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学新刊

“法治化”是深化监察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实现监察法制化则是重要前提。2021年9月20日,《监察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并实施,这是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的首部监察法规。该法规不单是理解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具体条文的解释性文件,其更能凸显出我国监察制度实现法制化、走向法治化的路径和方向。

(一)修正“以纪代法”:融合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条例》融合了《监察法》实施以来的部分纪检监察规范性文件中的内容,从而使这部分既有规则成为严格意义上的监察法规,成为规范监察活动的正式法律依据。

(二)优化“法法衔接”:借鉴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监察机关的调查活动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这是顶层设计者在监察体制改革初期强调的重点。对此,除了学界在程序正当性等方面的争议和担忧外,更为现实的问题是这会实际带来监察法律规范的供给不足。尽管《监察法》第四章、第五章规定了具体调查措施及相应的程序性规范,但“《监察法》条文的体量并不足以构建细致入微的调查制度与取证程序,相较于刑事诉讼法这种专门的程序法而言,其程序性规定尚显粗疏,在实际的调查活动中可能出现无法可依的局面”。

表2《条例》对《新刑诉法解释》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内容的借鉴

(三)摒弃“依释义办案”:吸纳《监察法释义》内容尽管《监察法释义》并非法律渊源意义上的监察法规,但却实际扮演了临时“监察法解释”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成为监察实践的依据。例如,杭州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在办理一起国有企业负责人受贿案件时运用了鉴定措施,在调查人员如何参与鉴定过程、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提起等方面,该部门直接援引了《监察法释义》中的有关内容。《监察法释义》在实然层面发挥了法律规范的功能,但这其实与依“法”监察的要求存在一定距离。

(二)谈话措施的系统整合

其次,依据《条例》第74条第1款,调查谈话是指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立案后所进行的“谈话”。《监察法》第20条其实就已框定了调查谈话的适用对象及案件性质,即“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从而厘清了调查谈话与讯问的界线,后者针对的仅是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但可能由于该条第1款用语较为模糊、未明确使用“谈话”这一概念,使得监察实践中调查谈话的定位及其与讯问、询问的界分仍较模糊。《条例》则用“谈话”“讯问”“询问”三节更为详细的规定消除了这种模糊性。调查谈话是在涉嫌职务违法案件中与讯问相对应的措施,两者目的均为获取被调查人的言词证据:前者对应的是监察证据种类中的“被调查人陈述”,后者对应的是“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而调查谈话与询问的界分主要在适用对象,依据《条例》第85条,在调查涉嫌职务违法的案件时,询问适用于“证人、被害人等人员”。另外,以往调查谈话程序性规则的缺乏,使得学界认为该措施存在被滥用的风险,《条例》第74条至第79条分别规定了首次调查谈话、谈话同步录音录像、谈话场所、谈话对象权利保障、谈话笔录制作、被调查人自书材料等方面的程序规则,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学界的上述担忧。

最后,初步核实谈话相当于调查谈话的提前适用,两者均以查明案件事实为指向,同属“调查型谈话”。尽管初步核实时还未成“案”,但初步核实是以“案件查办”为目的,当监察机关认为“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问题线索”时,才会启动初步核实程序(《条例》第176条)。但与调查谈话作为涉嫌职务违法案件中的常规措施不同,初核谈话的适用受到较为严格的限制。《条例》第73条规定:“监察机关开展初步核实工作,一般不与被核查人接触;确有需要与被核查人谈话的,应当按规定报批。”而依据第74条第1款,调查谈话的适用不需以“报批”为前提。可见,谈话是初步核实中的一种特殊措施,监察机关原则上不可对被核查人直接进行谈话。

综上,《条例》“谈话”一节的关键意义是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谈话”的类型化,这对学界和实务界是一种及时的回应。一方面,“谈话”本身是可在多个程序阶段适用的监察措施,且遵循不同的程序规定。以往学界仅将“谈话”作为“调查措施”的认识可能有所偏颇。另一方面,谈话与讯问、询问等措施的界线也更为明确。三者通过适用案件类型、适用对象等要素可以划出各自相对清晰的边界,这与监察案件本身性质的多元性和复杂性基本相称。

