约束。

此外还应当注意,“两高”在实践中介入司法制度的手段并不仅限于司法解释。如前所述,法院系统内的司法行政工作,仍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此类工作的文件载体,多为司法规范性文件。从形式上区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标准是发文字号,司法解释均为“法释”,司法规范性文件则为“法发”“法函”“法”等。在实践中,确有不少司法规范性文件对司法制度作出规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印发《关于增设北京互联网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的方案》(法〔2018〕216号),据此设立了两地的互联网法院,并在方案中就管辖区域、管辖范围、上诉方式、审理方式等明显属于司法制度的事项作出规定。从学理上而言,此类司法规范性文件仅具有事实性权威,在效力位阶上要低于作为制度性权威的司法解释。既然司法解释在介入司法制度时尚且要受到诸多约束,此类文件自然更不宜就司法制度作出规定,至多能够介入法院的“职责”事项。

四、结语:在理想与现实之间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本文属于一项不得已而为之的研究。如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拥有足够的立法能力去实现《立法法》第11条所设定的“理想”,那么本文在完成第一部分的讨论之后就可以结束,无需进一步分析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介入司法制度的可能性。但是在司法改革的现实进程中,立法机关往往处于一个“事后追认”的被动地位。立法机关自身显然也意识到,这不是一个可以长久持续的状态。因此可以观察到一些新的动向。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22年2月对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草案)》的审议。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报告中援引了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指出“今后设立专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和精神,从我国法院组织体系的整体性、结构性、合理性出发,科学论证,统筹考虑,审慎研究”。看似平常的审议意见,实则体现了立法机关纠正司法改革进程中部门本位主义的努力。

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深入认识司法制度作为法律保留事项的理想与现实。习近平总书记评价司法改革“做成了想了很多年、讲了很多年但没有做成的改革”,要想延续这一改革势头,无疑需要一定的灵活性,这也为法律之外的各类规范性文件介入司法制度提供了正当性基础。但无论如何,灵活性必须服膺“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政治决断。

在现阶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能力客观有限的情况下,不意味着立法机关就只能迁就现实,“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至少应当发挥调整性理念的作用。此种作用的最突出体现是,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对于司法制度的介入都只能是阶段性的,司法制度作为法律保留事项“最终只能制定法律”。当然不同规范的阶段性长短会有不同。在此基础之上,改革者应当综合考虑各类规范的特征,为不同的司法改革举措准确选择规范基础,实现改革路径的合理配置。

(责任编辑:彭錞)

[1]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新增一条作为第19条:“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2]2018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新增一条作为第3条:“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4]其中既有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也有司法规范性文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集中管辖行政案件的指导意见》(法发〔2015〕8号)等。

[5]如2015年修订的《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新增一条作为第19条:“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设立跨行政区划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审理跨行政区划环境污染案件。”

[6]参见张春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2页。2023年修改后的《立法法》条文序号同本文援引的释义书中序号有所不同,以下不再逐一说明。

[7]同上注,第52页。

[8]参见翟国强:“跨行政区划人民法院如何设立?——一个宪法解释学的视角”,《法商研究》2016年第5期,第4—5页。

[9]参见佀化强:“法院的类型、创设权归属及其司法权配置”,《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1354—1355页。

[10]同上注,第1370页。

[11]参见刘忠:“规模与内部治理——中国法院编制变迁三十年(1978—2008)”,《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5期,第48—50页。

[12]参见王锴:“论组织性法律保留”,《中外法学》2020年第5期,第1320页。

[13]参见刘练军:“‘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之规范分析”,《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28页。

[14]参见王贵松:“国务院的宪法地位”,《中外法学》2021年第1期,第220页。

[15]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环境审判工作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14〕11号)即提出,“积极探索环境资源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由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归口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实行对环境资源案件的集中管辖”。

[16]“从目前北京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情况来看,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条件已经具备。一是具有较好的审判基础。为加强金融审判工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设立了金融审判专业合议庭,4家基层法院设立了金融审判庭或法庭……”周强:“《关于设立北京金融法院的决定(草案)》的说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2号,第298页。

[17]参见刘忠:“论中国法院的分庭管理制度”,《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5期,第131—133页。

[18]参见陈明辉:“国家机构组织法中职权条款的设计”,《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12期,第75—76页。

[19]指导性案例的正当性基础究竟为何,学界存在一定争议。但就现状而言,统一法律适用说仍然最为有力。参见章程:“论指导性案例的法源地位与参照方式——从司法权核心功能与法系方法的融合出发”,《交大法学》2018年第3期,第6—9页。