(三)留置适用条件不确定性的缓解

留置是人身强制性程度最高的监察措施,《条例》通过专门的“留置”一节细化了其适用条件,部分消除了《监察法》第22条的“不确定性”,填补了留置规范的空白。

表3《条例》对留置适用条件的细化

综上,《条例》细化了各项监察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从而强化了对监察措施的程序控制。有学者指出,与《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侦查程序相比,《监察法》对监察措施的程序限制仍然是较为宽松的,并没有达到刑事侦查程序的最低标准。例如,《监察法》没有规定在谈话、询问、讯问时应当有两名调查人员在场参加,没有确立“个别询问(讯问)”的规则,没有告知被调查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没有对勘验、检查措施设定诸如见证人到场签字等最基本的程序要求;也没有对监察机关的鉴定设置任何限制性规范。《监察法》对技术调查措施的程序规范在法制化水平上较低。再如,《监察法》对冻结的规定较为粗疏,给监察实践中超过必要限度的冻结留下了隐患;《监察法》对于辨认无明文规定,监察机关是否可以适用辨认措施、怎么进行辨认等内容,都亟须解决。对于这些质疑,《条例》通过较为详细的规定均给予了回应。况且这些程序性规定大量借鉴了《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刑事案件规定》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的相应内容,对于绝大多数监察措施而言,我们可能很难再得出“并没有达到刑事侦查程序的最低标准”的结论。限于篇幅,笔者不再逐一论述。

四、检视与反思:《条例》中的兼容性偏误

尽管《条例》具有上述积极意义,但其仍然存在不足,甚至制造了新的问题;其中较为凸显的是,《条例》的部分概念表述、规则逻辑等存在兼容性方面的偏差和错误。所谓“兼容性”主要是指规则体系背后的话语体系的兼容。《条例》是对《监察法》的解释性法规,其承继了监察立法中的政治性话语体系。在实现监察法制化的过程中,监察法律规范中的政治性话语与法律性话语之间会有一个交融调适的中间阶段。《条例》既有对纪检监察规范的内部融合,也有对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外部借鉴;在这种情况下,《条例》中的兼容性偏误可能难以避免。一方面,从规则性质角度观之,《条例》中职务违法/犯罪二元区分的规则与职务违法犯罪一体化的规则之间,作为监察法规的《条例》与并行的纪检规范之间,均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或冲突,这可能源于《条例》适用案件类型的复杂性。另一方面,从概念表述本身来看,《条例》中的部分概念亦欠缺法律规范应有的精准性和逻辑性。

(一)职务违法/犯罪二元区分与一体化规则之间的矛盾监察机关查办的案件具有二元性,即包括职务违法案件和职务犯罪案件。《条例》一部分规定已注意到了违法/犯罪的二元区分,例如调查阶段所采取的谈话和讯问分别适用于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条例》还有一部分规定是对违法/犯罪案件一体适用,例如监察机关的通缉措施、在审理阶段采取的谈话措施等。在监察案件性质违法/犯罪二元化的背景下,二元区分规则与一体适用规则的交错状态,导致部分规则之间存在矛盾。某些矛盾存在于《条例》内部,某些矛盾则存在于《条例》与其他部门法律规范之间,以下分别以审理谈话和通缉为例进行说明。

《条例》之所以采用一体化的审理谈话规则,可能是出于语言经济性方面的考虑,即使用“谈话”一词统一规定职务违法/犯罪案件,避免内容重复。另一种可能是延续了以往的纪检监察用语习惯。《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5条第1款第4项规定:“案件审理部门......应当与被审查调查人谈话,核对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事实......”纪检监察机关在实践中亦通常采用“审理谈话”的表述。但为了确保《条例》内部概念的统一性,提升监察法规的规范性,笔者建议,在兼顾语言经济性的前提下,《条例》第195条可设置为3款内容,前2款可在现有规定基础上专门针对职务犯罪案件作出规定,但改用“讯问”这一概念,第3款则可规定审理职务违法案件时的谈话可参照前2款适用。

2.《条例》外部矛盾:监察法规中的“通缉”vs一般意义的“通缉”

《条例》专节规定了通缉的适用程序,但《监察法》造成的监察通缉与刑事通缉在适用条件方面的外部矛盾,并未在《条例》中得到消解。有学者曾对上述矛盾进行了分析:依据《监察法》第29条之规定,通缉的适用对象是在逃的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结合留置条件来看,“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都可能成为通缉对象;与刑事诉讼中的通缉对象仅为在逃的“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相比,监察通缉则对职务犯罪/严重职务违法案件一体适用,从而导致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不畅。笔者在此基础之上做进一步的补充:除了与《刑事诉讼法》衔接不畅外,监察法规中的“通缉”已经严重偏离了一般意义的“通缉”的语义。《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通缉”是指:“公安机关通令有关地区协同缉拿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或在押犯人。”可见,一般意义的“通缉”仅限于“犯罪”情境下适用,并不涉及“违法”案件。监察通缉一体适用于职务违法/犯罪案件,其突破了一般认识的边界,可能值得商榷。

(二)监察法规与纪检规范之间的冲突

(三)法律概念精准性及逻辑性的瑕疵

除了上述主要由规则适用对象的复杂性(职务违法/犯罪/违纪)而带来的兼容性问题外,《条例》在细节性的概念表述方面亦存在与法律规范要求不相符合之处。《条例》中所使用的法律概念一部分继受于《监察法》及其他纪检监察规范系统,另有一部分则源于对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等其他法律部门的整合。从法律概念本身所应具有的精准性、逻辑性等方面来看,《条例》中的部分概念尚有精进之空间。笔者以《条例》中的下列概念为例予以阐明。

1.“勘验检查”抑或“勘验、检查”

从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到2018年《监察法》,再到2019年《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这些纪检监察法律规范一直使用“勘验检查”这一概念,《条例》继续沿用此种表述。与《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刑事案件规定》等刑事诉讼法律规范相比,“勘验检查”这一表述可能在严谨性方面有所不足。

按照通常的理解,尽管“勘验”“检查”的主体、任务和性质相同,即均是办案机关用来发现、收集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行为,但两者的适用对象有所区别:“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等,而“检查”的对象则是活人的人身。因而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在“勘验”和“检查”之间用顿号进行间隔,即用“勘验、检查”表示这一类侦查行为,同时两者又是两项不同的具体行为。即使在监察法律规范的语境下,“勘验”“检查”在学理上也是存在上述区别,且《条例》第139条专门规定了“人身检查”。在监察实践中,监察机关也是针对场所、物品等单独使用“勘验”这一表述。综上,《条例》若用“勘验、检查”而非“勘验检查”,可能更为严谨。此道理与“查封、扣押”类似,且《条例》也实际使用了这一表述,而非“查封扣押”。

2.置于“勘验检查”之下的“辨认”

3.初核阶段何以技术“调查”

(四)兼容性偏误的矫正思路

由上可见,伴随着对监察法制困境的纾解,《条例》对法律规范的整合也带来了一种兼容性偏误,这可能是上述纾解路径所需付出的错误成本。我们可沿循以下两种思路,尝试矫正上述兼容性偏误。

第一,解释论的思路。为了尽量维持监察法制体系的稳定性,这是首先应予考虑的矫正途径。一方面,可借鉴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解释方法,化解目前监察法规与既有纪检规范之间的部分矛盾。尽管两者是不同的规范制定主体,但纪委监委合署办公为运用此种解释方法提供了实质性根据。纪检规范主动向监察法规贴合,从而协调其中的内容冲突,这种纪法关系定位符合纪法协同的法治规律。上文对《条例》中的“接受”与《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的“暂扣”的适用关系阐释即是例证。另一方面,可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解释角度协调监察法规与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这主要涉及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行为。在肯定职务犯罪调查特殊性的前提下,其与一般刑事侦查的同质性亦不应被忽视。对于监察法规对职务犯罪调查规定不明甚至空白之处,监察机关可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律规范,这是“一般法”对“特别法”补充功能的体现,同时亦符合《监察法》第33条第2款“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规范目的。