[20]参见韩大元:“中国司法制度的宪法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第36页。

[21]有观点认为,举凡司法行政事务,特别是上下级法院在司法行政事务上的关系,均应尽可能写入法律。参见何帆:“论上下级法院的职权配置——以四级法院职能定位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年第8期,第16、19页。笔者认为,从提升立法精细化的角度而言,此种观点值得肯定。

[22]参见张春生,见前注[6],第57、72页。

[2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其中列举的大部分都是民事案件。

[24]参见张春生,见前注[6],第57页。

[25]参见张春生,见前注[6],第33—34页。

[26]有学者即质疑,相较于宪法中的对应条文,《立法法》第11条第2项从整体上创设了“产生”这一新的法律保留内容,需要对其进行体系重构。参见王锴,见前注[12],第1309、1326—1327页。

[27]参见张春生,见前注[6],第38页。

[28]1979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是对1954年制定的“两法”的修改。但是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11月24日发布的《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1954年的“两法”已被废止。

[29]参见《彭真传》编写组编:《彭真传》(第四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300页。

[30]除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之外,另两部为《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

[31]参见彭真:“关于地方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载中共中央文献编辑委员会编:《彭真文选》,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84页。

[32]参见彭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同上注,第455—456页。

[33]参见王锴,见前注[12],第1310页。

[34]参见佀化强,见前注[9],第1357—1360页。

[35]参见杜强强:“议行合一与我国国家权力配置的原则”,《法学家》2019年第1期,第10页。

[36]参见张春生,见前注[6],第57页。

[37]参见王贵松:“行政活动法律保留的结构变迁”,《中国法学》2021年第1期,第138—139页。

[38]雷磊指出,由于现代社会丧失了独立的实质价值判准来宣称某个结果是唯一正当的,因此只能将正确性考量从结果向程序公正转移。参见雷磊:“法律程序为什么重要?反思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法治的关系”,《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34页。

[39]参见张春生,见前注[6],第71页。

[40]参见张春生,见前注[6],第72页。

[41]参见王贵松:“论法律的法规创造力”,《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113—115页。

[42]郑淑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51页。

[43]同上注,第51页。

[44]王贵松,见前注[41],第124页。

[45]从根本上而言,这是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受到《宪法》第5条第4款“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遵守宪法”的约束,不得改变《宪法》第89条第1项作出的宪制安排。

[46]参见沈春耀:“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说明——2019年10月21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年第6期,第925页。

[47](德)克里斯托夫·默勒斯:《德国基本法:历史与内容》,赵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页。

[48]参见赵一单:“‘只能制定法律’的体系解释”,《社会科学研究》2021年第5期,第109页。

[4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19年10月26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9年第6期,第925页。

[50]参见杨清望:“司法权中央事权化:法理内涵与政法语境的混同”,《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第53—59页。

[51]参见王建学:“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宪法地位的规范分析”,《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59—70页。

[53]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78页。

[54]参见刘忠:“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话语批评”,《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6期,第22—39页。

[55]参见王建学,见前注[51],第63页;姚国建,见前注[52],第89—90页。

[56]《宪法》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地方人大同样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这也从正面说明了地方性法规介入司法制度的正当性之一。

[57]在2015年修订《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时,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3条第2款和第26条第2款规定,中院和高院“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59]参见张春生,见前注[6],第198页。

[61]参见聂友伦:“论司法解释的立法性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3期,第142—145页。

[62]参见聂友伦:“论司法解释的权力空间——我国《立法法》第104条第1款的法解释学分析”,《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7期,第114页。

[63]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22号)等。

[66]参见聂友伦:“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法源地位、规范效果与法治调控”,《法制与社会发展》2020年第4期,第215—216页。

[67]诸如专门法院、案例指导制度、巡回法庭等,莫不如此。

[68]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对《关于设立成渝金融法院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22年10月28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2年第2期,第452—453页。

[69]参见江国华:“司法立宪主义与中国司法改革”,《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第62—64页。