第二,立法论的思路。在穷尽解释论的途径后,我们需转向对监察法律规范本身的完善。在总体理念上,要从规范化走向精密化。《监察法》《条例》等监察法律规范体系的建设是规范化的重要体现。一部分纪检工作规范、刑事程序规范转化为监察法律规范,这种整合也带来了监察法律概念、规则之间的矛盾或冲突。“结构严谨、内部和谐”是法治的形式要素之一,未来应通过更为精密的概念表述、规则设计避免上述矛盾的出现。在走向精密化的过程中,应秉持系统性思维,调和政治话语和法律话语体系,尤需重视形式法治方面的各种要求。对于具体的完善方式,笔者赞成学界提出的“监察法法典化”的方案,以此促进法秩序的统一,实现监察法律规范的体系化和完备化,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矫正目前存在的兼容性问题。

五、结语

总体而言,《条例》在实现监察法制化方面具有重大意义,但既有的政治性话语传统与应然的法律性话语要求之间的兼容性问题仍然存在。我们要直面由纪委监委合署办公、执纪执法一体推进等因素所带来的监察法律规范的复杂性;如何有效解决因这种复杂性而导致的结构性问题,是我国未来监察法制建设的主要着力点;而解决这些结构性问题的关键是从法制化迈向法治化。《监察法》的出台意味着监察制度进入一条全新的法律“轨道”,监察法治化是必由之路。推动监察工作法治化的重要前提是监察法律规范本身的法治化,我国监察法制建设要朝着更加符合法治要求的方向发展。

(责任编辑:吴洪淇)

[1]参见蒋凌申:“论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纪法协同”,《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3期,第117页;陈瑞华:“论国家监察权的性质”,《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1期,第9页;王多:“国家工作人员与公职人员的关系”,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1年1月27日,第8版。

[3]参见刘怡达:“论纪检监察权的二元属性及其党规国法共治”,《社会主义研究》2019年第1期,第82页。

[4]参见秦前红、张演锋:“论监察法的法典化”,《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第121页;秦前红:“监察法理解和适用的若干难点问题”,《人民法治》2018年第Z1期,第58页。

[5]参见杜磊:“监察自治理论及其适用界限研究”,《政法学刊》2019年第1期,第8—9页。

[6]参见叶海波:“从‘纪检立规’到‘监察立法’: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法治路径的优化”,《政治与法律》2020年第8期,第70页。

[7]参见程雷:“监察调查权的规制路径——兼评《监察法实施条例》”,《当代法学》2022年第4期,第50—58页;秦前红、薛小涵:“论《监察法》中的涉案人员:规范意涵、角色定位及其制度建构”,《学术界》2022年第4期,第114—125页;卫跃宁:“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管辖衔接研究”,《法学杂志》2022年第4期,第93—108页;阳平:“论监察取证规则的建构逻辑”,《行政法学研究》2022年第5期,第97—110页。

[8]参见曾哲、丁俊文:“基于法定职权的监察谈话:政治属性与法治路径”,《时代法学》2019年第6期,第12页。

[9]参见程衍:“纪监融合视域下监察职权配置之再优化”,《法学》2021年第11期,第135页。

[10]赵乐际:“忠实履行党章和宪法赋予的职责努力实现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2019年1月11日),载《人民日报》2019年2月21日,第4版。

[11]2019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家监察委员会制定监察法规的决定》,明确“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监察法规”。

[12]参见程衍,见前注[9],第135页。

[13]参见蒋凌申,见前注[1],第117页;刘茂林:“宪法体制视角下的党内法规体系化”,《中共中央党校学报》2018年第4期,第80页。

[14]参见王圭宇、豆中元:“监察法规的法律位阶问题研究”,《上海政法学院学报(法治论丛)》2021年第6期,第169页。

[15]《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48条:“对涉嫌严重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的审查调查谈话、搜查、查封、扣押(暂扣、封存)涉案财物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妥善保管,及时归档,案件监督管理部门定期核查。”

[16]《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54条第1句:“坚持审查调查与审理相分离的原则,审查调查人员不得参与审理”;第55条第3款:“审理工作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重大复杂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17]“使党的主张成为国家意志”,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7年7月17日,第1版。

[18]参见谢小剑:“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监察调查程序‘相对二元化模式’提倡”,《法商研究》2021年第5期,第168页;杜磊,见前注[5],第10页。

[19]陈卫东、聂友伦:“职务犯罪监察证据若干问题研究——以《监察法》第33条为中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6页。

[20]《监察法》第33条第3款:“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21]参见姚莉:“《监察法》第33条之法教义学解释——以法法衔接为中心”,《法学》2021年第1期,第73—75页;陈卫东等,见前注[19],第7—8页。

[22]赵乐际,见前注[10]。

[23]赵乐际:“推动新时代纪检监察工作高质量发展以优异成绩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上的工作报告”(2021年1月22日),载《人民日报》2021年3月16日,第2版。

[24]参见魏昌东:“《监察法》监察强制措施体系的结构性缺失与重构”,《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年第1期,第116页;叶青、程衍:“关于独立监察程序的若干问题思考”,《法学论坛》2019年第1期,第19页。

[25]SeeAntonyDuff,LindsayFarmer,SandraMarshallandVictorTadros,“Introduction:TowardsaNormativeTheoryoftheCriminalTrial,”inAntonyDuff,LindsayFarmer,SandraMarshallandVictorTadros(ed.),TheTrialonTrial:Volume1:TruthandDueProcess,Oxford:HartPublishing,2004,p.11.

[26]参见浙江省杭州市纪委监委第七审查调查室:“有效借助外力加强证据效力”,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0年3月4日,第8版。

[28]参见孙少龙:“推进监察工作规范化法治化正规化——详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载《新华每日电讯》2021年9月22日,第3版。

[29]“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

[30]例如魏晓娜认为,除谈话外,其他措施只能适用于监察立案以后。而程雷则认为,在监察立案前,监察机关可以采取留置之外的各类调查手段。分别参见魏晓娜:“职务犯罪调查与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22页;程雷:“‘侦查’定义的修改与监察调查权”,《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5期,第130页。

[31]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见前注[27],第184页。

[32]尽管《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在名称上是针对“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的党内法规,但其实在内容上对“纪检监察机关”做出了一体化的规定。

[33]例如梁坤认为,在初步核实阶段适用技术调查措施有违必要性原则,建议初核程序不宜开展技术调查。而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就有检察人员呼吁在职务犯罪案件初查阶段就应赋予检察机关合理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这对于及时侦破案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上述观点分别参见梁坤:“纪检监察措施分类适用的法规范解读”,《法学》2019年第3期,第38页;马婉珍、杨瑞晓:“论当前职务犯罪技术侦查手段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7期,第21页。

[34]参见曾哲等,见前注[8],第15、17页。

[35]“监察机关在问题线索处置、初步核实和立案调查中,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

[37]参见《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74条和《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21条。

[39]参见《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第34条第1款。

[42]参见曾哲等,见前注[8],第16页。

[43]《监察法实施条例》第10条第1款规定:“……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该条款将“线索处置”和“案件查办”分开表述,可见监察程序中的“初步核实”“调查”“审理”“处置”等均被归为后者之中。

[44]参见秦前红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16页。

[45]关于《监察法》留置规定的“不确定性”,可参见徐继敏、张洪亮:“论监察留置裁量及其有效规制”,《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126—128页。

[46]《监察法释义》持此观点,即“留置适用的违法犯罪行为主要是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行为,而且是严重的,其他的职务犯罪行为或者违法犯罪行为、轻微的一般不采取留置措施。”参见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法规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法规室,见前注[27],第134页。

[47]参见王戬:“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与监察委调查案件的程序对接问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6期,第122页;谭世贵:“监察体制改革中的留置措施:由来、性质及完善”,《甘肃社会科学》2018年第2期,第170页。

[48]此观点认为“严重职务违法”实质上已等同于“职务犯罪”,单纯的涉嫌职务违法的案件不得适用留置。参见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第10页;王飞跃:“论监察留置的适用条件”,《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5期,第42页。