THE END
1.法律基本知识法则与智慧的起点在探讨法律基本知识之前,我们首先需要理解什么是法律。法律,是社会为了维护秩序,调节人们之间关系而制定的一系列规则和命令。它是国家权力对外表现的一种形式,也是国家意志对内的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说,了解法律不仅仅是一门学科,更是一个社会公民应具备的素养。 https://www.6vjxuc8a1.cn/gong-qiu-shi-chang/435177.html
2.“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基础学科发展”研讨会举行社会·法治人民网北京11月28日电 (记者孝金波)近日,“法学学科体系中的基础学科发展”研讨会暨《中国法理学史》新书发布会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 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校长马怀德表示,中国政法大学高度重视法学学科建设,特别是法学基础学科建设。在具体路径上呈现出两个特点:一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法律制度史、法律思想http://society.people.com.cn/n1/2024/1128/c1008-40371321.html
3.清风箴言官员要带头学习法律掌握法律中国职业官僚的来源有两个途径,一个是文吏,一个是儒士。文吏主要是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属于法家系统,而儒士则是精通礼仪的专业人士,属于儒家系统。 历史上独尊儒术之后,职业官僚的主要素养就是精通儒家经典。尤其到明清时期,职业官僚的正途出身主要有两条:一条是精通四书五经,擅长八股文的科举胜出者;另一条是连四http://sft.gansu.gov.cn/sft/c113297/202412/174037602.shtml
4.基层动态12月4日是国家宪法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大兴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程一帆走进清河四小为全校1200名师生带来了一节别开生面的宪法公开课。 课上,程一帆通过互动式授课讲解了几部同学们熟知的法律,为介绍宪法做好铺垫,让同学们了解到法律家族中每部法律都有自己的调整范围。随后向大家介绍了宪法https://www.bj148.org/zf1/jcdt/202412/t20241210_1670532.html
5.司法判决有效性的形而上学思考法学研究上述法律规范的效力也是不同的,应坚持宪法至上的原则的基础上,法律高于法规,行政法规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高于规章,此外还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新法优先于前法、旧法等原则,以保证法律规范冲突时,有着明确的选择路径;(2)司法裁判由专门的机构人民法院施行;(3)严格的诉讼程序;(4)采用司法三段论的推http://www.mzyfz.com/cms/pufazhuanlan/pufazhuanti/faxueyanjiu/html/1179/2014-05-26/content-1033170.html
6.2010篇2:2010-2012年法律硕士(非法学)完美整理(真题+答案) 2016年考研法律硕士(非法学)综合课 真题及答案解析 1、下列有关法学和法理学的表述正确的是(C) A凡是有法律的地方就一定有法学 B法理学对法律创制和法律适用没有直接的价值 C法理学的研究应当为法治建设提供理论支持和指导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tdnqw09m.html
7.2022事业单位公共基础知识之法理学知识:法的渊源法的渊源作为法学的专门术语,对于思考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和从事法律实践均有重大意义。接下来,小编就给大家分享一下法的渊源。 一、法的渊源的含义 法的渊源,简称法源,基本含义是法的来源或法的栖身之所。包括两个不可分割的要素:一是其与法的效力的直接联系,二是指现行的法律文件须有一定的法律表现形式。二者缺https://gs.huatu.com/2022/0318/1628632.html
8.何海波《法学论文写作》十五个问题,54条笔记(法学论文写作)书评遗憾没有早读此书,否则少走很多弯路。本文根据《法学论文写作》一书,总结了十五大问题,54条笔记一、 法学研究对象:1. 主要是国家机关运作所遵循的规则,特别是法院审判所适用的规则。这一块是法律体系的核心区块;2. 但外国的法律和以往的法律因其对现行法律的借鉴作用或者继承关系,而被纳入法学研究的范围;调解、https://book.douban.com/review/9830267/
9.关于我国部分地方间法律冲突的探讨关键词:地方自治;地方立法;法律冲突;法律漏洞;法律续造 在中国这样幅员辽阔的单一制国家,如果地方各自为政,没有全局的统筹协调,则难以发挥各地间的优势互补功效;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全国层级的直接民主根本不可能达成,一定程度的地方自治势所必然。在地方实行民主决策的前提下,将地方可以办理的事务放权给地方自行处理,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969158.html
10.陈兴良:刑法教义学中的体系解释法学院包头律师德国学者萨维尼是历史法学派的缔造者,也是体系解释的首倡者。萨维尼在论及法学的体系性研究时指出,体系=各种解释对象的统一。这里的解释对象是指法律规范,而体系是指以一定形式呈现出来的法律规范的整体。就法律体系而言,法律规范是其内容,而体系则是法律规范的外在形式。萨维尼指出:“形式,或者说体系的形式要素的概念:http://www.baotoulawyer.com/info/6136.j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