[49]“对职务犯罪较好理解,但对于严重职务违法如何适用留置,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困惑。严重职务违法是介于一般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中间的行为,即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了违法行为,虽较为严重但尚不构成犯罪……对于单纯职务违法这类案件是否适用、如何适用,需要慎重考虑……”详见江西省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如何理解留置措施适用的事实与证据要件”,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19年6月5日,第8版。

[51]参见陈瑞华:“论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5—16页。

[52]参见梁坤,见前注[33],第43页。

[53]参见王戬,见前注[47],第125页。

[54]例如,即使对于学界公认的比《刑事诉讼法》规制更为严格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条例》在《监察法》的基础上又做了更为完整、严谨的规定。

[55]学界对《监察法》政治性话语特点的论述,可参见秦前红、刘怡达:“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法学关照:回顾与展望”,《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3期,第96页。

[57]参见刘艳红:“程序自然法作为规则自洽的必要条件——《监察法》留置权运作的法治化路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3期,第12、14页。

[58]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7版),商务印书馆2016年版,第1310页。

[59]参见江国华:《中国监察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99页。

[60]《监察法实施条例》在多处使用了“接收”,其作为一种一般性的表述,与具有特定性的纪检监察措施概念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暂扣”是《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确立的一种纪检监察措施,参见梁坤,见前注[33],第31页。

[61]《监察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135条中使用的概念是“暂扣”。

[62]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第4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2年版,第245页。

[63]参见秦前红,见前注[44],第206页。

[66]参见蒋凌申,见前注[1],第118页。

[67]参见纵博:“监察委员会调查权运行法治化的若干问题探讨”,《宁夏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第61页。

[68]参见舒国滢主编:《法理学导论》(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309页。

[69]参见秦前红等,见前注[4],第121—127页。

[70]例如,《条例》在监察措施适用方面仍存在较多“按规定报批”“经依法审批”“经审批”等模糊性表述。按何规定、依何法律、如何审批等问题在这部解释性法规中依然得不到明确答案。其实从监察实践来看,监察措施的适用有着严格的内部把控程序。据了解,各项监察措施的具体审批程序规定在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19年印发的《监督执法工作规定》之中,但该文件仅限内部适用,并不公开。

[71]依据《监察法》第44条第1款,“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是监察机关可以豁免通知义务的情形。尽管《监察法实施条例》第98条第2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应当按规定报批”的程序控制规定,但与《刑事诉讼法》仅将“无法通知”作为逮捕后通知义务的豁免情形相比,监察机关的通知义务还是相对宽松。况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删掉了“有碍侦查”,仅保留了“无法通知”。

[72]参见闵春雷:“《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完善的基本方向——以人权保障为重心”,《政法论坛》2012年第1期,第24页。

THE END
1.2018年第3期总第5期我们应当运用其法律文化差异性构建出一个新的法律体系,以文化为主导从而避免了在体系划分上的“不对称性”。在划分结果上,对照前文,拉丁美洲虽有三十余国,但因历史原因均受到大陆法系宗主国西班牙与葡萄牙的影响,后又受到英美法系之影响,加上拉美本土风俗习惯又比较相近,拉丁美洲法律具有诸多相似性,其法律具有混合因素http://fxy.hunnu.edu.cn/info/1130/292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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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融贯性与法律体系的建构——兼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的融贯化【内容提要】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具有重要意义。它意味着法律体系各个部分之间的相互支持与证立,这是对于法律体系的道德要求,也是法治的目标之一。法律体系的融贯性具有程度差异,它包含连贯性、体系融贯性与理念融贯性三个层次的要求。融贯的法律体系主要是裁判者的诠释活动带来的,它是借助于一定的诠释方法建构出的产物。http://www.sass.cn/109000/24631.aspx
4.23法硕法理学主观题背诵(完结)·氢刻坚持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您正在阅读他人分享的卡片,可以通过双击来打开卡片哦~ 我知道了 第二章:法的特征与本质 法的特征 法具有规范性:法调整人的行为,不针对思想;法调整人的涉他行为,不调整自我行为。 法具有国家意志性和权威性:国家意志性有两种体现途径即制定、认可。法并非唯一体https://qingk.com/set/7kVUCR1frYI4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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